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正興
林熙超莊佳林上 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張宏葦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7776號、104 年度偵字第7924號、104 年度偵字第8849號、104 年度偵字第14766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正興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壹至貳拾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熙超共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佳林共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宏葦共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正興係臺北市私立李奇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街○○號12樓,下稱李奇補習班)之班主任,於民國98年間起至102 年間,以其所有三星廠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聯絡後,陸續以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幾萬元之花費,購得臺北市、新北市與基隆市之180 餘間國民小學合計約20萬筆之學生學籍個人資料。邱正興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除供本身所屬之補習班招生外,意圖營利而利用蒐集取得之上開學生個人資料,另以「陳老師」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販賣個人光碟資料或招生貼紙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足生損害於上開遭販賣個人資料之學生。邱正興並僱用從事快遞業務之游孟群(另行審結)負責送貨、收款,而游孟群為賺取外快,幫助邱正興以1 個信封0.5 元價格,裝填廣告傳單再貼上個資貼紙,整批送到郵局大宗寄送。嗣游孟群承前幫助邱正興送貨、收款之意思,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 號前,交付前揭東湖及碧湖國小學生個人資料收取4,000 元之交易過程,遭壹週刊記者全程錄影蒐證,並刊登於104 年6 月18日發行之第734 期壹週刊。
二、前揭事實經檢舉人檢舉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過程中,邱正興經調查員通知後未選擇到案說明,而於同年6 月16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分別約同李奇補習班之招生主任林熙超及執行班主任張宏葦,再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行政助理莊佳林到場,共同討論關於拿取邱正興使用之電腦硬碟及列印資料名冊等物品,並分派任務由林熙超與莊佳林前往邱正興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2 租屋處,林熙超取得邱正興所交付○○○區○○路住家鑰匙,與莊佳林搭計程車前往,因為需拆卸電腦途中由林熙超下車購買螺絲起子,再一同搭車於同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許抵達邱正興上○○○區○○路住處,莊佳林撥打邱正興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其視訊聯絡,莊佳林依指示收拾屋內光碟19片、行動硬碟3 顆、列印名冊等物,林熙超則依先前邱正興口頭指示,拆除電腦內儲存前揭學生個人資料之硬碟3 顆,由莊佳林、林熙超用
2 個黑色後背包及3 、4 個手提袋打包後一併將前揭刑事犯罪證據攜出離開;又張宏葦則另依邱正興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2 住處張宏葦抵達邱正○○○區○○街住處後,亦拆卸屋內電腦內之硬碟,並攜出儲存前揭學生個人資料之硬碟2 顆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等刑事犯罪證據,嗣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得手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與邱正興會合,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接觸上開資料後,明知該光碟、列印名冊及硬碟資料內可能為邱正興犯罪所用之刑事證據,竟共同基於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未必故意,由邱正興指示莊佳林以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搜尋可供隱匿上開刑事犯罪證據之地點,尋獲後交由林熙超、張宏葦將前揭犯罪證據攜至臺北市○○區○○路○○巷○ ○○ 號B1「收多易迷你倉庫」,並由林熙超出面以其不知情之妻子阮氏蓮名義租用編號XU-001號置物櫃加以隱匿上開證據,鑰匙則由張宏葦保管。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4 年6 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邱正興前揭中和區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及附表四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於104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游孟群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住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24、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前述「收多易迷你倉庫」XU-001號置物櫃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正興、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邱正興、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邱正興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被告邱正興於調查筆錄、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7776號偵卷第10至15頁、第87至94頁、第242至243頁、第332至339頁、14766號偵卷第7至11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背面),並有同案被告游孟群於調查筆錄、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在卷可參(見7776號偵卷113 至116 頁、第193 至195 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背面),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人鄭琬華、證人陳白卿、證人孫鳳儀、證人張桂琴、證人陳俊堯、證人李幸福、證人吳敏菁、證人李曉玫、證人蔡聰達、證人顏麗惠、證人方玉婷、證人彭正誼、證人宋鎮君於調查筆錄之供述附卷可佐(見14766 號卷第64至66頁、第67至68頁、第80至81頁、第78至79頁、第72至73頁、第59至60頁、第76至77頁、第61至63頁、第87至88頁、第82至84頁、第91至92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另有扣案硬碟、光碟之個人資料內容列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收多易迷你倉庫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34 期壹週刊第44至47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7776號偵卷第27至53頁、第4至7 頁、第74至78頁、第95至9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被告邱正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正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林熙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7924號偵卷第8 至11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7頁、第129 至132 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背面)。
(二)被告莊佳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7924號偵卷第2 至3 頁、第18至21頁、第38至43頁、第106 至108 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背面)。
(三)被告張宏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7776號偵卷第209 至212 頁、第227 至231頁、14766 號偵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背面)。
(四)同案被告邱正興於調查筆錄、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見7776號偵卷第10至15頁、第87至94頁、第242 至243 頁、第332 至339 頁、14766 號偵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背面)。
(五)「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收納空間使用契約書1 份、扣案物(拆卸電腦硬碟、隨身硬碟、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列印名冊、手提袋、背包、光碟片)採證照片13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見7776號偵卷第16頁、第17至23頁、第24至25頁)。
(六)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與同案被告邱正興皆為李奇補習班之行政工作人員,且有上下從屬關係,同案被告邱正興以管理階層身分居於優勢地位,其聯絡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到場一起討論並分派任務,由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分別前往同案被告邱正興之不同住處拆卸硬碟及拿取扣案列印資料等內容,嗣後同案被告邱正興與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於新北市新店區麥當勞集合碰面時,同案被告邱正興即要求莊佳林以智慧型手機上網搜尋可供隱匿之處所,遂查得「收多易迷你倉庫」可供藏匿,林熙超即以其阮氏蓮名義承租,並由林熙超、張宏葦將上開住處拆卸、帶回之電腦硬碟、行動硬碟、光碟片等物品一同攜往迷你倉庫,雖同案被告邱正興可能自始未清楚說明拆卸之電腦硬碟及光碟片是否為其涉案之刑事證據,惟自一般人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將正常使用未損壞之電腦硬碟拆卸乃為方便攜帶、湮滅或藏匿所為,且被告林熙超、張宏葦拆除之電腦硬碟數目超出一般人使用家用個人電腦之習慣,是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自能預見同案被告邱正興涉犯刑事被告案件,況被告3 人於新店麥當勞與同案被告邱正興碰面時,受其要求尋找隱匿前揭扣案物品之處所,既明知準備藏匿之物品為大量電腦硬碟、行動硬碟、列印名單及個資貼紙,應非一般人或補習班所擁有,則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顯有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邱正興之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正興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後段規定增列「且已採取適當支安全措施」;第5 款修正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第6 款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增列第8款為「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又修正後之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同法第1 項但書第7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而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先第41條第2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 項改為第1 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由原先之:「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末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與修正後41條刑度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邱正興對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收」購得,並將之轉手販售以牟獲利,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均無特定目的,無論修正前後,均屬違反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且有意圖營利為自己不法利益情形,故無論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之適用,或修正後第41條之規定,刑度均相同,且均非屬告訴乃論罪,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法律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
2、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邱正興販售予附表一各編號所使用之招生貼紙及學生名冊光碟等內容,包含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姓名、教育、聯絡方式」等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是本案被告邱正興非公務機關,並無上開第19條第1 項所定得蒐集扣案個人資料之情形,復無第20條第1 項所定得利用扣案個人資料之情形,竟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黃生先」蒐集扣案個人資料並據以利用,核已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漏論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部分,應予補充之,特予說明。
3、核被告邱正興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及壹週刊所載販賣東湖國小、碧湖國小學生個人資料光碟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意圖營利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對個人資料為蒐集及利用,其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是被告於前揭所為各次犯行,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邱正興非法蒐集及非法利用扣案個人資料,其販賣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侵害法益及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之罪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邱正興明知學生姓名、就讀學校、聯絡方式為法定之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蒐集、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各個資所有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非法蒐集、利用扣案個人資料販售牟利,使個人隱私資料流竄社會,造成社會大眾困擾,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研究所肄業、目前做家教,需扶養父母,還有高二、高三之女兒及勉持之家庭經濟(見14766 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用啟自新。
(三)緩刑:被告邱正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其因為圖私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正興所有並用以儲存、販賣、列印學生個人資料所用之物或經列印學生個人資料後所得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9之筆記本,內頁有記載被告販賣成交之紀錄,業據被告邱正興供明在卷(見7776號偵卷第14頁、第92頁、14766 號偵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第3 款,均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被告邱正興所有,並非專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僅係被告個人私人用品而根本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之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就隱匿同案被告邱正興扣案之證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均未曾因犯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17頁),因工作迫於與同案被告邱正興有上下從屬關係,同案被告邱正興以管理階層身分居於優勢地位指示其等共同為本件隱匿證據犯行,使司法追溯困難,固非可取,惟幸該等刑事證據尚未經湮滅而難以尋獲,事後協同偵辦員警尋獲扣案之證據,且犯罪情節非鉅,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林熙超高職畢業、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莊佳林大學畢業、從事家教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宏葦大學畢業、做物業公司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7924號偵卷第2 頁、第8 頁、14766 號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者,對於犯罪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且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另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等人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被告等人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為勉其自新,認對被告林熙超、莊佳林、張宏葦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售價 │販售對象 │個人資料內容 │兜售過程 │ 證據卷頁所在 ││ │ │(新臺幣)│ │ │ │ │├──┼────┼────┼──────┼─────────┼────────┼──────────┤│ 1 │自98、99│2萬元 │萬勝文理補習│1.新北市中永和公私│陳老師每年主動撥│1、證人鄭琬華調查之 ││ │年起至 │ │班鄭琬華主任│ 立國小(例如永平│打0000000000 予 │ 供述(見14766 號 ││ │103年7月│ │ │ 國小、頂溪國小)│鄭琬華,販售左列│ 偵卷第64至66 頁)││ │ │ │ │ 學生名冊(鄭琬華│資料內容,再派人│ ││ │ │ │ │ 自承) │將燒錄有學生名冊│ ││ │ │ │ │2.新北市永和國小、│資料光碟及紙本送│ ││ │ │ │ │ 秀朗國小升3、4、│到補習班。 │ ││ │ │ │ │ 5、6及6年級學生 │ │ ││ │ │ │ │ 名冊(邱正興供述│ │ ││ │ │ │ │ ) │ │ │├──┼────┼────┼──────┼─────────┼────────┼──────────┤│ 2 │自4、5年│2萬元 │方濟中學總務│臺北市、新北市汐止│邱老師於每年1 月│1、證人陳白卿調查之 ││ │前起每年│ │處事務組長陳│、蘆洲、板橋及基隆│郵寄販售招生貼紙│ 供述(見14766 號 ││ │買1次 │ │白卿 │學生名單(陳白卿自│的文宣,也有打學│ 偵卷第67至68 頁)││ │ │ │ │承) │校電話 │2、招生貼紙廣告文宣1││ │ │ │ │ │00-00000000推銷 │ 紙(見14766 號偵 ││ │ │ │ │ │,再請貨到付款的│ 卷第69頁) ││ │ │ │ │ │快遞送件到方濟中│ ││ │ │ │ │ │學。 │ │├──┼────┼────┼──────┼─────────┼────────┼──────────┤│ 3 │100、101│不詳 │私立孫全補習│臺北市文山區高中學│「陳老師」固定在│1、證人孫鳳儀調查之 ││ │年間 │ │班負責人孫鳳│生名單 │每年招生季節主動│ 供述(見14766 號 ││ │ │ │儀 │ │撥打000000 0000 │ 偵卷第80至81 頁)││ │ │ │ │ │手機及寄送招生廣│ ││ │ │ │ │ │告推銷,購買招生│ ││ │ │ │ │ │貼紙及學生名冊2 │ ││ │ │ │ │ │次。 │ │├──┼────┼────┼──────┼─────────┼────────┼──────────┤│ 4 │100年起 │一個學校│臺北市私立立│以學校及年級區分之│「陳老師」以廣告│1、證人張桂琴調查之 ││ │至102年 │一個年級│誠補習班負責│學生名冊 │傳單、電話及簡訊│ 供述(見14766 號 ││ │間 │2,000元 │人李昊翰之配│ │推銷,販售學生名│ 偵卷第78至79 頁)││ │ │ │偶張桂琴 │ │冊(以光碟及紙本│ ││ │ │ │ │ │形式)及招生貼紙│ ││ │ │ │ │ │。 │ │├──┼────┼────┼──────┼─────────┼────────┼──────────┤│ 5 │102、103│每間國中│領袖文理語文│新北市福營國中、丹│不定期收到匿名為│1、證人陳俊堯調查之 ││ │年7、8月│1,500元 │短期補習班負│鳳國中升國一學生名│「陳老師文教」之│ 供述(見14766 號 ││ │間 │(共買 │責人陳俊堯 │冊 │小卡片及廣告,撥│ 偵卷第72至73 頁)││ │ │3,000元 │ │ │打電話購買招生貼│ ││ │ │) │ │ │紙,透過宅配方式│ ││ │ │ │ │ │送貨。 │ │├──┼────┼────┼──────┼─────────┼────────┼──────────┤│ 6 │102、103│1萬5,000│私立東方工商│學生名冊 │招生的同業介紹依│1、證人李幸福調查之 ││ │年間 │元 │招生人員李幸│ │廣告傳單上之電話│ 供述(見14766 號 ││ │ │ │福 │ │,與邱姓男子聯絡│ 偵卷第59至60 頁)││ │ │ │ │ │,購買學生名冊(│ ││ │ │ │ │ │以光碟方式) │ │├──┼────┼────┼──────┼─────────┼────────┼──────────┤│ 7 │103年5、│1萬元 │青紅文理美語│1.新北市三重區碧華│陳老師單向聯繫推│1、證人吳敏菁調查之 ││ │6月間 │及1,600 │補習班負責人│ 國小、五華國小6 │銷,購買招生貼紙│ 供述(見14766 號 ││ │ │元(邱正│吳敏菁 │ 年級學生 名冊(│及學生名冊(存入│ 偵卷第76至77 頁)││ │ │興供述)│ │ 吳敏菁自承) │光碟方式),再請│ ││ │ │ │ │2.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快遞人員送件到補│ ││ │ │ │ │ 國小、五華國小升│習班。 │ ││ │ │ │ │ 3、4、5年級學生 │ │ ││ │ │ │ │ 名冊及小6招生貼 │ │ ││ │ │ │ │ 紙(邱正興供述)│ │ │├──┼────┼────┼──────┼─────────┼────────┼──────────┤│ 8 │103年7月│8,000元 │加成補習班負│1.新北市中永和地區│對方主動打補習班│1、證人劉嘉成調查之 ││ │間 │ │責人劉嘉成、│ 國小6年級學生名 │電話00-00000 000│ 供述(見14766 號 ││ │ │ │櫃檯人員李曉│ 冊(劉嘉成自承)│推銷,由當時任櫃│ 偵卷第61至63 頁)││ │ │ │玫 │2.新北市永和國小、│檯人員李曉玫,依│ ││ │ │ │ │ 秀朗國小升4、5年│需要購買學生名冊│ ││ │ │ │ │ 級學生名冊(邱正│,由工讀生送到補│ ││ │ │ │ │ 興供述) │習班。 │ │├──┼────┼────┼──────┼─────────┼────────┼──────────┤│ 9 │103年7、│4,000元 │蔡聰達文理補│1.臺北市中正國中、│「陳老師」郵寄廣│1、證人蔡聰達調查之 ││ │8月間 │ │習班負責人蔡│ 弘道國中、古亭 │告傳單志補習班推│ 供述(見14766 號 ││ │ │ │聰達 │ 國中、螢橋國中、│銷,有購買招生貼│ 偵卷第87至88 頁)││ │ │ │ │ 南門國中國一、國│紙。 │2、陳老師文教招生資 ││ │ │ │ │ 二學生招生貼紙(│ │ 料廣告文宣及購買 ││ │ │ │ │ 蔡聰達及邱正興供│ │ 之招生貼紙各1份(││ │ │ │ │ 述) │ │ 見14766 號偵卷第 ││ │ │ │ │2.臺北市教育大學附│ │ 89至90 頁) ││ │ │ │ │ 屬國小、國語實驗│ │ ││ │ │ │ │ 小學、東門國小、│ │ ││ │ │ │ │ 金華國小招生貼紙│ │ ││ │ │ │ │ (蔡聰達自承) │ │ │├──┼────┼────┼──────┼─────────┼────────┼──────────┤│ 10 │103下半 │9,000元 │領群文理補習│1.招生貼紙(顏麗惠│「陳老師」打電話│1、證人顏麗惠調查之 ││ │年間 │及1萬 │班(前為張大│ 自承) │或寄送廣告單或業│ 供述(見14766 號 ││ │ │8,000元 │中補習班)負│2.新北市蘆洲、三重│務人員至補習班推│ 偵卷第82至84 頁)││ │ │ │責人顏麗惠,│ 、五股及八里地區│銷,有購買招生貼│ ││ │ │ │及曾慧怡老師│ 學生名冊(邱正興│紙。 │ ││ │ │ │ │ 供述) │ │ │├──┼────┼────┼──────┼─────────┼────────┼──────────┤│ 11 │103年12 │3萬6,000│私立東山高中│臺北市文山區周邊國│「陳老師」或「林│1、證人方玉婷調查之 ││ │月間 │元 │註冊組組長方│三學生名冊 │老師」打電話至學│ 供述(見14766 號 ││ │ │ │玉婷 │ │校或郵寄廣告推銷│ 偵卷第91至92 頁)││ │ │ │ │ │,購買過幾次學生│ ││ │ │ │ │ │名冊光碟。 │ ││ │ │ │ │ │ │ │├──┼────┼────┼──────┼─────────┼────────┼──────────┤│ 12 │104年間 │2至3,000│得勝補習班主│天母國中、蘭雅國中│林嘉宏指示彭正誼│1、證人彭正誼調查之 ││ │ │元 │任林嘉宏、工│9年級及三芝國中7年│打電話向「陳老師│ 供述(見14766 號 ││ │ │ │讀生彭正誼 │級學生名單(彭正誼│」購買招生貼紙(│ 偵卷第70至71 頁)││ │ │ │ │供述) │以光碟片方式燒錄│ ││ │ │ │ │ │),陳老師以郵寄│ ││ │ │ │ │ │方式送到補習班。│ ││ │ │ │ │ │ │ │├──┼────┼────┼──────┼─────────┼────────┼──────────┤│ 13 │104年3、│2,500元 │正學文理補習│新北市沙崙國小、溪│收到匿名「陳老師│1、證人宋鎮君調查之 ││ │4月 │ │班班主任宋鎮│洲國小6年級學生名 │」廣告單後,撥打│ 供述(見14766 號 ││ │ │ │君 │單 │電話購買名單光碟│ 偵卷第74至75 頁)││ │ │ │ │ │,陳老師請快遞人│ ││ │ │ │ │ │員送至補習班。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電腦硬碟 │5顆 │①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扣押物品││ │ │ │ 。 ││ │ │ │②被告邱正興所有。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至5(見7776號偵││ │ │ │ 卷第6頁)。 │├──┼───────┼──┼─────────────┤│ 2 │隨身硬碟 │3臺 │①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扣押物品││ │ │ │ 。 ││ │ │ │②被告邱正興所有。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6至8(見7776號偵││ │ │ │ 卷第6頁)。 │├──┼───────┼──┼─────────────┤│ 3 │華碩牌筆記電腦│1部 │①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扣押物品││ │ │ │ 。 ││ │ │ │②被告邱正興所有。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9(見7776號偵卷 ││ │ │ │ 第6頁)。 │├──┼───────┼──┼─────────────┤│ 4 │快遞存根聯 │1批 │①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扣押物品││ │ │ │ 。 ││ │ │ │②被告邱正興所有。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0(見7776號偵 ││ │ │ │ 卷第6頁)。 │├──┼───────┼──┼─────────────┤│ 5 │客戶名單 │1批 │①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扣押物品││ │ │ │ 。 ││ │ │ │②被告邱正興所有。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1(見7776號偵卷││ │ │ │ 第6頁)。 │├──┼───────┼──┼─────────────┤│ 6 │個資貼紙 │1批 │①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扣押物品││ │ │ │ 。 ││ │ │ │②被告邱正興所有。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2(見7776號偵卷││ │ │ │ 第6頁)。 │├──┼───────┼──┼─────────────┤│ 7 │銷售個資廣告傳│1批 │①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扣押物品││ │單 │ │ 。 ││ │ │ │②被告邱正興所有。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3(見7776號偵卷││ │ │ │ 第6頁)。 │├──┼───────┼──┼─────────────┤│ 8 │宅配通便利袋 │1批 │①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扣押物品││ │ │ │ 。 ││ │ │ │②被告邱正興所有。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5(見7776號偵卷││ │ │ │ 第6頁)。 │├──┼───────┼──┼─────────────┤│ 9 │光碟 │19片│①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扣押物品││ │ │ │ 。 ││ │ │ │②被告邱正興所有。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9(見7776號偵卷││ │ │ │ 第6頁)。 │├──┼───────┼──┼─────────────┤│ 10 │蘋果廠牌電話號│1支 │①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扣押物品││ │碼0000000000號│ │ 。 ││ │(含SIM卡)行 │ │②被告邱正興所有。 ││ │動電話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1(見7776號偵卷││ │ │ │ 第6頁)。 │├──┼───────┼──┼─────────────┤│ 11 │手機電話名冊 │1張 │①被告邱正興中和景平路住處││ │ │ │ 查扣。 ││ │ │ │②名冊內編號1至14之手機號 ││ │ │ │ 碼是被告邱正興所有(見 ││ │ │ │ 7776號偵卷第14頁)。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貳-1(見7776號偵││ │ │ │ 卷第77頁) │├──┼───────┼──┼─────────────┤│ 12 │垃圾桶拾回資料│1張 │①被告邱正興中和景平路住處││ │ │ │ 查扣。 ││ │ │ │②販售招生貼紙及資料光碟的││ │ │ │ 訂單(見7776號偵卷第14頁││ │ │ │ 、14766號偵卷第8頁背面至││ │ │ │ 第9頁正面)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貳-3(見7776號偵││ │ │ │ 卷第77頁) │├──┼───────┼──┼─────────────┤│ 13 │販售個資紀錄 │7張 │①被告邱正興中和景平路住處││ │ │ │ 查扣。 ││ │ │ │②販售招生貼紙及資料光碟的││ │ │ │ 訂單(見7776號偵卷第14頁││ │ │ │ 、14766號偵卷第9頁正面)││ │ │ │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貳-4(見7776號偵││ │ │ │ 卷第77頁) │├──┼───────┼──┼─────────────┤│ 14 │邱正興2013年筆│1冊 │①被告邱正興中和景平路住處││ │記本 │ │ 查扣。 ││ │ │ │②有記載販售個資紀錄(見 ││ │ │ │ 14766號偵卷第9頁背面)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貳-8(見7776號偵││ │ │ │ 卷第77頁) │├──┼───────┼──┼─────────────┤│ 15 │邱正興2010年筆│1冊 │①被告邱正興中和景平路住處││ │記本 │ │ 查扣。 ││ │ │ │②有記載販售個資紀錄(見 ││ │ │ │ 14766號偵卷第9頁背面)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貳-9(見7776號偵││ │ │ │ 卷第77頁) │├──┼───────┼──┼─────────────┤│ 16 │臺北市0000000 │1枚 │①被告邱正興中和景平路住處││ │學生個資光碟 │ │ 查扣。 │├──┼───────┼──┤②向黃先生購買之臺北市、新││ 17 │基隆區0000000 │1枚 │ 北市及基隆市國小學生個資││ │學生個資光碟 │ │ 光碟。被告自承自己做為招│├──┼───────┼──┤ 生使用,另有做成資料貼紙││ 18 │北北基0000000 │1枚 │ 販售(見14766號偵卷第8頁││ │學生個資光碟 │ │ 正面至第8頁背面)。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貳-11、12、13( ││ │ │ │ 見7776號偵卷第77、78頁)│├──┼───────┼──┼─────────────┤│ 19 │103年6月至11月│6本 │①被告邱正興中和景平路住處││ │筆記本 │ │ 查扣。 ││ │ │ │②個人雜記本,其中內容有多││ │ │ │ 筆客戶成交紀錄(見14766 ││ │ │ │ 號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 │ │ 正面)。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貳-14(見7776號 ││ │ │ │ 偵卷第78頁) │├──┼───────┼──┼─────────────┤│ 20 │郵寄廣告單空信│4箱 │①被告游孟○○○區○○路住││ │封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邱正興交予被告游孟群││ │ │ │ 代工所用之物(見7776號偵││ │ │ │ 卷第115頁正面)。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至4(見7776││ │ │ │ 號偵卷第111頁) │├──┼───────┼──┼─────────────┤│ 21 │內有廣告單信封│1箱 │①被告游孟○○○區○○路住││ │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邱正興交予被告游孟群││ │ │ │ 代工所用之物(見7776號卷││ │ │ │ 第115頁正面)。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5(見7776號 ││ │ │ │ 偵卷第111頁) │├──┼───────┼──┼─────────────┤│ 22 │個資地址貼紙 │1箱 │①被告游孟○○○區○○路住││ │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邱正興交予被告游孟群││ │ │ │ 代工所用之物(見7776號偵││ │ │ │ 卷第115頁正面)。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6(見7776號 ││ │ │ │ 偵卷第111頁) │├──┼───────┼──┼─────────────┤│ 23 │販售個資宣傳單│2箱 │①被告游孟○○○區○○路住││ │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邱正興交予被告游孟群││ │ │ │ 代工所用之物(見7776號偵││ │ │ │ 卷第115頁正面)。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8、9(見7776││ │ │ │ 號偵卷第111頁) │├──┼───────┼──┼─────────────┤│ 24 │裝有命題光碟信│1箱 │①被告游孟○○○區○○路住││ │封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邱正興交予被告游孟群││ │ │ │ 代工所用之物(見7776號偵││ │ │ │ 卷第115頁正面)。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0(見7776號││ │ │ │ 偵卷第111頁)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帳冊 │1本 │①被告游孟○○○區○○路住││ │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游孟群所有,幫被告邱││ │ │ │ 正興送件紀錄之帳冊,紀錄││ │ │ │ 有地址、代收、快遞費用。││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至4(見7776││ │ │ │ 號偵卷第111頁) │├──┼───────┼──┼─────────────┤│ 2 │HTC廠牌電話號 │1支 │①被告游孟○○○區○○路住││ │碼0000000000號│ │ 處查扣。 ││ │(含SIM卡)行 │ │②被告游孟群所有。 ││ │動電話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至4(見7776││ │ │ │ 號偵卷第111頁) │└──┴───────┴──┴─────────────┘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粉紅色手提袋 │1只 │①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扣押物品││ │ │ │ 。 ││ │ │ │②被告邱正興所有。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1(見7776號偵卷││ │ │ │ 第6頁)。 │├──┼───────┼──┼─────────────┤│ 2 │粉紅色背袋 │1只 │①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扣押物品││ │ │ │ 。 ││ │ │ │②被告邱正興所有。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1(見7776號偵卷││ │ │ │ 第6頁)。 │├──┼───────┼──┼─────────────┤│ 3 │黑色背包帶 │2只 │①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扣押物品││ │ │ │ 。 ││ │ │ │②被告邱正興所有。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1(見7776號偵卷││ │ │ │ 第6頁)。 │├──┼───────┼──┼─────────────┤│ 4 │三星廠牌電話號│1支 │①收多易迷你倉庫之扣押物品││ │碼0000000000號│ │ 。 ││ │(含SIM卡)行 │ │②被告邱正興所有。 ││ │動電話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1(見7776號偵卷││ │ │ │ 第7頁)。 │├──┼───────┼──┼─────────────┤│ 5 │網站資料 │3張 │①被告邱正興中和景平路住處││ │ │ │ 查扣。 ││ │ │ │②準備架設網站公司資料(見││ │ │ │ 7776號偵卷第14頁)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貳-1(見7776號偵││ │ │ │ 卷第77頁) │├──┼───────┼──┼─────────────┤│ 6 │雜記資料 │7張 │①被告邱正興中和景平路住處││ │ │ │ 查扣。 ││ │ │ │②個人記事便條紙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貳-5(見7776號偵││ │ │ │ 卷第77頁) │├──┼───────┼──┼─────────────┤│ 7 │三方合作約定書│1冊 │①被告邱正興中和景平路住處││ │ │ │ 查扣。 ││ │ │ │②幫補教業者招生的合約書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貳-6(見7776號偵││ │ │ │ 卷第77頁) │├──┼───────┼──┼─────────────┤│ 8 │邱正興2014年筆│1冊 │①被告邱正興中和景平路住處││ │記本 │ │ 查扣。 ││ │ │ │②個人生活及工作雜記(見 ││ │ │ │ 14766號偵卷第9頁背面)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貳-7(見7776號偵││ │ │ │ 卷第77頁) │├──┼───────┼──┼─────────────┤│ 9 │租屋合約 │1冊 │①被告邱正興中和景平路住處││ │ │ │ 查扣。 ││ │ │ │②租用新北市○○區○○路 ││ │ │ │ 490號12樓之2的租賃契約(││ │ │ │ 見7776號偵卷第14頁)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貳-10(見7776號 ││ │ │ │ 偵卷第77頁) │├──┼───────┼──┼─────────────┤│ 10 │李奇英文衛生紙│1包 │①被告游孟○○○區○○路住││ │宣傳包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邱正興交予被告游孟群││ │ │ │ 代工所用之物(見7776號偵││ │ │ │ 卷第115頁正面)。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0(見7776號││ │ │ │ 偵卷第11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