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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菀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菀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票號DD276340、CH584704之本票各壹紙,其「張麗珠」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顧菀欣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張麗珠之同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在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除自己為發票人外,另偽造張麗珠之署名、指印而同為發票人,簽發票號DD276340、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日105 年7 月12日,及票號CH584704、面額10萬元、未載付款日之本票各1 紙,並持以向傅若松、嚴志青借款而行使之。嗣傅若松因顧菀欣未返還借款,於104 年11月2日持票號CH584704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麗珠始知上情,並對傅若松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二、案經顧菀欣自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簽張麗珠為發票人之本票2 張,交付傅若松、嚴志青,憑以借款之事實,業經被告顧菀欣(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冒名之張麗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即傅若松、嚴志青之證言、各該本票暨相關訴訟案卷,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偽造本票2 紙持向傅若松、嚴志青借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張麗珠指證不曾簽發本票亦不知被告向他人借款,傅若松、嚴志青指證被告持各該偽造之本票向其等借款,傅若松因被告未還款而以所執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遭張麗珠以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該本票2 紙及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419號本票裁定、104 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卷宗(均為影本)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張麗珠之簽名及指印,以之為共同發票人,持向傅若松、嚴志青借款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張麗珠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各該本票之低度行為;其行使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並行使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被害法益單一,不能以偽造之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以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僅圖自己借款之便,未經其母張麗珠同意,竟隨意以其為共同發票人,影響票據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妨害票據流通之秩序,且令張麗珠受本票強制執行不利裁定之損害,原不宜輕縱,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積極解決債務,已獲張麗珠及借款人傅若松、嚴志青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既已以積極解決債務加以彌補,張麗珠亦表明不追究,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各該本票係以被告及張麗珠為共同發票人,僅發票人「張麗珠」部分係偽造,該本票真正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持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本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將各該本票關於偽造發票人「張麗珠」部分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張麗珠」簽名及指印,因包含於偽造發票人「張麗珠」部分而沒收,無庸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育仁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