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李晶玉
彭文正共 同自訴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梁堯清律師王廸吾律師被 告 蔡正元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元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元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3 月30日15時52分許,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個人帳號,撰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章,足以毀損自訴人李晶玉及彭文正之名譽。㈡105 年3 月31日15時33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之「連正上線」群組中(成員共89人)撰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章,足以毀損自訴人李晶玉及彭文正之名譽。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自訴狀固屬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一種,其製作人應依該條規定在該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法定程式。然此項簽名或蓋章之作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並非提起自訴之法定要件;如有所欠缺,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書狀之既始。因此,倘自訴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具狀提出告訴,雖漏未於狀內簽名或蓋章,然如其嗣後已補正完畢者,其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去,縱其補正完畢之時間已逾告訴期限,依上說明,尚難認其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相同法理可資參照)。查自訴人雖漏未於刑事自訴狀上由本人簽名或蓋章,而僅有其等簽名及蓋章之影本,然於本院裁定補正前,業已自行補正,有其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109 至133 頁),依上說明,其程式上之瑕疵溯及提出自訴時除去,其自訴仍為合法,合先敘明。至自訴人雖於具狀補正時另表示其提出之自訴狀正本由本院誤為繕本而寄交被告云云,然查,上開自訴狀正本上既蓋有本院法警室「105 年
9 月2 日收文章」、「正本」、「檢附委任狀」等印文各1枚,並以手寫方式記載收狀時間為「18:32」,且於自證1至自證6 均附有側面標籤、其中自證6 為彩色列印,加以裝訂成冊(見本院卷第3 至20頁),核與本院送達被告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之繕本係以上開正本製作之影本相符,而觀該繕本上印文均為影本,且由本院以手寫方式塗改「正本」印文後改手書「繕本」2 字再加蓋本院校對章1 枚、自證1 至自證6 均無標籤且均為黑白列印、裝訂處因無法平整列印而有黑灰色陰影(見本院卷第225 頁公文封內之刑事自訴狀1 份),足見本院並無誤將自訴人提出之正本誤為繕本寄交被告之情形,是自訴人上述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肆、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自訴人李晶玉到庭,證明其是否在月子中心坐月子、是否替該月子中心作廣告及是否取得美國國籍云云,然本院依據現有證據既足以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證人、待證事實實已無傳喚、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伍、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臉書文章列印畫面、LINE群組對話記錄、自訴人等臉書文章列印畫面及媒體新聞報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針對文章所附連結之新聞報導發表評論,因自訴人等身為節目主持人之公眾人物,向來以高道德標準評論他人,此事關乎自訴人等以愛臺灣為名批評他人之可信性,又攸關國家健保資源,對社會影響重大,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發表評論前既有其他新聞內容指稱自訴人等捲入詐保風波,應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連結網路,於臉書、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有其臉書文章列印畫面及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9至20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1 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撰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中所載「彭文正李晶玉被爆刻意赴美產子『詐騙』健保費」、「專程赴美產子又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部分,係指摘自訴人等遭媒體報導前往美國生產,並持該國特殊醫療診所單據回臺灣以不正方法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補助等事實,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又文內所載『「彭李兩人愛台灣不離口拜台獨不離手但專程去生美國人『拒絕』生台灣人心思令人疑竇」、「彭李兩人又有什麼臉在電視上談陸生健保」部分,則係以前揭前往美國生子之事實為基礎,指摘自訴人等言行不符,核屬伴隨事實所為「意見表達」之言論,核先敘明。
四、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另一方面,若將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自己所言確為真實之責任,更無異於迫使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有違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部分,應就陳述之「公共利益關連性」及「真實性」兩項標準加以檢視,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之陳述具有公共利益關連性:
我國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而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此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均可依法申請保險給付。按政府每年度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36,不足部分,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編列預算撥補之;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 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等為我國國民,為強制納保對象,生育時依法得聲請健保給付,而保險給付之來源,除自訴人等及投保單位繳納之保險費外,尚有中央政府,中央政府編列之預算來自全國納稅義務人之稅收,保險給付若濫行發放,除增加政府財政負擔,排擠中央、地方其他建設之經費,更影響依法請領保險給付民眾之公平、公正性,且攸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是否財務健全得以長久經營,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至鉅。而自訴人等是否以不正方法至國外生育並申請健保補助,與上開國家財政、健保制度存續問題相應而來,自亦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之陳述並非憑空虛構,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⒈自訴人等曾前往美國生產,為自訴人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2 頁),又除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所引用之自由時報電子報連結外,尚有蘋果日報電子報於105 年3 月30日8 時03分以「貴婦赴美產子詐保,又有
3 藝人曝光」為標題,報導:「上週刑事局偵破一件跨國詐領健保費案,嫌犯看準貴婦想要擁有美國綠卡,又貪小便宜的心態,竟然聯合美國的台裔醫生,出具假證明,讓臺灣孕婦飛到美國生產後,再拿假證明回台灣申請保險,目前已知名單中的皆是高知識分子,包含醫界、商界多名高階女主管,就連女明星洪曉蕾、主播李晶玉,都已被警方列為第二波調查對象。今日出版的《週刊王》報導,深入調查後發現,尚未約談的貴婦中,不僅有李晶玉、洪曉蕾,還有藝人錢韋杉和李佩甄,演員李志希的老婆紀佩伶等,都是透過被查獲的2 家業者赴美產子。警方慎重地說,公眾人物的言行對社會影響不小,透過他們可遏止這股
A 保費的歪風,當然也要釐清他們是否涉案。」;同電子報於同日10時31分以「『正晶』赴美產子報曝光,被當廣告宣傳」為標題,報導:「檢調持續追查貴婦赴美產子詐保案,發現許多藝人、女主播可能名列清單中。今日出版的《週刊王》報導,壹電視政論節目《正晶限時批》主持人彭文正、李晶玉夫妻檔,被爆也名列貴婦赴美產子名單中。根據了解,李晶玉在洛杉磯所待的『小太陽月子會所』,在台灣擁有高知名度,該會所簡介上還寫著『臺灣名主播李晶玉、李傳慧、何佩蓁,藝人李佩甄等名人政要,都曾是小太陽的忠實客戶。』,而如今小太陽與被抓的俏媽咪月子中心正是合作夥伴,因此這些曾在該月子中心住過的美寶媽,都成為清查重點對象。」,此有蘋果日報電子報新聞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頁)。
⒉依上開新聞報導,內容明白指出「跨國詐領健保費案,主
播李晶玉已被警方列為第二波調查對象」、「檢調追查的貴婦赴美產子詐保名單內,有壹電視政論節目《正晶限時批》主持人彭文正、李晶玉夫妻檔」明確,語氣肯定,且提出「李晶玉待的小太陽月子會所與被查獲詐領健保的俏媽咪月子中心為合作夥伴」為據,並非語焉不詳之純屬臆測之詞,是被告據此撰寫「彭文正李晶玉被爆刻意赴美產子『詐騙』健保費」、「專程赴美產子又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等文章內容,顯非無中生有,自行杜撰,而係有所憑據,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揆諸上開協同意見書認定「真實性」之標準,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自訴人等赴美生子、詐領健保費乙事,既非僅為自由時報單一媒體所揭露,而另由其他媒體大肆報導,則被告斯時認該新聞堪以採信而以此發表之言論,且被告於其臉書、LINE群組之文末均提供自由時報電子報連結供人直接進入電子報閱讀,尚難認被告有重大過失或輕率之情。是以,被告就所涉事實部分言論既非故意捏造而虛偽陳述,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因認其具備言論審查之「真實性」。
⒊至自訴人等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關於自
訴人李晶玉有無申請海外就醫核退自墊醫療費用記錄之事項,雖經該署函覆:李晶玉未曾以在臺灣地區外發生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在海外就醫為由,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 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716722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4 頁),惟被告於發表附表所示言論時,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尚難以調取上開資料之方式查證,被告係因上開各電子媒體之新聞報導而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已如前述,是上開函文內容無礙於本院前開關於被告言論「真實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之認定,重點係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僅需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是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述,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至於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非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使社會大眾得以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進而選擇是否接受該等意見或評論,至於評論是否「正確」,自非法院所應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本件被告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言論,係以前揭「赴美產子」、「詐領健保」事實為基礎,指摘自訴人等對外均稱愛臺灣、支持臺灣獨立建國,卻特地前往美國生產使其子當美國人,又其等持美國生產之醫療單據回臺灣領取全民健保給付,有何顏面在其等所主持之電視節目上批評中國大陸來臺就讀之學生納入全民健保之事,核屬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觀之被告該部分言論,主軸仍係探討自訴人等是否以不正方法領取健保給付,倘有,則此舉侵害健保財務健全,顯然無立場批評將中國籍學生納入全民健康保險承保範圍之事,該事件性質攸關公益,已如前述;而自訴人等均為知名節目主持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公眾人物,並於電視頻道中主持之「正晶限時批」之政論節目,就將中國學生納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範圍乙事為討論,被告就此部分發表之言論,自係就自訴人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述,當屬可受公評事項;至被告質疑自訴人等擁護臺灣、熱愛臺灣之色彩鮮明,卻令其子當美國人,其心思令人疑竇等語,事涉政治立場,僅以此證明自訴人等言行不一、自相矛盾,並非以毀損自訴人等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評論係出於惡意,縱使該等評論使閱讀者對自訴人等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自訴人等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評論既非單純針對自訴人等個人為貶抑之批評,所依據之事實陳述,除自訴人等確實在美國生產乙情為客觀事實,其餘亦非憑空虛構,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自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尚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既與公共利益相關,又無虛構、杜撰事實之行為,所述內容亦核與其所憑之資料無明顯違背之處,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則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等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自訴人等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表:
┌──────────────────────────────┐│ 臉書、LINE發表內容 │├──────────────────────────────┤│彭文正 李晶玉 被爆刻意赴美產子 「詐騙」健保費 ││ ││彭李兩人 愛台灣不離口 拜台獨不離手 ││但專程去生美國人 「拒絕」生台灣人 心思令人疑竇 ││ ││專程赴美產子 又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 ││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 彭李兩人 ││又有什麼臉 在電視上談 陸生健保 ││ ││「正晶」被爆赴美產子疑似全家福宣傳照曝光 ││http ://news .ltn.com .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