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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智聞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91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4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再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並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101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智聞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1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張智聞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稍後並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智聞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836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6 度因施用毒品,或經檢察官命其接受戒癮治療,或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6 次因施用毒品,或經戒癮治療,或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此外,被告除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相關犯罪前科外,此次並係因涉嫌販賣毒品,而為警查獲;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犯罪,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原不宜輕縱,惟最終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被告本身有輕度身心障礙,且家中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需要扶養,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共3 份存卷可查,其前述家庭與經濟狀況;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