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余志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四公克,餘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五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00六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余志寶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犯數罪,接續執行至96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1.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9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迄87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旋因故遭撤銷假釋,其殘刑尚未執行(此部分另如後4.所述);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0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4.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前開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
7 月15日、3 月、1 年8 月及4 月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15日確定,送監執行至96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至102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余志寶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余志寶在其上址住處內,因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1 包驗餘淨重0.14公克,餘1 包驗餘淨重3.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余志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1頁、第110 頁),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 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34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可稽(偵查卷第141 頁、第143 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粉末1 包、碎塊狀結晶1 包、白色結晶1 包及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粉末、結晶經送驗結果,粉末及碎塊狀結晶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公克,餘1 包驗餘淨重3.54公克,另1 包白色結晶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67公克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5 年6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86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9 頁、第15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曾三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毒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生效時間並無先後,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予敘明,據此,本件扣案物中:
1.海洛因2 包均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依被告在偵查中所稱:伊是用海洛因注射等語(偵查卷第110 頁),並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