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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和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許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17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將本院前揭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71號)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戴志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志和前係晶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下稱晶研公司)之負責人,因晶研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97年9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2日,應予更正)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進行清算,並選任戴志和為清算人,及公司因股東往來無力還款,而同時決議將晶研公司於96年2 月13日向美國申請核准,屬晶研公司所有之甘胺酸甲基轉移脢檢測方法及原理專利(GLYC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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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 OF USE THEREFOR,下稱上開專利)之專利證書正本,交付股東葉喜邦留存,作為質押。戴志和身為晶研公司清算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違背忠實執行清算程序之任務,未經晶研公司股東葉喜邦、張金火等人之同意,於97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2 日,應予更正),逕向美國專利局申請核准將上開專利之所有人,由晶研公司變更為戴志和,並於同年月22日獲准,而完成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晶研公司。

二、案經葉喜邦、張金火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有關葉喜邦、張金火應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部分,詳後理由欄甲、壹、一、所述)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定得為告訴之人,係指犯罪之被害人,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乃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茲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及所負之義務,均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是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提起之。」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第214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始得為之。查告發人葉喜邦、張金火於102 年12月5 日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就前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17號卷,下稱偵字第6617號卷,第80頁),惟上開專利乃晶研公司所有,非晶研公司股東葉喜邦、張金火個人之財產,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縱認其等身為晶研公司股東之利益因被告逕自將上開專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間接受有損害,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渠等自非告訴權人;且告發人葉喜邦、張金火非為晶研公司之監察人,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8608800 號函檢送晶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在卷可憑(下稱晶研公司公司登記案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94號卷,下稱偵字第11494 號卷,第27頁),亦未提出有何經晶研公司股東會選任渠等代表公司提出訴訟之文件,是告發人葉喜邦、張金火雖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本案應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之地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職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發人即證人葉喜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此部分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葉喜邦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戴志和固坦承上開專利為晶研公司於96年2 月13日

向美國申請核准並取得專利,伊於晶研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擔任清算人之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97年間晶研公司已虧損且開始清算,無法繼續支付上開專利相關費用,為避免上開專利失效而害及股東及公司利益,伊身為晶研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遂與美國律師商討如何於晶研公司清算後,持續維持上開專利之有效性,且晶研公司開始清算前之97年9 月27日股東會決議結論「若日後有使用,再行支付使用費」,已明確表示同意暫時維持上開專利存續,上開專利並非不能授權他人使用,僅係倘若實際使用時,應再行討論或支付相關使用費用予晶研公司之意,伊遂決定以「由晶研公司授權伊使用上開專利,由伊代晶研公司繼續繳納相關費用」之方式維持上開專利有效性,晶研公司僅係將專利授權予伊使用,並未移轉上開專利之所有權,此為伊身為清算人基於管理收益或保護所為之必要行為,伊從未使用上開專利,持續以個人財產繳納維護費用使上開專利存續至今,不但無背信之行為,主觀上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13 頁至第113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14 頁至第11

7 頁之刑事辯護意旨二狀)。經查:

1、晶研公司於96年2 月13日向美國申請核准,取得上開專利之專利權,此有美國發明專利資料(專利號碼US0000000B2 )資料及登記異動紀錄影本2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494 號卷第200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99號卷,下稱他字第699 號卷,第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8644號卷,下稱他字第8644號卷,第10頁);嗣晶研公司因經營不善,先於97年9 月10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晶研公司應立即清算,後於同年9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連同委託出席在內,出席股東計5 人及代表已發行股數44,029,500股,全體股東計14人,已發行股數總計60,000,000股)決議公司解散進行清算,並選任戴志和為清算人,此有晶研公司97年9 月10日董監會決議通知、晶研公司97年9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58 號卷,下稱偵字第19

658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而晶研公司業於97年12月2 日依府產商字第0971696610號函登記解散,亦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下稱偵字第4465號卷,第28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19658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晶研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699 號卷第7 頁)、晶研公司登記案卷(見偵字第11494 號卷,第27頁)等可佐,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上開證據可稽,首堪認定。

2、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若法人消失,專利亦消滅,伊為清算人,有資格處理專利變更之事,便請專利律師向美國申請處理,將專利變更登記至伊個人名下等語(見偵字第66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2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其辯護人亦曾為被告辯稱:於97年9 月間,股東葉喜邦等人均已無意願再注資公司,於97年12月間,適逢專利繳費期限到期,被告係基於清算人之立場,僅得變更為個人名義以持續繳費維持專利登記之有效性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22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至第24頁,刑事準備程序狀㈠;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5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刑事準備程序狀㈡);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於97年12月2 日向美國專利局申請核准專利,將專利變更成自己名義乙事,係因晶研公司沒有錢付專利費用,伊自己籌錢出來付,為保全公司權利,方將專利變更為自己名義等語(見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卷,下稱上易卷第65頁反面、第73頁反面)、伊將上開專利於97年12月19日向美國專利局申請專利所有人變更,因華南銀行一直要晶研公司繳款,伊為清算人,為了保全公司財產,所以變更在伊名下,專利變更為伊名義後,伊僅維護專利而已,伊也不懂為何專利所有權人已經變更為伊名義,陳宜民還能授權給他人使用等語(見上易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此外並有載明:「2008/12/22 new owner(所有人):TAI ,CHI-HO(戴志和),Taiwan 」之登記異動紀錄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8644號卷,下稱他字第8644號卷,第10頁)、載明:「Assignment:2 ,Recorded:12/ 22/ 2008,Assignor(轉讓人):GENE RESEARCHLAB ,CO. ,LTD(晶研公司),ExecDt:12 /19/2008 ,Assignee(受讓人):TAI ,CHI-HO(戴志和)」文句之登記異動紀錄影本(見他字第699 號卷,第6 頁)、載有:「U .S .Patent

No .7, 176,291,issued 2/13 /2007,The assignor( s)referred to in the agreement is( or are) : GENERESEA

RCH LAB , CO . ,LTD . (晶研公司)The assigneereferred to in the agreement is :Chin-Ho TAI (戴志和)」、「…assignee…the full and exclusive right to

the invention (受讓人…對於發明有完全與獨佔的權利)」文句之美國專利權利移轉資料及證明(見他字第699 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向美國專利局申請將上開專利權人變更為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獲准,完成專利權人移轉登記之事實,至為明確。雖被告及辯護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係基於清算人之地位,繳納費用以維護專利之目的,將上開專利轉授權予被告,並未變更專利所有權人等語(見偵字第6617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字第6617號卷第339 頁至第342 頁,刑事答辯狀;易字卷第189 頁至第196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及第223 頁至第224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13 頁至第113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14 頁至第117 頁之刑事辯護意旨二狀),其辯詞非僅與前揭被告供述及辯護人辯稱相違,亦顯與卷內事實相悖,要係避究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3、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但書所稱「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倘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334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以經同法第185 條第1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會計上之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包括:一、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商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二、商譽:指自企業合併取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清算人若欲轉讓公司資產,需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並非可由清算人自行決意而逕自轉讓。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曾抗辯:有經過股東同意變更到伊名下(見偵字第6617卷,第13頁),伊大約於變更登記前把專利證書正本寄給葉喜邦,順便跟葉喜邦說專利要變更成伊名義,伊有跟葉喜邦說,張金火也知道,伊也想把專利過戶在他們名下,但是他們都不想要繳專利過戶的錢(見上易卷,第73頁反面、第106 頁)、專利移轉登記我有通知葉喜邦,且是把專利證書正本交給葉喜邦保管(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7年9 月間,確有向股東張金火陳述變更上開專利為個人名義以持續繳費維持專利登記之有效性之情況等語(見審易卷,第23頁至第24頁,刑事準備程序狀㈠;見易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刑事準備程序狀㈡)。惟查:

告發人即證人晶研公司股東葉喜邦迭於偵查、本院原審及高等法院審理中明白證述:其在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方知被告將上開專利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被告並未經過其同意,亦未事先告知等語(見偵字第66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8頁至第81頁;易字卷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上易卷第74頁、第109 頁),以及告發人即證人晶研公司股東張金火亦迭於偵查、本院原審及高等法院審理中明白證述:其在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方知被告將上開專利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被告事先完全未提及為了要維護專利,要把專利先放自己名下乙事等語(見偵字第66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8頁至第81頁;易字卷第112 頁至第112 頁反面;上易卷第74頁),渠等於歷次偵、審就此節均證述綦詳,且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亦尚難認渠等有何甘冒自身涉犯誣告、偽證等罪之風險,猶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另參酌卷附晶研公司97年9 月10日董監會決議通知,其上載明:「決議事項:1.由於資金枯竭,晶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及鴻○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薇晶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清算。2.建議指定戴志和為清算人,但必須股東會2/3 出席,且1/2 贊成通過。3.公司清算朝向整廠輸出方向處理。4.公司自創立取得之智慧財產權書面化留存。5.公司依股東持股比例償還債務之優先順序如下:⑴華南銀行借款300 萬。⑵股東往來:葉喜邦1700萬,戴志和230 萬。⑶廠商貨款:Abcam1500 萬,其他廠商約100 萬。⑷股東權利。6.公司原有之智慧財產使用需徵求股東同意(戴志和)」,及晶研公司97年9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其上載明:「三、討論事項:㈠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予解散,立即停業進行清算,變賣資產,並選任戴志和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提起公決案。㈡本公司變賣資產後,償還債務優先順序:1 為清償銀行債務,2股東往來,3 應付帳款,4 股東權益。㈢本公司因股東往來無力還款,擬將專利證書正本,交付股東葉喜邦留存,日後使用付費,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見偵字第19658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觀諸上開董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對於晶研公司未來清算方向、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之處置,及上開專利之專利證書正本由葉喜邦保管等事項均詳加討論,倘若於97年9 月間所開各該會議中,被告確實曾就為維護上開專利有效性,欲將上開專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事告知張金火或葉喜邦,自應將之列為討論事項,一併紀錄於其上,然上開董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卻無相關記載,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稱「日後使用付費」語句,更與同意將上開專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相去甚遠;況且依上開董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可知晶研公司股東對於上開專利有相當程度之重視,倘被告寄發專利證書正本予證人葉喜邦時,確曾告知證人葉喜邦欲將上開專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事,證人葉喜邦當即告知、召集其他股東,共同商議,無由置之不理;凡此足認告訴人即證人即股東葉喜邦、張金火證稱被告未經同意、亦未事先告知渠等即移轉上開專利所有權乙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移轉上開專利所有權業通知葉喜邦、張金火,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再查,晶研公司解散登記前被告戴志和之持有股數僅有2,189,500 股,尚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此有卷附晶研公司登記案卷(見偵字第11494 號卷,第27頁)可憑,自不得僅以被告單獨之意思,決定將屬公司資產之上開專利轉讓予被告。是被告將上開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係違背忠實執行清算程序任務之事實,灼然甚明。

4、被告雖以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晶研公司無力繳納專利費用,其行為係持續以個人財產繳納維護費用,俾使上開專利存續至今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及高等法院審理中均曾供稱:上開專利日期為96年2 月13日,該次申請時即繳交申請費用(即第一次費用),完成登記後可延續至99年8 月13日前,在99年8 月13日前須繳交第一次維護費(即第二次繳費),維護期限為3.5 年,費用為美金1600元。至於再下一次維護費為103 年8 月13日,繳交費用亦為美金1600元,期限為7.5 年等語(見偵字第6617號卷第339 頁至第342 頁,刑事答辯狀;易字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上易卷第106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曾自承:上開專利於變更登記前曾經繳費過,繳費方法就是匯款給美國專利律師,律師開執行業務費用還有規費,由美國律師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查被告係於97年12月19日向美國專利局申請將上開專利之所有人變更為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獲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由是可知,於被告申請變更上開專利所有權人之時點,根本尚未屆至第一次維護費用(即第二次繳費)繳交期限,未有何因無法繳納費用而使專利即將滅失之急迫情形,依被告供稱之晶研公司繳交專利費用流程,亦無需移轉登記上開專利之所有權,即能繳納相關費用;況被告違背執行清算程序之任務在先,其於移轉登記後持續繳納相關專利費用,皆係維護個人所有專利存續之舉,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將上開專利移轉登記予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晶研公司固因負債大於總資產進入清算程序,惟若晶研公司因無力給付維護專利之費用,而欲轉讓上開專利給他人,被告身為清算人,理應邀集股東共同召開會議就此決議方屬正辦,且被告自晶研公司90年間設立起,即擔任晶研公司之董事長,有前述晶研公司公司登記案卷(見偵字第11494 號卷,第27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公司法相關規定應為熟稔,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中若欲轉讓公司資產,需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方屬適法乙情,亦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專利移轉登記予己,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堪認定,前揭辯詞,均無可取。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案發時被告乃晶研公司清算人身分,其違背清算職務,變更登記上開專利之所有權登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可參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

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故公訴人所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7 頁)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為晶研公司清算人,本應忠實執行清算職務,為

公司謀求最大福祉,不應從事有損害該公司之行為,竟罔顧職責,將上開專利轉移為己所有,又於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晶研公司所受損害,及事後被告已將上開專利所有人移轉登記予晶研公司,此有美國專利及商標局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暨參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已將上開專利所有人移轉登記予晶研公司,業如上述,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371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原為晶研公司負責人,與國立陽明大學微生物及免疫學研究所教授即告訴人陳宜民於91年9 月25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由告訴人陳宜民授權被告戴志和經營之晶研公司為告訴人陳宜民所研究發現之「甘胺酸氮甲基轉移每單株抗體」在臺灣、美國、日本、中國大陸及歐盟等地申請專利,並合作開發市場,並於96年2 月13日在美國取得甘胺酸甲基轉移脢檢測方法及原理專利(GLYCINE N-METHYLTRAN

SF ERASE MONOCLONAL ANTIBODIES AND METHODS OF USETHEREFOR,專利證號0000000 ,發明人係告訴人陳宜民)。

嗣晶研公司於97年間辦理解散,被告應將上開專利返還給告訴人陳宜民,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執行晶研公司清算事務之機會,未經告訴人陳宜民之同意,於97年12月19日,逕向美國專利局申請核准將系爭專利原所有人變更為被告個人名義,並於同年月22日獲准,而將上開專利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明確。經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5號偵字第1365號卷第19至21頁),是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業務侵占罪嫌既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再行移送併辦,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事,且遍觀卷內資料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事由,已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甲、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