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雋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士簡字第3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雋喨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雋喨係「住商不動產」之業務員,因葉柏廷原本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之房屋(下稱A 建物)遭法拍,邱雋喨遂表示可提供資金使A 建物免於法拍,邱雋喨居間使葉柏廷與趙添財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訂立A 建物買賣契約,並指定將A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趙添財配偶羅欣怡名下,再於同日由葉柏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3,
000 元之租金向趙添財承租A 建物,租賃期間為103 年12月
5 日至104 年3 月4 日,共計3 個月。嗣因葉柏廷欲重新買回A 建物時產生糾紛,邱雋喨受趙添財委託處理A 建物糾紛,邱雋喨明知趙添財或羅欣怡未依法對葉柏廷取得遷讓返還房屋之權利前,葉柏廷對A 建物仍有使用權,竟不尋合法途徑謀求解決,基於妨害葉柏廷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4 年6月1 日14時50分許在A 建物門外,向葉柏廷表示要將附連在
A 建物之鐵門拆下,葉柏廷不予理會進入屋內欲關上鐵門,邱雋喨遂在門外以手拉住鐵門門把,並以腳頂住門邊之強暴方式,妨害葉柏廷關門之權利,葉柏廷乃再度出門外欲關閉鐵門,邱雋喨接續上開犯意,以手拉住門把將鐵門往外拉,以此強暴方式欲妨害葉柏廷關門之權利,嗣因葉柏廷奮力推擠始將鐵門關上,邱雋喨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葉柏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6 月1 日14時50分許前往A 建物門外,拉住鐵門不讓告訴人關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已將A 建物出售,我是受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羅欣怡配偶趙添財委託前往更換鐵門,係有權更換A建物鐵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證人趙添財於103 年12月5 日就A 建物訂立買賣契
約及租賃契約,約定告訴人將A 建物售予證人趙添財,並自
103 年12月5 日至104 年3 月4 日向證人趙添財以每月16萬3,000 元承租A 建物,嗣因告訴人與證人趙添財就A 建物買回有糾紛,被告受證人趙添財委託前往A 建物更換鐵門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復有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573號、第574 號公證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3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關門一事發生拉扯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正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亦經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告訴人當庭勘驗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告知告訴人屋主要換新鐵門給他們,告
訴人不理會我,就要開門進去,我告訴告訴人不要關這道鐵門,我們發生拉扯,拉扯鐵門是因為告訴人進入要關門,我不要讓告訴人關門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屋主趙添財委託我去安裝鐵門,我有告知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剛回來,告訴人就開門,我想說我有告知他屋主有委託我安裝鐵門,因為樓下有師傅在等,所以我就要把門拆掉,告訴人打開上面的第一道鐵門讓我拆,後來就開始發生拉扯,因為告訴人說他們家裡面門有兩道,如果我拆了第一道的門,他們會很不安全,我基於屋主的委託要拆鐵門,告訴人基於安全性跟我發生拉扯,偵卷第21頁照片是我跟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在拉扯,告訴人當時在屋內正要關門,我在門外將門往外拉,因為屋主說要換新的門給他,告訴人關門我就無法換門,所以我就將門往外拉要拆門,我知道當時告訴人正要關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要將門關上,被告就拉住門把不讓我關上門,我們在互相拉住門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前一天把鐵門拆了,門沒有鎖,我就把鐵門裝回去,被告堅持要換門,我覺得不安全,所以當下把門關起來,最後我有把門關起來,我第二次進屋後又出來,是想將鐵門關上,因為我進屋後關不上鐵門,便乾脆出來外面,想將鐵門關上等語(見偵卷第50頁、第51頁、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跟我說要換鐵門時,我不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另稽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A 建物以買賣方式3 個月後讓告訴人買回,但告訴人一直避不見面,也違約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自103 年12月5 日簽約後3 個月期滿起,告訴人即因買回A 建物問題與證人趙添財、羅欣怡意見不一,而案發當日被告已明確知悉告訴人拒絕其更換鐵門之舉,其仍在告訴人入屋欲關門之際,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關門,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關門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先前跟證人羅欣怡配偶趙添財協議讓我更換門
把,告訴人未繳房租,證人趙添財授權我拆門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266 號卷第14頁正面),惟被告於本院供稱:證人趙添財沒有告訴我他已經取得法律判決,或有任何法律上的執行力,我知道告訴人與證人趙添財在打官司,還在訴訟中,證人趙添財無出示其他法律文件證明其可解除告訴人對該鐵門之占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且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 條係規定承租人違約致損害出租人權益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違約金之問題,與被告得否妨害承租人行使權利無關,另當日被告向告訴人告知將拆除鐵門,告訴人已當場拒絕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告訴人仍占有A 建物,享有不被干擾及使用該鐵門之權利,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從事房屋仲介長達約4 年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使用該鐵門之犯意,不得執經證人趙添財授權或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謂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參以,法律既已定有行使債權及請求返還房屋之正當方法,權利之行使自需透過合法之手段,不得以妨害他人其他權利之方式行之,否則法律所設之救濟途徑則形同具文,是被告自不因經證人趙添財之授權或租賃期滿、告訴人未繳付租金等情,即取得阻止告訴人使用A 建物鐵門之權利。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趙添財證明其受證人趙添財委託前往拆鐵門一節,然被告妨害告訴人關門之權利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手強拉鐵門,並以腳頂住門邊,欲妨害告訴人關門之權利,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接加諸告訴人,惟其間接施以A 建物鐵門,已足以影響告訴人關門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本院復已於105 年4 月6 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強制未遂罪名(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已無礙於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證人羅欣怡、趙添財與告
訴人間之建物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關門之權利,所為自無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本件係因證人趙添財、羅欣怡與告訴人間就A 建物所有權事宜滋生爭議,始出此下策,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