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昌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沈志偉律師施竣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昌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昌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即告訴人蔣興梅係被繼承人楊順全(民國102 年12月18日死亡)之配偶,亦係楊順全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因欲辦理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前揭不動產係蔣興梅實際居住,而被告及其兄楊大昌、其妹楊慧蘭就前揭不動產均未有賴以居住之必要及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3 年3 月5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上記載「繼承標的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等文字後,再於103 年4 月10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相關公文書內,以此方式排除告訴人為前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利及地政機關管理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另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而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資為論據,又被告明知合法繼承人有告訴人、子女楊大昌、楊永安、楊慧蘭與被告共五人,基於同一犯意,以上開同一行為,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動產之繼承人為楊大昌、楊永安、楊慧蘭與被告僅有四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相關公文書內,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93、194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興梅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慧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楊大昌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7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43808022號函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被繼承人楊順全於102 年12月18日死亡後,前揭不動產時為告訴人所居住,楊大昌、楊慧蘭與被告當時均未居住在前揭不動產,其於受其他子女繼承人之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後,於103 年3 月5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上記載「繼承標的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等文字,再於103 年4 月10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03 年4 月15日將除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楊永安、楊慧蘭、楊大昌與被告等四人登記為前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慧蘭、楊大昌二人於父親死後確實有表示要回老家即前揭不動產居住之意,因而在繼承系統表上記載此段文字;又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持有短期居留證,依法不得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15日方取得長期居留證,在此之前為依親居留(短期居留),於繼承時依法至多僅得就前揭不動產換算價額而為繼承,不能主張就前揭不動產本身而為繼承,告訴人繼承權利是否受損,應屬民事、家事紛爭,並無妨害公務機關審查正確性而產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果之刑事問題,再者,「賴以居住」之解釋,並不限於客觀之居住事實,亦包含主觀想要居住之意思,且被告為如是理解,亦無主觀犯意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繼承人楊順全於102 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大陸配偶即告訴人蔣興梅、子女楊大昌、楊永安、楊慧蘭與被告,遺產留有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 分之1)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 號房屋(建號第2045號建物),前揭不動產時為告訴人所居住,楊大昌、楊慧蘭與被告當時均未居住在前揭不動產,被告於受其他子女繼承人之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後,即於
103 年3 月5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上記載「繼承標的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等文字,再於103年4 月10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03 年4 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楊永安、楊慧蘭、楊大昌與被告四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興梅、楊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慧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他字卷第246 至248 頁、本院易字卷第173 至184 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4 年10月27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43808022號函及所附前揭不動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前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稽(參他字卷第10至14、16至
22、72至112 、150 頁),固可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按:指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同條第5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茲查,告訴人經我國政府核定之在臺居留時間係自99年5 月3 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在臺長期居留時間則自
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4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興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173 至
178 頁),核與卷附之告訴人居留證、入台證影本相符(參他字卷第15、159 至163 頁),是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2 年12月18日尚未取得在臺灣長期居留之許可,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無論前揭不動產是否為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者,告訴人均無從繼承前揭不動產本身,僅於前揭不動產非屬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時,得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三)再者,被告本以地政士為業,迄今執業十餘年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被告開設地政士事務所網頁資料及蘋果日報新聞網頁報導在卷可考(參他字卷第129 、
130 頁),則被告熟知相關土地繼承法令,並非不能想像,可見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上記載「繼承標的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等文字之舉,非但有表示告訴人不得繼承前揭不動產本身之意,更不乏有告訴人就其繼承權利亦不得折算價額之意涵,然被告此舉是否因此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值商榷,第查:
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後,該所以105 年4 月26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53785890號函覆:「五、有關來函所附被繼承人楊順全之繼承系統表,經查其係於102 年12月18日亡故,部分繼承人楊永昌、楊永安、楊蕙蘭等3 人以本所
103 年4 月10日收件淡地登字第69860 號案,申請就被繼承人楊順全所○○○區○○段204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又按被繼承人楊順全之除戶謄本記載,有大陸地區人民配偶蔣興梅,惟因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尚未取得許可長期居留,按前開規定,尚不得繼承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至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繼承標的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衍生得否將前開不動產折算為遺產總額並按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疑義一節,應非屬不動產登記事項,本所未便置喙,併與說明」等內容,且就本院所詢關於被告於繼承系統表上所載之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等文字,該所是否因而將此登載於任一公文書,該所亦覆以:「四、. . . ,且查現行法令,地政機關就是類案件並無應於登記簿註記之規定」等內容,此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參本院易字卷第32至37頁),相同問題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後,該部亦覆以:「又繼承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尚非土地登記應記載事項,地政機關無需予以註記或登載於相關公文書」等內容,此有內政部
105 年4 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50029947號函附卷可按(參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綜上可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亦知悉告訴人本非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配偶繼承人,並無繼承前揭不動產本身之可能,則無論被告於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是否記載繼承標的為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等文字,均不至影響告訴人本不得繼承前揭不動產本身之結果,至告訴人雖可因前揭不動產是否為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影響繼承權利折算價額與否,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究非管理、認定繼承權利折算價額之有權機關,相關公文書亦未就此而為註記或登載,縱認該段文字悖於事實,亦難謂公務員有因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言,更無因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地政事務所之情事,該段文字記載不過係被告片面之認知與表意,對於告訴人或地政事務所,均未因此致生不利之影響,而告訴人得折算價額繼承其他遺產,則為與被告間之另一民事紛爭,應由司法途徑解決,實與該申請登記案無涉。易言之,難謂被告前揭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⒉又被告為何不於上開文件中記載大陸繼承人未取得長期居留
許可,反記載繼承標的為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乙節,雖不免有欲於當時完全排除告訴人繼承權利,臨訟始以告訴人未取得長期居留為辯之嫌,然縱使以此進而推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而著手為前揭行為,然本案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並未將本件不動產是否為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事項予以註記或登載於相關公文書,則被告所為並未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該條亦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該罪相繩。
⒊至公訴人另當庭補充引用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而認提
供不實資料供公務員編列亦屬登載不實等語,固非無見。然細譯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行為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出具切結書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供公務員編列公文書,惟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切結書,乃係依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而為,並於登記完成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公告作廢,因而行為人如此所為,自難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方為上開判決意旨。以此對照本案情形,被告提出申請時告訴人本非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繼承人,則前揭不動產究為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與否,已非地政機關所問,並非該登記申請案所需之必要資訊,此與上開案例中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或切結書乃係登記法令所定之必要資料,有所不同,於本案中自不宜將「登載」擴張解釋包含「編列」,否則,一經行為人提出於地政機關之資料,不問重要與否,只要有所不實,即謂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法定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構成要件,亦將失其區分可罰行為與不可罰行為之功能。
(四)又公訴人雖另謂:被告明知合法繼承人有告訴人、子女楊大昌、楊永安、楊慧蘭與被告共五人,基於同一犯意,以上開同一行為,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動產之繼承人為楊大昌、楊永安、楊慧蘭與被告僅有四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相關公文書內,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
193 頁),惟查,被告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上已明確載明被繼承人有此大陸配偶,此觀該繼承系統表甚明(參他字卷第
103 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亦為繼承人之事實,並未加以隱匿,至告訴人不得繼承前揭不動產本身,不過係依告訴人當時居留之情況,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結果,亦非被告在繼承系統表記載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等寥寥數字所致。況且,地政機關係處理因繼承事件發生後依法而為不動產登記之事宜,並非係直接登記繼承人人別之權責機關,而本件告訴人乃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而不得繼承登記為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人,如將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結果與繼承人人別登記等同視之,因二者不相一致而謂不實,恐非的論。是公訴人前揭補充要旨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尚包含「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動產之繼承人僅有楊大昌、楊永安、楊慧蘭及被告共四人之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土地登記相關公文書內」,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上記載「繼承標的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等文字後,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