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志明有下列前科:
(一)因3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 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89年3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在外期間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撤銷前揭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停止戒治,再接續執行撤銷前揭假釋之殘刑計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26日,迄91年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前揭殘刑亦於96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103 年6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數案均未及執行。
二、詎謝志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5日或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4 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晚間10時15分許,謝志明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志明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752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 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受警員攔檢盤查,偶然發現其係未依規定到驗之毒品列管人口,經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亦已坦承犯行;5.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致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7.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