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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澔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26、131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澔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澔人(所涉業務侵占及誹謗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起,受僱於張世凱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OK便利商店新峰店門市(下稱OK新峰門市)擔任店長,負責管理店內物品及收取、保管貨款等業務。詎劉澔人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103 年4 月3 日至同8 月29日間,利用當班之便,在OK新峰門市,將其實際上未有付款加值如附表示之新臺幣(下同)100 元、200 元、500 元、1,000 元及2,000 元不等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再透過該電腦設備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儲存於其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之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共計詐取合計1 萬9,100 元悠遊卡儲值之財產。嗣因劉澔人多次於深夜始將當日應匯回公司之款項匯回,總公司區域主管許宇葦而起疑,遂與於103 年9 月1日16時許,與張世凱前往OK新峰門市查核,發現現金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澔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澔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2326號偵卷第3 至

6 、29至31、40至41、77、87至88、103 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世凱、證人許宇葦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2326號偵卷第7 至

13、29至31、103 至104 頁),且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4 月13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5 月29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該函所附之儲值紀錄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營收日報表、代收明細表、保險箱存放表明細、自述暨和解書、自白切結書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297 號他字卷第14至15頁、2326號偵卷第15、17、38、43至70、93至100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再查被告劉澔人於103 年4 月3 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利用當班之便,在OK新峰門市,藉由收銀機電腦設備,輸入附表所示「儲值金額」欄等虛偽資料於附表所示「卡號」欄之悠遊卡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所為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28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併此敘明。

2、刑法詐欺罪章,固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即現行條文與修正前相同,且復按學理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迄至103 年8 月29日始行為終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劉澔人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然竟以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率爾為本件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所生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2326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三)緩刑附捐款條件:被告劉澔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再者,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按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儲值日期│儲值時間│儲值金額(│卡號 ││ │ │ │元) │ │├──┼────┼────┼─────┼──────┤│ 1 │103/4/3 │18:32 │1000 │0000000000 │├──┼────┼────┼─────┼──────┤│ 2 │103/4/8 │21:53 │1000 │同上 │├──┼────┼────┼─────┼──────┤│ 3 │103/4/15│15:08 │100 │同上 │├──┼────┼────┼─────┼──────┤│ 4 │103/4/18│16:59 │100 │同上 │├──┼────┼────┼─────┼──────┤│ 5 │103/4/20│10:17 │100 │同上 │├──┼────┼────┼─────┼──────┤│ 6 │103/4/22│16:45 │300 │同上 │├──┼────┼────┼─────┼──────┤│ 7 │103/5/12│12:27 │200 │同上 │├──┼────┼────┼─────┼──────┤│ 8 │103/5/15│21:46 │100 │同上 ││ │ │ ├─────┼──────┤│ │ │ │100 │0000000000 │├──┼────┼────┼─────┼──────┤│ 9 │103/5/20│11:43 │100 │0000000000 │├──┼────┼────┼─────┼──────┤│ 10 │103/5/23│23:49 │200 │同上 │├──┼────┼────┼─────┼──────┤│ 11 │103/6/7 │07:21 │200 │同上 │├──┼────┼────┼─────┼──────┤│ 12 │103/6/13│19:22 │100 │同上 │├──┼────┼────┼─────┼──────┤│ 13 │103/6/15│14:51 │500 │同上 │├──┼────┼────┼─────┼──────┤│ 14 │103/6/18│14:48 │500 │同上 │├──┼────┼────┼─────┼──────┤│ 15 │103/6/19│11;29 │500 │同上 │├──┼────┼────┼─────┼──────┤│ 16 │103/6/22│23:11 │2000 │同上 │├──┼────┼────┼─────┼──────┤│ 17 │103/6/27│20:32 │1000 │同上 │├──┼────┼────┼─────┼──────┤│ 18 │103/7/4 │15:57 │1000 │同上 │├──┼────┼────┼─────┼──────┤│ 19 │103/7/8 │19:20 │1000 │同上 │├──┼────┼────┼─────┼──────┤│ 20 │103/7/11│23:43 │1000 │同上 │├──┼────┼────┼─────┼──────┤│ 21 │103/7/28│08:42 │1000 │同上 │├──┼────┼────┼─────┼──────┤│ 22 │103/8/2 │05:23 │1000 │同上 │├──┼────┼────┼─────┼──────┤│ 23 │103/8/7 │16:42 │1000 │同上 │├──┼────┼────┼─────┼──────┤│ 24 │103/8/12│04:38 │1000 │同上 │├──┼────┼────┼─────┼──────┤│ 25 │103/8/16│14:08 │1000 │同上 │├──┼────┼────┼─────┼──────┤│ 26 │103/8/20│05:25 │1000 │同上 │├──┼────┼────┼─────┼──────┤│ 27 │103/8/25│20:07 │1000 │同上 │├──┼────┼────┼─────┼──────┤│ 28 │103/8/29│20:10 │1000 │同上 │├──┴────┴────┴─────┴──────┤│合計:191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