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明盡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條件所示期間按期給付王綺蓮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5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王綺蓮具狀表示受刑人截至
105 年8 月10日止未曾匯款,且委託他人欲將金額降至5 萬
5 千元和解,並以電話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3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王綺蓮20萬元,給付方式為:1.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5 萬元;2.餘款15萬元自給付頭款後隔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3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判決於105 年5 月31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上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王綺蓮,業據被害人王綺蓮於105 年8 月10日具狀表示截至105 年8月10日止,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支付任何款項,另以電話表示受刑人找鎮民代表要求以5 萬5 千元和解,伊感受不佳,希望能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被害人王綺蓮之書狀
1 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被害人王綺蓮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