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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涵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子涵與張宥浤為朋友關係,其等間曾有金錢借貸往來。邱子涵在前債未還之情況下,明知自己已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積欠賭債,無錢可還而急需用錢,待遺產分配後即可返還借款為由,欲向張宥浤借款,遂在新北市○○區○○街○○號9 樓之2 住處內,指示不知情之王慈瑄簽發發票人為邱子涵,由王慈瑄蓋上自己指印、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交付邱子涵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自己有要事要忙為由,在聯絡張宥浤後,即委請王慈瑄持前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張宥浤取款。王慈瑄則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持前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張宥浤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住處附近找張宥浤,以此不實擔保還款情境之手段,對張宥浤施用詐術,致張宥浤不疑有他,誤認邱子涵確已提供擔保而有還款意願,乃與王慈瑄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友人處(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由張宥浤當場簽立70萬元借據乙紙並以前開本票向甲男借款,經預扣利息而實際借得59萬元款項後,張宥浤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將59萬元交付予王慈瑄,王慈瑄隨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邱子涵住處交付59萬元予邱子涵。張宥浤於1 個月後為取回其所簽立之借據,而代邱子涵還款70萬元予甲男。嗣因邱子涵取得前開59萬元款項後,否認曾委由王慈瑄借款之事,張宥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宥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張宥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因被告邱子涵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116 號卷第36頁背面)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被告請其辯護人表示「除告訴人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

6 號卷第36頁背面),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且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證人王慈瑄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60至63頁、第109 至114 頁,本院105 號卷第35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56頁背面)證述明確,核告訴人、王慈瑄就其等歷次所述內容概屬一致,且彼此證詞間就王慈瑄如何簽發前開本票、被告如何欺騙告訴人、告訴人與王慈瑄如何輾轉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及被告如何躲避還款、串飾卸責等主要過程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復有告訴人103 年5 月2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及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乙份、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70萬元本票影本乙紙、被告與王慈瑄間微信對話紀錄及影音文字檔資料(見他卷第1 至3 、9 至1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8 至139 頁)、告訴人手機翻拍本案借款之列印資料(見本院105 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

二、參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叫你朋友錢準備好,5 、6 點過去拿」等語(見他卷第9 頁),足見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會請友人前往告訴人處取款等情;佐以其等間自104 年3 月20日至3 月24日間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向被告表示「120 萬什麼時候給我?一句話!」,被告回答「我只借50!」;告訴人表示「你那天明明說你朋友拿走70你還不認」、「我都有錄音」,被告回答「他拿走管我屁事,你有錄音你就去找他」,告訴人即表示「好吧!拿我拿本票去報警,人都找出來就知道有沒有!怎麼?會怕?」,被告回答「隨便!」等語(見他卷第11頁),被告在通知告訴人欲委由友人前往取款後,對於告訴人請求還款120 萬元、質疑被告之朋友拿走70萬元及拿本票報警之回應,被告全無表達任何毫不知悉之應答情形,可見被告就王慈瑄持其名義之本票,向告訴人取款之事,被告確實清楚瞭解而無誤認之情。次查,依據卷附之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與王慈瑄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影音文字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8 至139 頁),經合併其前後完整全文(「被」係指被告,「王」係指王慈瑄):

「被:在嗎?如果他有打給你不要接他電話。

王:他打了。姐抱歉,在家我不是不接是不讓媽媽擔心。

他怎麼了嗎?被:接電話。

王:要接才不會這麼快出事吧?王:姐脫身也要想到我ㄚ。我有被錄影到,你這樣我會很

快出事的,當然能造我們講的那樣但兄弟真的有這麼好蒙騙嗎?我以為你是講整套被揭發時的講法,不知道是你現在就要這樣講法。在說姐那時你有傳訊息給我跟他這些,你有想到謊怎麼圓嗎?被:你看你要不要現在馬上去換一支號碼。

王:現在是錄影的問題。

被:小姐,我現在再想辦法幫你,拜託,你現在先冷靜一

點,他現在叫我去報案,我不會去。我告訴你,等一下看你要怎麼處理,你先想想看說要怎麼樣解套,我已經在想要怎麼樣會比較圓滿。

王:聽你的咩。

被:他當事人在急,本票那邊的人人都還不知道這件事情

,那你覺得要怎麼處理。不然的話你就回他電話,就說:蛤,怎麼了?還是說,喔有啊等一下錢我會送去給姐姐幹麻幹麻的。你再拖一點時間,時間拖長一點,讓我在出國前的時候,他沒有辦法作甚麼舉動。我不方便一直打你的電話,如果打你的電話,我們就有通話紀錄。人呢?人呢?王:你決定。就你打說我有打給你了。

被:那你就裝若無其事的回電話給我,也回給他,如果我

們問你說怎麼了,你就講說有,喔,有呀有呀,錢在你那邊。到時候...喔...我也不知道啦,反正...我回去在打給你再說。

王:錢還債了!剩下的等等送過去給你。

被:這個先不要講,不要說先還,不要講說有還,我等一下跟你講好不好。先讓我想一想。

王:現在行為都讓他不安只會造成他對我們行為更有疑惑

,不能讓他現在就懷疑我們。剩下的姐我們這兩天見面討論。

被:到底要怎麼做嘛,不要讓他起疑心,如果讓他講出去的話...。

王:讓他安心1 個月後還款時間到,在找我們這樣才對。

昨天一樣版本。你不能現在講沒拿到錢他現在就會開始追錢下落。姐如果沒辦法就算了!我等等要上班,你回來跟我聯絡吧。

被:好。

王:所以姐你朋友沒接是否?被:電話趕快去換一換啦,換好新號碼趕快告訴我你新號

碼啦,不然越久出事,我告訴你,我一概不會承擔喔我跟你講。我告訴你,事情快ㄅ一ㄚˋ康(台語)了,因為他打電話給我媽了。你看看你明天要不要趕快去換號碼。

王:怎麼了?好,知道了!我弄了!去拿就可以了。

被:先告訴你喔,再拖下去一定會ㄅ一ㄚˋ康(台語),

我一概都不會去承認一堆事情,我先跟你講,到時候你就照你的版本講→對!你有拿證件去要借錢,可是他說要你做保人,你不肯,之後,他說他要做保人,之後他又說他要看到我本人,他才會把錢給我,所以你就走了,你就說你錢也沒有拿,到時候就只能這樣子講,那你最好還是趕快給我去換電話號碼。快啦,趕快換電話號碼,我到時候會把你這個的微信給刪了,你到時候換新號碼的時候,馬上加微信,馬上加我密我,之後我會把這個微信趕快刪掉、封鎖,至於你的LINE,我也會趕快刪掉、封鎖。」綜觀被告與王慈瑄間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被告與王慈瑄係為隱瞞所指對象「他」而討論如何串通彼此陳述及更換、刪除現有聯絡方式避免遭追討借款,甚至被告揚言倘王慈瑄不願配合時,一旦東窗事發,其將一概不予承認之對話。至於上開對話內容之意涵,王慈瑄證稱:所謂「他」即指告訴人;我與告訴人去新莊向甲男借款時有被錄影,如未還錢,我擔心會被甲男找上,所以我與被告討論1 個月還款時間屆至前,不要讓告訴人懷疑我與被告2 人,且被告要求我不要先講「錢還債了,剩下的等等送過去給你」這句話,乃是被告打算跟告訴人說未拿到錢,並要我在告訴人之友人來找我時就說我也沒有拿到錢,把事情推給告訴人,但被告沒有拿到錢乙事乃是謊言等語(見偵卷第110 至113 頁、本院105 號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拿到經由王慈瑄所轉交之借款,卻刻意隱匿,甚至勾串王慈瑄加以否認,堪認被告借款之初,已無清償真意,藉由不知情之王慈瑄持本票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告訴人騙得借款甚明。告訴人前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仗恃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曾有金錢借貸往來之信賴情誼要求借款,並利用不知情之王慈瑄交付前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嗣取得借款後復積極勾串王慈瑄試圖隱匿實情,並在告訴人查知後,全盤否認且卸責予王慈瑄,核其所為,不僅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誤予允諾借款,在毫無清償借款之真意下,更指示王慈瑄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假意作為擔保之外觀,讓告訴人誤認被告已提出保證,借用後會依期歸還,因而同意借款,事後更企圖與王慈瑄串供,甚或嫁禍予王慈瑄,故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59萬元。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有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前開借款之事,我完全不知情。我未指示王慈瑄簽發70萬元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係王慈瑄擅自用我名義簽發該本票,至於我與王慈瑄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乃是針對王慈瑄以我名義向其酒店經紀公司借款之事,而與本案無關,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要求王慈瑄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未請王慈瑄持前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告訴人處取款;告訴人在甲男處取得款項時並未清點,又告訴人交付款項予王慈瑄時,其2 人亦均未點收確認,亦無出具收據等書面,則如何確認其等確有借得59萬元現金;況告訴人就該款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交付予王慈瑄,於偵查時卻證稱係其友人交付予王慈瑄,其所述前後矛盾;另王慈瑄亦證稱有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以不對王慈瑄提出告訴為條件,要求王慈瑄出庭作證,則王慈瑄難免為求自己免於刑責而配合告訴人之說詞到庭作證,故其2 人所為證述證明力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與王慈瑄在本案發生之前互不認識,係於103 年3月18日初次見面一情,已據該2 人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4、61、110 頁,本院105 號卷第36頁背面、第45頁背面),則其2 人在本案發生之前既素未謀面,亦無其他值得信賴之關係存在,苟非被告已向告訴人聯絡,並向告訴人允諾,告訴人豈可能貿然同意不認識之他人請求借款,甚至相約見面並專程前往甲男住處籌借款項?而此等借款事由及情境,自係告訴人衡量是否借款之重要因素。況且,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在LINE通話中曾向告訴人表示「叫你朋友錢準備好,5 、6 點過去拿」等語(已如前述),亦與王慈瑄受被告之託,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情節相同,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曾向其提出借款,並提及會有朋友過去取款之情形下,始同意讓素未謀面之王慈瑄取款,是被告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未指示王慈瑄簽發70萬元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係王慈瑄擅自用我名義簽發該本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以前開情詞,辯稱前開微信對話內容係針對王慈瑄假借被告名義向其2 人所屬經紀公司借錢之事,與本案無涉云云。然而:

1、前開對話內容係針對本案取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依被告所稱係指王慈瑄向經紀公司借款之事,則被告豈可能於對話中毫無提出任何質疑,甚至探詢王慈瑄真意為何,卻反而是接連持續對話及應答,且無違合之處。

2、倘王慈瑄冒用被告名義向經紀公司借錢,該債務即非被告所為,是被告既知遭王慈瑄冒用名義借款,豈有未即要求王慈瑄向經紀公司說明解釋,或是採取其他法律途徑,以求釐清自保,卻反而要王慈瑄冷靜心情,甚至急切地要求王慈瑄更換手機號碼,並積極想辦法協助王慈瑄脫免債務,讓自己平白無故擔負該筆債務之理?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慈瑄於103 年3 月18日當天有拿10萬元給我,請我拿去還經紀公司云云(見本院105號卷第60頁正面);然查,王慈瑄既是假借被告名義向經紀公司借款,可見王慈瑄已有脫免債務之意,衡情豈會將10萬元交由被告並請其代為向經紀公司清償之理?更何況,倘王慈瑄確有積欠經紀公司借款,自己大可直接歸還,又何須迂迴地交由被告代為清償,而徒增有無如實清償之風險。

4、參之檢察官質之被告就上開對話內容中有關「這個先不要講,不要說先還,不要講說有還,我等一下跟你講好不好。先讓我想一想」之意旨究係如何時,被告答稱:我欲借用王慈瑄交付之10萬元,並在經紀公司的人打電話給王慈瑄時,要王慈瑄先不要講錢已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05 號卷第60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則被告既已明知王慈瑄冒用其名義向經紀公司借款,而王慈瑄已交付10萬元計畫清償經紀公司之借款,為何仍要王慈瑄配合隱匿有交付該筆款項之事實。況且,依其2 人完整之對話內容,被告表示:「這個先不要講,不要說先還,不要講說有還,我等一下跟你講好不好。先讓我想一想」,王慈瑄即表示「現在行為都讓他不安只會造成他對我們行為更有疑惑,不能讓他現在就懷疑我們。剩下的姐我們這兩天見面討論。」被告復即表示「到底要怎麼做嘛,不要讓他起疑心,如果讓他講出去的話...」等語,則王慈瑄所交付之10萬元既是清償經紀公司之借款,欠債還錢乃事理之常,但王慈瑄卻為何會有「不要讓他現在就懷疑我們」之表示,顯然其

2 人並非針對經紀公司催討債務之情形所為之對話,故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信。

5、綜上,被告所辯與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完全不合,所述情節更有違常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毫無足採。

(三)王慈瑄確有將現款59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王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號卷第46頁背面、第51頁正面),復有告訴人手機翻拍本案借款之列印資料(見本院105 號卷第65頁)附卷可稽,苟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借款,王慈瑄何須在上開微信對話中提及謊要怎麼圓等語?被告又何須建議王慈瑄回覆告訴人電話表示「...蛤,怎麼了?還是說,喔有啊等一下錢我會送去給姐姐幹麻幹麻的。你再拖一點時間,時間拖長一點,讓我在出國前的時候,他沒有辦法作甚麼舉動。」等語?況且,告訴人尚持有本案70萬元本票,倘王慈瑄未取得借款,豈可能平白將本票交給告訴人而毫無追討索還之意?凡此種種,在在均顯示王慈瑄前開所證,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四)本案重點乃係被告在毫無清償借款之真意,未當面取款而係指示不知情之王慈瑄持被告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及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由王慈瑄前往告訴人住處代為取款,事後再與王慈瑄商討勾串否認借款,被告借款初始即無還款意願,而有詐欺取財之意圖。至於本案借款究係甲男交付予王慈瑄,抑或告訴人交予王慈瑄,告訴人說法或有不一,均無法據此否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更無法以此反推被告在借款時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意圖。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載有「本人王慈瑄與張宥浤偽造本票一事是我個人拿取邱子涵證件所為與邱子涵無關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並由王慈瑄親筆簽名之切結書乙紙為證(見本院105 號卷第64頁),而王慈瑄亦坦承該切結書為其親筆書寫、簽名等情(見本院105 號卷第47頁正面);然查,王慈瑄簽立前開切結書係因被告知悉其將前開微信對話資料提供給告訴人,被告才要求簽立,且時間係在王慈瑄入監執行之前,而王慈瑄之所以會應被告之要求簽立前開切結書,無非係礙於被告對之曾有照顧、借款之人情,且其即將入監執行,才想自己把該案扛下來,主觀上認為只要1 個人有前科即可等情,亦為王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105 號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面、背面),則王慈瑄所簽立之前開切結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況且,對照前開被告與王慈瑄在微信通訊中之對話,苟前開借款確為王慈瑄冒用被告名義擅自而為,何以被告尚要與冒用其名義者之王慈瑄,就向告訴人取款之事,討論如何串通彼此陳述及更換、刪除現有聯絡方式避免遭追討借款,甚至被告揚言倘王慈瑄不願配合時,一旦東窗事發,其將一概不予承認,被告對王慈瑄所作所為卻毫無責備或要求王慈瑄補救之語,是前開切結書之產生乃係王慈瑄應被告之要求,而王慈瑄礙於被告之情面,抱持為被告扛罪之心態所簽,核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尚無法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辯護人雖另以王慈瑄有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要求王慈瑄出庭作證,否則將一起提告等情詞,質疑王慈瑄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惟查,觀之前開微信對話內容確係被告與王慈瑄之對話,且王慈瑄歷次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亦與上開微信對話內容所指事實相符,衡情當非為求免責而故意誣陷被告,自難以告訴人曾向王慈瑄為前開要求,或告訴人曾借款予王慈瑄等情,即否認王慈瑄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非可採,委無足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法定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經由不知情之王慈瑄營造不實擔保還款之情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9萬元現款,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清償借款之意願,竟編造不實擔保還款情境,事後更企圖加以隱匿及否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9萬元現款,所為顯有不該,犯後藉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多次討取債務,全無償還誠意,態度不佳,兼衡其具有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3 歲、5 歲小孩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