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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韶翎

王姿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世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43 號),本院(105 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訊問後,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韶翎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姿文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葉玫玲、呂棋楨交付之會員費,係由被告洪韶翎收取獨自支用,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洪韶翎、王姿文明知渠等無適當證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圖報酬,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害甚鉅,茲念犯後坦承,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經營時間非久,獲利尚屬有限,兼衡各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參與情節,輕重尚有差別等情狀,分別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既由被告洪韶翎獨自支配,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偵查中曾試行和解未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不宜緩刑,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裁判日期:2017-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