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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庭㚬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利用其與告訴人乙○○曾為男女朋友及中介投資房產、出入均駕駛廠牌為「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使告訴人認其有借款履約能力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前某時起,向告訴人多次佯稱:另與友人「謝明旺」有財務糾葛,投資房產將有獲利、大筆續佣云云,然告訴人因被告仍對之負有欠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而未如期償還,乃對其是否有履約意願存有懷疑而未同意借支,迨同年月30日,被告為達前揭不法目的,復簽發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本票及切結書,約定以單利、年利率6%計算利息(即每月1 萬元)、6 個月內償還本息完畢等條件而向告訴人借款,以表其確有履約能力及意願,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31)日,將181 萬(其餘19萬元為甲○○於該時仍積欠乙○○之借款)匯付予被告,嗣被告詐得該181 萬元後,雖有還款能力,但仍僅借款後支付第1 期利息1 萬元而製造民事糾葛假象後,即拒絕還款迄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於同年12月25、26日,接獲告訴人以電話簡訊告以本院分別於同年11月13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380號為本票確定裁定、12月1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80 號返還借款確定判決使告訴人有該等執行名義而得對其索取、實現前揭債權,復於103 年3 、4 月間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後,竟基於毀損債權犯意,於103 年5 月26日,以130 萬元將其所有上開汽車出售予胡月蘭,致告訴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欠前揭借款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所簽發票據編號為CH0000000 號、面額為20

0 萬元之本票、切結書、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38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訴字第880 號返還借款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固坦承確於102 年1 月30日向告訴人借款181 萬元,且已取得該筆借款,並簽發票據編號為CH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及簽立切結書承諾於本票到期日即102 年8 月31日清償借款,然迄今尚未清償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在99年間幫告訴人支付桃園市○○○街○○○ 號7 樓房產之裝潢費,另伊於101 年間幫忙告訴人處理上開房產的買賣事宜,告訴人母親也有承諾支付賣屋的佣金,伊認為上開借款債務可與上開賣屋佣金及裝潢費互相抵銷,所以在支付第1 期利息後,就暫時沒有繼續清償借款,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就涉嫌毀損債權部分,固坦承確於103 年5 月間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過戶給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在出售上開車輛前,並不知悉告訴人已將前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也不知悉法院已判決伊應返還借款確定,伊是因上開車輛曾遭陳富強強行開走並發生車禍,覺得該車輛不吉利,才出售該車,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認定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理由:㈠按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

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先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確於102 年1 月30日間,以欲解決與謝明旺間之財

務糾葛為由向告訴人借錢應急,本欲借款300 萬元,但告訴人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僅答應借款200 萬元,告訴人於102 年

1 月31日扣除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向其借款未清償之19萬元後,以轉帳方式匯款181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2 年1 月30日開立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1 月30日、到期日為102 年8 月31日之本票(票據號碼為CH0000000 號)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復簽署內容為「本人甲○○於10

2 年1 月30日16:30向乙○○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並約定此款之利息計算以單利年息6%計算,其附上一只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正,其票據到期日為102 年8 月31日,需支付償還本金。利息則由每月繳付於乙○○國泰世華活存帳戶,且於每月之最後一日。以上事實確實,口說無憑,特立此證」之切結書1 紙以資證明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6 頁),並有上揭票據編號為CH0000000 號之本票影本、切結書、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395號卷【下稱他卷】第12至15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至3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你不是說叫他先給我300 ,要我先解決好事情」、「(被告)我跟你確認一件事,你有要借我那筆錢嗎?我才能接著後續的動作…願意借我很感謝,不願意也請你告訴我…我安排了要處理這事情,不用靠誰幫我出面,我自己解決,需要你跟我確認」、「(告訴人)我是會借你,可是300 萬真的太多,我想借你150 萬就好」、「(被告)但是150 真的不夠,我解決了,會全心賺錢很快就能還掉了」、「(告訴人)300 萬真的很多」、「(被告)就看你,沒錢有沒錢的方式,有錢有有錢的方式,再誇張我都不是說謊的,他說328 …既然要處理我就不要留屎尾,不然就用沒錢的方式而已…反正我是一定要先盡快處理掉,什麼方式都好,頂多同歸於盡,我做好心理準備了」、「(告訴人)我只知道要借那麼多錢我壓力很大,我需要想想」、「(告訴人)200 萬扣掉19萬是181萬,所以我轉181 萬喔,我已經轉了」、「(被告)嗯,謝謝」等對話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1 、267 至272 、274 至275、290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8頁),可見告訴人於102 年1 月31日匯款予被告之181 萬元,確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以清償其與謝明旺債務之款項,是上揭事實,先堪認定。

㈢惟告訴人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故舊情誼,因不忍被告當時

生活困難、幾欲輕生而答應借款,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伊在大學時期有一段時間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分開後,還是偶爾會聯絡的普通朋友,因為還算相信她的為人,認為她會還錢,才會借錢給她」、「(102 年1 月30日時被告是以何理由向你借200 萬元?)她說跟謝先生在一起是男女朋友,她有欠謝先生錢,需要錢去還債…(為何願意借被告錢?)因為之前有在一起過,我蠻信任他的」、「(你在告訴狀中有寫說被告收入狀況不穩定?)是,因為他那時候是國泰的壽險員,案源不穩定」、「(你不怕他還不出來?)畢竟有在一起過,我信任他」、「(既然被告尚欠你19萬元,為何你還願意借款181 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很可憐,畢竟之前曾經與被告在一起那麼久,我心軟,被告有說謝明旺追他的事,還在LINE裡面說有想輕生的念頭,我才答應借款」等語綦詳(他卷第33、79至81頁,本院卷第126 頁)。而被告當時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借款應急,不僅向告訴人表示沒錢吃飯、無力撫養未成年子女,尚請求告訴人提供房子借住,於102 年1 月間復以收入不穩定,請求借支現金或墊付款項為由,於102 年1 月15日、17日、20日、21日分次向告訴人借款1 萬元、9 萬元、2 萬、10萬,且在告訴人多次要求先行還款12萬元之情況下,亦僅於1 月22日匯還

3 萬元,迄102 年1 月30日再行借款200 萬時尚積欠告訴人19萬元債務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1 月15日時被告稱她沒錢吃飯,要跟伊借1 萬元等語在卷(他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在102 年1 月21日、2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影本可資為憑(偵卷一第173 、19

0 至202 、261 至263 頁,他卷第86至88頁),顯見被告並無隱瞞其當時經濟能力已陷困境之事實,而告訴人於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猶願意交付181 萬予被告,顯係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自難以被告日後遲遲未清償借款,即反推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㈣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借款時曾佯稱傑丞建設要跟國泰人壽借

錢去蓋房子,而她是業務代表可以抽佣,此外她也有訂購傑丞建設興建之桃園市○○○○街○○號大樓7 樓房產,如果屆時還不出錢,可以用房產抵債,然其事後向傑丞建設經理確認結果,發覺被告只有訂購該房產,並非實際交易之買受人,且傑丞建設並未向國泰人壽貸款,被告自無取得佣金之可能,被告顯然係於借款之初即製造有還款能力之假象,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惟觀諸被告在1 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你以前沒還過我才擔心阿,如果你哪天不負責任的去死,那本票有用嗎?」、「(被告)我自己買宏昌7 樓啦,我本來打算多貸的部分先還你」、「(告訴人)你能對自己嚴格一點嗎?」、「(被告)我又怎了,我處理掉事情錯了嗎?」、「(告訴人)要求自己是一個負責任的人,對工作負責,就不會一直不進公司,對妹妹負責,就不會有昨天的行為,對好朋友負責,朋友當然會信任你」、「(被告)我想到,我土建融撥款的隔月佣金會進來,我就能還幾十萬,宏昌案三月完工,交屋就有房貸的佣金,5 、6 、7 月有大筆的續佣,加一加也有10

0 至150 」、「(告訴人)明天見面再講好不好」等語(偵卷一第283 至284 、286 頁,偵卷二第2 至3 頁),可見被告僅表示多貸的房屋貸款可以用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並未承諾以該房產抵押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告訴人對於被告表示得以房貸、佣金還款等語後,亦未詳細追問房貸、佣金是否真的可拿到錢?可拿到多少錢?何時可進帳?可以用多少錢清償債務?是否確實足以清償債務?甚至亦未確定被告是否承諾將上開房貸、佣金優先用以清償此筆借貸債務等細節,僅奉勸被告應對自己的人生負責,明天見面再談等語,併參以告訴人尚知悉被告是欲歸還積欠他人之款項方向其借貸金錢,債信顯然不佳,卻仍願意貸予被告高達181 萬元之金額等節,則告訴人所以出借款項,恐亦非重在被告所稱之房貸、佣金,屆時是否能確實清償,而係基於幫忙之意出手援助;況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時,確實有以國泰業務之身分與傑丞建設公司洽談房貸事宜,而預期可能有佣金收入,僅係因事後建設公司決定向其他銀行貸款,終未取得佣金等事實,亦經證人乙○○證述:當時傑丞建設蓋房子,需要一筆很大的錢,被告是國泰人壽的業務,有幫傑丞建設與國泰人壽接洽貸款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及證人即傑丞建設經理簡志祥證述:傑丞建設的最後申貸往來銀行是玉山,之前有找國泰世華銀行來評估過,只是後來沒有跟國泰世華合作,被告是國泰世華的員工,如果有完成申貸交易的話,國泰世華銀行應該會給被告佣金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0

7 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益徵被告於借款當時所述並非虛假,告訴人執稱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借款云云,尚屬無據。

㈤至被告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

積欠告訴人借款債務之情,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係施用何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又被告辯稱其認為上開借款債務可與其幫忙告訴人賣屋之佣金及先前代墊之裝潢費互相抵銷部分,雖經告訴人當庭否認(偵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並提出之室內裝潢收款證明書及匯款證明以資證明(偵卷一第149 至157 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在102 年1 月21日就買賣同德五街房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未見有何佣金之約定(偵卷一第163 頁),故尚難認為可採,且與被告先前辯稱告訴人給付之181 萬元即為佣金及裝潢費,並非借款等語,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此為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期限清償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此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以被告於前後供述不一,即以此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本院認定被告涉嫌毀損債權部分無罪之理由:㈠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前開借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3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開票據編號CH0000000號本票,該裁定於102 年11月13日確定,另於102 年11月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2 萬元(含利息),該判決於102 年12月18日確定等節,有本院上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偵卷一第49頁,偵卷二第260 至262 頁)。而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賣予胡月蘭,並於103 年5 月26日完成過戶登記等節,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一第5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3 年9 月30日北監花一字第1030009268號函暨隨函檢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資佐證(偵卷二第285 至287 頁),固均堪認定。

㈡然上開102 年度司票字第430 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案件經裁

定後,因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而經查詢結果,被告並未親自或委請他人到院領取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4 年1月26日士院俊非林102 司票4380字第1040301232號函文可考(本院卷第100 至103 、1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續字第41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頁);上開

102 年度訴字第880 號返還借款案件則係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並未到庭參與審判程序,判決書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且經查詢結果,被告亦未親自或委請他人到院領取判決等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及本院104 年1 月22日士院俊民弘102 訴880 字第1040301058號函可資佐證(偵續卷第32至39、45頁)。又告訴人雖於102 年9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被告詐欺告訴,惟檢察官於9 月30日發交司法警察調查後,員警先係於12月21日至被告戶籍地約詢被告,但被告祖父母表示被告並未居住該處,員警另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然被告表示不欲至警局製作筆錄,員警又於12月24日將通知書送達被告先前工作地點即桃園市○○路○○○ 號12樓,但公司人員表示被告已離職,不方面代收,員警復至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5 樓被告居所送達通知書,因被告不在現場,僅能張貼送達通知書通知被告領取,故被告均未收受任何通知書,也未至警察局就告訴人告訴之詐欺案件做任何說明等節,有承辦員警102 年12月21日、102 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暨送達證書及張貼通知照片附卷可稽(他卷第58至59、64至72頁),嗣檢察官於103 年1 月8 日傳喚被告開庭,然寄至被告住、居所及工作地點之傳票均係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並未親自收受傳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可考(他卷第74至77頁),檢察官因而於3 月13日、19日開立拘票拘提被告,惟均未拘獲,嗣因被告於4 月22日具狀陳述其已遷移至他址居住、未收到傳票,目前人在國外,將於4 月24日返台,檢察官因而暫緩通緝作業,並告知被告開庭時間為5 月12日、5 月22日,然被告仍未到庭,直至檢察官於5 月29日以雙掛號寄發傳票傳喚被告,被告始於10

3 年6 月17日到庭應訊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之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刑事陳報狀、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偵卷一第14至27、32至40頁),是被告於103 年5 月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他人之前,從未參與任何與本案債務相關之民事或刑事程序,已難認被告得知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或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㈢再者,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因友人持支票調借現金之糾紛

,遭陳富強強行取走上開自小客車使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777號、104 年度偵字第1029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9、181 至189 頁),顯見被告前揭辯稱上開車輛曾遭案陳富強強行開走並發生車禍,覺得該車輛不吉利,因而出售該車等語,尚非無憑,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胡月蘭,難認被告資產因而有所減損,自難僅依被告將其所有車輛出售予他人即遽認其有何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

㈣告訴人雖執稱其曾於102 年12月25日傳送內容為「我跟你只

是純粹的借貸關係,借給你的錢我可以利息不要,本金還我就好。這些事情有法院判決跟本票裁定為憑,我絕對沒有污你任何一塊錢」之簡訊內容給被告(偵卷二第199 頁),故被告應知悉其已取得執行名義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自102 年5 月至12月間之往來之簡訊內容(偵卷二第82至233 頁),告訴人除要求被告清償本案200 萬元借款外,雙方亦論及告訴人原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之維多利亞建設北投H24 雲端建案,因被告屆期無法提出投資款項,由告訴人代墊被告應出資部分,被告因而簽立面額42萬9 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之本票債務(他卷第9 至11頁),及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將其對該建案之投資權利讓渡予告訴人後衍生之費用爭議(偵卷一第72至75頁)等問題,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僅提及「這些事情有法院判決跟本票裁定為憑」等語,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係指稱何事,此自被告接獲上開簡訊後,猶於12月27日傳送「你以合夥人關係掩蓋事實到法院本裁,不好意思,代墊款時約定傑丞錢下來就給你,而你卻擅自本裁,至今讓渡書簽給你了,你也沒找補,找補是白紙黑字你又賴的掉?還有那10萬早匯入你戶頭你硬說我欠你錢,請查清楚!」等語,顯然誤認被告係指42萬9 千元之本票債務即可知悉。且縱然認定被告於斯時業已知悉告訴人對其「某筆」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告訴人與被告自12月28日以後即再無簡訊往來紀錄,直至103 年6 月26日以後才又恢復聯絡(偵卷二第233 頁),而被告係於103 年5 月底出售上開車輛,距離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已相隔將近半年,與一般債務人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常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立即脫產之行為態樣亦有不同,實難遽以認定被告出售車輛之行為係為妨礙告訴人債權受償所致。

㈤至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偵訊時回答檢察官知悉告訴人有對

其提出本票裁定部分(偵卷一第56頁),因被告接續回答「當時我收到裁定去找告訴人,因為維多利亞的預售屋是告訴人幫我代墊款項,我跟她說我現在沒有錢還,就把維多利亞的權利讓給他」等語(偵卷一第56頁),可見其所收受者乃係被告另行簽立予被告、面額為42萬9 千元之本票(他卷第11頁),並非本案所指之200 萬元本票,而該42萬9 千元之本票債務業於103 年5 月間因被告將其對該建案之投資權利讓渡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將本票歸還予被告而清償,此經證人乙○○陳述在卷(偵卷一第56頁),並有房屋土地轉讓同意書影本附卷為憑(偵卷一第72至75頁),故此本票債務再無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曾收受該本票裁定,知悉告訴人曾取得該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毀損債權部分,亦未能證明被告係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出售其財產,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