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樓嘉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樓嘉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樓嘉勇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張嘉琪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且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張嘉琪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及其女兒所有置於皮夾內之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張嘉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在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樓嘉勇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因為伊在三芝工作,被警察通知到派出所,伊在派出所待了超過5 個小時以上,警察一直叫伊要承認,才要放伊回去,警察說要找伊臺中的家人上來,還說要找伊老闆來,造成伊的困擾,所以伊才承認云云。惟查,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顯示,該份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邊問邊寫之方式所製作,均有全程連續錄音,且警詢筆錄之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警員詢問過程均無威脅、恫嚇,或口氣很兇,亦無叫被告承認,沒有指示被告要如何回答其問題,而被告陳述狀況平順,語氣緩和,並無不尋常之狀況等情,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無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835 號卷第3 至6 、56至58頁),是被告辯稱:警詢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是警察一直叫伊承認,才要放伊回去云云,顯非屬實。被告於警詢之筆錄,既查無係被告遭員警脅迫後所為之陳述,則被告上開筆錄顯係據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內容而為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樓嘉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告訴人張嘉琪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因為警察說要叫伊臺中的家人來,還要跟伊老闆說,因為伊隔天還有工作要做,所以伊才會承認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
字第12835 號卷第3 至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2835 號卷第7 、8 、46至48頁、105 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36至3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現場遭竊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835 號卷第
9 至1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有喝酒,伊邊走邊玩手機,最後到了哪裡伊也不清楚,伊沒有進去建築物裡(即告訴人住處),伊在警局承認伊有進去並且有拿告訴人的財物,是因為警察說要叫伊臺中的家人上來,還要跟伊老闆說,因為伊隔日有重要的工作要做,所以伊才會承認。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問伊,伊只有默認,警察講什麼,伊就默認,伊確實沒有涉犯本件竊盜案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2835 號卷第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警局伊有伊的擔心,所以才會這樣說,因為伊隔天要上班,當天伊有喝酒云云(見105 年度易字第198 號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況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當知竊盜為犯罪行為,衡諸常情被告若未行竊而係遭人誤會,當會據理力爭,顯無杜撰行竊經過自招刑責之可能。
㈢再參以證人張嘉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後來又有來
伊住處前面,並將一個信封放在伊女兒的機車上,信封內放有現金2,400 元,信封上面有寫字,監視器畫面有拍到這個信封是被告放的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98 號卷第39頁),業據證人當庭提出信封袋1 個,內裝有現金2,400 元,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經被告當庭承認上開信封袋及2,40
0 元確係其所放置,信封上之字跡亦確係其所書寫,觀諸被告於信封袋上寫下「在這讓你們告知當天我人是喝的酒,本人也之前入獄」、「對不起」、「自經回到社會兩年,現在工作一切也為了孩兒努力做好一個父親本分,希望不記小人過」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98 號卷第42頁),倘被告果真無竊取之行為,何須向告訴人道歉,又何須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益徵被告辯稱無竊盜犯行云云,要屬事後畏罪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之財物,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
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供己花用,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犯後飾詞飾責,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返還部分財物予告訴人,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所有之現金共2,700 元,上開現金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前已返還告訴人2,400 元,此有本院105年8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39、40頁),是認被告一部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再諭知此部分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容有過荷之虞,經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之規定,認本案於扣除2,400 元之返還金額後,僅須沒收被告所餘犯罪所得30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