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靜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許峻鳴律師被 告 蔡忠敏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被 告 丁泰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
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淑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忠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葉高島屋禮券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泰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借據、切結書、本票各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忠敏係申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申虹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之一,胞姐蔡淑靜除係該公司會計外,另為蔡忠敏管理其私人現金、大葉高島屋禮券(下稱禮券)等財物。惟蔡淑靜於十餘年結識在臺北市○○區○○路信維郵局前販賣天珠之何春桃後,因頻繁購買天珠而擅自動用蔡忠敏委託保管之現金及禮券,迄民國104 年下半年間,因蔡淑靜已無力再行遮掩上情,經與何春桃商討後,何春桃同意返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交易款項。詎蔡淑靜、蔡忠敏、蔡淑靜之夫丁泰棠竟為下列犯行:
㈠蔡淑靜於104 年9 月1 日15時許,先與何春桃在臺北市○○
區○○路某咖啡廳見面,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等候蔡忠敏到場商談,待蔡忠敏於當日18時20分許抵達本案便利商店,聽聞蔡淑靜表示:前向何春桃購買天珠等物而擅自挪用其交付保管之高額財物後,因蔡淑靜動用之款項影響其資金調度甚鉅,盛怒之下大聲責罵蔡淑靜,雖何春桃主動表示願意返還
250 萬元,蔡忠敏仍氣憤難消,不斷高聲斥責蔡淑靜及何春桃,並向其等追問財物去向,蔡淑靜見此事無法善了,決意向何春桃索還更多財物以償還蔡忠敏,遂與蔡忠敏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無視何春桃堅稱:已將手中餘款25
0 萬元全數交出等語,由蔡忠敏向何春桃恫稱:「我會捏死妳啦,妳如果不說的話,快說」、「妳不要給我逃」、「等一下我姐夫(指丁泰棠)過來如果沒有一腳把妳踢去被公車撞死,我隨便妳,現在趕快說出來喔」、「妳若錢拿不出來,我和妳說,五馬分屍」、「我自己沒辦法解決,我當然要把妳殺死啊」、「我和妳說喔,三天三夜都不睡,錢也要給我找出來。我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妳一步都別想給我離開,床舖底下我都會找出來」、「不曾遇過壞人耶,真的會被人家殺死,五馬分屍耶,不是只有殺死而已。這麼惡質,好好的事情不去做,做騙子拐騙人家」、「妳若拿不出來,被人拖去路中間給公車撞死,我和妳說」等語,並將放置現鈔之塑膠袋摔往何春桃身旁之椅子、作勢毆打何春桃、舉高椅子作勢砸向何春桃,令何春桃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生危害於安全,藉以逼迫何春桃交付更多款項,蔡淑靜全程在旁觀看,且對於何春桃哀求蔡忠敏念在與其舊情而予以寬延3 月等語時,仍置之不理,而任憑蔡忠敏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及言詞恫嚇何春桃。何春桃無奈之下,遂同意於3 個月間另行籌款250 萬元予蔡忠敏,而為無義務之事。期間,蔡忠敏因見何春桃堅持除250 萬元現金外,手中別無其他蔡淑靜交付之財物,且屢屢追問其他款項去向,何春桃均未能回答,益加氣憤,一時難忍,另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開何春桃身旁椅子,上前以左手掐住何春桃之脖子,再以右手壓制其右手後,續以雙手掐住何春桃之脖子、拍打其頭部,嗣復張開右手虎口而掐住何春桃脖子而毆打之,致其受有下唇2x 0.7公分瘀傷之傷害。詎蔡忠敏、蔡淑靜收受250 萬元現金並取得何春桃上開分期償還另筆25
0 萬元之承諾後,均認蔡淑靜交付予何春桃之財物價值非僅止於此數,遂昇高犯意,進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趁何春桃因蔡忠敏前開舉措心生畏懼,且獨自一人別無外援之際,要求何春桃一同前往蔡忠敏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 樓住處繼續處理前開糾紛,何春桃因年邁且無力抵抗,只得聽任蔡忠敏、蔡淑靜指示,於19時12分許尾隨其等前往蔡忠敏前開住處,待丁泰棠於30分鐘後到場時,亦與蔡淑靜、蔡忠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淑靜並提出總計1 千餘萬元之金額,強行逼迫要求何春桃返還半數金額即600 萬元之款項,何春桃行動自由受剝奪而迫於情勢,不得已除再行交付10萬元之生意周轉金予蔡忠敏以之安撫外,又依渠等3 人之指示,另在蔡忠敏當場書寫內容為「本人何春桃茲向丁泰棠先生借款現金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本人承諾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前如數全部歸還」之借據、「本人何春桃因一時貪念使用詐術,以假做真向蔡淑靜小姐詐騙新台幣陸佰萬元,本人深感懊悔,並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歸還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餘尚欠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本人承諾並立下借據約定於一○四年九月十六日歸還」之切結書及面額340 萬元本票(起訴書誤載為360 萬元)各1 張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依蔡忠敏等人要求縮短還款期限,承諾於104 年9 月16日前籌措
340 萬元予蔡忠敏等人。蔡忠敏等人為向何春桃施壓還款,同時要求何春桃寫下其女邱莉莉、邱莉玲之行動電話門號,經何春桃當場撥打電話予邱莉莉,供蔡忠敏等人確認電話號碼無誤後,迄當日近21時許,始同意何春桃離去,使何春桃行動自由受剝奪達近2 小時之久。
㈡翌(2 )日,蔡忠敏、丁泰棠、蔡淑靜因認何春桃尚漏未歸
還蔡淑靜交付之禮券,遂又臨時起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何春桃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住處。何春桃因對於蔡忠敏前晚之恐嚇言詞及強暴行為心有餘悸,被迫當場交付面額共4 萬元之禮券予蔡忠敏,惟蔡忠敏、丁泰棠、蔡淑靜猶以兇惡態度再三逼問何春桃其餘禮券及現金去向,蔡忠敏並以:「沒關係,妳現在不拿出來,現在被人家抓去,我不管」、「憑空消失喔!」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春桃,亦使何春桃甚為恐懼,遂又無奈而允諾蔡忠敏等3 人翻找查看屋內有無其他禮券及現金。期間蔡忠敏猶接續以「我和妳說五馬分屍不是說假的喔」等語,丁泰棠則以:「打電話要去找兄弟過來了」、「新莊的兄弟打電話啦,昨天有聽到啦,說要幫忙嗎?要找人過來嗎?」等言詞恐嚇何春桃,何春桃因而心生畏懼。嗣渠等3 人未能尋獲其他現金、禮券乃作罷,並約定提早於104 年9 月8 日碰面交付餘款340 萬元,蔡忠敏等3 人始行離去。
㈢蔡忠敏、丁泰棠、蔡淑靜於104 年9 月8 日13時許,依約前
往臺北市○○區○○○路○ 號與何春桃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丁泰棠身上扣得何春桃簽名之上開切結書、借據及本票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敏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
9 月1 日施行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被告蔡忠敏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敏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即共
同被告蔡忠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被告蔡淑靜及其辯護人、被告丁泰棠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蔡忠敏於警詢時所述,對於被告蔡淑靜、丁泰棠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敏於偵訊時所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敏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蔡淑靜及其辯護人、被告丁泰棠否認證據能力,惟證人蔡忠敏於偵訊時,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而前開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具體指陳並釋明證人蔡忠敏之陳述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情形,且由證人蔡忠敏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狀以觀,亦未見證人蔡忠敏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經被告蔡淑靜之辯護人聲請後,由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證人蔡忠敏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春桃、證人邱莉莉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何春桃、邱莉莉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淑靜、蔡忠敏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泰棠均爭執證人何春桃、邱莉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㈡證人何春桃、邱莉莉於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
1.就證人何春桃於104 年11月5 日偵查、邱莉莉於105 年1 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蔡淑靜、蔡忠敏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泰棠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並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益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前開證人於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蔡淑靜、蔡忠敏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等人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2.告訴人何春桃於105 年1 月19日以告訴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未經具結,惟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惟查,告訴人前開期日所為陳述,並未具「特信性」、「必要性」等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告訴人何春桃此部分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何春桃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4 年9 月2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淑靜、蔡忠敏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泰棠雖均否認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此驗傷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則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況被告等人並未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詐偽或虛飾情事而顯不可信,則告訴人何春桃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自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12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433168800 號函所附告訴人住處照片3 張之證據能力:
㈠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卷附告訴人住處照片3 張,係事發後警方前往告訴人住處
拍攝,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又該等照片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提示以供被告等人辨認,且被告蔡忠敏、蔡淑靜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泰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該等照片有何確經後製偽造、變造或加工之證據,故該等照片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蔡忠敏提出之本案便利商店、告訴人何春桃住處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便利商店及告訴人何春桃住處之對話錄音光碟,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並轉譯為譯文,復於交互詰問程序中當庭提示予被告3 人及告訴人閱覽,確認為其等對話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審理筆錄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56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
而被告蔡忠敏係因與告訴人商談本案金錢糾紛,始錄製其與告訴人、被告蔡淑靜、丁泰棠之對話,核其錄音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則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蔡忠敏於取證時,有強暴脅迫之舉,認告訴人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惟觀諸本案卷證,未見被告蔡忠敏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令告訴人接受其錄音取證之情形,至於被告蔡忠敏於對話過程是否曾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告訴人與被告蔡忠敏之應答是否本諸其真意,核屬被告蔡忠敏是否成立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以及前開錄音譯文證明力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則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淑靜、蔡忠敏、丁泰棠固均坦承先後於犯罪事實
一、㈠、㈡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何春桃見面,由告訴人簽立扣案借據、切結書、本票,及交付現金合計260 萬元、禮券4 萬元予被告蔡忠敏收受等情不諱,惟均辯稱:告訴人前開舉動均係自願為之,被告等人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就範,亦未口出恐嚇言詞,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亦未呼救或報警,故告訴人指訴情節顯有不實云云。被告蔡忠敏另辯稱:雖因情緒激動而在本案便利商店動手壓告訴人肩膀,但並未毆打告訴人頭部、掐住脖子,亦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忠敏係申虹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之一,被告蔡淑靜
係該公司會計,同時為被告蔡忠敏管理其私人現金、禮券等財物,又被告蔡淑靜與在臺北市○○區○○路信維郵局前販賣天珠之告訴人何春桃相識10餘年,近年因頻繁向告訴人購買天珠,擅自動用被告蔡忠敏委託其保管之現金及禮券,迄
104 年下半年間,終因週轉不靈,無力向被告蔡忠敏遮掩挪用資金之情,經與告訴人商議後,告訴人同意返還其中250萬元款項予被告蔡忠敏,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04 年9 月1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咖啡廳見面,再一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等候被告蔡忠敏到場商談等情,分據被告蔡淑靜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敏、證人即告訴人何春桃等人證述綦詳,並有本案紙本及電子禮券編號明細、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提供之購買人資訊、統一發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05 年12月19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5000004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1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5121611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蔡忠敏提供之本案便利商店錄音光碟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56-1 頁至第156-2 頁背面、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第260 頁、卷二第105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44 頁至第161 頁、本院銀行函覆資料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當日攜帶
250 萬元係要借予被告蔡淑靜,供其償還被告蔡忠敏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蔡忠敏於當日18時20分許抵達本案便利商店後,告訴人隨即取出置於塑膠袋內之現鈔,並向被告蔡忠敏表示:「這些都是她(指被告蔡淑靜)的錢,我都拿來給你了」、「她跟我買的錢都在這裡啦,我都帶過來了」、「我250 萬都拿來,不然叫我怎樣,啊,我沒有留一毛錢啦」、「這些都是她跟我買的啊,我都沒用,沒用,都拿來還你們的啊」、「因為她說過不了關,我才跟她說不然我還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第
15 2頁至第153 頁、第156-4 頁),足見告訴人自始即係本諸交還其與被告蔡淑靜交易款項之意,攜帶250 萬元與被告蔡忠敏見面,是證人即告訴人何春桃上開交付借款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所述無可憑採。
㈡又被告蔡忠敏聽聞被告蔡淑靜表示:前向告訴人購買天珠等
物而擅自挪用其交付保管之高額財物後,盛怒之下大聲責罵被告蔡淑靜:「妳自殺好了,開什麼玩笑,傻成這樣」、「你太開玩笑了妳,這樣會殺人呢,現在錢到哪裡去了,趕快跟我說!快啦!」、「哦,你實在真的是,我真想把妳殺了,好幾千萬放在妳那裡,妳這樣處理」、「妳是幾百個億嗎?妳是借錢耶,別人的錢拿去買天珠?讓妳保管耶!第一次遇到。這會家破人亡耶,不知道事情輕重」等語,被告蔡淑靜不斷低頭啜泣,雖告訴人表示同意返還250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桌上,被告蔡忠敏仍氣憤難消,不斷高聲斥責被告蔡淑靜及告訴人,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6-3 頁至第156-5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由上以觀,足認被告蔡淑靜本擬以告訴人交還之250 萬元償還其擅自挪用被告蔡忠敏之財物,惟被告蔡忠敏仍堅持追查其他遭被告蔡淑靜動用之款項去向,被告蔡淑靜因而起意配合被告蔡忠敏向告訴人追討其餘財物,而共同為後續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
㈢再查,被告蔡忠敏於追問告訴人何春桃其他財物流向時,對
告訴人何春桃一再以:「我會捏死妳啦,妳如果不說的話,快說」、「妳不要給我逃」、「等一下我姐夫(指丁泰棠)過來如果沒有一腳把妳踢去被公車撞死,我隨便妳,現在趕快說出來喔」、「妳若錢拿不出來,我和妳說,五馬分屍」、「我自己沒辦法解決,我當然要把妳殺死啊」、「我和妳說喔,三天三夜都不睡,錢也要給我找出來。我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妳一步都別想給我離開,床舖底下我都會找出來」、「不曾遇過壞人耶,真的會被人家殺死,五馬分屍耶,不是只有殺死而已。這麼惡質,好好的事情不去做,做騙子拐騙人家」、「妳若拿不出來,被人拖去路中間給公車撞死,我和妳說」等語恫嚇告訴人,雖告訴人反覆表示:已將手中餘款250 萬元全數交出等語,並稱:「我連一句話都不敢騙你」、「我照實跟你說,我一句都不敢騙你」、「(被告蔡忠敏:這麼單純的人,妳若錢拿不出來,我和妳說,五馬分屍!我和妳說)我相信你會做,你會這樣做,但是我求你」、「我真的不敢騙你,我膽子沒那麼大敢騙你啦」等語,被告蔡忠敏仍向何春桃恫稱:「我會捏死妳啦,妳如果不說的話,快說」、「妳不要給我逃」、「等一下我姐夫(指丁泰棠)過來如果沒有一腳把妳踢去被公車撞死,我隨便妳,現在趕快說出來喔」、「妳若錢拿不出來,我和妳說,五馬分屍」、「我自己沒辦法解決,我當然要把妳殺死啊」、「我和妳說喔,三天三夜都不睡,錢也要給我找出來。我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妳一步都別想給我離開,床舖底下我都會找出來」、「不曾遇過壞人耶,真的會被人家殺死,五馬分屍耶,不是只有殺死而已。這麼惡質,好好的事情不去做,做騙子拐騙人家」、「妳若拿不出來,被人拖去路中間給公車撞死,我和妳說」等語,而持續逼問財物下落並要求告訴人還款,復將放置現鈔之塑膠袋摔往告訴人身旁之椅子、作勢毆打之、舉高椅子作勢砸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被迫開口承諾:「我跟你講,你聽我講,那還差多少?差500,不然我們一人一半,我分期還可以吧」、「我現在和你商量啦,蔡先生,我和你商量啦,這些你先收起來,其他250萬我再想辦法看有無辦法幫你借,借來給你,好不好?這樣可以嗎?」、「我知道你很兇,你若抓狂起來,我知道你很兇,我現在是求你啦,求說讓我做三個月好嗎?啊三個月我會想辦法」、「拜託啦,看在淑靜的面子上,你也給我三個月我來想辦法,對嗎?啊你若說要去房子那邊,好,我帶你去,我的房子裡看有沒有,讓你去翻」、「我250 萬我會分期還你喔,給我三個月,我來籌這個三個月」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56-4 頁背面至第156-1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真的很怕,打我打得很怕,我真的沒有碰到這種人,我是第一次看到,我沒有看過這麼兇的人」、「(問:從全家便利商店到蔡忠敏住處,過程中,妳都無法離開嗎?)我跑不掉,且我也不是年輕人」、「可是蔡忠敏當時就好兇,打到會痛」、「我被打到頭腦暈暈又痛,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第193 頁),堪認告訴人到場赴約時,原僅打算交付250 萬元現金予被告蔡忠敏,嗣遭被告蔡忠敏以前開恐嚇言詞及強暴、脅迫手段恫嚇後,始被迫承諾分期償還另筆250 萬元,以期脫身。又被告蔡淑靜固未出言恐嚇或親自動手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而被告蔡淑靜於被告蔡忠敏恐嚇、脅迫告訴人之期間,全程在場旁觀,雖經告訴人屢屢哀求代為向被告蔡忠敏說明實際交易金額或代為求情,均未置一詞,容任被告蔡忠敏以前開方式迫使告訴人允諾交付另筆250 萬元,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第152 頁、第155頁),且被告蔡淑靜動用之款項影響被告蔡忠敏資金調度甚鉅,此觀被告蔡忠敏於104 年9 月2 日在告訴人住處痛陳:
「我會被妳害死啊我,真的,我現在外面的事情還不知道要怎麼解決勒,整群廠商在公司等著要領錢,錢不夠」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而被告蔡淑靜身為申虹公司會計,並為被告蔡忠敏處理個人財務,業如前述,對於上情自知之甚明,是被告蔡淑靜由被告蔡忠敏前開怒極之下不斷追問其餘財物去向之反應,已然知悉此事無法由告訴人交付250 萬元之方式解決,而起意與被告蔡忠敏共同向告訴人追討財物,且本案天珠買賣爭議之當事人即為被告蔡淑靜與告訴人,被告蔡忠敏亦係依被告蔡淑靜之說詞指摘告訴人詐騙,而被告蔡淑靜既始終在場任由被告蔡忠敏出言恐嚇告訴人,復繼接與告訴人商討後續還款問題,則被告蔡淑靜、蔡忠敏自有相互利用其餘在場共犯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蔡淑靜、蔡忠敏於本案便利商店自屬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共犯無誤。準此,被告蔡淑靜嗣於本案便利商店內,顯係與被告蔡忠敏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參與行為之遂行,至為灼然。
㈣又查,告訴人於本案便利商店雖已交付250 萬元現金予被告
蔡忠敏,並提議由其籌款250 萬元分期償還被告蔡忠敏,然遭被告蔡忠敏斷然拒絕,並質疑告訴人還款之誠意及欠款之數額,遂要求告訴人前往被告蔡忠敏住處繼續討論解決方案,告訴人因前遭被告蔡忠敏以上開方式恫嚇、毆打,於極度懼怕之下,已無法抗拒及拒絕被告蔡忠敏之要求,而達受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於被告蔡忠敏取走桌上之現金250 萬元後,迫於無奈,於19時12分許尾隨被告蔡忠敏、蔡淑靜前往被告蔡忠敏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但是我要跑也沒有辦法跑掉,我不去他家不行」、「蔡忠敏一定是叫我要去他家,否則整天會被他打,我會怕,我被他打得真的很怕,他真的很兇,不是普通的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且被告蔡忠敏於離開本案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揚言:「你要和我好好的處理」,告訴人隨即答以:「一定要弄到你開心我才敢走,你不開心我不敢走」、「就是要講到你開心才可以啦,我不隨便走啦,要你同意說妳可以回去了,我才敢回去。不然我不敢回去。我絕對不走,我沒那麼大膽敢走」等語,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斯時已遭被告蔡忠敏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始配合其等行事,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抵達被告蔡忠敏住處後,除不得已再行交付身上之10萬元生意周轉金予被告蔡忠敏外,並於被告丁泰棠去電詢問友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局長邱念興如何確保債權後,在被告蔡忠敏依邱念興建議而當場書寫之借據、切結書、面額340 萬元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示告訴人承認詐騙被告蔡淑靜600 萬元,且約定於104年9 月16日前籌得餘款340 萬元,並要求告訴人留下其女邱莉莉、邱莉玲之電話號碼,同時去電邱莉莉,確認所留資料無誤,以利被告等人追索債務,迄當晚近21時許始行離去等情,亦有被告蔡忠敏、蔡淑靜、丁泰棠等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莉莉、邱念興之證詞,以及扣案借據、切結書、本票可考(見偵卷第8 頁、第18頁、第27頁、第
111 頁、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93 頁背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18頁、第24頁、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第189 頁正反面、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衡以告訴人於本案便利商店內遭被告蔡忠敏辱罵、毆打後,原僅同意於3 個月內另行籌款250 萬元予被告等人,嗣行動自由被剝奪而隨同被告蔡忠敏、蔡淑靜一同前往被告蔡忠敏住處後,除再交付10萬元生意週轉金予被告蔡忠敏外,復簽立扣案文件,承諾於104年9 月16日前另行籌款340 萬元予被告等人,而同意該等更加不利於己身之條件,顯非基於自願,且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因為怕,被打得很痛,牙齒、臉、脖子也痛,我就乖乖將10萬元的週轉金拿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敏亦自承:「是丁泰棠想讓她女兒知道有這件事,讓何春桃有壓力而還錢」、留下證人邱莉莉、邱莉玲之電話號碼係為向告訴人施壓還款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淑靜則證稱:
「(問:所以是想要給何春桃壓力?)是,萬一你沒有還錢,我們就會找你女兒談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由上各情交互以觀,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償還債務之事實,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又本案係由被告蔡忠敏依被告蔡淑靜主張之金額、參考被告丁泰棠向友人邱念興諮詢之結果,書寫扣案切結書、借據、本票後,供告訴人簽名按指印,業據被告等人供述,並各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邱念興、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狀相符(見偵卷第8 頁、第111 頁、第150 頁、本院卷一第36頁、第
184 頁正反面、卷二第14頁背面、第18頁、第78頁正反面、第108 頁、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第194 頁至第
195 頁),堪認被告蔡淑靜、丁泰棠此部分所為,與被告蔡忠敏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起訴書雖認本案本票金額係360 萬元,惟此與卷附事證不符,自應予更正。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泰棠於被告蔡忠敏住處曾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是我出手,就沒有像蔡忠敏那麼好,會打到你沒有辦法檢查出來」等語,惟此部分記載業據被告丁泰棠堅詞否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敏、蔡淑靜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丁泰棠曾為前揭言詞,是本院自不得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片面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丁泰棠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復查,被告蔡忠敏、丁泰棠、蔡淑靜於104 年9 月2 日前往
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動手翻找財物時,除拿取4 萬元禮券外,又再三以兇惡態度逼問告訴人其餘禮券及現金去向,被告蔡忠敏並以:「沒關係,妳現在不拿出來,現在被人家抓去,我不管」、「憑空消失喔!」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被迫同意被告3 人自行動手翻找查看屋內有無其他禮券及現金,被告蔡忠敏並接續以「我和妳說五馬分屍不是說假的喔」等語,被告丁泰棠則以:「打電話要去找兄弟過來了」、「新莊的兄弟打電話啦,昨天有聽到啦,說要幫忙嗎?要找人過來嗎?」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嗣告訴人因已私下報警處理,表示願意提早於104 年9 月8 日碰面交付餘款340 萬元,被告3 人始行離去之情,除有被告等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外(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9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卷二第15頁正反面、第29頁、第79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復明確證稱:「開門之後就是蔡忠敏,蔡忠敏很兇,看錄影帶就知道了,他說看我有多少現金就拿出來」、「(問:妳為何就默默地讓他們搜?)不然我能怎麼樣,我怕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12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433168800 號函所附告訴人住處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2 頁至第12
3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第14
6 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雙方既有爭執,告訴人復始終否認有何詐騙被告蔡淑靜之情,對於被告等人以遭其詐騙並隱匿財物為由,欲進入其住處且四處翻找財物之行為,斷無同意之理,詎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 日竟容任被告等人前開舉措,並於言詞間附和被告等人說詞而同意其等翻找財物,則其上開不合理之行為,顯然另有隱情,佐以告訴人業經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理當飽受驚嚇,則由上開各情交互勾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前一天被他們打,我很害怕,所以就開門」、「我不開門,我怕他又把我打得更慘」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應非虛捏,足徵告訴人係因前遭被告等人恫嚇、毆打並妨害自由,及於告訴人住處時,又以兇狠態度及恫嚇言詞,使告訴人意思自由受此強制,被迫不得已於104 年9 月2 日放任被告等人進入其住處搜尋財物,並交付4 萬元禮券,而為無義務之事甚明。又被告等人於104 年9 月1 日晚間,並未與告訴人相約翌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而係被告蔡忠敏於104 年9 月2 日早上思及前晚並未取得被告蔡淑靜交予告訴人之禮券,邀集被告丁泰棠、蔡淑靜一同前往,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偵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7頁、卷二第199 頁正反面),且互核相符,從而,被告等人應係於104 年9 月2 日始另行起意前往告訴人住處,亦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蔡忠敏於本案便利商店內,除以前開言詞及行動恐
嚇、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外,因見告訴人堅稱僅願交付
250 萬元現金,遂拉開告訴人身旁椅子,上前以左手掐住其脖子,再以右手壓制其右手後,續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拍打其頭部,嗣復張開右手虎口而掐住告訴人脖子而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下唇2x 0.7公分瘀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4 年9 月2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正反面、第155 頁、第156-7 頁至第156-8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而被告蔡忠敏亦供稱:因認遭詐騙金額龐大,情緒激動,而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則被告蔡忠敏係因一時氣憤而另行起意獨自傷害告訴人甚明。
㈦被告等人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被告蔡忠敏固主張於本案便利商店一再表示要報警處理,惟經告訴人拒絕,且告訴人亦未求救或當場報警,足見被告蔡忠敏在本案便利商店並無何不法行為云云。經查,被告蔡忠敏於本案便利商店,固曾數度於辱罵告訴人、追問財物流向之過程中,提及「報警」等語,然並無任何實際報警之行為,告訴人則繼續向被告蔡忠敏堅稱並無詐騙被告蔡淑靜、已將250 萬元全數交出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另證人即本案便利商店店長邱信吉亦證稱:被告蔡忠敏並未報警,係由店內工讀生報警處理,惟員警到場時,被告等人均已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蔡忠敏僅係將報警作為雙方談判籌碼之一,尚無將本案糾紛交由司法單位處理之真意。且被告蔡忠敏、蔡淑靜確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共同為恐嚇言詞及強暴、脅迫行為,業經本院勘驗本案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錄音光碟確認無誤,則無論被告蔡忠敏口頭上曾否表示報警之意,均與前開強制及恐嚇罪責之成立無涉,是被告蔡忠敏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被告蔡淑靜雖辯稱其於本案便利商店時業已失神,且曾安撫被告蔡忠敏,而無任何恐嚇或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蔡淑靜坐在告訴人對面,目視全部過程,並無失神狀態(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被告蔡淑靜亦陳稱:「我是看著蔡忠敏很生氣在比那些動作」、「因為蔡忠敏很生氣,就是很憤怒的表情,他就拿起椅子幾乎要摔向何春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被告蔡淑靜對於被告蔡忠敏加諸於告訴人之恐嚇言語、強暴及脅迫行為,均確實目擊且知之甚明。至被告蔡淑靜固未出言或以行動實際恐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妨害自由行為之過程中,一度示意被告蔡忠敏「好好說」,並安撫被告蔡忠敏之情緒(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6-9 頁正反面),仍無從解免其前揭罪責,則被告蔡淑靜上開辨解,核屬避究之詞,自不足採。
3.證人即告訴人雖聽從被告蔡忠敏、蔡淑靜指示而尾隨其等離開本案便利商店,前往被告蔡忠敏住處,被告蔡忠敏並辯稱:事發當時告訴人要上廁所,但本案便利商店沒有提供,所以告訴人自願前往被告蔡忠敏住處,還有一點拜託的性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然查,告訴人當時確曾要求借用廁所未果,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5 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1240000 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133 頁背面),惟非謂告訴人不可向其他商家借用廁所,亦不因而即可逕認告訴人係自願前往被告蔡忠敏住處。況常人遭他人暴力毆擊並出言恐嚇後,必然內心恐懼不安,莫不渴求逃離現場,難有自願與動手傷害及出言恫嚇者前往其住處商談債務之可能,從而,告訴人未能順利在本案便利商店借用廁所乙情固然屬實,然告訴人遭被告蔡忠敏毆打、恫嚇後,驚懼之下,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因而無法拒絕被告蔡忠敏等人要求其前往被告蔡忠敏住處之指示,始為告訴人前往被告蔡忠敏住處之原因。又抵達被告蔡忠敏住處後,被告等人人多勢眾,告訴人孤身一人,且已年邁,亦難以輕易脫逃離去,嗣遭被告等人包圍控制之下,不得已而在被告蔡忠敏前開住處內達近2 小時之久,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在本案便利商店因遭受被告蔡忠敏、蔡淑靜2 人恫嚇、強制後又為被告2 人要求至被告蔡忠敏住處之時起,已置於被告蔡忠敏、蔡淑靜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無訛。況證人即告訴人始終否認詐騙被告蔡淑靜交易款項,並坦言除隨身攜帶之250 萬元外,無力還款,被告等人明知此情,仍限制證人即告訴人自由,嗣並令其簽立扣案借據、切結書、本票,則被告等人當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灼然。
㈧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上開所辯,
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等3 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並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復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忠敏、蔡淑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在本案便利商店以恐嚇、強制手段令告訴人承諾另給付250 萬元,而為無義務之事後,猶未滿意,改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帶往被告蔡忠敏住處,則被告蔡忠敏、蔡淑靜原先強制罪、恐嚇罪之犯意已轉化(即升高)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其等既利用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之行為繼續中,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是核被告蔡忠敏、蔡淑靜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忠敏毆傷告訴人部分,則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泰棠事前即已知悉或參與被告蔡淑靜、蔡忠敏於本案便利商店所為犯行,然其於被告蔡忠敏住處事中參與,而出於犯意聯絡,與被告蔡忠敏、蔡淑靜分工合作,並就本案債務處理方式對外諮商後提供意見,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丁泰棠於上揭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持續時亦加入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核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等所為之恐嚇犯行,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忠敏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強制罪等罪、被告蔡淑靜及丁泰棠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除被告蔡
忠敏所犯傷害罪外,均係犯一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蔡淑靜間確因天珠買賣衍生金錢糾紛,業如前述,而被告蔡忠敏、丁泰棠、蔡淑靜均係為處理前揭糾紛,始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手段雖屬不法,然究難謂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為前開妨害自由等犯行,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忠敏得知告訴人與被
告蔡淑靜間之金錢糾紛後,竟不思尋正常管道救濟,對其施以恫嚇及傷害之暴力行為,被告蔡淑靜亦因恐遭被告蔡忠敏追究、責罵,而與被告蔡忠敏共同以上述手法悍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嗣被告丁泰棠到場後,見告訴人年邁可欺,竟亦與被告蔡忠敏、蔡淑靜共同以上述手法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其中被告蔡忠敏、丁泰棠均出言恐嚇,被告蔡忠敏更動手毆傷告訴人,目無法紀,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等法益,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等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認僅屬偶發性犯罪,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手法、分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㈢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現金10萬元、扣案借據、切結書、本票
各1 張,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禮券4 萬元,均屬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就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實際分得之利益為之。經查,前開現金10萬元、禮券4 萬元係由被告蔡忠敏取得保管,業據告訴人及被告蔡淑靜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雖未扣案,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忠敏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蔡忠敏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借據、切結書、本票各1 張,均係由被告丁泰棠身上查獲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被告丁泰棠實際取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㈣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