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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智立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智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智立與告訴人陳育宏為朋友,於民國94年6 月17日,陳育宏以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購買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鎮○○段○○○○○號、1605建號、16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段○○號21樓、臺北縣○○鎮○○路○ 號等地下二層、地下三層房屋,以上起訴書記載有誤,詳如後述),登記在前配偶王淑畿名下,並以本案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取得貸款280 萬元,茲因陳育宏、王淑畿卡債高築,遂於95年3月23日,經翁智立同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渠等所信任之翁智立名下,以利陳育宏、王淑畿與銀行進行信用卡債務協商,渠等間則口頭約定以翁智立名下之本案房地向玉山銀行重新設定抵押權申辦房貸280 萬元,轉匯予王淑畿代償原房貸,並在玉山銀行北投分行以翁智立名義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金融卡,由陳育宏使用該帳戶自行繳納房貸本息、地價稅、房屋稅及保費等費用。嗣於103 年間,陳育宏為清理自身債務,遂委託鍾媽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仲介人員王雙波代售本案房地,於103 年8 月15日,以總價570 萬元將本案房地售予王曉雨,並由代書張瀚予辦理過戶等事宜。詎翁智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房地,處分後所有價金應歸陳育宏所有,竟以本案房地為比例出資購買為由,僅退還120 萬元予陳育宏,而將其餘款項扣除貸款餘額所剩之254 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翁智立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翁智立被訴普通侵占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普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342 條所稱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翁智立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無非以證人陳育宏、王淑畿、王雙波、張瀚予、鍾媽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店長蔡裕堂、玉山銀行經辦人員黃秀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22日函暨所附翁智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房地設定貸款相關資料、王淑畿與翁智立所簽立95年3 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智立與王曉雨所簽立103 年7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暨所有相關資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4日函暨所附本案房地所有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資料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陳育宏車貸分期付款證明、本案房地保費證明、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據。訊之被告翁智立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王淑畿之間的系爭房地買賣是真買賣,我用我個人的薪資所得、財力證明,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這都是我個人親自去貸款的,共貸款280 萬元,以此款項買王淑畿房子,此筆貸款先進入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轉入王淑畿的帳戶,做買賣房子的價金,此款項是用作償還王淑畿那邊的貸款。我只以我的信用貸款280 萬元作為價金,我跟他們買賣的總金額是330 萬元,剩下的50萬元,他們並沒有讓我出,只讓我出了280 萬元,並不是告訴人所稱的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後來房子之所以要賣掉,是因為陳育宏與王淑畿離婚,不想住那裡,所以賣掉該房子,我授權給陳育宏去賣房,共賣了57

0 萬元,我是按照比例分配,該房陳育宏出50萬元,我出28

0 萬元,陳育宏佔了百分之15.15 ,我的比例是百分之84.8

5 ,所以是以此比例來計算,陳育宏可以拿86萬多元,站在多退少補的角度,我給陳育宏120 萬元整,因為當時我只出

280 萬元,我沒有再另外給陳育宏50萬元,所以賣出該房的所得,我覺得我應該要給陳育宏120 萬元,買該房的房貸都是我繳的,我收告訴人的房租來付房貸。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也都是我親自去繳交的,錢也都是從房租而來的。」等語。經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 段○○巷○○號21樓之新北市○○區○○段○○○○○號持分全部,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 號等地下二層(建號1605建號)十萬分之74、地下三層(建號1606號)持分十萬分之225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07)持分1 萬分之24(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陳育宏前妻王淑畿,而王淑畿於95年3 月2 日與被告翁智立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王淑畿出售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翁智立,約定價金為330 萬元,定金10萬元,由被告翁智立向銀行貸款280 萬元代償王淑畿原向銀行貸款之餘額,尾款40萬元於產權移轉完成日起按月由被告翁智立支付王淑畿1 萬元,至付清為止,並於95年3 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而被告翁智立再於103 年7 月17日與王曉雨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由翁智立出售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王曉雨,約定價金為570 萬元,並於103 年8 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之事實業為告訴人陳育宏、被告翁智立所不否認,且為證人王淑畿、王雙波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104 年

4 月1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案之資料2 份附卷(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3565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62至65頁、104 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34至82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偵查卷第91至98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宏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房

地係伊與前妻王淑畿前以330 萬元購得,伊支付50萬元頭期款,餘款280 萬元向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貸款,因伊積欠其他貸款,所以登記在前妻王淑畿名下,並向銀行貸款,至95年間,因伊及前妻王淑畿發生卡債問題,擬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清理債務,銀行表示要註記前妻王淑畿債信不良,伊考慮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必將催促前妻王淑畿提前清償貸款或變更貸款條件,因而遲未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被告翁智立為伊至友,同意協助伊進行系爭房地於原貸款銀行辦理轉貸,以被告翁智立名義設帳戶辦理貸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在被告翁智立名下,相關手續費由伊支付,伊付他費用6 萬元,而被告翁智立轉貸後,即將其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貸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伊,伊按月支付每期貸款,8 年間已按時繳交貸款160 餘萬元及保險費、房屋稅,103 年初,伊與前妻王淑畿離婚後,乃委託鍾媽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王雙波代為銷售系爭房地,103 年8 月15日以570 萬元出售予王曉雨,並辦理移轉登記,簽約時頭期款57萬元匯入被告翁智立帳戶,由伊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取該57萬元及後來之63萬元,扣除其他費用後,餘款317 萬元,於103 年8 月25日匯入被告翁智立之帳戶,詎被告翁智立知悉後,將款項全部提領一空轉為其個人定存,因被告翁智立於本件未出分文,卻表示280 萬元為其名義貸款,伊只出原購買時之頭期款50萬元,370 萬元應以280 萬元與50萬元之比例來分賣掉系爭房地之餘款,所以他僅還伊上述120 萬元,所餘254 萬元本應為伊所有,被告卻侵占未還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後來該房,何以會想要出售?)因為我在103 年1 月7 日離婚,會觸景傷情,所以我在103 年6 月就決定賣掉該房。」、「(後面出售該房的過程,是由誰出面與仲介接觸?)當我決定出售該房時,我去找鍾媽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說要賣房子,仲介調出資料,不是登記在我名下,我說是以借名登記在翁智立名下,仲介請我請翁智立簽一張授權同意書,我去找翁智立,請他簽名,還請他去申請印鑑證明,翁智立也去申請,我有跟翁智立說,我會給他5 萬元的謝禮,還有房屋賣掉後的綜合所得稅,我會幫他負擔,接著翁智立就簽名,我就拿同意書去找仲介出賣房子,5 萬元的謝禮,是我決定賣房後,才有提到的。」、「(提示偵續卷第56-77 頁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有持用00000000000 卡號的金融卡去提領玉山銀行存匯中心所函覆該卡號所屬0000000000000 這個帳號裡面的存款?)是。」、「(當初翁智立是否就用所開的這個帳戶向玉山銀行貸款280 萬元?)是。」、「(後來,王曉雨向銀行貸款及他所支出的價金,是否透過代書將錢匯到這個帳戶來?)是。」、「(是誰要求賣方王曉雨及其代書,將錢匯到這個帳戶呢?)仲介有跟我說,賣方的錢要匯到房屋登記所有人的名下帳戶,所以我提供這個帳戶。」、「(你提供這個帳戶,對你有何好處?)方便我以提款卡領錢。」、「(所以賣方王曉雨所支出、支付的價金,你可以用提款卡,從該帳戶提領?)是。」、「(所以你有從上開帳戶提領57萬元、63萬元,是否如此?)是。」、「(所以賣方王曉雨所支付的價金,你可以直接用提款卡提領,而不需要翁智立的配合?)是。」、「(當初你要求賣方將價金匯到這個帳戶時,你有跟翁智立講,請他協助將錢轉給你嗎?)我在領57萬元時,翁智立有講明他不會動用帳戶內的錢,我印象中我並沒有口頭上請他協助將錢轉給我。」等語(參見

103 年度他字第3565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104 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196 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且證人王淑畿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因伊夫妻有債務問題,需要處理銀行債務,委由友人翁智立,借其名字,過戶系爭房地在他名下,並不是出售予他,此借名約定並無書面,過戶後權狀放在翁智立那邊,其中頭款50萬元是伊前夫家人幫忙出的,

280 萬元貸款之人是伊,伊前夫繳每期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翁智立開一帳戶,伊前夫每月要付貸款的錢,就存在那個帳戶,因房屋稅、保險單名字均為翁智立,所以會寄到他那邊,由他先代繳,翁智立再把單子拿來給伊等跟伊等要求款項,實際是陳育宏出的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你跟陳育宏與翁智立約定所謂的更名登記,是指借他的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翁智立可以去管理處分或者是使用系爭房地嗎?)翁智立不可以這樣做。」、「(所以實際去管理處分系爭房地的人,是你與陳育宏?)是的。」、「(翁智立唯一能夠做的就是你們要求他把房子返還,他必須要同意?)是。」、「(如果你們要把系爭房地賣掉,是否要經過翁智立同意?)我覺得不需要翁智立同意,但是我們要尊重他,他幫助我們渡過難關,而且我沒有要脫產,我要積極面對我的債務。」、「(所以當初103 年決定要賣房子,是因為你們離婚,還是因為翁智立說要賣房子?)是因為陳育宏想要離開這個傷心地,賣房子的決定與翁智立無關,但是我們一定要告訴我們的好朋友翁智立。後來陳育宏賣房子的錢,翁智立不還給他,陳育宏請我出面作證,我才知道翁智立不把錢還給陳育宏。」等語(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偵查卷第19

5 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又告訴人陳育宏確實自103 年

7 月25日至103 年8 月10日自被告翁智立所設玉山銀行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567,733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至9 月

8 日提領630,000 元,總計提領1,197,733 元,此有提款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3565號偵卷第70頁)可憑,及被告翁智立所設玉山銀行000000000 號帳戶確實於95年3 月28日有向該銀行貸款並放款280 萬元,並有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紀錄,且於103 年8 月25日有匯款存入3,179,951 元,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2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該帳戶開戶及往來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參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偵查卷第56至77頁)可憑,並有鍾媽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王雙波聯絡方式便條(參見偵查卷第15頁)、翁智立於103 年6 月30日授權陳育宏處理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之授權書(參見偵查卷第32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中正路2 段22巷22號21樓)自90年起迄今所有移轉之相關登記申請資料(參見偵查卷第34至82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2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翁智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103 年8 月25日之網路台綜轉定暨網路存單解約明細7 筆、開戶日95年3 月10日起至

104 年1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鎮○○段○○○○○○○○○號、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建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參見偵續卷第56至78頁反面)、承買人王曉雨與出賣人翁智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1樓、○○路0 號等地下二層、三層買賣流程、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簽約附件)(參見偵續卷第89至90頁)、承買人王曉雨與出賣人翁智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1樓、○○路0 號等地下二層、三層103 年7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參見偵續卷第91至102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偵續卷第105 至108 頁)、103 年8 月23日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1樓交屋結算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仲介公司、買方)(參見偵續卷第109 至112 頁)買方王曉雨代償賣方翁智立代償明細(參見偵續卷第116 至118 頁)、立同意書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9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參見偵續卷第119 頁)、所有權人王曉雨新北市○○地○○○○○○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參見偵續卷第120 至123 頁)、義務人王曉雨之新北市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區○○段○○○○○○○○○ ○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隨課104 年房屋繳款書(參見偵續卷第124 至126 頁)買受人王曉雨與出賣人翁智立103年7 月17○○○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600建號、1605建號、1606建號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證據能力(參見偵續卷第127 至128 頁)、買方王曉雨與賣方翁智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暨特約地政士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授權人翁智立與被授權人陳育宏103 年6 月30日授權書、翁智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參見偵續卷第137 至144 頁)為據,固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有其根據,被告則以上述相同之證據認本件系爭房地為其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並與告訴人陳育宏共同出售,所得價款按比例分配,並無告訴人所述之情,亦非無據。

㈢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上情,應無公訴人所指侵占或背信之罪責

問題,至為明確,反之,如果告訴人陳育宏所述為真,則告訴人所稱委託被告為其處理事務之內容究竟為何?依告訴人及證人王淑畿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陳育宏及其前妻王淑畿係委任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在被告翁智立名下,被告翁智立協助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原貸款辦理重新貸款以為清償,並以被告翁智立名義設帳戶辦理重新貸款事宜,相關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房屋稅均仍由告訴人支付,被告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惟並不包括告訴人及王淑畿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及將所收取之價款配合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務甚明。按實務上固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即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惟在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前題下,仍承認其屬無名契約之效力。則本件告訴人及其前妻王淑畿於95年3 月2 日與被告翁智立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約定被告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限,顯非成立信託關係,且其等並無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而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1 項前段規定,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告訴人陳育宏與被告翁智立所為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認係當事人真意之隱藏行為,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即在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前題下,仍容許其等借名契約之效力,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就其等內部而言,並不發生買賣之法律行為效力,但借名契約依告訴人所述,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仍屬有效,亦即告訴人及其前妻王淑畿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且被告不得擅自處分該系爭房地,必須依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而作處分,否則即有刑法侵占或背信之問題,而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及證人即鍾媽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業務王雙波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育宏委託伊銷售系爭房地,他說是他的,伊發現登記名義人是翁智立非陳育宏,陳育宏說該屋貸款是他所繳,管理費也是他繳,為解決卡債才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給別人,伊請陳育宏提供翁智立之授權書,後來以570 萬元成交,簽約當天有見到翁智立,翁智立與陳育宏就系爭房地之關係,伊不清楚等語(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張瀚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以簡訊與陳育宏及翁智立聯絡,交屋是跟陳育宏交涉的,簽約時,伊叫翁智立簽名,印象中都是陳育宏比較熟,這個案子尚未簽約時,鍾媽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的王曉雨曾經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案子可否履約保證,現在作買賣幾乎都要作履約保證,房仲公司跟我表示說,屋主不是登記名義人,是別人,可否出款給那個人,我說不行,出款一定要出給登記簿看到的登記名義人,因為履約保證公司不想有糾紛,所以我說不行。簽約當時,我記得買方在簽約的過程裡面有問賣方關於這個房子的狀況,問答這些問題的人,我印象中都是告訴人,我感覺被告那時候都沒有回答,我請被告簽名,被告很配合,被告都有簽名,但是在簽約的過程裡面,被告是坐離我比較近的位置,告訴人坐的位置比較遠,位置是仲介公司安排的,要在簽約書上簽名的人會坐得離我較近,我在簽約時,會核對證明文件,核對無誤後,就簽名,簽約時,一切均符合簽約流程,當時交屋時,翁智立說不來,我也覺得可以。被告有寫交屋授權書給我,授權告訴人來交屋,這是簽約時就寫下的。寫了授權書後,該授權書於簽約時就給我了,授權時,是告訴人來交屋的。」等語(參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偵查卷第84頁、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證人即鍾媽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店長蔡裕堂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房屋於101年至103 年間,每月約8,000 元,本件系爭房地賣屋事宜是王雙波負責,過程中均跟陳育宏聯繫接洽,只有在簽約時才看到翁智立,他均沒有什麼表示,該屋鑰匙是陳育宏交給伊等的等語(參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是依其等所述及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規定,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被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而且系爭房地出售予王曉雨之事,係由告訴人陳育宏單獨決定,並徵求被告翁智立同意協助共同出售,被告既認其為上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又係經由告訴人主動決定出售予王曉雨,就系爭房地之出售處分而言,被告並無任何刑法侵占或背信之可言,至為明確。

㈣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應屬民法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依上開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6 頁),及證人張瀚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

119 頁),本件告訴人及被告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予王曉雨,該買賣之價金係經告訴人及被告同意,由其等提供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由買方王曉雨及地政士張瀚予同意匯入,並非被告採行何種不法方法所致,且該帳戶原本即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予告訴人供告訴人提領使用,可由其支配運用,事實上告訴人已由上開帳戶存入款項及提領上述57萬元及63萬元之價金款項,而被告亦得以存戶之名義繼續使用該帳戶,且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該價金款項應屬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被告對該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所餘價金254 萬元之行為,係依正常之提領程序,向玉山銀行提領其本人名義之系爭帳戶內款項,玉山銀行則依據該金融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而給付被告款項,並不受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原因行為之影響,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提領行為有何刑法侵占、竊盜或詐欺罪之適用,亦甚明確。又告訴人陳育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要求買方將價金匯到這個帳戶時,伊印象中並未口頭上跟翁智立講,請其協助將錢轉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告訴人並未委任被告將其帳戶內之買賣價金提領交付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為由,將上開買賣價金餘款254 萬元提領轉為定存致告訴人無法提領,亦不符合背信罪之要件。況被告與告訴人及王淑畿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際,約定價金為330萬元,被告確實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280 萬元,該貸款應為被告所有並清償王淑畿原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雖依告訴人所述,貸款分期清償係由告訴人所為,然如貸款無法清償時,被告本人勢必負擔清償之責,是被告事後認其確有支付該買賣價金280 萬元,尚非無據,嗣系爭房地再出售予王曉雨時,約定價金570 萬元,相對於之前價金330 萬元,已漲價240 萬元,被告認其應得254 萬元而未依告訴人之請求交付,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法之利益,自與上述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亦堪認定。至公訴人雖聲請再傳喚證人鍾媽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店長蔡裕堂、玉山銀行經辦人員黃秀婷作為佐證公訴人起訴事實,亦即告訴人主張之事實,惟本院已就公訴人及告訴人主張之事實如果為真,說明其法律適用核與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無涉,如上所述,爰認無庸再行傳喚,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拒絕交付前開出售系爭房地價款254 萬

元予告訴人陳育宏,縱依告訴人及被告之主張,本院認均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無涉,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雙方依民事程序處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