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恒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恒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恒逸明知與駱黔明(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間並無何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及真意,竟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以駱黔明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將彰化縣○村鄉鎮○段○○○○○○○○○○○○○○○號等5 筆土地(下各稱35、51、52、54、56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5 筆土地),偽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清福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致員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移轉登記於駱黔明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連建銘之指訴、證人駱黔明、徐宏任、詹清福之證言、系爭5 筆土地登記謄本、員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 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 份、陳恒逸戶籍謄本1 份、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份、土地所有權狀5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原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負責人,系爭5 筆土地實為華豐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卸任後由駱黔明接任公司負責人,故依信託契約之約定,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駱黔明;伊不知係以何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均由華豐公司總務交代代書辦理。又伊所為未致生損害於公眾、連建銘或華豐公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98年6 月間起擔任華豐公司之董事長,迄101 年6 、
7 月間卸任,由駱黔明接任華豐公司董事長。次35、52及56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19日、51及54地號土地則於99年1 月13日,各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系爭5 筆土地據代書詹清福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於101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至駱黔明名下;被告於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前,曾據華豐公司告知將辦理上開移轉登記;又被告與駱黔明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交付價金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9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8頁背面至59、145 至14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0至20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19、21、54頁背面至22頁),且經證人駱黔明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至53頁;偵續卷第96至97頁)、證人即華豐公司總務部經理徐宏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續卷第67至70頁;易字卷第39頁背面、41至41頁背面、43至43頁背面、45至48頁)、證人即華豐公司前總經理賴洸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易字卷第49頁)、證人即代書詹清福於偵查中(見偵續卷第69頁)均證述明確,復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 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 份、陳恒逸戶籍謄本1 份、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份、土地所有權狀5 紙(見他字卷第81至96頁)、
102 年10月1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5 份(見偵字卷第16至25頁)、103 年12月30日列印之異動索引5 份(見偵字卷第32至48頁)、華豐公司大事紀網路資料(見易字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告知悉系爭5 筆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黔明:
⒈依徐宏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於101 年間有經手將系爭
5 筆土地自被告名下過戶到駱黔明名下事宜,當初全部委託代書辦理,代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伊等有與被告之秘書聯絡,要請被告蓋印鑑,並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拿給被告之秘書;俟伊等回收申請書時,印章已蓋好等語(見易字卷第41、43、46至47頁),可見華豐公司委請代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後,係交由被告之秘書轉請被告蓋印印鑑章無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坦言:系爭5 筆土地之過戶資料,係由伊本人用印後,交予華豐公司人員辦理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因時間久遠,伊現在不記得是何人用印,可能伊警詢時陳述較正確等語(見易字卷第53、54至5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係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印無疑。
⒉觀諸前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可知該申請書之「登記原
因」欄經勾選為「買賣」,同頁下方蓋印有被告之印鑑章1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2 頁亦明確記載「買受人‧駱黔明」、「出賣人‧陳恒逸」,且該契約書第1 頁及第
2 頁復據蓋印被告之印鑑章共計4 枚,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82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84至85頁)、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91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印,當能觀見系爭5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則被告自知悉系爭5筆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黔明,至為明灼。被告辯稱:伊不知係以何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徐宏任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陳恒逸」印文,應係被告之秘書用印云云(見易字卷第47頁)。然徐宏任亦旋明確證述:伊沒有看到用印過程,是把上開文件提供給秘書幫忙送,至秘書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收到該等文件時,章已經蓋好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顯見徐宏任並未見聞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用印過程,所證係被告之秘書用印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與華豐公司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受登記為系
爭5 筆土地所有權人,並應華豐公司之要求,於卸任後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黔明:
⒈徐宏任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6年間起在華豐公司總務部門
任職,自102 年9 月12日起擔任總務部經理。因系爭5 筆土地是農地,無法登記在公司名下,故登記在董事長名下;倘董事長換人,會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並請新任董事長簽1 份信託契約書,伊等一直以來均如此做等語(見偵續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於100 年10月5 日起接任總務部副理,102 年間升任經理。伊擔任總務部副理後,開始經辦公司土地資產等業務,因而知悉系爭5 筆土地原均為華豐公司購買,因農地依規定須登記在農法人或自然人名下,無法登記在公司名下,故會登記在董事長名下。被告之前任董事長為張瀛洲,51、54地號土地乃華豐公司於張瀛洲任董事長時買的,應該是登記在張瀛洲名下;伊不清楚35地號土地係何時購買,52、56地號土地則係蠻早之前即購買,登記在董事顏雅裕名下,伊翻閱以前資料時,有看到顏雅裕之信託契約共2 、3 份。伊有經手系爭5 筆土地自被告名下過戶到駱黔明名下之過程,當時因董事長換人,援例會把公司原有資產即土地移轉到現任董事長名下,伊即向被告及駱黔明報告要做土地移轉,董事長同意後,就請代書來辦理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9頁背面至46頁);賴洸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65年間起進入華豐公司任職,最初擔任總務,後於92年6 月中旬起至101 年7 月擔任總經理,於102 年4 月正式離開華豐公司。伊印象中,華豐公司有購買毗連土地,因為該土地是田地,公司是法人,當時法令規定不能購買,故先用自然人名義去購買,但是資金是公司支出,是公司要使用,實際上公司亦有運用上開土地,例如停車場或儲存空間。伊等購買土地後將所有權登記在公司負責人即斯時董事長名下,跟登記名義人間有信託,倘董事長換人,就換下一任董事長,現在還有移轉,還是在現任董事長名下。上開土地一開始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有些是登記在之前董事長名下;被告退出後,改成駱黔明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自65年6 月起任職華豐公司,至102 年間退休。據伊所知,系爭5 筆土地為公司現有工廠之比鄰農地,當時華豐公司要擴廠,須購買比鄰農地,惟因法令規定農地不能由法人購買,故後來均由某人名義購買,然實質上係公司購買,須簽立信託合約與設定抵押給公司;針對登記在顏雅裕名下之35、52、56地號土地部分,在還沒登記給董事長時,當初因法令規定僅自耕農才可購買農地,而顏雅裕有自耕農身分,又是公司大股東,故以顏雅裕名義去買,之後好像法律有變更,自然人亦得購買,不一定要自耕農,所以就用董事長名義;伊亦曾在一次董事會會議中,聽聞當時之董事長張瀛洲報告土地要登記在董事長名下,然實質上是公司資產,必須辦理信託及設定抵押等情,且年報、財報上亦有記載上開土地屬於公司資產及設定抵押等項。依伊對公司往例之理解,倘董事長換人,就會做資產之移轉變更,會變更都是董事會之決議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49至51頁背面)。細繹徐宏任、賴洸洋上開證詞,就系爭5 筆土地實質上為華豐公司出資購買而屬華豐公司資產,僅因無法登記在華豐公司名下,故初由自然人出名購買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並與華豐公司間簽立信託契約,而倘係登記在董事長名下,於董事長更替時,須隨之辦理移轉登記,嗣因董事長由被告變更為駱黔明,華豐公司方委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歷次所述均迭為一致,互核亦屬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猶無故意虛杜不實情節,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徐宏任、賴洸洋前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由徐宏任、賴洸洋之證言,足見華豐公司係先出資購買35、52、56地號土地,惟因該等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在華豐公司名下,方以具自耕農身分且為華豐公司大股東暨董事之顏雅裕名義購買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張瀛洲任董事長期間,華豐公司再次購入51、54地號土地,斯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者已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乃逕登記在董事長張瀛洲名下;後被告接任董事長時,即經董事會決議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於被告卸任時,亦循往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下任董事長駱黔明甚明。
⒉再徵之被告擔任華豐公司董事長前,華豐公司董事長原為張
瀛洲,被告卸任後,先由駱黔明於101 年間接任董事長,續由蘇明芬於102 年間接任;又蔡玲鴻為張瀛洲之配偶,顏雅裕為華豐公司董事,顏黃金蓮則為顏雅裕之配偶乙情,業據徐宏任、賴洸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易字卷第40、42、51頁),並有上揭華豐公司大事紀網路資料(見易字卷第59至60頁)可稽。而觀諸前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系爭5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35、52、56地號土地於94年9 月30日地籍重測時,係登記在顏雅裕名下,於98年4 月13日經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顏黃金蓮名下,再於99年1 月19日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51、54地號土地於94年9 月30日地籍重測時則係登記在張瀛洲名下,於98年4 月6 日經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蔡玲鴻名下,再於99年1 月13日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系爭5 筆土地於101 年11月7 日皆經移轉登記至駱黔明名下,又於102 年10月2 日經移轉登記至蘇明芬名下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至40、42至47頁),可見系爭5 筆土地確均為農地,且原即登記在華豐公司董事顏雅裕或董事長張瀛洲名下,期間雖曾短暫移轉登記至董事或董事長之配偶名下,然旋於被告接任董事長後全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亦依序移轉登記至下任董事長即駱黔明、蘇明芬名下,適可彰系爭5 筆土地確與華豐公司具有密切關係,且至遲自被告任董事長起,即明確呈現隨董事長之更替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下任董事長之規律無疑。又參以顏雅裕曾於82年2 月1 日與華豐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華豐公司將5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村鄉○○段○○○○ ○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顏雅裕,嗣被告、駱黔明及蘇明芬亦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01 年8 月23日、102 年11月14日,分別與華豐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華豐公司將系爭5 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駱黔明及蘇明芬名下,有前載華豐公司大事紀網路資料(見易字卷第59至60頁)、信託契約書4 份(見偵字卷第26至31頁)存卷可考;且佐之被告於99年1 月間經登記為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人後,隨即於99年1 月19日,以自己為債務人,華豐公司為債權人,將系爭
5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豐公司,而擔保債權內容載明「依照雙方98年12月30日契約內容之保證」,恰與被告與華豐公司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書之時間相合,有系爭5 筆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字卷第17、19、21、23、25頁)、異動索引(見偵字卷第33、36、39、43、46頁)附卷可憑;凡此俱與徐宏任、賴洸洋前開證述登記名義人須與華豐公司簽立信託契約及設定抵押之情節相合。況代書詹清福於偵查中復結證稱:當初係華豐公司透過往來銀行找伊,向伊表示公司土地要過戶,伊詢問華豐公司總務課長洪世益,洪世益說這是公司財產,因係農地,無法登記在法人名下,故登記在董事長名下,當時要從被告名義變更為駱黔明名義,華豐公司說只是要做更名等語(見偵續卷第69頁),衡諸常理,果若系爭5 筆土地實質上非華豐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華豐公司內部人當無可能對承辦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詹清福為此表示,益證被告確係受華豐公司之要求,方被動配合辦理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另觀諸前揭華豐公司與被告之信託契約第5 條所載:「甲方
得隨時解除本件信託契約,乙方於契約解除或契約無效或撤銷時,應即將信託標的物返還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並依甲方之指示將信託物所有權移轉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9頁),猶見被告依約負有依華豐公司之請求,隨時將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華豐公司指定之人之義務至灼。
⒋綜核上情,堪認系爭5 筆土地確皆係華豐公司陸續出資購買
,僅因該等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在華豐公司名下,方由自然人出名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實際上仍由華豐公司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嗣於被告接任董事長後,即經董事會決議將系爭5 筆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並與華豐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暨設定抵押權予華豐公司,資明權利義務關係與確保華豐公司權利;俟被告卸任時,華豐公司乃循往例通知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下任董事長駱黔明,被告因而依約配合辦理,彰彰明甚。被告辯稱:系爭5 筆土地實為華豐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卸任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下任董事長駱黔明等語,應屬有徵,堪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駱黔明間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及真意云云,尚有誤會。
⒌至徐宏任、賴洸洋所述系爭5 筆土地皆登記在華豐公司董事
長名下一節,雖與35、52、56地號土地原係登記在董事顏雅裕名下,且系爭5 筆土地亦曾一度經移轉登記至顏雅裕之配偶顏黃金蓮與張瀛洲之配偶蔡玲鴻名下乙情稍有不合。惟系爭5 筆土地自99年間起,確皆隨董事長之變更而移轉登記至下任董事長名下,已如前述,衡情可信徐宏任、賴洸洋上開所言,當係因未詳為深思區辨系爭5 筆土地自最初時起之歷次移轉登記情形,僅逕按其等對系爭5 筆土地近年來登記慣例之認知而為回答,不足推謂所證為虛,誠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一節: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固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而與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有關。然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範圍,僅以當事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對象,就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而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所欲保障者,亦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客觀外部狀態而為交易行為時,有無因該登記內容之不實而受損害之虞;則土地登記原因與真實不符,是否有足以生損害之虞,應視具體個案情節而定,非得一概而論。次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
1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 項),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第
1 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 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不包括依適法債權行為所為之物權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黔明,其登記原因固與真實情形不符,然被告既係依與華豐公司間信託契約之約定,按華豐公司之指示為上開移轉登記,其據以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屬適法有效,則揆之前揭說明,登記權利人即駱黔明自已合法取得系爭
5 筆土地所有權,且善意第三人基於是項土地登記為後續交易行為時,亦不因被告與駱黔明間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致影響後續土地登記之效力而有受損害之虞,難認對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有何影響;又被告既於101 年間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自移轉登記後迄今,有何對華豐公司或駱黔明再就系爭5 筆土地為權利主張,因而可能對未來為物權登記之第三人產生任何影響等情事,衡情當難認前述登記原因之不實,實質上有何致使公眾或他人生損害之風險。是以,尚難認上開登記原因之不實,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或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⒉按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之課稅標準,雖各有不同,如買賣
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然就借名登記而言,土地稅法及契稅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借名登記之課稅標準為何,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以借名登記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時,其課稅標準與買賣之課稅標準不同,即不足認上開登記原因之不實,實質上確足以生損害於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另本件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藉不實登記原因逃漏稅捐之行為,猶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固有明
文。惟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24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債權人連建銘固於103 年10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被告為脫免強制執行,意圖損害連建銘之債權,而將系爭5 筆土地虛偽移轉登記至駱黔明名下,俟連建銘於103 年8 月4 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云云,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惟系爭5 筆土地實為華豐公司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悉如前述,自難認系爭5 筆土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財產,則被告上開移轉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定「處分其財產」之要件有間,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無從以該罪相繩。而細觀連建銘於刑事告訴狀中所載對被告取得債權之經過,顯與系爭5 筆土地全然無涉,益見被告從無執系爭5 筆土地以取信連建銘之行為。據此,被告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黔明,既非屬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藉此隱匿財產或詐害他人之可能或意圖,且被告乃依約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黔明,無論以何種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猶無礙其確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黔明之真意,即要難認被告就登記原因為不實記載之行為,確有直接侵害連建銘之個人私權,或實質上有何足以生損害於連建銘或他人之虞;連建銘亦非本件之告訴人,僅屬告發人,至為明灼。
⒋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屬於自己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第1097號、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我國現今社會常情,借名登記行為實為社會交易所習見,亦為目前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實務復已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具有無名契約之適法效力。然觀諸前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見他字卷第82頁),可知地政機關備置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可資勾選,並無「借名登記」選項,則苟因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選項未能因應社會多元交易活動之需求,即遽以當事人因遷就此等列舉登記原因而形式上為不實勾選為由,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未免失之過苛;且被告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駱黔明名下,乃為履行其對華豐公司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契約義務,並使華豐公司得繼續與下任董事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符合華豐公司、被告與繼任董事長間對渠等私法權利義務之規劃安排,不因登記原因與真實不符而異,亦殊難認被告所為實質上有何對公眾或他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之虞。
⒌況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出名人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即負有出借名義供借名人登記,以此方式為借名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出名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本旨,亦負有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借名人之義務,則倘出名人於借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時,竟拒絕返還而有將該物據為己有甚或處分之行為時,除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外,亦屬違背其基於契約為借名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可能遭刑事背信罪責訴追。依徐宏任、詹清福前揭證言,可知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乃華豐公司主導及委任代書辦理,並由華豐公司逕將製作完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送交被告用印,則倘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用印,衡情即有遭追究民事甚至刑事責任之虞。據此,若謂被告為避免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訴追,即應拒絕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駱黔明,不無陷其於兩難,猶非事理之平。
⒍從而,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駱黔明,固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形式,惟依本件情形及卷存事證,尚難認實質上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從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與駱黔明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及真意,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印,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11月7 日,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駱黔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與駱黔明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及真意,暨被告所為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或有其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