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雄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孫益森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孫益森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偽造之票據號碼第CH三八五六一二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一零二年九月十六日、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十六日之本票壹紙上有關以「黃紅枣」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俊雄曾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李俊雄於102 年6 、7 月間,因向孫益森購買預售屋積欠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款項,又於102 年9 月15日交付不同到期日、面額25萬元支票4 張予孫益森向其借貸100 萬元,孫益森即於102 年9 月16日匯款轉帳100 萬元予李俊雄,嗣李俊雄上開票面金額各25萬元之支票2 張(102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到期)均獲兌現,另票面金額各25萬元之支票2 張(102 年12月15日到期之支票屆期退票、而103 年1月15日到期之支票遭撤票)未獲清償,孫益森對李俊雄尚有
200 萬元之債權,李俊雄為取回上開屆期退票及撤票之支票
2 張,遂於102 年9 月16日前後,在臺北市○○路附近,簽發票號為385612號、發票日為102 年9 月16日、到期日為10
3 年1 月16日、面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親簽「李俊雄」及蓋印,詎李俊雄明知其母親黃紅枣(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授權其代為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系爭本票之不同發票人欄處,偽造「黃紅枣」之簽名一枚,表示黃紅枣本人共同簽發上揭本票之意,而偽造系爭本票後,進而於同年12年24日持系爭本票,在臺北市○○區○○街與寧夏路口之「靜修女中」門口附近,交付予孫益森而行使之,並拿回上揭未獲兌現之25萬支票2 張。嗣系爭本票到期後,李俊雄未清償借款,孫益森遂於103 年11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李俊雄、黃紅枣共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李俊雄部分已於10
3 年11月27日送達,於103 年12月9 日確定,而黃紅枣表示並未簽發系爭票據且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民事異議狀轉知孫益森,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孫益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俊雄(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孫益森(下稱告訴人)、證人孫益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且上開2 證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或誤導指認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黃紅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75號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已90歲高齡不識字也不會寫字之親身經歷,屬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必要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6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正面、105 年12月7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被害人黃紅枣、證人孫益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偵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此外,復有系爭本票正面影本、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3289 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132 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0頁、第13頁、第
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害人黃紅枣不識字也不會寫字,並表示對此不知情,其犯罪嫌疑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冒用其母親「黃紅枣」簽名而偽造之,自屬無權製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黃紅枣」之簽名,係偽造整個有價證券之一部,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至於告訴人雖因被告承諾兌現而收受偽造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告積欠款項,然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再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故被告不另成立詐欺罪,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又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則係因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是以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經查,被告因向告訴人購買預售屋及借款,積欠150 萬元款項,為承諾兌現即用其本人名義,再冒用其母親「黃紅枣」之名,而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第2 項第3 款,客觀上被告自為發票人仍應就該張本票負擔債務,縱另一發票人「黃紅枣」係被告所偽造,亦無礙告訴人依民事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票據債務,顯見被告有負擔償還債務責任之意。再者,系爭本票亦未曾在市面流通,對交易秩序的影響有限,是認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對告訴人以至整體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已然甚低,不若前開立法原意嚴重。據此推之,即便對被告科以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票據法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為擔保借款之返還,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因一時失慮,再於發票人欄以其母親「黃紅枣」名義偽造之,造成告訴人向被告母親黃紅枣求償遭拒,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僅有一張,流通性不高,且對票據交易之經濟秩序影響亦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已先賠償還款40萬元,其餘160 萬元部分則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雙方和解書1 份在卷可採(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須照顧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於105 年1 月5 日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且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已按和解書內容清償還款,詳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主文第1 項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尚未賠償之餘額160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黃紅枣」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黃紅枣」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黃紅枣」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黃紅枣」署押1 枚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2、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在偽造系爭本票前,已向告訴人取得借款150 萬元及100 萬元,事後雖清償50萬元,剩餘200 萬元尚未償還,惟此部分乃雙方依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合法債權債務,被告取得前開借款有法律上原因,既非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