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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天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高天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三點五三公克、淨重三點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後淨重十三點七三八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高天源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及販賣運輸毒品(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故,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78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

5 月11日);

(二)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79年6 月28日入監服刑,暨接續執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11日,期間復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故,前開數案分別減刑,並接續執行至83年11月22日再次假釋出監(三者合併計算,尚餘殘刑6 年2 月5 日);

(三)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3年(另宣告褫奪公權10年)、3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85年6 月6 日再次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6 年2 月

5 日,96年4 月16日三度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故,再分別減刑(前開數執行刑合併計算,尚餘殘刑2 年11月又25日);

(四)假釋在外期間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8年1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在外期間仍不知悔改,又犯下列數罪:

1.因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2.再因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3.上開2 個執行刑於99年6 月3 日送監接續執行,期間並插接執行再撤銷前述假釋後之殘刑2 年11月又25日結果,至

104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六)釋放後在外復因兩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39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均尚未確定)。

二、詎高天源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前開海洛因後約數小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當日(7 月15日)晚間9 時35分許,高天源騎乘DVG-836 號輕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高天源遂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警員並在現場附近地上拾獲高天源退避盤查時,匆忙間遺落在地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1 包,其後復徵得高天源同意,在上開輕機車座墊內起獲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事後警員將高天源帶回警局偵訊,在搜身時又陸續在高天源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 個(共查扣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殘渣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中海洛因經送驗結果,毛重3.53公克,淨重3.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結果,合計驗後淨重13.7384 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天源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798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白色粉末1 包、白色晶體6包、殘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警員將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送驗結果,粉末部分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晶體部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淨重3.23公克,後者合計驗後淨重13 .7384公克,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尚未編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犯,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為累犯,所犯前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警員刑事案件陳報單雖記載略以:被告見警時,主動從左邊口袋內交付安非他命3 小包等語(偵查卷第

8 頁),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其要件,而如被告已顯露犯罪痕跡,警員對其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可疑時,被告始自承犯罪,依現今實務見解,仍不符自首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在警詢中陳稱略以:伊在路上遭警方攔下盤查,知道躲不過,就主動從伊褲子左後方口袋取出3 包安非他命給警方,至於警方在成福路89號旁馬路上發現的2 包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也是伊所有,是警方在盤查伊時,伊一直後退到成福路91號馬路上,應該是那時不小心從伊左後方褲子掉出來的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可知警員初始雖僅因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被告,並非有何跡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然在盤查過程中,因被告在退避盤查時,匆忙中口袋掉出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1 包海洛因,故應認斯時警員即可因發現被告持有毒品之此一新生事證,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是以,即便被告始終自承犯罪,依前開說明,仍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 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偶然為警盤查,以致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然海洛因之數量甚少,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均係供其自己施用,衡情當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衡諸被告前科紀錄,應屬允當;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1 包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6 包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係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 個與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依被告所述,前者供其裝盛海洛因所用,後者則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