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9
56、4617、4892、4894、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公訴意旨:被告戌○○自民國90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
,與蔡明孝、林利真、盧艷艷、詹素美、林萬來、張淑女(蔡明孝等6 人均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於89年底,依跳蚤雜誌所刊登廣告,以每一人頭帳戶(包括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包括如附表一、二、三及戶名:黃文駿之不詳開戶銀行、帳號等4 人頭帳戶,並自90年4 、5 月起親自或委由林利真,陸續在臺北市○○區路邊攤購買SIM 卡及手機後,被告即親自駕駛借自張淑女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或由林萬來以每趟車次數千元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一成之紅利為代價,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或蔡明孝,或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利真、盧艷艷,或由蔡明孝以每趟數千元之代價自行騎乘機車,或由不知情之林正棟(林正棟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利真、蔡明孝,前往包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旅館在內等處,抄錄進出各該旅館之車輛號碼,而其中自90年5 月至7 月所抄得之車號,係由被告委由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不知恐嚇取財實情之員警羅榮文(羅榮文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連結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查出車主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另自同年7 月至11月所抄得之車號,被告則以傳真及由蔡明孝轉交之方式,委託在臺中縣中投公路旁開設「銅鑼灣檳榔攤」之詹素美,以每筆車籍資料1,000 元之代價,向任職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備隊、不知恐嚇取財實情之員警林裕志(林裕志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同羅榮文之上述方式查得車主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被告再自行或委由蔡明孝,假冒警察身分,撥打車籍資料所登載之電話,藉口該車發生車禍,查知用車者身分及聯絡電話後,由被告或林萬來直接以電話聯絡,或由被告自行或利用其兒子,即當時未滿18歲之黃冠銘(黃冠銘恐嚇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寄送以每份1,000 元或2,000 元之代價,由張淑女手寫或被告自行以電腦繕打列印,署名「臺開徵信社」之信函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該信函所載電話與其聯絡,並於信函及電話中向被害人恐嚇,被害人與女友或男友之偷情畫面已遭其盜錄,為避免該盜錄畫面流入市面,須交付
1 萬元至30萬元不等金額贖回該錄影帶,既遂部分附表一、二、三所列被害人因恐遭人盜錄畫面流出及婚外情曝光,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將恐嚇金額匯入前開被告購買之人頭帳戶中,再由林利真、盧艷艷持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交由被告朋分花用,至未遂部分附表所列被害人則於接獲恐嚇後,未予理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及同法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犯
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
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
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復按「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件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且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惟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即難遽認已對本件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 日受理告訴人天○○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署名「黃文華」之人寄發信函予告訴人,稱告訴人與女友在旅館幽會,遭裝設針孔並錄影,要求告訴人與之聯絡,因認「黃文華」涉犯刑法恐嚇、妨害秘密等罪,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527號分案後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偵辦,經警分析通聯紀錄、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詢問相關被害人後,於91年4 月9 日、16日撰寫偵查報告指稱被告涉有本件之犯罪嫌疑,並於91年4 月22日聲請對被告及其餘共犯實施搜索,該聲請由檢察官於同日許可後,經本院法官准予發搜索票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90年11月9日受理申告訊問筆錄(見士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527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0頁正反面)、士林分局警員91年4 月9日、16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一第304 、359-360 頁)、士林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見士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527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652 頁正反面)、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66頁)在卷可查,依上開偵辦經過,可知告訴人雖於90年11月9 日對「黃文華」提出告訴,然本件共犯並無名為「黃文華」之人,足認當時仍屬犯人未明,縱檢察官據以指揮員警偵辦此案,尚不能認已對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惟檢察官於91年4 月
9 日、16日接獲偵查報告知悉被告為本件共犯,並於91年4 月22日許可司法警察對被告搜索之聲請,斯時因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並由檢察官為上開搜索許可之程序,揆諸前開見解,應認為檢察官於91年4 月22日起對被告為偵查作為,而為追訴權之行使。
㈡再本件嗣於91年4 月23日,經警對被告實施搜索,並於翌(24
)日將被告解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復訊,檢察官於同日訊畢後即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再於91年7 月29日將本件提起公訴,於91年8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具保後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由本院於92年2 月11日以92年士院刑光緝字第3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等情,亦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60頁正反面)、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55-57 頁反面)、士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卷一第67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一第470-471 頁)、羈押聲請書(見偵卷一第487 頁正反面)、本院法官核發之押票(見偵卷一第493 頁)、起訴書(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551 號卷一第6 頁反面)、本院91年度易字第551 號卷一卷面所載收案日、被告於91年8月5 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之訊問筆錄(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55
1 號卷一第16-26 頁)、92年士院刑光緝字第38號通緝書(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551 號卷二第52-53 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又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2 項規定,應以其連續犯行之終了日即90年11月28日(見附表一編號第29之犯行)起算,而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為12年6 月;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即91年4 月2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2 月11日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9 月25日),再扣除本件自91年7 月29日起訴至繫屬即同年8 月5 日止,此7 日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不生停止,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4 年3 月16日完成。
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犯連續恐
嚇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其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涉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陳紹瑜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附表一:
金融機構名稱: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戶名:嚴斯才、帳號:
0000000號┌──┬────┬─────┬───────┬─────┬─────┐│編號│ 時間 │被害人姓名│被害人車號及遭│ 匯款人所│匯款金額(││ │ │ │抄錄地點 │ 用姓名 │新臺幣) │├──┼────┼─────┼───────┼─────┼─────┤│1 │90年5 月│ 不詳 │ 不詳 │ 廖良泉 │3 萬元 ││ │1日 │ │ │ │ │├──┼────┼─────┼───────┼─────┼─────┤│2 │90年5 月│ 丑○○ │2k-3618 、臺北│ 丑○○ │9 萬元 ││ │18日 │ │縣○○鎮○○路│ │ ││ │ │ │218 之1 號(米│ │ ││ │ │ │蘭莊汽車旅館)│ │ │├──┼────┼─────┼───────┼─────┼─────┤│3 │90年5 月│ 黃政雄 │不詳 │ 黃政雄 │6 萬元 ││ │23日 │ │ │ │ │├──┼────┼─────┼───────┼─────┼─────┤│4 │90年6 月│ 不詳 │不詳 │ 徐英傑 │1 萬元 ││ │4日 │ │ │ │ │├──┼────┼─────┼───────┼─────┼─────┤│5 │90年6 月│ 不詳 │不詳 │ 張景山 │12萬元 ││ │7日 │ │ │ │ │├──┼────┼─────┼───────┼─────┼─────┤│6 │90年6 月│ 不詳 │不詳 │ 徐秀慧 │3 萬元 ││ │11日 │ │ │ │ │├──┼────┼─────┼───────┼─────┼─────┤│7 │90年6 月│ 不詳 │不詳 │ 不詳 │6 萬3000元││ │21日 │ │ │ │ ││ │ │ │ │ │ │├──┼────┼─────┼───────┼─────┼─────┤│8 │90年7 月│ 不詳 │不詳 │ 楊聰明 │6 萬元 ││ │10日 │ │ │ │ │├──┼────┼─────┼───────┼─────┼─────┤│9 │90年7 月│ 不詳 │不詳 │ 不詳 │6 萬3000元││ │16日 │ │ │ │ │├──┼────┼─────┼───────┼─────┼─────┤│10 │90年7 月│ 庚○○ │cw-5669 、桃園│ 優能光學│3 萬6000元││ │16日 │ │縣○○鎮○○路│ │ ││ │ │ │1 段50號「人客│ │ ││ │ │ │汽車旅館」 │ │ │├──┼────┼─────┼───────┼─────┼─────┤│11 │90年7 月│ 不詳 │不詳 │ 鍾茂華 │5 萬元 ││ │18日 │ │ │ │ │├──┼────┼─────┼───────┼─────┼─────┤│12 │90年7 月│ 壬○ │V4-1549 、臺北│ 徐德水 │30萬元 ││ │19日 │ │縣○○鎮○○路│ │ ││ │ │ │218 之1 號(米│ │ ││ │ │ │蘭莊汽車旅館)│ │ │├──┼────┼─────┼───────┼─────┼─────┤│13 │90年7 月│ 不詳 │不詳 │ 不詳 │1 萬元 ││ │19日 │ │ │ │ │├──┼────┼─────┼───────┼─────┼─────┤│14 │90年7 月│ 寅○○ │CV- 9503、臺北│ 寅○○ │3 萬元 ││ │25日 │ │縣蘆洲市「海中│ │ ││ │ │ │天旅館」 │ │ │├──┼────┼─────┼───────┼─────┼─────┤│15 │90年7 月│ 不詳 │不詳 │ 翁家成 │6 萬2000元││ │31日 │ │ │ │ ││ │ │ │ │ │ │├──┼────┼─────┼───────┼─────┼─────┤│16 │90年8 月│ 不詳 │不詳 │ 楊添 │6 萬元 ││ │10日 │ │ │ │ │├──┼────┼─────┼───────┼─────┼─────┤│17 │90年8 月│ 林進財 │BX─0668、地點│ 林進財 │6 萬元 ││ │13 日 │ │不詳 │ │ │├──┼────┼─────┼───────┼─────┼─────┤│18 │90年8 月│ 地○○ │KN-9898 、桃園│ 地○○ │3 萬2000元││ │16日 │ │縣桃園市○○路│ │ ││ │ │ │1 段150 號「皇│ │ ││ │ │ │冠汽車旅館」 │ │ │├──┼────┼─────┼───────┼─────┼─────┤│19 │90年8 月│ 不詳 │不詳 │ 不詳 │4 萬5000元││ │16日 │ │ │ │ │├──┼────┼─────┼───────┼─────┼─────┤│20 │90年8 月│ 甲○○ │J9-8077 、臺北│ 甲○○ │10萬元 ││ │20日 │ │市內湖區「香車│ │ ││ │ │ │汽車旅館」 │ │ │├──┼────┼─────┼───────┼─────┼─────┤│21 │90年8 月│ 未○○ │DI-5288 、臺北│ 未○○ │10萬元 ││ │24日 │ │市內湖區「香車│ │ ││ │ │ │汽車旅館」 │ │ │├──┼────┼─────┼───────┼─────┼─────┤│22 │90年8 月│ 不詳 │不詳 │ 江偉清 │7 萬7000元││ │31日 │ │ │ │ ││ │ │ │ │ │ │├──┼────┼─────┼───────┼─────┼─────┤│23 │90年9 月│ 辰○○ │K8-7688 、臺北│ 辰○○ │10萬2000元││ │3日 │ │縣土城市○○路│ │ ││ │ │ │3 段244 號「懷│ │ ││ │ │ │念汽車旅館」 │ │ │├──┼────┼─────┼───────┼─────┼─────┤│24 │90年10月│ 不詳 │不詳 │ 東林喬 │1 萬5000元││ │23日 │ │ │ │ ││ │ │ │ │ │ │├──┼────┼─────┼───────┼─────┼─────┤│25 │90年11月│ 不詳 │不詳 │ 不詳 │5000元 ││ │16日 │ │ │ │ ││ │ │ │ │ │ │├──┼────┼─────┼───────┼─────┼─────┤│26 │90年11月│ 不詳 │不詳 │ 劉先生 │5000元 ││ │19日 │ │ │ │ ││ │ │ │ │ │ │├──┼────┼─────┼───────┼─────┼─────┤│27 │90年11月│ 不詳 │不詳 │ 劉先生 │1 萬3000元││ │19日 │ │ │ │ ││ │ │ │ │ │ │├──┼────┼─────┼───────┼─────┼─────┤│28 │90年11月│ 卯○○ │DC-3399 、臺北│ 雍銓營造│1 萬2000元││ │21日 │ │縣中和市「香格│ │ ││ │ │ │里拉汽車旅館 │ │ │├──┼────┼─────┼───────┼─────┼─────┤│29 │90年11月│ 不詳 │不詳 │ 劉枝文 │3 萬元 ││ │28日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金融機構名稱:日盛銀行(現已改名為寶島銀行)三重分行、戶名:嚴斯才、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 時間 │被害人姓名│被害人車號及遭│ 匯款人所│匯款金額(││ │ │ │抄錄地點 │ 用姓名 │新臺幣) │├──┼────┼─────┼───────┼─────┼─────┤│1 │90年5 月│癸○○ │LO-2204 、桃園│癸○○ │10萬元 ││ │1日 │ │縣○○鎮○○路│ │ ││ │ │ │1 段50號「人客│ │ ││ │ │ │汽車旅館」 │ │ │├──┼────┼─────┼───────┼─────┼─────┤│2 │90年5 月│己○○ │DX-3886 、臺北│己○○ │6 萬9000元││ │18日 │ │縣○○鎮○○路│ │ ││ │ │ │218 之1 號(米│ │ ││ │ │ │蘭莊汽車旅館)│ │ │├──┼────┼─────┼───────┼─────┼─────┤│3 │90年5 月│不詳 │不詳 │不詳 │10萬元 ││ │25日 │ │ │ │ ││ │ │ │ │ │ │├──┼────┼─────┼───────┼─────┼─────┤│4 │90年6 月│不詳 │不詳 │鍾新鈞 │5 萬元 ││ │18日 │ │ │ │ │├──┼────┼─────┼───────┼─────┼─────┤│5 │90年6 月│申○○ │DA-5578 、臺北│申○○ │6 萬3000元││ │18日 │ │市○○區○○路│ │ ││ │ │ │「貴族汽車旅館│ │ ││ │ │ │」 │ │ │├──┼────┼─────┼───────┼─────┼─────┤│6 │90年6 月│不詳 │不詳 │不詳 │3 萬元 ││ │19日 │ │ │ │ │├──┼────┼─────┼───────┼─────┼─────┤│7 │90年7 月│不詳 │不詳 │不詳 │6 萬3000元││ │4日 │ │ │ │ │├──┼────┼─────┼───────┼─────┼─────┤│8 │90年8 月│蘇森相 │不詳 │不詳 │12萬元 ││ │14日 │ │ │ │ │├──┼────┼─────┼───────┼─────┼─────┤│9 │90年8 月│午○○ │CZ-8156 、臺北│午○○ │12萬元 ││ │17日 │ │縣五股「山水園│ │ ││ │ │ │汽車旅館」 │ │ │├──┼────┼─────┼───────┼─────┼─────┤│10 │90年8 月│不詳 │不詳 │不詳 │12萬2000元││ │23日 │ │ │ │ ││ │ │ │ │ │ │├──┼────┼─────┼───────┼─────┼─────┤│11 │90年8 月│不詳 │不詳 │不詳 │4 萬元 ││ │24日 │ │ │ │ ││ │ │ │ │ │ ││ │ │ │ │ │ │├──┼────┼─────┼───────┼─────┼─────┤│12 │90年9 月│不詳 │不詳 │陳天生 │15萬元 ││ │3日 │ │ │ │ │├──┼────┼─────┼───────┼─────┼─────┤│13 │90年9 月│亥○○ │HO-8129 、臺北│亥○○ │3 萬6000元││ │4日 │ │縣土城市○○路│ │ ││ │ │ │2 段194 號「雪│ │ ││ │ │ │梨汽車旅館」 │ │ │├──┼────┼─────┼───────┼─────┼─────┤│14 │90年9 月│不詳 │不詳 │不詳 │8 萬6000元││ │7日 │ │ │ │ │├──┼────┼─────┼───────┼─────┼─────┤│15 │90年9 月│戊○○ │GU-2697 、臺北│洪嘉敏 │8 萬元 ││ │13日 │ │縣林口鄉「悅圓│ │ ││ │ │ │汽車旅館」 │ │ │├──┼────┼─────┼───────┼─────┼─────┤│16 │90年10月│不詳 │不詳 │不詳 │20萬元 ││ │11日 │ │ │ │ │├──┼────┼─────┼───────┼─────┼─────┤│17 │90年10月│不詳 │不詳 │陳靜遠 │12萬元 ││ │17日 │ │ │ │ │├──┼────┼─────┼───────┼─────┼─────┤│18 │90年10月│不詳 │不詳 │李榮明 │10萬元 ││ │18日 │ │ │ │ │├──┼────┼─────┼───────┼─────┼─────┤│19 │90年11月│子○○ │P8-8977 、臺北│陳俊德 │9 萬2000元││ │7日 │ │縣中和市「香格│ │ ││ │ │ │里拉汽車旅館」│ │ │├──┼────┼─────┼───────┼─────┼─────┤│20 │90年11月│不詳 │不詳 │不詳 │1 萬7000元││ │8日 │ │ │ │ │├──┼────┼─────┼───────┼─────┼─────┤│21 │90年11月│宇○○ │6B-7200 、臺北│宇○○ │15萬元 ││ │19日 │ │縣板橋市不詳汽│ │ ││ │ │ │車旅館 │ │ │└──┴────┴─────┴───────┴─────┴─────┘附表三:
金融機構名稱: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戶名:嚴斯才、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 時間 │被害人姓名│被害人車號及遭│ 匯款人所│匯款金額(││ │ │ │抄錄地點 │ 用姓名 │新臺幣) │├──┼────┼─────┼───────┼─────┼─────┤│1 │90年6 月│乙○○ │DZ-7958 、桃園│乙○○ │9 萬元 ││ │5日 │ │縣○○鎮○○路│ │ ││ │ │ │1 段50號「人客│ │ ││ │ │ │汽車旅館」 │ │ │├──┼────┼─────┼───────┼─────┼─────┤│2 │90年6 月│不詳 │不詳 │不詳 │5 萬元 ││ │7日 │ │ │ │ │├──┼────┼─────┼───────┼─────┼─────┤│3 │90年6 月│丁○○ │DF-8687 、臺北│丁○○ │9 萬元 ││ │8日 │ │縣林口鄉「松鶴│ │ ││ │ │ │汽車旅館」 │ │ │├──┼────┼─────┼───────┼─────┼─────┤│4 │90年6 月│不詳 │不詳 │不詳 │7 萬5000元││ │18日 │ │ │ │ │├──┼────┼─────┼───────┼─────┼─────┤│5 │90年6 月│不詳 │不詳 │張秀美 │12萬元 ││ │21日 │ │ │ │ ││ │ │ │ │ │ │├──┼────┼─────┼───────┼─────┼─────┤│6 │90年6 月│丙○○ │臺北縣林口鄉「│丙○○ │6 萬元 ││ │22日 │ │新歡汽車旅館」│ │ ││ │ │ │ │ │ │├──┼────┼─────┼───────┼─────┼─────┤│7 │90年6 月│宙○○ │G3-3958 、桃園│宗野企業 │10萬元 ││ │27日 │ │縣桃園市○○路│ │ ││ │ │ │1 段150 號「皇│ │ ││ │ │ │冠汽車旅館」 │ │ │├──┼────┼─────┼───────┼─────┼─────┤│8 │90年7 月│辛○○ │M3-6111 、桃園│辛○○ │5 萬元 ││ │20日 │ │縣○○鎮○○路│ │ ││ │ │ │1 段50號「人客│ │ ││ │ │ │汽車旅館」 │ │ │├──┼────┼─────┼───────┼─────┼─────┤│9 │90年7 月│酉○○ │Z7-9389 、桃園│酉○○ │4 萬7000元││ │24日 │ │縣○○鎮○○路│ │ ││ │ │ │95號 │ │ │└──┴────┴─────┴───────┴─────┴─────┘未遂部分:
┌────┬────┬──────┬─────────┬──────┐│ 編號 │ 時間 │ 被害人姓名│ 被害人車號及遭 │遭恐嚇取財金││ │ │ │ 抄錄地點 │額(新臺幣)│├────┼────┼──────┼─────────┼──────┤│ 1 │90年11月│ 巳○○ │9C-6778 、臺北市內│15萬元 ││ │19日 │ │湖區「香車汽車旅館│ ││ │ │ │」 │ │├────┼────┼──────┼─────────┼──────┤│ 2 │90年10月│ 天○○ │GY-7622 、臺北市內│未定 ││ │22日 │ │湖區「香車汽車旅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