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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堯豐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堯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每半年為一期,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止,依期向谷安祥、葉春池分別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林堯豐因與陳志光、陳麗娟(均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承購坐落新竹縣○○鄉○○段、楓橋段等18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已於民國99年4 月2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林堯豐應出資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並以其中500萬元購買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受款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其餘250 萬元則交付陳志光、陳麗娟。林堯豐雖有意履行合作協議,但無意由自己提供出資,竟向葉春池、谷安祥鼓吹遊說,邀其等提供資金加入,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陳志光、陳麗娟同意,於99年

4 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合作協議書之電子檔,將自己出資金額750 萬元變造為1,250 萬元(其他變更內容如附件),列印後,向葉春池、谷安祥提出而行使,並稱:該部分係由三人共同對陳志光、陳麗娟出資(其中葉春池400 萬元、谷安祥500 萬元、林堯豐350 萬元),事成後,陳志光、陳麗娟會依(已變更)如附件所列各項條件返還出資或給付投資報酬;林堯豐除隱匿自己對陳志光、陳麗娟應出資之數額僅750 萬元外,為取信葉春池、谷安祥,更與其等將三人合資1,250 萬元之內容,另行簽定合作協議書,以致葉春池、谷安祥誤信林堯豐已出資350 萬元,乃依變造合作協議書及三人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由葉春池於98年10月28日、99年4 月26日、99年4 月27日共匯款400 萬元;谷安祥於98年10月、99年4 月21日共匯款500 萬元;林堯豐取得其等匯入之900 萬元後,乃將其中750 萬元,作為履行自己之投資而交付陳麗娟。

二、林堯豐明知其與葉春池、谷安祥業已簽訂爭合作協議書,其對外與陳志光、陳麗娟處理投資土地時,係屬於為葉春池、谷安祥處理事務之人,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未將所餘150 萬元予以保留,將之挪供自己其他投資(西湖商工校地開發)使用,致生損害於葉春池、谷安祥。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堯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為免除自己之出資,乃以變造應出資金額之方式取信葉春池、谷安祥,致其等為被告投入750 萬元;並坦承其他150 萬元,應為三人合作協議作保留,惟遭挪用之犯罪事實,核與陳麗娟證述被告出資之金額僅750 萬元,葉春池、谷安詳指證被告邀約投資所稱金額為1,250 萬元,其等共交付900 萬元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真正之合作協議書、偽造之合作協議書、被告、葉春池、谷安祥三人之合作協議書及相關金融機構匯款單據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變更合作協議書,持向葉春池、谷安祥行使,使葉春池、谷安祥誤信,而為被告支付750 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葉春池、谷安祥為其支付750 萬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違背葉春池、谷安祥之委託,將投資款150 萬元挪供已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此部分行為後,同條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審酌被告圖己私利,擅自變造合約金額,詐使他人為其支付投資款750 萬元,且違背任務,挪用投資款150 萬元,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顯非妥恰。茲念被告犯後坦承,業與葉春池、谷安祥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既有和解,願分期賠償葉春池、谷安祥共150 萬元並轉讓對他人之債權,其中到期部分業已給付,葉春池、谷安祥均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葉春池、谷安祥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就未到期之餘額,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和解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葉春池、谷安祥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至被告變造之合作協議書,業因被告持向葉春池、谷安祥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編號│原契約文字 │變造後契約文字 │├──┼────────────────┼────────────────┤│ 1 │二、乙方負責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二、乙方負責出資新台幣(以下同)││ │ 柒佰伍拾萬元整,配合甲方完成│ 壹仟貳百伍拾萬元整,配合甲方││ │ 前置取得土地之作業,其中伍佰│ 完成前置取得土地之作業,其中││ │ 萬元整開台支票(台支之抬頭為│ 五百萬元整開台支票(台支之抬││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頭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 司」),以期配合甲方先行取得│ 限公司」),以期配合甲方先行││ │ 土地所有權,另貳佰伍拾萬元整│ 取得土地所有權,另柒佰伍拾萬││ │ ,交付甲方作為先期作業費。 │ 元整,交付甲方作為先期作業費││ │ │ ;甲方亦同於前項注資之金額。│├──┼────────────────┼────────────────┤│ 2 │三、甲方承諾事成之後,另外酬謝乙│三、甲方承諾事成之後,另外酬謝乙││ │ 方柒佰伍拾萬元整,合計本金,│ 方伍百萬元整,合計本金,甲方││ │ 甲方應給付乙方壹仟伍佰萬元整│ 應給付乙方壹仟柒百伍拾萬元整││ │ 。 │ 。 │├──┼────────────────┼────────────────┤│ 3 │四、雙方言明於伍佰萬元整一旦繳進│四、雙方言明於伍百萬元整一旦繳進││ │ 「台灣金聯公司」(同上)後二│ 「台灣金聯公司」(同上)後二││ │ 個月內,甲方應即優先返還乙方│ 個月內,甲方應即優先返還乙方││ │ 壹仟萬元整,至首期工程開工,│ 壹仟萬元整,至首期工程開工,││ │ 一樓板完成時,另行給付乙方伍│ 一樓板完成時,另行給付乙方柒││ │ 佰萬元整。 │ 佰伍拾萬元整。 │├──┼────────────────┼────────────────┤│ 4 │六、甲方若付清乙方本金及酬謝金(│六、甲方若付清乙方本金及酬謝金(││ │ 合計:壹仟伍佰萬元整)後,乙│ 合計: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整)後││ │ 方應將本件取得土地產權及其他│ ,乙方應將本件取得土地產權及││ │ 權力歸還甲方,絕無任何異議。│ 其他權力歸還甲方,絕無任何異││ │ 惟其期間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概由│ 議。惟,項五過戶予乙方以後;││ │ 甲方負擔。 │ 至返還甲方期間所產生之一切費││ │ │ 用概由甲方負擔。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