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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軒與許盈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三總)之同事,張嘉軒居住於三總女醫護宿舍5 樓504 室(每間房舍可住4 人,下稱三總女舍),許盈潔則於104 年3 月29日搬至同棟8 樓805 室居住(同房舍尚有二名醫護室友)。詎其竟利用與許盈潔熟識而知悉許盈潔居住之8 樓805 號宿舍房門,許盈潔及其同住之室友經常未上鎖之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

104 年3 月底搬至三總女醫護宿舍之日後起至104 年4 月18日間某日,侵入前開805 號宿舍內,徒手竊取許盈潔於102年7 月11日於YAHOO 奇摩購物網站購得之法國LONGCHAMP 牌新款菱格賽馬短把防水金色購物包1 只(下稱系爭包包,價值為新臺幣5,680 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年5 月初某日,又另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趁許盈潔及其同住室友在上址8 樓805 號宿舍房門上鎖之際,以相同手法侵入805 號宿舍房內,徒手竊取許盈潔所有置放於衣櫃內之白色紗、粉橘色雪紡洋裝各1 件(均含衣架各1 只,下同,起訴書漏載衣架各一只,下合稱系爭衣服,共價值為新臺幣3,400 元)。許盈潔於104 年5 月6 日與張嘉軒一同用餐時,發現其使用上開金色包包,待返回宿舍遍尋系爭包包無著而心生有疑。嗣因許盈潔先於104 年4 月8 日下午於上開80

5 號宿舍失竊其所有之粉紅色肩包一只而於104 年5 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由員警賴昱丞製作其警詢筆錄。另該分局於104 年7 月15日亦已受理同居住於該棟女醫護宿舍5 樓522 室沈愷欣報案遭張嘉軒竊取衣物,及許盈潔亦將張嘉軒於104 年5 月6 日使用系爭包包之情及其失竊系爭包包之特徵告知承辦之文德派出所員警賴昱丞,員警賴昱丞因而懷疑張嘉軒涉有竊盜嫌疑,乃約張嘉軒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19時許在三總女醫護宿舍大門前詢問、調查。嗣經員警賴昱丞等人於104 年7 月17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三總女醫護宿舍大門前,見張嘉軒正揹著系爭包包欲往他處時,經張嘉軒當場同意許盈潔檢視系爭包包內部有渠使用過程中所造成之原子筆墨及茶漬痕跡,確認該只金色包包為渠所有之系爭包包,員警以其涉有竊盜罪嫌,當場予以扣押,復經員警賴昱丞等人會同三總女醫護宿舍護理長張慕民、宿舍管理保全人員羅明菁、三總總值日官郭信志中校、許盈潔等人經張嘉軒當場同意後搜索其居住之三總女醫護宿舍5 樓504 室,經許盈潔在張嘉軒使用之內衣櫃裡發現上開白色紗、粉橘色雪紡洋裝各1 件(即系爭衣服,均含衣架各一只,下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系爭衣服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警局之陳述有關於系爭包包部分雖係自己的意思陳述,但關於系爭衣服部分之陳述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係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恫嚇伊若未坦承竊取被害人之衣服,伊之刑責更重,警詢筆錄內容中伊自白承認衣服是未經過被害人許盈潔同意而取等語,係詢問員警以刑責加重、坐牢、罰金、被告等語逼迫伊陳述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28頁反面)。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已明文規定,符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要件之被告自白,係有證據能力,所謂「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與事實相符」要件,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2 項係針對自白「證據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際,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又被告之自白究竟是否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情形,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為確保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於同條第3 項復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可任意執以爭辯,藉此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

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訊據證人即製作被告前開警詢筆錄之員警賴昱丞於本院證稱

:「(問:被告在你發現包包時,是否認該包包是其從被害人處竊取的?)是。(問:衣服的部分?)衣服被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問:何謂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在警詢筆錄時被告沒有承認衣服是他拿的,他只說是跟告訴人借的,但是他沒有經過被害人的同意。……。(問: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有說他是向被害人借衣服的?)有。(問:被告有無說他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沒有。(問:此這兩個講法矛盾,一方面說是跟被害人借衣服,另一方面卻說沒有經過被害人同意,為何會有如此矛盾的說法?你當時有無認為奇怪,再詢問被告?)當時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請被告多做這方面的說明,等之後偵查看如何再說。(問:提示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倒數第4 個問答,你有詢問被告有無經過被害人的同意而取得被害人的白色紗、粉橘色雪紡洋裝並放到被告自己的衣櫃,被告的確回答沒有,當時情形是否如此?)是的。(問:你詢問該問題的時候或之前,你有無跟被告說一定要其做什麼樣的回答?)沒有,請被告出於自由意願回答。(問:你在詢問被告時,在場還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一個人。(問:你的警員同事沒有在你製作筆錄的前後附近可以聽到你們之間的對話?)因為當時我們警力不足,現場詢問及製作是我一人所製作及詢問的。……。(問:當時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否由你製作?)正確。(問:為何當時由你一人單獨訊問、記錄?)因為當時有其他勤務,並沒有其他多餘警力可陪同製作。(問:警詢對被告訊問時有無錄音、錄影?)有,全程錄影、錄音。(問:依據被告剛所述,你們在搜索現場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要求他認罪,且使其自由意識不自主,有何意見?)無意見。現場光碟有詢問,但沒有違反被告的自由意識。」等語(本院卷第35-37 、48-49 頁),是依證人賴昱丞於本院結證稱:就其在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過程中,關於被告是否有竊取系爭衣服之陳述,全由被告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故於警詢筆錄中始記載被告就關於系爭衣服之陳述係是向被害人借的,但是他沒有經過被害人的同意,並否認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核與其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吻合(偵查卷第8 、9 頁)。準此,被告於警詢中關於系爭衣服部分之陳述,若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陳述,豈會有否認竊盜犯行之陳述。

②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22時32分起之警詢筆

錄詢問光碟內容,除經員警詢問及被告答覆有關年籍、職業、住居、連絡電話、訴訟法上之權利保障規定及同意夜間訊問、意識清楚、同意為警方一人詢問跟記錄警詢筆錄等事項外大致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外,另關於其竊取被害人許盈潔之系爭衣服部分,員警詢問及被告之陳述:「B 警(指證人賴昱丞):阿我跟你講,警方於104 年7 月17日晚上19點05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總女醫護宿舍門口,因被害人指稱你涉嫌竊盜案,而將你帶返所內調查,是否正確?A 女:不好意思,你是在說我同不同意現在偵訊是不是?你是在說我同不同意現在偵訊是不是?B 警:不是,是把你帶回來是因為你在今天104 年7 月17號晚上19點05分在你們三總的女醫護宿舍那個大廳,因為被害人說你有涉嫌竊盜案,而將你帶返所調查是否正確這件事情。A 女:可是李姐之前跟我說過這樣算嗎?李姐之前跟我提過這件事情這樣算知道了嗎?B 警:阿你現在知道了嗎?A 女:我現在知道了。B 警:對阿。阿這件事情問你是不是正確,因為你拿了她的衣服跟那個嘛。A 女:我拿了她的衣服嗯。B 警:對阿,所以她說你可能涉嫌竊盜案,所以我們把你帶返所調查,這件事情,是否正確。A 女:是。B 警:那警方在104 年7月17號晚上19點2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總女醫護宿舍大廳逮捕你的時候,逮捕你時,有沒有跟你講就是剛剛跟你講的權利?第一個,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揹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第二個是你可以選任辯護人這個權利。A 女:有說嗎?B 警:我們有講,阿你有沒有聽到?A 女:我沒有印象欸。B 警:那妳是什麼時候進入被害人的寢室,就是三總女醫護宿舍805 寢室行竊?A 女:拿她衣服大概是她搬回宿舍的時候。B 警:大概是什麼時候?大概幾月?

A 女:5 月,5 月搬回宿舍吧。B 警:5 月多啦,中啦。A女:嗯,5 月初中吧。B 警:初,我打初時啦,初啦。就是搬回宿舍時,然後呢?A 女:然後她搬回宿舍在整理東西,我跟她一起聊天。B 警:你說在整哩,在整理東西。A 女:

在整理東西。然後我沒有經過她同意就拿走她衣服。B 警:

就是趁她不注意的時候啦,還是沒有經過她同意?A 女: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吧,因為之前我們有時候也會…B 警:你沒有經過她同意,但是你有跟她講說你要拿她的衣服嘛,還是你要跟她試穿,還是你就是趁她不注意的時候,就把她兩件衣服直接拿走了?A 女:我只有拿起來看,我沒有趁她不注意。B 警:沒有經過被害人同意,然後就直接把她衣服拿走了是不是?A 女:拿到我的房間。B 警:幾件?A 女:兩件。B 警:然後呢?就這樣而已?A 女:然後被害人有一天好像就跑去唱歌…B 警:就是當天5 月7 號她回去的時候就把它拿走了?A 女:對,就一起…然後,她要去,她出去我們寢室…B 警:ok好,就是她搬回去,你沒有經過她同意就把它拿走兩件衣服回妳房間就對了。A 女:嗯。B 警:阿你竊取兩件衣服後,你是否有使用過該兩件衣服?就是穿過啦?

A 女:沒有。……。(播放時間00:21:01--00:30:00)……。B 警:那警方於今17日在你宿舍寢室504 三總女醫護宿舍5 樓,所扣押女性衣物兩件,一件是白色的紡紗,白色紗啦,跟另外一件粉橘色的雪紡洋裝,是否為你竊取被害人的衣物?是不是?A 女:這要講竊取…( 聲音模糊不清) B警:那是或不是?A 女:不是。B 警:不是?不是你竊取的?我先問你是不是啊?A 女:不是阿,如果你是以竊取這兩個字的話,我說不是。B 警:不是竊取?阿不然是什麼?你可以講。A 女:我們本來就是好朋友阿!我們之前衣服。B警:對啦我現在問你是不是竊取,那你說不是竊取,那你怎麼解釋這個衣服在妳房間?你要用什麼話來形容這個事情?就這樣。你說不是竊取,我給你打不是竊取,那不然是什麼?我們扣押到的那兩件衣服?A 女:我可以跟她借衣服然後放我房間阿,我那時候也是讓她自己拿的阿。B 警:不是竊取,你是跟她借衣服,我是跟被害人借衣服然後放到妳房間。A 女:在我衣櫃。B 警:在你衣櫃,你是跟被害人借衣服放到你自己的衣櫃?A 女:嗯。B 警:那問你,當時是否有經過被害人同意?A 女:沒有。(播放時間00:31:01--0

0 :42:29)B 警:那你是否與被害人熟識?A 女:熟識。

B 警:那你為何竊取被害人的物品?A 女:我們就會互相借衣服阿,只是沒有得到她的同意直接拿,然後,互相穿衣服。B 警:借衣服穿啦。還有什麼?除了借衣服。A 女:還有十字。B 警:我說你,我問你為什麼竊取被害人的物品,你說,我們本來就會互相借衣服穿,阿還有勒?A 女:我們之前很要好,……( 聲音過小模糊不清) B 警:我就問你這個問題啦,你們本來就會借衣服穿啦,那你,就你這個竊物就好了,阿其他生活瑣碎你不用回答。阿你拿她衣服,要作什麼用?A 女:本來是想說如果很常用可以穿,可是後來用不到,就沒有穿。B 警:就是你是打算在一些重要場合要穿是不是?A 女:也不是重要場合,就如果我有出去,如果可以搭配的話就是會穿,只是就沒有穿。B 警:就是要出門逛街的意思,然後要搭配著穿這樣?就是搭配時用,要穿是不是?A 女:嗯,……( 聲音過小模糊不清) ,嗯對。B 警:那我跟你講,警方提示扣押目錄清單就剛剛你簽的那些,所載明的物品,是否為警方於三總女醫護宿舍5 樓504 寢室內現場查扣之物品?A 女:包包是我本來就一直提在手上的。B警:阿我們也給你扣下來啦,就是那三樣,兩件衣服跟一個包包。A 女:嗯。B 警:問你是不是嘛?阿如果你要什麼解釋我就給你打上去阿。A 女:這要怎麼解釋?B 警: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問你這個東西是不是剛剛你偷,那兩件衣服是不是你偷的,你說不是,不是偷,是你借放在你的衣櫃,那我現在就問你說,我們提示你那扣押目錄的清單裡面,包包跟兩件衣服,一件白的跟一件粉橘色的,就是我們現場扣的物品給你簽名那個是不是就是我們扣的?是或不是?A 女:

嗯,對,你們拿走了三樣東西。B 警:對阿,阿就是我們扣的,我們說的扣押,警方的法律用語叫扣押,是不是嘛?A女:嗯。B 警:阿你就回答是或不是,是嗎?A 女:是。B警:那以上所說是否實在?A 女:實在。B 警:阿你有沒有什麼補充的意見要補充?……A 女:我想一下可以提供什麼。B 警:這樣啦,如果你想不到有什麼的話,你之後想到的話,他還會再傳妳。在那之前就先把她準備好。阿妳等到要出庭的時候你再把它帶過去也可以,如果你現在暫時想不到的話。阿我就先幫你打這樣,你如果之後回去想到還有什麼可以提供的話,妳先準備好,下次出庭的時候你就帶去,那是對妳有力的證據,OK?A 女:嗯。B 警:那妳現在還有什麼要提供的?先想一下,沒有的話我筆錄就問到這裡結束了。沒有了?A 女:證據嗎?B 警:對阿。A 女:那為什麼……?( 聲音過小模糊不清) B 警:啊?妳先等一下我等一下再跟你講,阿妳沒有其他意見要提供的嗎?如果沒有的話我們筆錄就結束,我們筆錄就告一段落了。A 女:我可以發言?B 警:之後阿,先跟你確認筆錄。你有什麼問題要問,再跟你回答。A 女:做這份筆錄的時候我是不能發言?B 警:

可以阿,現在就是給你補充意見,阿如果,你如果暫時想不到的話也沒關係,因為你還會去檢察官那裡複訊,到時候你這邊如果可能臨時沒想到,後面想到,你還是可以再提供,是不會說你這邊講完,沒講到,下次不能,沒有這回事,你還是一樣可以提供,因為那是複訊,第二次,阿妳這一次,還有沒有暫時想到,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結束了。B 警:OK!那上開筆錄於104 年7 月17日晚上23時13分製作完畢,經被詢問人確認後簽名捺印,那被詢問人你的名字是?A 女:

張嘉軒。B 警:紀錄人跟詢問人,警員賴昱丞,第一次筆錄。等一下,你有,等一下回答妳。」等語,及員警賴昱丞於詢問被告過程中,其詢問態度平和並無不當的訊問,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在場也能自由陳述,並自行從皮包內取出手機提出代購網的電話(系爭包包部分)、被告警詢筆錄的記載與上開今日勘驗光碟內容記錄大略相符,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72 頁)。是以上開警詢時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且該等筆錄內容意旨亦與警察暨被告間之實際詢答內容大致相符,而詢問、訊問方式亦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由員警將問題口述,再待被告回答後,始將問題與被告回答內容整理繕打於筆錄上,並無被告照稿朗讀回答情形,又且警察詢問時,態度均平和而未見有何音量放大之情,而被告於接受詢問時之精神、意識狀態亦均正常,雖或係簡短回答或以點頭動作代替應答,然觀諸被告於聽聞警察詢對於持有系爭衣服之原因時,仍可詳細及完整說原委,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均有針對警察之詢問內容而為回答,,均可徵被告上開警察詢問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憑自身理解所為,並無何警察強暴、脅迫情事,亦無何懾於警察之懷疑情緒可言。況被告於本院上開勘驗警詢筆錄完畢時,亦答稱:「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我就沒有承認我有拿被害人的包包、衣服,筆錄也記載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1頁)。益證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其系爭衣服部分所為之陳述,均係其本於自身思慮下所為,而無何違反任意性可言,被告辯稱其於警詢中所為系爭衣服之不利己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所為,與事實不符云云,委無可採。是依被告於警詢中勍系爭衣服部分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

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為陳述雖與該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惟仍有少許部分較為簡略,雖未影響被告原意,惟仍以本院勘驗筆錄較為詳盡,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二、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許盈潔於本院證稱:「(問:你稱於104 年7 月17日搜

索前已經有報警《指系爭包包》?)有跟警察說,但我沒有去備案。(問:當時為何沒有製作筆錄?)因為我覺得應該找不回來了。……。(問:金色包包是104 年7 月17日當天警察請被告帶下來的,還是被告背著金色包包出去但遭警察攔下來?)警察問我有沒有確定被告在背金色包包,我說被告最近都有在背,當時被告是嫌疑人,所以警察有跟被告約,但我不知道他們確切約在哪裡,警察問我要不要下來確認是不是我的包包,我就下來確認包包。警察有跟被告約好,且因為我們是集體遭竊,警察說要不要下來確認有沒有我的物品。」(本院卷一第128-131 頁)。

㈡證人員警賴昱丞於本院證稱:「(問:你於104 年7 月17日

晚間7 時20分有無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軍總醫院女醫護宿舍?)有。(問:到現場做何事?)針對嫌疑人竊盜案件作調查。(問:你的身分為何?)警員。(問:你所謂嫌疑人是否當時已經有特定的嫌疑人?)正確。(問:嫌疑人指的是誰?)嫌疑人張嘉軒。(問:如何得知嫌疑人是被告?)是被害人告知我其有發現嫌疑人使用他先前女宿舍所遭竊之金色包包,且目前正在使用中,請我們警方到現場瞭解該包包是否是本人所有,或從被害人處竊取得來的。……。(問:被害人尚未與你到現場時,有無已經先告訴你該包包有什麼特徵?)有,我有跟被害人確認金色包包是種類之物,可能會有相似的部分,我請被害人提出證明該包包確實是他本人所有的一些特徵或購買證明。(問:被害人提出什麼樣的特徵證明?)先前還沒有看過嫌疑人包包之前,被害人已經跟我確認該金色包包有註記過的痕跡,有原子筆畫痕及紅茶茶漬印,他也有提供當時的購買證明,讓我們確認該金色包包是被害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9-31頁)。

㈢是以依據證人許盈潔所證情節,本件案發地點之三軍總醫院

內湖院區女醫護宿舍於104 年間已有發生多次遭不詳之人侵入宿舍房間內竊盜皮包、服飾、財物等行為事件,除被害人許盈潔報案外,業據證人何臻佩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228頁),並有案外人沈愷欣之報案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80 頁),其中報案人沈愷欣更於報案中指明被告為竊盜之嫌疑人,是以本件承辦員警賴昱認為被告張嘉軒涉有竊盜嫌疑而約被告、被害人許盈潔於104 年7 月17日夜間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女醫護宿舍前攜帶系爭包包予以詢問調查,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系爭包包、系爭衣服之搜索、扣押程序部分:被告雖主張:員警實施本案搜索扣押,並無搜索票,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扣押系爭包包,及進入居住之房間非法搜索云云。惟查:

㈠①證人員警賴昱丞又於本院證稱:「(問:金色包包是在什麼

地方發現?)包包是在女醫護宿舍一樓。(問:不是在被告的宿舍?)證人賴昱丞答不是,是大廳。(問:當時金色包包是何人攜帶的?)嫌疑人。(問:被告當時攜帶此包包時,是像一般女性使用背包掛在身上?)正確。(問:你當時有無檢視此包包裡的特徵是否與被害人所稱相符?)完全相符。……。(問:當時你有無問被告此包包是誰的?)有。(問:被告如何回答你?)有點支吾其詞。(問:你所說支吾其詞是被告拿不出來,或被告忘記了?)被告現場說法有很多,但無法讓我們立即確信此包包是他所有,現場我有請被告提出相關的購買證明,但是他現場都沒有直接提出給我。……。(問:被告在你發現包包時,是否認該包包是其從被害人處竊取的?)是。……。(問:你們到女醫護宿舍大廳後,有無會同醫院宿舍管理人?)有,有會同舍監、保防官及當時服務之護理長。(問:本案你們有無請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本案沒有,因為被告不是現行犯,我們只是現場協助調查,並沒有聲請搜索票。(問:為何不聲請搜索票?)因為不是重大案件,所以我們沒有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問:既然沒有搜索票係如何進入被告住處內執行搜索?)是經過嫌疑人的同意後,我們直接由被告帶往他的宿舍房間執行搜索。(問:有無給被告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沒有簽,我們只有用攝影。(問:你稱被告同意自願受搜索,當時有何人在場聽聞?)現場有陪我執行搜索同事,還有保防官、舍監及護理長。」等語(本院卷一第29 -35、39、40頁)。

②證人即三總女醫護人員宿舍擔任夜班保全員證人羅明菁於本

院證稱:「(問:於104 年4 月17日晚上7 時許,你有無在女醫護宿舍值班?)有。(問:可否說明發生何事?)發生時是警察敲玻璃門,我在裡面,我問警察什麼事情,警察說有人報案,也跟報案的人已經約好了,就是在我值班之前,他們已經約好了。當時報案人應該是許盈潔,警察先來,許盈潔不在,接下來我請警察進來大廳,因為大廳才有監視器可以照得到,警察就等許盈潔來。大約經過2 、30分鐘,許盈潔跟她的另外一位同事先到,我不知道他們從哪裡出來的,但是許盈潔與另外同事是先出現在我面前,被告是後來才來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從外面或裡面來的,後來許盈潔等到被告時,發現被告當時身上背的一個包包是她的,許盈潔有跟被告借來看,被告也有同意借給許盈潔。(問:(問:被告身上的包包,是否是所提示的包包?)我不是很記得被告背的是什麼包包,但是是當時被告身上背的包包,許盈潔有跟被告借來看,被告也有同意借給她看,當時警察也在場。(問:當時是警察跟被告借包包,還是許盈潔跟被告借包包?)我不是很記得,但有經過被告同意借給許盈潔看。(問:被告同意借給許盈潔看包包後,許盈潔怎麼看?)許盈潔好像要找一個記號,我有問她。……。(問:此時警察有無在場?)在場。……。(問:為何當時會到被告的房間?)因為當時許盈潔說她還有遺失很多衣服,警察問被告可否進她的房間看一下,被告就答應說可以,所以當時我們有聯絡監察官一起去。……。(問:警察係在何處問被告同不同意進入其房間?)在大廳的時候。(問:當時被告如何表示?)被告有同意。……。(問:警察有問被告同不同意讓許盈潔進入被告的房間看看,是否如此?)是。(問:警察有問被告同不同意讓許盈潔進入被告的房間看看,是否如此?)是。(問:警察詢問被告同不同意讓許盈潔進入被告的房間看看時,是否是許盈潔已經指認該包包是她的及表示她還有失竊衣物,所以警察才會問被告?)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0-14 頁)。

③證人即證人三總52病房的護理長張慕民於本院證稱:「(問

:104 年7 月17日晚間7 點左右,警方有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軍總醫院504 號宿舍執行搜索,你有無全程參與?)有。(問:可否說明該次搜索,就你看到執行情形為何?)因為我當日是擔任醫院值班護理長的工作,差不多7 點值班的工務手機接獲表示女醫護宿舍有人報警,警察可能會要進宿舍搜索,像這樣的事情值班護理長必須跟著處理,所以我趕快趕到女醫護宿舍,我去的時候就看到許盈潔、陪同許盈潔的同事、二名警察及宿舍管理員,當時被告也在場,他們分站兩邊。(問:當時警察怎麼說的?)我印象中警察說有報案事件,警察對被告說我們可以到房間看,被告當場還有質疑說『你們這樣合法嗎』,警察因此表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哪一條規定,總之結論是可以的,之後我們跟著坐電梯到被告的房間,到被告房間門口時,警察還有開啟類似行車記錄器錄影說明今日幾號、現在進入三總女醫護宿舍及什麼狀況,警察有全程錄影。到被告房間裡面後,警察就請許盈潔看一下有沒有她的東西,當然也經過被告同意願不願意讓許盈潔看一下有沒有她的東西,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讓被害人翻一下宿舍裡面有沒有她的東西,被告答覆可以,後來許盈潔就進去翻,翻著就翻出一件衣服說『這是我的』,被告當時沒有出聲音,許盈潔再翻到第二件衣服說『這也是我的』,被告也沒有說話,我印象翻到第三、第四件衣服時,被告才說「不是,那是我自己買」,也就是前面幾件衣服被告是沒有出聲音、沒有說話的,許盈潔當下驚嚇過度呈現腿軟狀態,陪同許盈潔的朋友還從頭到尾攙扶她,她有點翻不下去,所以這件事就這樣,我們就離開了。……。(問:你方才稱被告質疑警察為何可以搜索其房間是在哪個地點發生的?)是我們都已經在電梯裡面要往上走的時候,被告突然說「你們有這個權利做這樣的事情嗎」,就是搜索她的房間。(問:當時警察有何表示?)警察就是向被告表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問:你在宿舍大廳時,有無聽到警察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其房間?)我沒有注意。(問:當時警察在大廳有無詢問被告進入其房間搜索?)應該是有,否則我們不會大家開始往電梯走,只是進到電梯後,被告突然質疑問警察這樣可以嗎、這樣合法嗎。(問:你方稱到被告房間門口,警察有再度詢問被告何事?)問可不可以讓許盈潔去翻被告的東西時,大家都已經在房間裡面,是站在房間裡以後問可否讓許盈潔翻一下,被告說可以,此時大家都已經站在房間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38-244 頁)。

④證人許盈潔於本院證稱:「(問:當天有到被告寢室內搜索

,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是。(問:你當時有無聽到警察徵詢被告是否同意搜索?)有。(問:警察、被告如何表示?)同不同意讓我們去看一下你的房間,被告說反正她沒有偷東西就讓我們去,她說好。(問:警察與被告間的對話在何時、何處?)地點也是在一樓宿舍管理室前面,警察直接蒐證經過被告的同意。……。(問:當時被告是如何背包包下來,還是警察請被告背金色包包下來的?)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約,但是警察請我下來時,被告就在管理室前面的大廳,被告當時是背著金色包包。(問:你下來大廳後有確認?)有,因為被告也想要證明這個金色包包不是她拿的,所以她把全部的東西掏出來讓我的檢查,但的確裡面有我使用過的痕跡及我確認這個包包的特徵。……。(問:你剛稱104年7 月17日警察通知你到宿舍大廳指認失竊包包時,當時被告也將包包內的東西拿出來讓你指認,是否如此?)是。(問:警察為何後來又去被告的房間?)因為確認被告手上的金色包包是我的,且我失竊的物品不只有一樣,所以我們到被告房間。(問:當時被告有無同意你及警察到她的房間搜索?)有。(問:被告如何表示?)被告說反正她沒有拿,她說好,讓我看她的房間。(問:被告說讓你看她的房間,有無包含讓警察看?)有,因為是警察問被告『同不同意讓我們看你的房間』,被告說同意,且我們沒有馬上上去,還等一名保防官、二名警察及舍監一起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21-133 頁)。其又於本院證稱:「(問:證人張慕民表示在被告房間外警員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讓你進入翻閱尋找有無你失竊的物品,此段過程你是否有聽到?)有。(問:在1 樓宿舍大廳時,你有無聽到警察是否有詢問被告可否同意進去其房間搜索?)有,在1 樓大廳問被告一次,進電梯又一次,因為被告有質疑,所以電梯裡有再跟被告確認,然後進被告房間之後,被告同意,我才可以翻。(問:你稱在大廳時警察有問被告是否同意?)有,就是問被告同不同意,因為包包疑似是我的,然後問同不同意我們上去看有沒有其他東西,如果沒有的話也不用擔心我上去看,被告說好,我們就進電梯。(問:當時警察有無開始錄音或錄影?)我不知道有沒有開始錄音,但是在翻金色包包之前也有問被告同不同意讓我看有沒有我使用的痕跡,一切都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問:你們先在大廳檢視被告所提的扣案金色包包之後,才又詢問被告同不同意讓警察進去搜索,是否如此?)是。(問:在電梯內又再詢問被告一次?)是,因為在電梯裡面被告有質疑。(問:被告質疑時,警察如何回應?)就是如剛才護理長所說的一樣,警察跟被告說明法條,因為我還有其他物品失竊,所以我們就進房間看。(問:依據證人張慕民證稱在電梯裡警察告知後有再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亦表示同意,是否如此?)電梯裡有問,進房間能不能開始翻也有問被告。(問:在被告房間內可不可以開始翻亦有詢問被告?)是。……。(問:警察有無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讓警察進入其房間?)警察說是我們大家一起。(問:警察如何詢問被告?)一樣是詢問同不同意我們一起,因為是女生宿舍比較敏感,所以一定會經過保防官、舍監陪同一起才可以進去,警察不是隨便可以進去的,一定要保防官、管媽在才可以的。(問:警察詢問被告這些話時,舍監《指保全員》有無在場?)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47-250 頁)⑤綜觀上開在場之證人即三總女醫護宿舍管理保全人員羅明菁

、三總女醫護宿舍護理長張慕民、證人許盈潔及員警賴昱丞等人所證述之內容,渠等就員警賴昱丞於搜索被告攜帶之系爭包包及其居住之三總女醫護宿舍504 室之前,確已獲得被告張嘉軒明示之同意後,員警始對之實施搜索等情,業經證人等人結證屬實在卷,渠等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懟,理當不致於故為虛偽證述,自負偽證刑責之必要,是渠等所證被告事前同意員警員警賴昱丞等二人搜索其系爭包包及其居住之三總女醫護宿舍504 室等證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⑥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搜索被告張嘉軒居住之三總女醫護宿舍

5 樓504 室錄影錄音光碟(檔案名稱及長度:PICT0012《6分36秒》。A 男警、B 男警、C 女為被告張嘉軒、D 女為被害人許盈潔、E 為三總值班護理長張慕民)勘驗內容如下:

「A 男警:你有開嗎?( 台語) B 男警:104 年7 月17日。

A男警:你念啦,我錄啦。(台語)B男警:她叫什麼?(台語)A男警:張嘉軒。

B男警:……(聲音過小模糊不清)A男警:我不知道。你先唸,我先錄。(台語)(C 女開門《504 室房門》導引A 、B 男警、D 女及其友人、E 護理長等人進入其宿舍房間內)

B 男警:現在104 年7 月17日,現在時間7 點36分,在三總女宿舍這邊,現在搜索吳嘉軒,由三總執事官、值班護理長共同陪同,進去查詢犯罪的東西、物品。

B男警:哪裡的?這個東西?A男警:你的置物櫃是?C女:這一個。

B男警:這一個是哪一個?A男警:你可以自己翻給我們看嗎?B男警:你可以自己打開一下嗎?

(C女打開衣櫃)

A 男警:你同意讓其他人幫忙倒開嗎?還是你自己翻給我們

看?

C 女:要拿出來嗎?A男警:比較私密的東西你就不用翻給我們看了啦。

B男警:你的包放哪裡?

C 女:(指著D女)你翻好了。(C女指著D女,同意D女翻其衣櫃)A男警:你同意她讓你翻嘛?B男警:你同意她嗎?你要不要同意她嘛?

C 女:同意阿,妳翻好了。

B 男警:同意嘛,妳同意她嘛齁。好她同意妳。被害人,那你就看有沒有你的東西。

D女:這是我的衣服。

A男警:你的衣服?阿你怎麼解釋這件衣服?D女:這是我的衣架!(D 女之友人D 女取出一件粉橘色上衣D 女:這也是我的衣服!D 女再取出一件白色上衣)

A 男警:欸阿你怎麼解釋?要嘛你就趁現在沒有什麼人,你

要不要就直接承認?阿不然等一下我們不會對你太客氣喔!

B 男警:被害人都指證了,對不對?這是你的嗎?你買的嗎?被害人說這是她的東西。

A男警:阿你怎麼解釋這衣服怎麼來的?

B 男警:有沒有辦法證明這衣服的來源?有沒有辦法,你給我回答。好不好。

C女:(搖頭)A男警:沒辦法?B男警:OK,兩件而已是不是?A男警:還有沒有其他的?B男警:只有兩件而已?A男警:阿她之前的粉紅色包包在哪裡?C女:我沒有拿她粉紅色包包,我只有拿她的衣服而已。

A男警:阿她那個現在金色這個勒?C女:這個應該…(聲音過小模糊不清)B男警:你們還好吧?我看你抖成這樣。

E護理長:這個也是?

(D 女再取一件白色上衣;惟C 女指稱該件衣服為C 女自己之衣服)C女:這個我有一模一樣的啊!A男警:阿在哪裡拿出來啊!你一模一樣在哪裡?C女:這就是我的啊!A男警:阿這兩件妳沒有爭議阿。這就是哪拿她的嘛。

B男警:有沒有其他被害人東西不見?A男警:不然,沒有辦法先下去聯絡,阿保…B男警:來,兩件而已對不對?A男警:你自己拿在手上喔。

C女:(手持兩件衣服供員警拍照)A男警:等一下,照個遠的。

(A 男警請C 女拿上開兩件衣服供其拍照)

A男警:就這兩件是你拿的嘛。阿就對了阿,你還在那邊不承認,一直打電話。幹你人家鎖定你那麼久了。

B男警:人家已經注意很久了,知道嗎?C女:……(聲音過小模糊不清)A男警:你不要跟我講說──B男警:我跟你講,發生事情,就是要承認,齁,而且你到

時候到檢察官那邊,就是看你的犯意而已,你懂我意思嗎?你當然不能說謊。如果你說謊,我不知道檢察官會怎麼決定,會對你怎樣。

A男警:對啊!對啊!剛剛問你在哪裡你還說妳人在醫院,你明明在宿舍。

B 男警:案件已經辦很多了啦,嘿阿。沒有了吧?這個櫃子

而已?A男警:你還有拿其他人的東西嗎?C女:我沒有拿其他的東西。

C女:還有這一個。

A男警:你自己拿給我們看阿。還有哪一些東西?是她的?C女:沒有她的,這才是我的衣櫃。

(C女帶A、B男警至另一衣櫃前)A男警:跟她買一樣的衣服,你去哪裡買的,你知道嗎?C女:士林夜市。

A男警:士林夜市?士林夜市哪一家店?

A 男警:你的?小姐你過來看一下好了。士林夜市?阿你買

多少?(D女翻看此一衣櫃,並未取出任何物品)C女:6百…(聲音過小模糊不清)

A 男警:沒有?都沒有了嗎?這兩件?這兩件確定了?D女:嗯這兩件確定。

B男警:妳個人除了兩件衣服還有什麼?A男警:包包?B男警:你包包有沒有?D女:就是那個金色包包。

A 男警:在那裡、在那裡( 台語) 。妳那個私人物品你先拿

出來,那個包包我們要扣下來,還有衣服喔。」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載明筆錄在卷,且有搜索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4-61 、卷二第16頁),上開員警搜索被告居住之三總女醫護宿舍504 室時之過程中,清晰可見被告導引員警及上開會同之人至該504 室寢室等情,亦可聽聞被告當場同意被害人許盈潔進入該504 室寢室內尋找其衣物等語。

㈡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

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欲在上開處所行夜間搜索或扣押,自以已取得「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為限。是欲在上開處所行夜間搜索或扣押,自以已取得「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為限。刑事訴訟法對夜間搜索之實施,既有意予以限制在特定情形下始可實施,基於人權之保障,為避免偵查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時,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就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自不容許任意為擴張解釋,以確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致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否則對人權之保障自有不周。是以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承諾」、「急迫情形」,均應為嚴格之解釋。而該項之「承諾」,亦應以當事人之自願且明示之同意為限,而不包括當事人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亦不得因當事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擬制謂當事人係默示同意,否則在受搜索、扣押之當事人因不諳相關法律規定不知可否為拒絕之表示,而執行之公務員復未主動、明確告知所得主張之權利時,偵查機關即可藉此進行並擴大夜間搜索,變相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該規定之保護無異形同具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而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條、第131 條之1 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受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員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證人賴昱丞、羅明菁、張慕民、許盈潔等人所為證述內容觀之,員警賴昱丞與被告張嘉軒因於事前相約於三總女醫護宿舍前會面,適被告持系爭包包前來,嗣被害人許盈潔當場指稱系爭包包為其失竊之包包,並檢具購買證明,經被告當場同意後,於三總女醫護宿舍護理長張慕民、宿舍管理保全人員羅明菁、三總總值日官郭信志中校等人會同在場,由被害人許盈潔、員警賴昱丞檢視系爭包包有無被害人許盈潔於檢視前描述其失竊金色包包之藍色原子筆劃痕及紅茶印漬等特徵,經檢視後符合被害人許盈潔先前描述之特徵,員警賴昱丞遂認為系爭包包即為被害人所失竊之包包而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並持有贓物而為準現行犯,復因三總女醫護宿舍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尚在調查中,被害人亦尚有其它財物失竊,為進一步釐清案情,又再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其居住之三總女醫護宿舍504 室,再經被告同意後,員警賴昱丞等人即會同在場三總女醫護宿舍護理長張慕民、宿舍管理保全人員羅明菁、三總總值日官郭信志中校等人由被告親自導引至504 室房前,被告並自行開啟房門及室內衣櫃由員警等人入內查看,並同意被害人許盈潔入內查看及翻找衣物,嗣經被害人許盈潔當場在被告衣櫃內尋獲系爭衣服,經員警賴昱丞等人認為為被害人失竊物品之贓物,乃當場向被告表明予以扣押等過程,就員警賴昱丞等二人檢視被告之系爭包包及至其居住之三總女醫護宿舍

504 室查看等過程,固均已達搜索之程度,而依當時係宿舍管理保全人員羅明菁經員警賴昱丞表明來意後即開啟三總女醫護宿舍大門使員警進入大廳內,並通知三總女醫護宿舍護理長張慕民、三總總值日官郭信志中校等人陸續到場陪同搜索被告之房舍及扣押系爭包包、系爭衣服,羅明菁、張慕民、郭信志等三人當場雖均無明示同意員警賴昱丞等二人於夜間進入女醫護宿舍大樓內進行刑事案件之調查、搜索及扣押程序,然被告有大學學歷,擔任三總護理師職務(見本院警詢勘驗筆錄年籍欄),已具社會歷練而能辨別事理之人,且員警賴昱丞等二人既已表明來意,且經當時宿舍管理保全人員羅明菁通知三總女醫護宿舍護理長張慕民、三總總值日官郭信志中校等人陸續到場陪同搜索,被告始終理解並配合警員調查,始搜得扣案之物,事後並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1至14頁)上簽名捺印,益徵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意思,自不因在場警員多數致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若非被告事前已有明示同意受搜索其居住之三總女醫護宿舍504 室,被告自可當場表示反對之意思,而非反而導引員警及其他在場之人至其居住之三總女醫護宿舍504 室前並自行開啟房門使渠等人得以進入室內及同意被害人許盈潔亦可進入並自行於衣櫃內翻找衣物。是以被告辯稱:員警未經其同意,即任意扣押系爭包包,及進入居住之房間非法搜索云云,應非事實。

㈢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件縱實施搜索警員賴昱丞等二人均有穿著警察製服,有前開搜索錄影光碟節錄照片在卷可稽,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然本件實施夜間搜索時,受搜索人即被告並無出具同意書證明之,且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亦無該同意之旨記載,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見偵查卷第8-12頁),故於搜索程序上自有微疵,然被告當場已同意員警於夜間搜索,員警於搜索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且被告受搜索時,已有宿舍管理保全人員羅明菁通知三總女醫護宿舍護理長張慕民、三總總值日官郭信志中校等人陸續到場陪同搜索,是此部分違失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所扣得系爭包包、系爭衣服為被害人所失竊之物,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仍應認前開扣得之系爭包包、系爭衣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員警賴昱丞於警詢時將已扣押之系爭包包、系爭衣服逕予發還被害人許盈潔領回,固然也有違反刑事訴法關於搜索扣押物處理之規定,然尚不影響扣案系爭包包、系爭衣服為適格證據之能力,附此敘明。㈣次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

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 項、第43條、第43條之1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員警因執行扣押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會同被害人而查獲系爭包包及衣服,及系爭衣服為其於告訴人許盈潔居住之宿舍內拿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取許盈潔之系爭包包及系爭衣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包包係伊於103 年8 月間向網路代購業者以約4 千元購得,購買單據已經不存在。另系爭衣服(含衣架二只)亦為於伊於104 年4 、5 月間經許盈潔在其居住之宿舍當場同意而借得,伊與許盈潔之前即曾互相借衣服穿著云云(本院卷二第22-26 頁)。惟查:

㈠系爭衣服(含衣架二只)部分:

①上開系爭衣服(含衣架二只)為員警賴昱丞、陳力源會同告

訴人許盈潔、於前開時、地經被告同意而於其使用之衣櫃內,為被害人許盈潔發現而查獲並由員警予以扣押等情,為被告坦承無訛,並經證人許盈潔、員警賴昱丞、三總醫院護理長張慕民、宿舍管理員羅明菁等人分別於本院結號屬實(本院卷一第31、116-117 、123-124 、244 頁、本院卷二第14-16 頁),並有員警搜索時之錄影光碟記錄及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筆錄與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4-6

1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②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稱:5 月(指104 年),告訴人搬回三

總女醫護宿舍805 寢室後,未經過被害人許盈潔之同意即自行將系爭衣服拿回其衣櫃內等語(偵查卷第8 頁、警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67、72頁)。再者,證人許盈潔於於員警搜索被告居住之三總女醫護宿舍504 寢室過程中,即已指述系爭衣服(含衣架二只)為其失竊之衣服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平常即不會與被告交換衣服穿著等語(偵查卷第106 頁),證人許盈潔又於本院證稱:「(問:你稱那一天回去發現自己的金色包包不見,還有無發現其他物品不見?)很多東西不見了,兩件洋裝是我於104 年7 月17日到被告的房間才發現原來我的兩件洋裝不見了,警察請我看有沒有屬於我的東西,我會發現是我的衣服是因為連衣架都被拿走,我的衣架很好認,所以我才確定這兩件衣服是我的,且是兩串衣服加上衣架都拿走了。(問:遭竊的白色紗、粉橘色雪紡洋裝原先都放在租屋處,直到104 年3 月底才搬回宿舍?)是,但我確定3 月底到4 月初有將這兩件衣服掛上去,因為我在整理衣服,是一件一件掛上去的,我記得這兩件衣服有帶回到宿舍。……。(問:被告拿取你的兩件衣服有無經過你的允許或事先跟你借?)沒有。……。(問:妳跟被告有無互相借衣服穿?)沒有。(問:被告之前有無曾經跟你借過衣服?)沒有。……。(問:平常被告是否會跟你借用包包使用?)不會,我不太喜歡借給別人衣服及包包。(問:被告平常是否會跟你共穿同一套衣服?)不會。(問:你與被告是否會互相借用衣服、包包使用?)不會。(問:被告之前或平常有無跟你借用過你的衣服?)沒有,我不會借衣服給別人。(問:被告表示之前常跟你借用衣服,並且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問:你之前是否同意被告借用系爭白色紗、粉橘色雪紡洋裝?)沒有,我從來沒有同意借衣服給被告。(問:除系爭白色紗、粉橘色雪紡洋裝外,有無其他衣服借給被告使用?)沒有。(問:被告有無開口跟你借用衣服或包包使用?)不記得有,因為被告衣服也很多,她不用跟我借。」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134-135 、138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盈潔對於平常不會與被告互借衣服穿著、事前並未同意將系爭衣服借用予被告及被告未曾出言表示借用系爭衣服等情,於警、偵詢及本院指證情節,始終如一,且其於本件竊盜案並已陳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偵查卷第6 頁),理當不致於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此部分之陳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未經許盈潔之同意即擅自拿取系爭衣服等語吻合,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事前已得被害人許盈潔之同意而借用系爭衣服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4 年5 月初、中拿取系爭衣服

後未曾穿著過等語(偵查卷第8 頁),若被告確實係向被害人許盈潔借用系爭衣服穿著,衡情理應即時穿著並於穿著後即時歸還予被害人許盈潔,然被告於104 年5 月初、中取得系爭衣服後卻絲毫未曾穿著過系爭衣服,藏置其衣櫃,隱匿於內,迄至同年7 月17日始適為被害人許盈潔發現,期間長達二個月之久,亦未曾向許盈潔說明系爭衣服去向,顯見其稱借用云云,應為虛妄,亦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系爭衣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甚明。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系爭包包部分:

①⑴前開系爭衣服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盈潔於

警詢、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其提出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7 月11日購買證明影本、電子發票各1 紙、系爭包包之照片多張(104 偵8463卷第8-10、105-107 、22、27、24-29 頁,本院卷一第115-139 、141-14

6 、211 、254 、250 、255 並告以要旨)在卷可稽,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1 月6 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011號函稱許盈潔以其信用卡購買系爭包包之交易名稱與金額之函文(本院卷二第4 頁)附卷可資佐證。

⑵再者,證人許盈潔於本院證稱:「(問:你的金色包包有何

獨特特徵?)因為我會把飲料放在包包裡,會溢出來所以有飲料的痕跡,以及一條藍色筆跡是我自己畫到的,當下我有發現,包包裡是白色的所以很清楚,加上包包前面還有沾到紅茶漬。(問:金色包包獨特特徵是你於104 年7 月17日與警察進入被告宿舍內搜索前就已經告訴警察,還是之後才說的?)之前,就是在104 年7 月17日前警察問我有沒有懷疑過被告,因為警察也要確認包包是我的,如果真的是被告的會很尷尬,所以警察問我是怎麼可以確認包包是我的,才能確定是被告拿的,我說我非常確定包包內有一條藍色筆隨便畫到的條痕跡非常明顯,還有紅茶茶漬,當時被告認為是她的,警察表示要確認,被告也把包包的東西拿出來讓我看,我的確看到我包包的特徵,因此我非常確定這個包包是我的。(問:可否描述你的金色包包的紅茶茶漬形狀及顏色?)現在有點是淡咖啡色,從鋁箔包漏出來的,是比手掌再小一點的一圈,整片都是,但因為時間過很久,所以有點淡掉,而且我放飲料是有方向的,我知道我的飲料是放在哪一邊。」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證人賴昱丞於本院證稱:「(問:被害人尚未與你到現場時,有無已經先告訴你該包包有什麼特徵?)有,我有跟被害人確認金色包包是種類之物,可能會有相似的部分,我請被害人提出證明該包包確實是他本人所有的一些特徵或購買證明。(問:被害人提出什麼樣的特徵證明?)先前還沒有看過嫌疑人包包之前,被害人已經跟我確認該金色包包有註記過的痕跡,有原子筆畫痕及紅茶茶漬印,他也有提供當時的購買證明,讓我們確認該金色包包是被害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渠二人對於許盈潔失竊之系爭包包之購買證明及該包包內層有藍色原子筆劃痕及液體(紅茶)沾染之污漬痕跡等特徵於查扣被告持有系爭包包之前即已由許盈潔先行告知員警賴昱丞一情,彼此證述相符,應屬可信。抑且,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19時許在三總女醫護宿舍大廳內,員警賴昱丞等二人、被害人許盈潔及被告一同在場時,於員警賴昱丞尚未搜索檢視系爭包包內層之際前,被害人許盈潔並將其所有之包包內層有原子筆劃痕等之特殊痕跡告知在場之三總醫院護理長張慕民、宿舍管理員羅明菁等人,亦據證人張慕民、羅明菁分別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第242 、243 頁、本院卷二第11、12頁),是以被害人許盈潔失竊之金色包包確實有如上之原子筆劃痕及液體(紅茶)沾染之污漬痕跡,其理當不會有深刻記憶併將知告他人之必要。

⑶又員警賴昱丞等人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19時許在三總女醫

護宿舍大廳內所查扣被告攜帶之系爭包包,經張嘉軒當場同意後檢視系爭包包內層裡確實有藍色原子筆劃痕及液體(紅茶)沾染之污漬痕跡,此有系爭包包之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28頁),並經證人員警賴昱丞、許盈潔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32、33、121 頁),復有系爭包包查獲時當場拍攝之藍色原子筆劃痕及液體(紅茶)沾染之污漬痕跡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142 、143頁),亦與被害人許盈潔於查獲前所述其失竊之該只金色包包內層有藍色原子筆劃痕及液體(紅茶)沾染之污漬痕跡相符。

⑷綜上各情,被害人許盈潔堅決指證陳稱系爭包包為其失竊之

包包,且提出其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2 年7 月11日購買證明影本、電子發票各等為憑,復又能具體描述其失竊包包之內層有藍色原子筆劃痕及液體(紅茶)沾染之污漬痕跡與扣案之系爭包包吻合一致,足認本案被告持有而為警扣案之系爭包包確實為被害人許盈潔所有而於前開時、地失竊之包包無訛。

②⑴被告雖否認有竊盜行為,並以警查扣之系爭包包係伊於103

年8 月間向網路代購業者以約4 千元購得云云置辯,然其於警詢中陳稱系爭包包係於103 年6 、7 月間於網路代購網所購得云云(偵查卷第9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包包係103 年8 月上網購物購得,於103 年9 月11日實際得云云(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購得系爭包包之日期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購得系爭包包之購買證明、發票或支付款項、匯款紀錄及相關購買對話訊息紀錄等之憑證以實其說。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系爭包包係於103 年8 月以手機進入

FB上之歐美包包代購網,從該網站內所陳列之系爭包包品牌照片內選購,伊以4500元購買,但購買的訊息紀錄已經刪除,林貴毅部分係伊將該同品牌系列之款式照片7 、8 張以LINE傳送給他挑選其中一個藍色包包金額約4000元,約1 、2星期後,林貴毅將4000元交給伊,伊於臺北市捷運忠孝復興或忠孝敦化站面交伊及林貴毅之款項給對方,於103 年9 月11日收到寄送之系爭包包,至於林貴毅所購買之包包則於約

2 星期後伊於桃園地區當面交給林貴毅云云(偵查卷第86頁),然證人林貴毅則證稱:係伊與被告一同親自到臺北地區百貨公司專櫃看系爭包包品牌款式,事後張嘉軒以電話向伊稱伊所要之包包大約3000元,詢問伊要不要一起購買,伊說好,因為伊與張嘉軒曾去百貨公司專櫃看過該款式,所以張嘉軒知悉伊要購買之款式,購買之款項係張嘉軒先行幫伊代墊,於9 月初拿到包包時,伊與張嘉軒一起去臺北喝下午茶時,張嘉軒當場拿包包給伊,伊拿3000元給她,那次喝下午茶就是要拿包包云云(偵查卷第83頁)。相互勾稽被告所述購買系爭包包及代林貴毅購買包包之情節過程、購買之金額及交付貨款與包包等事項,彼此不相吻合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則系爭包包是否果真為被告所購得至有疑竇而難憑信。縱若林貴毅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渠二人於103 年8 月間有與被告一同向代購業者購買包包,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代購業者購得系爭包包。

⑶被告雖又提出其於104 年4 月18日及同年5 月3 日、5 月6

日、6 月13日、6 月16日攜帶系爭包包外出之照片(偵查卷第57-59 頁),以證明系爭包包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許盈潔於本院證稱:「(問:104 偵9463卷第76頁104 年5 月6日LINE對話紀錄載『比比兒:天啊』、『Miffy :啥包,錢包??』、『比比兒:跟你一樣的那個longchang 』,此時你是否以為被告的包包跟你一樣?)那時候還不確定,我在懷疑,因為我跟被告很好,我直覺不會認為是被告拿我的包包。(問:你是指104 年5 月6 日第一次看到被告背longch

ang 包,所以你才跟被告說跟你一樣的包包,讓被告知道你遺失的是哪一個包包?還是被告之前已經背longchang 包很久了,你也常看到被告背金色包包?)沒有,那一陣子之後被告幾乎每天都背。(問:你的意思是指你於104 年5 月6日才看見被告背longchang 包?)是。(問:你在LINE表示『跟你一樣的那個longchang 包』是指104 年5 月6 日看到被告背的longchang 包,你只是要告訴被告你遺失的包包跟被告是一樣的包包,而不是在之前你們見面時,就已經看過被告跟你背一樣的包包,是否如此?)是。……。(問:你稱104 年4 月18日之前不確定該金色包包是否還在?)是,因為我那一陣子在搬家,從外面租屋處搬到宿舍,因為包包兩邊都會放,所以我想說可能還放在租屋處。(問:你何時確定該金色包包找不到不見了?)因為那個金色包包很久沒有背了,是在104 年5 月6 日我看到被告背金色包包之後,我也想要把我的自己包包找出來,我當時搬完家東西都有收集在一起,但是因為兩邊包包背來背去,我不確定放在哪裡,所以我開始在找那個包包。(問:所以你在104 年5 月6日之前無法確定金色包包遺失,也不知道包包不見了?)是,我不知道不見,因為我在搬家兩邊跑。(問:何時開始找該金色包包?)104 年5 月6 日吃完飯,大概下午的時候。

……。」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118 、125 、126 頁)。

被告雖提出攜帶系爭包包外出之照片,然被害人於104 年3月前後至同月底之間陸績自其租屋處搬回三總女醫護宿舍為被告自承無訛(偵查卷第35、36頁),衡情於搬家之際對所搬遷之家當、行李眾多,忙碌異常,一時無法尋覓放置之處所,實屬常情,自不能以被告於104 年4 月18日之時攜帶系爭包包外出,即可遽以推論系爭包包為被告所有,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4 年4 月18日之時起即持有系爭包包之事證。抑且,以被告之使用網際網路之習性,其既能於攜帶系爭包包外出時每每予以照相存證,然其卻無法提出其前述於

103 年9 月11日實際購得系爭包包後至104 年4 月18日止之間,攜帶使用系爭包包外出之任何照片以佐其說,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⑷證人許盈潔於本院證稱:系爭包包不可能在其租屋處失竊,

被告很久前曾有去過其租屋處1 次,但是當時系爭包包還沒有被偷,其於104 年3 月底搬回宿舍,直到104 年5 月6 日發現該系爭包包不見……。遭竊的白色紗、粉橘色雪紡洋裝(即系爭衣服)原先都放在租屋處,直到104 年3 月底才搬回宿舍其吾以確定3 月底到4 月初有將這兩件衣服掛上去,因為其在整理衣服,是一件一件掛上去的,其記得這兩件衣服有帶回到宿舍,系爭衣服不可能在其租屋處遭竊等語(本院卷一第127 、137 、138 頁)。是以系爭包包及系爭衣服於上開時間為被告竊取之地點,應係被害人許盈潔居住之三總女醫護宿舍8 樓805 室,亦堪認定。再者,被告亦自承自

104 年3 底起即無持有被害人許盈潔805 室宿舍寢室房卡等語(偵查卷第36頁),是以被告自該時起未經同意即不得再行進出該805 室宿舍寢室。另被害人陳稱:其林姓同住之室友並無鎖門之習慣等語,另被告亦供稱:被害人許盈潔亦無鎖門或有忘記鎖門之習性等語(偵查卷第106 、35頁),準此,被告亦係利用被害人許盈潔與其室友共同居住之三總女醫護宿舍8 樓805 室房門未上鎖之際,逕予侵入而行竊,甚為明確。

⑸至於公訴人聲請被告為證人予以詰問云云,惟刑事被告乃程

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易言之,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在我國縱然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被告於審判中之地位仍仍未予變更,仍不得強迫被告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接受證人詰問程序,否則即有戕害被告行使不自證已罪之權利。於歐美國家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者,有以被告須經宣誓(具結)始為陳述之制度,然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就其本身所涉之犯罪並不具有證人之適格。是以公訴人聲請被告為證人云云,要屬依法無據,不應淮許。

⑹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包包為其所有之辯,無非係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竊盜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查上開被害人許盈潔居住之三總女醫護宿舍8 樓805室宿舍寢室除供被害人許盈潔居住外,另尚有二名女室友共同居住為被害人許盈潔及被告張嘉軒陳承無訛(偵查卷第87、106 頁),故而三總女醫護宿舍8 樓805 室係供被害人許盈潔及其室友等人平日起居使用,除此之外,其餘人士進入該寢室均需取得之同意或授權,是上開宿舍寢室係供被害人許盈潔及其室友平日起居使用之私人住宅無訛,是核被告張嘉軒,係犯刑法第321 條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開竊取系爭衣服部分,檢察官就衣架二只部分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結業,已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侵入住宅竊取友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實無足取,所竊得事實欄所示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許盈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二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各次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系爭包包、系爭衣服等物品,業由被害人許盈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5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