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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5 年度簡字第13

2 號),聲請撤銷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智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4 年,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2月22日更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

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係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10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22日士檢清執寅105 執聲1109字第1473

3 號函上本院105 年12月22日收文章戳可憑;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

4 年,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2月22日更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期許受刑人能知所悔悟、改過自新,惟其竟不知悔改,於緩刑宣告確定後故意再為上揭性騷擾犯行;其前後二次犯行之犯罪模式雖有不同,然考諸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保護法益,乃係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使被害人免於遭受性之侵犯,性騷擾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雖較為輕微,惟其仍係保護被害人免於侵犯性、違反性自主意願之行為,此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保護範疇並無二致,兩罪之罪質相同;惟受刑人經前述刑事追訴程序後竟未因此生警惕之心,仍然繼續漠視他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法益,於緩刑期內另為上揭性騷擾之犯行,全然辜負原判決希冀受刑人能夠藉由家庭、社區等機構外處遇之方式,習得尊重性自主權及身體法益之美意,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