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俊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4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亦知悉少年郭○○(89年2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住處內,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郭○○施用。嗣經郭○○向員警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2491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8 、40至42頁;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6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少年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34至35、46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時,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本件被告甲○○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供1 次吸食之量,應未逾1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2、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被告於00年0月0 日出生,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讓本案第二級毒品之少年郭○○係00年0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僅16歲,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渠等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不佳,其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見偵卷第3 頁),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少年郭○○施用,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其所轉讓對象僅1 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瓦斯配管業務、尚有母親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郭○○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