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翰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政翰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1年7 月26日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 年12月25日確定。前揭3 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政翰猶不知悔改,利用其前曾在林佳宏、陳怡香經營之臺北市○○區○○街○○○ 號1 樓萊爾富超商湖玉門市任職,因而知悉上開門市營業時間及相關環境之機會,於104 年4月19日凌晨1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 時56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嗣已滅失),毀壞上開門市之玻璃門門鎖後侵入店內,先接續將實際上未有付款加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8,000 元、6,000 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悠遊卡加值電腦設備,再透過該電腦設備將前揭虛偽之加值資料,分別儲存於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3 張之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共計詐取
2 萬3,000 元悠遊卡儲值之財產。嗣又徒手竊取上開門市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現金4,500 元及櫃台上方之WEST牌紅色香菸2 包,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林佳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佳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政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宏、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上開門市○○○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1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悠遊卡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7
1 號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持一字起子毀壞上開門市玻璃門門鎖進入店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易緝卷第24頁正面),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日於同一門市內,利用悠遊卡加值電腦設備,多次輸入虛偽金額資料並儲存於前揭悠遊卡3 張之行為,犯罪地點同一,侵害法益相同,且係於同日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緝卷第32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曾任職於上開門市擔任店員之機會,持一字起子毀壞上開門市玻璃門門鎖進入店內,以不正方法操作店內悠遊卡加值電腦設備,詐取2 萬3,00
0 元悠遊卡儲值之財產,另竊取現金4,500 元及香菸2 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緝卷第23頁反面),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及弟弟,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8,000 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因未扣案,且被告自陳已將之丟棄而滅失(見偵卷第5 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以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