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奕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18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陶奕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奕均與林春瑜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17時許,2 人對其等先後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押金該由何人領取乙事意見不一,陶奕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金象陶瓷館」內,接續以「他媽的B 」、「幹妳娘機掰」、「幹妳娘」、「吃人夠夠」、「像妳這樣子的貨色,妳會把妳們家的人搞死光的」等語辱罵林春瑜,足以貶損林春瑜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春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陶奕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在金象陶瓷館內溝通押金事宜時有口出事實欄所載「他媽的B 」、「幹妳娘機掰」、「幹妳娘」、「吃人夠夠」、「像妳這樣子的貨色,妳會把妳們家的人搞死光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上開用語是伊之口頭禪,與任何人講話都是這樣的方式,沒有侮辱告訴人林春瑜之意,當天告訴人母親剛過世約1 個禮拜,她穿著孝服來談事情,所以伊當下情緒很不好,告訴人又不斷提起押金之事,伊一時情緒爆發,才脫口而出上開用語,但這些用語均係針對返還押金之事而發,並非針對告訴人,且伊是轉過頭去講,不是面對告訴人講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有為上開用語外,尚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04號卷第20至2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又被告於告訴人就同一事件對其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中,亦認諾原告即告訴人所提出因遭其以上開言語辱罵致名譽權受有損害之主張,此有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案中,被告口出上開用語之對話脈絡,如下所示:
1.被 告:妳也拿東西出來我看。告訴人:我一定有東西。
被 告:拿來給我看阿。
告訴人:我今天......。
被 告:拿出來給我看阿,妳不要嘴巴講,拿出來看嘛。
告訴人:我為什麼給你看。
被 告:什麼叫做,他媽的,那妳也拿給他媽的陳先生(即房東)看阿。
告訴人:我跟房東的事情阿,沒有錯我今天跟他談。
被 告:對啊拿來給我看阿。
陳先生:不是我絕對......。
被 告:拿,拿出來看阿陳先生:不是,你等一下給我說。
被 告:幹妳娘,機掰,他媽的。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2.告訴人:這個陶先生,麻煩你可以把那個,你那個潘小
姐叫他嘴巴不要這樣子,我母親死了,她不要再詛咒我家再多死一個人,因為這樣子。
被 告:妳們家會死光光,像妳這個樣子的貨色,妳會
把妳們家的人搞死光的,死一個,死一個還客氣了,我憑良心講一句話,像妳這個樣子的做人做事阿,妳們家會死光的,他媽的搞不清楚,還叫潘小姐留口德,媽個B 妳才要他媽的小心勒。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3.告訴人:你這樣子罵人詛咒這樣子對嗎?被 告:閉嘴啦,他媽的B ,幹妳娘,還有他媽的這種
人,對不對,妳是幹嘛,欺負人家古意人,妳在那邊魯三小啦,對不對。
陳太太(即房東之妻):好了啦,不要再吵了。
被 告:妳在那邊魯什麼,人家他媽個B 古意人,妳欺
負人家古意人阿,妳幹嘛吃人夠夠,幹妳娘,他說他說媽的死了妳在咒他們家另外一個,講清楚阿。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口出上開用語,意在回應告訴人之問題或與告訴人爭辯,所為「幹妳娘」、「像妳這個樣子的貨色,妳會把妳們家的人搞死光的」等語,亦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復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及抒發情緒所為上開言詞,足使聽者感受其激動及憤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發語詞或口頭禪有別,此由被告於前揭勘驗筆錄中與房東、房東之妻對話時均未口出前揭「幹妳娘」等語,觀之益徵;而被告所為「他媽的B 」、「幹妳娘機掰」、「幹妳娘」等用語均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粗俗言詞,倘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所為「吃人夠夠」、「像妳這樣子的貨色,妳會把妳們家的人搞死光的」等用語,意在暗示告訴人為人霸道、帶有衰運等情,亦足以導致他人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均足使告訴人在房東、房東之妻等他人面前感到難堪與屈辱,致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疑。再者,被告口出上開用語之地點係在金象陶瓷館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內,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口出「他媽的B 」、「幹妳娘機掰」、「幹妳娘」、「吃人夠夠」、「像妳這樣子的貨色,妳會把妳們家的人搞死光的」等語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口出「像妳這樣子的貨色,妳會把妳們家的人搞死光的」等語部分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口出「他媽的B 」、「幹妳娘機掰」、「幹妳娘」、「吃人夠夠」等語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就與告訴人間所生租賃押金誰屬之細故,不思自制及理性溝通,以求圓滿解決,反不顧告訴人之名譽與內心感受,率以粗鄙言詞攻擊告訴人,顯示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其至本院審理終結時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雖有過失傷害、誣告、違反票據法等前案紀錄,惟均在60、70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近年並未再犯,素行尚可,並衡量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1 子、經營餐廳、現仍負債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