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勝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繫屬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勝吉明知其並非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實際任職神網公司,竟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吳智輝(上4 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 由被告鍾勝吉提供名義,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利用轉帳方式製作不實薪資紀錄,再申請內容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佯示被告鍾勝吉任職在神網公司且有穩定收入之事實,復由吳智輝尋得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標的後,以被告鍾勝吉名義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於民國99年4 月22日,向臺灣銀行東湖分行申辦新臺幣(下同)994 萬元之房屋貸款,使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鍾勝吉之財力、信用狀況良好,有還款資力,而同意核撥貸款994 萬元。( 二) 被告鍾勝吉、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以被告鍾勝吉之資力狀況,無法通過金融機構核准發給信用卡,另以上開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營造被告鍾勝吉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之假象,於99年間某日,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申辦信用卡,使上開發卡銀行誤信被告鍾勝吉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為真正持卡消費之人,刷卡後有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利益,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鍾勝吉,被告鍾勝吉取得信用卡後即交予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刷卡消費。因認被告鍾勝吉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鍾勝吉前揭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之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吳智暉等所涉詐欺等犯行,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提起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一) 一人犯數罪者。( 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據此,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所謂與原起訴之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者,應以所追加起訴之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始足當之;又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其追加起訴即不合法。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鍾勝吉所涉前述追加起訴犯行,與已起訴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之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被告鍾勝吉,此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惟觀諸原起訴案件之起訴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288 、11
852 、136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88、848 號),起訴之被告係邱仲銨、蕭憲鐘、許祈文、蘇麗雯、陳莉珊、羅文鈞、吳智輝、吳宗錡、葉承鑫、許清維、許郁涵、蕭雅駿、蕭上翔、金建國、廖鴻基、謝鳴展、吳聲俊、尹純良、林文英、溫舜銘、呂進財、鄭芝忠、白松記、許益銘、黃傑中、林瑞豈、林家彬、楊宏均、楊濟安、洪文彬、王古德,其中無被告鍾勝吉,自形式上觀之,被告鍾勝吉與原起訴案件間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亦無同條第3 、4 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鍾勝吉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吳智輝於99年
4 月22日,以前述手段,共同向臺灣銀行東湖分行詐取房屋貸款994 萬元,以購買新北市○○區○○路○○○ 巷○○號不動產,及於99年間某日,以前揭手段,分別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詐取信用卡,追加起訴之犯罪時間為99年間;惟原起訴案件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吳智輝有關部分,係起訴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吳智輝與其他被告於101 年3 月間起至103 年
7 月止,共同以詐欺手段,向上海銀行松山分行等銀行詐取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見原起訴案件起訴書第8 頁),邱仲銨、蕭憲鐘與其他被告於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以詐欺手段,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等銀行詐取房屋貸款、車輛貸款及信用貸款(見原起訴案件起訴書第
9 頁),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與其他被告於101 年1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以詐欺手段,向渣打銀行等銀行詐取信用卡消費(見原起訴案件起訴書第9 至10頁),兩案犯罪時間相距達2 年以上,且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鍾勝吉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吳智輝共犯之詐取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案,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之起訴書俱未提及(見原起訴案件起訴書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可見原起訴案件中,檢察官確未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前揭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吳智輝與被告鍾勝吉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自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原起訴案件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所以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查本件若准予追加起訴,因追加起訴被告鍾勝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截然不同,實無藉由程序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以收訴訟經濟效益之可言,況原起訴案件犯罪事實繁雜,被告人數甚多、卷宗資料龐大,倘將追加起訴之案件合併於同一程序審理,將使追加起訴部分難以迅速審結,對被告鍾勝吉之權益恐有侵害,而原起訴案件之被告除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吳智輝外尚有14人(13人已審結),該14名被告亦將因審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延滯其等案件審結之時間,如此,原起訴案件亦不可能迅速審結,而與追加起訴制度之設計本旨相違,亦侵害原起訴案件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有違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紹瑜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