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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泉前於民國88、89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0月5 日、89年5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此次犯行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所另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陳佳泉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所另犯之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6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11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姊姊」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純質淨重49.5370 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嗣於104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口,因另案為警拘提,當場在其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佳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0000000000號卷,第1 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93 號卷,下稱16493 號卷,第27至29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卷,下稱2268號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104039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S104039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5063 號卷,下稱15063 號卷,第73至74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0頁)、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及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陳佳泉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佳泉所為本件犯行均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佳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猴子姊姊」,並於警詢中供稱:伊於紀錄表內勾選之發受話即為「猴子姐姐」(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等情,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結果,稱:有關猴子姐姐為他轄警局所偵辦,本所並未因此而查獲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難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當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佳泉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贓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持有毒品數量甚多,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本案犯罪距前次犯行已逾5 年,足稽被告陳佳泉致力向善之決心,再考量目前任藥品經銷商,需扶養1 名6 歲之幼子、不良於行之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共0.1824公克)、附表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不含袋之毒品合計總純質淨重49.5370 公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6頁、15063 號卷第73至74頁),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見2268號卷第6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5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之吸食器、藥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2268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手機,固屬被告所有,然其稱僅供其平常聯絡之用(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前揭扣案物品是否為其所有或是否供持有毒品所用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則上開手機1 支,既均與本案無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 │數量 │保管字號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 │104年度保管字第6301 號││ │ │部分驗餘淨重0.1824│(15063號卷第59頁) ││ │ │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4包(不含袋之毒品│104年度保管字第6302 號││ │非他命 │合計總純質淨重 │(15063號卷第67頁) ││ │ │49.5370 公克) │ │├──┼────────┼─────────┼───────────┤│ 3 │吸食器 │1組 │104年度保管字第6303 號││ │ │ │(15063號卷第76頁) │├──┼────────┼─────────┤ ││ 4 │藥鏟 │1支 │ │├──┼────────┼─────────┤ ││ 5 │行動電話三星牌(│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 │ ││ │099938) │ │ │└──┴────────┴─────────┴───────────┘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