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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塗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塗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塗盛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103 年3 月28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

104 年8 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7 月13日前某日時許」,應予更正),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7 月19日判決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巷○ ○○ 號3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為執業建築師,於100 年7 月27日受張正宗之委託,辦理招牌新建工程之雜項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辦事宜,竟未依約送件申辦,以塗改先前申辦取得之雜項執照方式,先後變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雜項建築執照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各1 張後,分別交予張正宗而行使之;復因張正宗完成招牌設置工程後,遭主管機關認定屬於違章建築,受刑人遂於102 年4 月11日再次將變造之雜項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傳真予不知情之張正宗,利用張正宗傳真予主管機關而行使之,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1日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算,至107 年3 月27日期滿(下稱第

1 案)。嗣受刑人因受王家景觀雕塑有限公司(下稱王家景觀公司)委託辦理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申請,知悉辦理申請需檢附結構技師簽證報告及結構計算書圖,竟為節省支付結構技師認證之費用,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8 月間某日,未經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之同意,在簽證報告、工程計算書等文件上,蓋用其先前偽刻之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大、小章及圓戳章,佯示已獲結構技師之認證,復於104 年8 月6 日以王家景觀公司之名義,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搭建臨時性建築物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准予備查同意函之公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受刑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105 年6月2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5 年7 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第2 案)等事實,有前開各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聲請於105 年9 月9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9 日士檢清執丁105 執聲852 字第10356 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第2 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三)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經審酌受刑人身為執業建築師,因未依約辦理張正宗所託事項,以變造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之方式,為第1 案犯行,已非可取,則其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後,自應記取教訓,依循正當合法方式執業;然其嗣竟為節省認證費用,於緩刑期間內,在受託案件之簽證報告、工程計算書等文件上,蓋用先前偽刻之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大、小章及圓戳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而為第2 案犯行,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確有偏差,復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