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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附民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99號原 告 彭文瑜被 告 馬士竑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6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依民國105 年3 月23日之調解內容履行,故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詳如105 年5 月16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且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6 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

105 年4 月8 日判決終結訴訟,在上訴期間經過後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原告遲至105 年5 月16日方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又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5 年3 月23日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具狀表明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云云,然此僅為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林秀鳳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時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