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
2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及第161 條第1 項脫逃罪。再被告所為上開三罪均屬分別起意,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件全部犯行,惟其於警方偵辦其前開竊盜罪及搶奪罪之犯行時,竟趁隙脫逃,犯後態度難認良善,未見其有悔悟之心,而脫逃之行為亦造成國家查緝其犯罪之困難及浪費追捕其所需耗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再其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仍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復為本件竊盜及手段具不法腕力之搶奪犯行,足見前刑未收矯治效果,然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0 台及搶奪取得之黑色後背包(含背包內之財物)1 個,業經告訴人侯江龍及陳怡如分別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可詳,是告訴人等之損失有限,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十餘年,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照顧、入監前以做水電維生,月薪約新臺幣4 萬5 千元至五萬元之生活狀況,並酌以其於本件犯行時因另案通緝中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來源,始起意竊取機車再伺機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及脫逃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竊盜罪及脫逃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