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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松年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鄧松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麒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上偽造之「鄧昌年」簽名壹枚、未扣案之國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上偽造之「鄧昌年」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鄧松年與其弟鄧昌年、廖文輝、沈宗慶合夥,共同經營龍麒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麒旅行社)及國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洲旅行社),由沈宗慶負責實際業務,鄧昌年則持有龍麒旅行社21萬股,及國洲旅行社7 萬股之股份,民國102 年4 月間,沈宗慶因旅行社持續虧損,遂委由鄧松年與鄧昌年協商,俾填補虧損,然雙方協商未果,在協商過程中,鄧松年明知鄧昌年並未同意出讓其上揭兩家旅行社持股,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住處內,接續在該2 家旅行社之「股權讓渡書」上出讓人欄處,分別偽簽「鄧昌年」之簽名各1 枚,表示鄧昌年本人同意將其股份全數轉讓給鄧松年之意,而偽造上揭2份私文書後,交付給不知情之沈宗慶(沈宗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致沈宗慶誤認鄧昌年已經同意出讓其股份,遂召開該2 家旅行社之股東臨時會,改選鄧松年擔任旅行社董事,進而指示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洪燕玲,轉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馮俐云,檢具相關文件,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該2 家旅行社之公司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股權變動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均於同年5 月2 日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鄧昌年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鄧昌年發覺有異,訴請究辦,經鄧松年之供述,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鄧昌年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鄧松年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不諱,核與鄧昌年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並未同意出讓龍麒、國洲等2 家旅行社股份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卷第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33號卷第38頁),與沈宗慶、廖文輝、洪燕玲、馮俐云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由被告交付2 張以鄧昌年名義出具之上開兩家旅行社股權讓渡書,進而辦理鄧昌年該2 家旅行社持股之變更登記等情節亦相符(沈宗慶部分見同上第17448 號偵查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12頁;廖文輝部分見同上第17448 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洪燕玲部分見同上第2821號偵查卷第16頁;馮俐云部分見同上第2821號偵查卷第85頁),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上開2 家旅行社之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對照表、龍麒旅行社101 年8 月9 日、102 年

5 月2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2 年4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國洲旅行社101 年8 月22日、102 年5 月2 日及102 年

4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第7633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第2821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17448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447 號卷偵查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上開

2 份股權讓渡書上偽簽「鄧昌年」之簽名,分別為偽造該2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2 份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鄧昌年,指示洪燕玲轉請馮俐云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龍麒旅行社等2 家旅行社之公司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前揭不實之股權變更事項,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一次行使2 份偽造之私文書,致使承辦之公務員一次登載2 個不實之股權變更事項,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將偽造之

2 份股權讓渡書交付給沈宗慶,予以行使,使沈宗慶憑以辦理相關股權變更登記,其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為使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股權變動事項之著手,兩者間具有部分重疊之關係,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未經鄧昌年同意,即擅自偽造鄧昌年名義之股權讓渡書,所為不僅侵害鄧昌年之權益,並損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已透過沈宗慶返還部分股份給鄧昌年,然鄧昌年對國洲旅行社之持股部分,則因國洲旅行社已經出售,故尚未獲得解決,此有被告105 年

5 月24日陳報狀暨所附龍麒旅行社股東名單、國洲旅行社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2 份股權讓渡書已經交給沈宗慶收執,不復為被告所有,不能沒收,惟其上偽簽之「鄧昌年」簽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