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盛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盛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變造「刪除線」、「103」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德盛與劉苓宣於民國99年至101 年間係男女朋友,陳德盛並於上開期間以共同投資房地產獲利為由,向劉苓宣借用名下支票供其周轉使用,陳德盛因而取得劉苓宣所簽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AL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1 年12月31日,原經劉苓宣誤載為100 年,經其手動更改為101 年後蓋其私章證明為本人變更後確認,下稱系爭支票),另於100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陳德盛之姪女陳沛琦借款100 萬元,並匯入劉苓宣戶頭供其2 人所用。嗣陳德盛與劉苓宣分手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至102 年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先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中原由劉苓宣所填寫且用印確認之「101 」以刪除線劃去,再加蓋「103 」之日期號碼戳章印文,而將該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103 年12月31日」後,並將變造後之系爭支票持之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姪女陳沛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沛琦於
104 年4 月1 日持系爭支票至新北市汐止區汐止龍安郵局委託該局代為收票提示,惟該支票因劉苓宣存款不足遭退票,劉苓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通知後,於104 年11月16日向陳沛琦取得系爭支票原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苓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德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劉苓宣(下稱告訴人)、證人陳沛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分別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均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定報告,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該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應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系爭支票影本1 紙、被告現持有之告訴人署名支票影本2 紙、本票影本4 紙、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其自行製作錄音光碟之譯文1 份,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證據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到庭之檢察官辯識而為合法調查,該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74頁),核與告訴人劉苓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關於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原為100 年經其手寫更改為101 年,並該蓋私章確認,且其不曾使用過號碼戳章,亦未將101 年刪掉後改為103 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14號卷,下稱6514號偵卷,第21、22頁,105 年度他字第270 號卷,下稱270 號他字卷,第9 至11頁、第35、36頁、第71至73頁)。另有證人陳沛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102 年間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證人陳沛琦,斯時該支票之發票日已經變更為103 年12月31日,陳沛琦後於104 年4 月持上開支票提示時遭退票等語附卷可參(見270 號他字卷46、47頁)。
(二)又將上開支票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該支票發票日欄係先蓋有「劉苓宣」之印文,始再劃「─」刪除線,此有上開支票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6514號偵卷第17頁,270號字他字第14至16頁),可知系爭支票之變造順序為告訴人先將「100 」更正「101 」後,蓋「劉苓宣」印文後,再由他人將「101 」以刪除線劃去(該刪除線因而覆蓋於「劉苓宣」印文之上),末再加蓋「103 」數字戳章之事實,堪可確信。再觀諸被告現持有之告訴人署名支票影本
2 紙、本票影本4 紙(見270 號他字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均未有以數字戳章更改票據記載事項之情況,足見告訴人應無使用數字戳章更改之習慣。復經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見270 號他字卷第87、88頁、第97頁光碟存放袋),是有事實可認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記載發票日期已遭變造,應當知情,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稱之係其變造所為乙節相合(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74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變造」,係就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亦即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之行為。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茲被告所為行使附表所示變造支票犯行,其所得借款係匯到告訴人戶頭,而由當時尚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互為資金周轉運用,此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207 號他字卷第71至72頁),被告既未因此直接取得財物,又無證據足認被告行使變造系爭支票後尚有其他詐欺取財行為,自無由另行成立詐欺罪,應予敘明。是核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刪除線」、「103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等變造有價證券後,復行使該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說明。
2、被告於不詳時地,同時變造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刪除線」及「103 」之行為,各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茲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而有資金往來關係,生活正常卻急於清償債務一時失慮始變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致罹本罪,惟未再另行變更金額等重要部分,且被告有於支票後背書其姓名,衡情係為還款意思而為之,況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詳後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特地出庭請求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就其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破壞票據流通信用,所為甚屬不該,且一經提示後致告訴人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對告訴人銀行往來之信譽造成損害至鉅,雖變造之本票僅有一張,然票面金額高達75萬元,對票據交易之經濟秩序難謂毫無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 、5 萬,目前仍有銀行債務須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70 號他字第3 頁,本院卷第6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於74年間,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74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75年
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均未曾故意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自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收據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確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經調解後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收據、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63頁、第64頁正背面),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參酌上述告訴人請求減輕刑度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205 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復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日予以塗改,而變造該支票之發票日期上關於「刪除線」、「103 」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前開支票變造部分即附表所示之「刪除線」、「103 」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1 │劉苓宣│合作金│750,000元 │變造前│101 年12月31│AL0000000 ││ │ │庫商業│ │ │日(101 上劃│ ││ │ │銀行營│ │ │有刪除線) │ ││ │ │業部 │ ├───┼──────┤ ││ │ │ │ │變造後│103 年12月31│ ││ │ │ │ │ │日(103 為號│ ││ │ │ │ │ │碼戳章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