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杜色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陳燁真
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林勤純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人杜色(下稱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燁真為本院民事庭法官,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569 號民事訟訴「撤銷贈與、塗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中,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拒絕自訴人具狀聲請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調取杜岸的殘障手冊,因而自訴人於當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並依法於3 日內具狀釋明法官迴避原因,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陳燁真竟以「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且符合該但書要件」云云,當庭誣指自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且被告陳燁真無權裁定「不必停止訴訟」,而罔顧前開應停止訴訟程序強制規定之效力,而越權裁定「不必停止訴訟」,強渡關山決定於「105年3 月16日宣判」,並為枉法之實體判決,揆其作為當已構成「程序與實體雙重枉法裁判」。被告陳燁真拒絕調查證據,違反調查證據發現真實義務,依自訴人前任代理人崔百慶律師,及新任代理人林瑞富律師歷次提出之書狀及證據,即知被告陳燁真枉法裁判之明知與故意,再由民事本訴「撤銷贈與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及移轉登記」的前後因果關係鎖鍊,剖析被告枉法裁判之心機與算計,被告陳燁真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應停止、而「拒絕停止訴訟」架空、閹割該法官迴避制度,已使其實體判決成為「無權、枉法判決」。
(二)被告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均係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
5 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法官陳燁真迴避之裁定,不法引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誣指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目的係意圖延滯訴訟,又論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但不須迴避,更不必停止訴訟程序,枉曲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法律正義之解釋,誣稱構成該但書「不必停止訴訟」之要件云云,使法官陳燁真能強渡關山,逕行定期宣判而為枉法之實體判決,是被告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3 人所為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幫助、護航法官陳燁真,使其能為實體枉法判決,此一幫助行為,自應就該枉法裁定負責。
(三)被告林勤純係本院院長,職司對部屬監督之責,自訴人於
105 年2 月25日向被告林勤純提出檢舉書,對上開法官陳燁真違反法官迴避制度規定之「拒絕停止訴訟」之犯罪事實,不得委為不知,卻在本院105 年3 月23日士院勤文字第1050102673號函覆文中,引據民事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論稱「故法官於被聲請迴避之情形,仍得依法定不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而不予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則,該案之核心問題在該但書不停止訴訟的法定事由是否存在,如不存在即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依自訴人致被告林勤純檢舉書所附呈民事聲請法官迴避(一)狀及民事辯論筆錄違法抗議陳述狀,即可有助了解並判斷上開但書不必停止訴訟之3 項事由,實屬完全不存在,是以,基於法官知法義務,被告林勤純不可能不知本件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毫無上開但書規定的3 項法定事由,惟被告林勤純覆函誣稱「法官迴避聲請事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 項但書要件『不必停止訴訟』,陳燁真法官得為『實體判決』」云云,護航包庇法官陳燁真與法官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以此不作為方式使法官陳燁真與法官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為枉法裁判,也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幫助犯固得減輕,惟被告林勤純之幫助行為,係以院長之位高權重,加持於法官陳燁真與法官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而為枉法裁判,其鼓勵、幫助尤其具有決定性,情節重大,應加重處罰。
(四)綜上所述,敬請依法判處各被告應得之罪行,以維司法之公信、榮譽。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述,被告等分別為本院法官及院長,渠等分別職司審判及對部屬監督之責,觀諸公務員行使法定職權,必係在官署為之,復參酌被告等均任職於本院,被告等依自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係在本院院區,且不論係本院民事庭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抑或刑事庭暨院本區(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皆為本院所管轄,是依照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再者,自訴人固曾先後2 次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聲字第1416號及105 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駁回確定,故本院自得就本件為審判,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24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78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246 號判例要旨、74年度臺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所指被告陳燁真係本院民事庭法官,承辦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9 號請求撤銷贈與之民事案件,於言詞辯論訴訟程序中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並為上開實體判決致原告之訴駁回,程序及實體間均有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等情;又以被告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同為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5 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中,經被告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3 人認無須停止訴訟,即以合議庭裁定聲請駁回,亦有幫助被告陳燁真為前開枉法實體判決,均涉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再以被告林勤純為本院院長,經自訴人提出被告陳燁真枉法裁判之檢舉書及其附件說明後,仍認該案件得依法定不停止訴訟程序,而幫助或護航被告陳燁真或被告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等為上開枉法裁判,同涉有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之不作為或幫助犯等各節,直接被害者均為國家,自訴人究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此部分自訴,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之自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育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