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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錫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錫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張麗玲」署押共貳枚、「張麗如」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柯錫鐙因向張麗玲借名買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房地,便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以其所有登記於張麗玲之上揭房地向黃春秀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 萬元,嗣於103 年2 月19日因負債,致上揭不動產遭本院以103 年司執助字第449號案查封,並遭黃春秀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7568 號案受理,且定於104 年10月15日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並曾於103 年3 月行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上揭房地佔用情形,為債務人張麗玲自住,詎柯錫鐙為延宕拍賣程序,明知上揭房地並無出租之事實,竟於104年9 月30日前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張麗如、張麗玲之簽名署押及盜蓋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張麗玲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並於104 年10月1 日以張麗玲名義向本院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104年9 月30日張麗玲之陳報狀、張麗玲與其妹張麗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同之前張麗如與張麗玲之前金錢往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永豐銀行匯款單傳票,指出上揭房地出租給張麗玲之妹張麗如,致使本院將104 年10月15日之拍賣因此公告停止拍賣,嗣於104 年11月5 日提出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民事解除契約陳報狀,使黃春秀對於債權之回收因而延宕,受有損失。

二、案經黃春秀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錫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錫鐙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188號卷,下稱4188號他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

(二)告訴人黃春秀於偵查中之指訴(見4188號他字卷第1 至5頁、45至47頁、第88、89頁)。

(三)證人張麗玲、張麗如、李慶豐律師及楊佳璋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訴(見4188號他字卷46至49頁、第56頁、第63、64頁、第77至80頁)。

(四)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司執助字第449 號、103 年度司字第67568 號、103 年司執助字第425649號影印卷宗各1 份附卷。

(五)上揭偽造張麗玲及張麗如之簽名署押、盜蓋張麗玲之印文,有被告出具104 年9 月30日張麗玲之陳報狀1 份、張麗玲與其妹張麗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張麗如匯予張麗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永豐銀行匯款單傳票各

1 紙、104 年11月5 日解除租賃契約之陳報狀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字第67568 號卷,下稱67 568號司執字卷,第64至66頁、第88頁)在卷可佐。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案被告明知上揭房地並無出租之事實竟於104 年9 月30日前不詳時地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張麗玲之印文及偽造張麗玲、張麗如之署押,並於104 年10月1日由被告以張麗玲名義向本院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文書,致使本院因此公告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程序停止,復於104 年11月5 日以張麗玲名義提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解除租賃契約之陳報狀等情,足認被告本件犯行已生損害於本院對於訴訟判斷之正確性及有害該房產之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柯錫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偽造張麗玲、張麗如之簽名署押及盜蓋張麗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延宕本院拍賣程序之犯意,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資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偽造之文書行使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

104 年10月23日以士院勤103 司執意字第67568 號函查上開租賃關係之真實性,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稿在卷可佐(見67568 號司執字卷第74頁正背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偽造行使之文書均非為一經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應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且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柯錫鐙於84年間有詐欺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其係為向本院延緩上揭房產拍賣程序之動機及目的,即擅自行使其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等,足以生損害於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訴訟判斷之正確性及有害該房產之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已有悔悟,雖係為再次偽造而行使解除租賃契約之陳報狀,終能得程序得以進行,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獲告訴人黃春秀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及4 名仍就學中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94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93年間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95年7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於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43頁背面),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

再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1、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 、5 所示上蓋印之「張麗玲」印文,係由張麗玲授權予被告處理約10年前之土地、房屋相關事務,並指示被告所刻「張麗玲」之印章,此有被告及張麗玲之陳述在卷可稽(4188號他字卷第79、80頁),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而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上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上蓋印之「張麗玲」印文並非偽造印章而製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張麗玲」2 枚及「張麗如」5 枚之署押等,既均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4 、5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交付予本院所行使,已非屬於被告,而上開取得機關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之102 年9 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據被告所陳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已滅失(見本院卷第40條),為免執行發生困難;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序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附卷,本件因上開偽造文書犯罪而導致權利受損之狀態,經上開房產之執行程序完成後,業已回復,已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無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 │署押及印文 │├──┼──────────┼───────────┤│1 │104 年10月1 日陳報狀│「張麗玲」印文1 枚 │├──┼──────────┼───────────┤│2 │102 年9 月25日房屋租│「張麗玲」印文6 枚、「││ │賃契約書 │張麗如」署押3 枚 │├──┼──────────┼───────────┤│3 │102 年1 月27日國泰世│「張麗玲」署押1 枚、「││ │華銀行存款憑證 │張麗如」署押1 枚 │├──┼──────────┼───────────┤│4 │102 年9 月27日永豐銀│「張麗玲」署押1 枚、「││ │行匯款傳票 │張麗如」署押1 枚 │├──┼──────────┼───────────┤│5 │104 年11月5 日陳報狀│「張麗玲」印文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