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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支聰

沈淑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陳柏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15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支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之刑關於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淑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支聰、沈淑霞為夫妻,2 人係臺北市○○區○○路馥園社區住戶,2 人因將物品放置於社區公共空間,經馥園社區第

7 屆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馥園社區管委會)要求搬離清空,因而與管委員委員及時任之管委會主委林全濬意見不同而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支聰103年4月17日竊盜部分:

江支聰明知馥園社區公用物品如經汰換,社區仍保有得處分使用收益該汰換物之權利,且其與沈淑霞已非社區管理委員,不得擅自處分社區汰換物,竟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未先徵得該社區管委會或時任主委之林全濬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社區所汰換並放置於社區A 棟地下2 樓樓梯間之污水馬達1 具逕自搬運至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後竊取之,並將該污水馬達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

㈡江支聰103年12月18日傷害、恐嚇、公然侮辱部分:

江支聰因不滿告訴人林全濬擔任馥園社區管委會主委後,管委會決議要求江支聰應將先前堆置於社區公共空間之私人物品搬離,且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委託清潔公司人員清運該堆置佔用雜物,竟於該日晚間近8 時許,前往馥園社區會議室欲行理論,因見馥園社區管理員何榮輝、邱政鴻於會議室內整理資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何榮輝之肩膀、後腦等部位數下,致何榮輝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頸部、肩部及胸壁多處鈍傷之傷害。

嗣管委會主委林全濬聞聲前來見狀制止,江支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全濬恫稱:「誰搬我的東西,看到一次就砍一次」等語,使林全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全濬生命、身體之安全。江支聰後另轉往社區中庭,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開放中庭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以「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

A 錢」等語辱罵林全濬,足以貶損林全濬之名譽及人格。㈢江支聰104年8月20日公然侮辱部分:

江支聰嗣因知悉林全濬就前述案件業已委由律師對其提告,竟心生不滿,於馥園社區104 年8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不特定住戶得公開進出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稱:「你隨便弄,隨便弄吼,要生兒子了,怕生了會沒卡撐的,我跟你說」等語辱罵林全濬,足以貶損林全濬之名譽及人格。

㈣沈淑霞105年1月13日公然侮辱部分:

沈淑霞因不滿其夫江支聰遭馥園社區管委會提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馥園社區開放中庭,接續以台語:「心肝這麼壞」、「心肝有夠壞」、「做假帳」等語辱罵林全濬,足以貶損林全濬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林全濬、何榮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全濬、何榮輝、證人馮易文、周蓮菊、林月敏、林月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江支聰、沈淑霞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全濬、何榮輝、證人馮易文、周蓮菊、林月敏、林月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係審判外陳述(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9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6

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4頁),查該等陳述既屬審判外陳述,復無依法得取得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亦未加以引用作為證據。

二、證人林全濬、何榮輝、證人馮易文、周蓮菊、林月敏、林月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全濬、何榮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復經本院傳喚該2 名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見)。關於證人馮易文、周蓮菊、林月敏、林月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辯護人先具狀表示證人馮易文、周蓮菊並未在場,何以知悉被告江支聰有何言論,認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嗣又陳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復具狀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縱經具結,因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然查,觀諸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形,係由檢察官依法傳喚該等證人,於偵查庭命其等具結後訊問在案,復無違反相關法定程序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而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從而以其等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情狀及環境,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陳稱證人馮易文、周蓮菊並未在場,其陳述顯不可信云云,然上開二證人於偵訊時已證稱有在場聽聞事發經過,辯護人並未就證人馮易文、周蓮菊並未在場,及其餘證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釋明,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者,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詰問權既屬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當事人對於證據調查本即有處分之權能,自非不得放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意旨參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馮易文、周蓮菊、林月敏、林月雲時,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於審判中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僅聲請傳喚證人李志賢,並陳稱:沒有其他證人要傳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嗣於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答稱:「無。」(見本院易字卷第194 頁),堪認本件已於訴訟程序上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證人馮易文、周蓮菊、林月敏、林月雲之機會,然被告及辯護人既不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加以詰問,堪認已明示捨(放)棄對於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利,自不得再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而主張並無證據能力,其理甚明。

三、證人邱政鴻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邱政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按址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第98頁以下、第180 至184 頁),是證人邱政鴻因所在不明,而存有於法院審理時無法傳喚到庭之情形。查證人邱政鴻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上開證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或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邱政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規定,其警詢陳述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邱政鴻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四、卷內由告訴人林全濬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規定,踐行勘驗調查程序,即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經被告2 人確認其等之聲音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7頁),且告訴人林全濬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且錄音之對象包括告訴人林全濬本身,證人林全濬為保障自身權益而予以錄音蒐證,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取得錄音光碟之程序並無瑕疵。告訴人林全濬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既經本院勘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錄得被告2 人之聲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作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江支聰、沈淑霞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⑴被告江

支聰辯稱:我有把馬達搬到車上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因為該馬達是社區汰換下來的,從來沒有人去動它,我就幫社區整理環境把它載走,我不是要偷竊;傷害何榮輝部分,我有與何榮輝發生口角,因為他趁我們夫妻不在時把放置在地下室屬於我們的家具搬走,所以我與何榮輝發生口角,我只有拍他肩膀叫他出來,但是沒有拉扯,也沒有動手打他,不知其傷勢何來,我也沒有恐嚇林全濬,我只有說誰搬我的東西就是小偷,我沒有說林全濬「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A 錢」這些話,我只有說他們的帳都沒有記清楚,都沒有收據,這樣會讓人懷疑;我有說「要生兒子了,怕生了會沒卡撐的」這些話,但是我只是勸林全濬不要做壞事,要正正當當的,我不是侮辱他云云。⑵被告沈淑霞辯稱:105 年1 月13日下午,我有說林全濬「心肝這麼壞」、「心肝有夠壞」、「做假帳」這些話,但是我是在勸林全濬,沒有侮辱他的意思云云。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①該污水馬達堆置已久生滿鏽斑,被告江支聰視為廢棄物予以清理,絕非竊取之行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江支聰先前擔任社區主委長達12年8 月期間,即多次雇人清運堆積於地下1 樓及2樓之廢棄物,每次花費均由江支聰負擔,其趁清理自家垃圾之際一併將棄置於樓梯之污水馬達清理完畢,賣得價金僅約100 多未達200 元,被告江支聰主觀上係替社區節省開銷,且地下2 樓樓梯間之監視器係江支聰擔任主委時所裝設,被告豈會對於區區僅百餘元價值之報廢污水馬達產生不法所有意圖,而在監視器錄下一舉一動之狀態下仍為竊取之行為?況社區管委會根本無告訴人林全濬及何榮輝所述應將更換馬達變賣之決議,僅係其2 人私下之指示協議,江支聰自無所悉,且江支聰事後並非不願將變賣之價金還給社區,而係不知應返回何人,告訴人又故意不收取被告變賣之價金,被告江支聰只得另外搬取一個污水馬達放置於中庭還給社區;②被告江支聰係欲瞭解103 年12月18日下午告訴人何榮輝是否趁被告不在家時,命清運人員將被告私人物品移動至社區中庭,故於當日晚間8 時許趁開管理委員會之機會,找何榮輝詢問,未料其不理會,故江支聰拍其肩膀,然並無碰觸何榮輝身體其他部位,江支聰欲拉住何榮輝詢問查明清楚,僅有肢體之接觸,至多僅係互相拉扯,並無何榮輝所述傷害犯行,本件僅有其他證人之供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江支聰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犯行。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在社區中庭,係因告訴人林全濬擔任社區主委,未得江支聰同意,趁其不在家將江支聰放置於地下室之私人物品移動至社區中庭,為免自己物品遭隨意搬動之情形發生,方於晚間告知林全濬稱:「誰再敢動我的東西,我就當他是小偷,見一個打一個」,僅係告知勿再亂動私人物品,並無任何恐嚇之意欲,依當時主客觀環境,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不構成惡害之告知,若造成林全濬恐懼,應係其自己心虛致有過度臆測之聯想;③公訴意旨所指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在社區中庭辱罵林全濬「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A 錢」,僅有告訴人林全濬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指稱江支聰於104 年8 月20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快要生兒子了,不怕會生那種沒屁眼的. . . 」等暗示林全濬濫用社區經費之言論,然江支聰係因不滿林全濬處理社區事務有不公平對待之情事,又使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對江支聰興訟,方以「人在做天在看」之意質問林全濬,強調因果報應,天理昭昭,係對社區公共事務詢問處理方式,為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及104 年8 月20日之言論,主觀上並無侮辱林全濬之意,客觀上又未貶抑林全濬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縱傷及林全濬主觀情感,亦未影響其社會之客觀評價,自難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相繩;④沈淑霞於105 年1 月13日在社區中庭所言,亦係針對社區公共事務質問林全濬,「心肝壞」係沈淑霞教導林全濬基本待人處事道理,社區事務應以和為貴,至於「做假帳」係因對林全濬所張貼之社區支出明細僅有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無附件明細,而有所質疑,又林全濬以沈淑霞所繳交之管理費針對江支聰進行興訟,故沈淑霞覺得帳目有不完足之虞而為上開言論,綜觀沈淑霞之動機、目的、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觀之,並非意在侮辱,亦非貶抑林全濬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

㈡被告江支聰103年4月17日竊盜部分:

⒈被告江支聰於103 年4 月17日,事前未先徵得馥園社區管

委會或時任主委之林全濬之同意,即將該社區先前所汰換並放置於該社區A 棟地下2 樓樓梯間之污水馬達1 具逕自搬運至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後,將該污水馬達變賣等情,為被告江支聰所坦承,並據證人林全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44、61頁;本院易字卷第133 至139 頁),及經證人即當時擔任馥園社區管理員之何榮輝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且有馥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寰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按(見他字第670 號卷第10、20頁),而被告江支聰搬取該馬達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裝設於停車場監視器之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74至76頁)。

又被告江支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變賣該馬達僅得款100餘元未達200 元,然查,被告江支聰於偵訊時即已供稱將該顆馬達變賣得款200 元(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126 頁),且因告訴人林全濬已搬離社區不再擔任主委,現馥園社區管委會主委又由被告江支聰擔任,故被告江支聰遂於

105 年11月10日繳交200 元予管委會,此經江支聰供陳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收款證明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92 、194 、201 頁),足見江支聰主觀上認定該馬達至少價值200 元,參酌證人何榮輝於本院證稱:我對處理更下換來的馬達很有經驗,我經常幫別的社區處理變賣拆卸下來的廢棄馬達,社區拆下來的這麼大噸位的馬達可以賣到400 元左右,是當廢鐵秤斤來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綜合上述卷證,足認被告變賣該廢棄馬達應係得款200 元,被告辯稱僅賣得100 餘元不到200 元云云,自不足採。綜上,被告江支聰搬取馬達並加以變賣得款2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⒉被告江支聰雖辯稱該社區汰換之馬達放置於社區地下2 樓

樓梯間甚久未清理,外表業已鏽蝕形同廢棄物,故予以清理運走,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然查,該馬達雖屬馥園社區汰換下來之故障污水馬達,然因屬金屬材質且具有相當重量,故由管委會主委林全濬囑咐交代管理員何榮輝予以變賣清理等情,此經證人林全濬、何榮輝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117 、137 、138 頁),至於證人何榮輝、林全濬雖均證稱管委會開會時有決議指示要由何榮輝去處理變賣該更換下來之馬達等語,惟均證稱僅係口頭決議而未記入會議紀錄中,亦不記得是何次會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16 頁、第135 至137 頁),參酌證人即曾任社區主委之馮易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主委期間及後任主委期間,社區沒有就馬達及廢棄物處理做出決議,我們的認知就是社區管委會就社區利益做有利的處理(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90頁),證人即社區住戶周蓮菊證稱:就馬達部分社區沒有提出應如何處理的方法(見同上偵卷第92頁),社區住戶即證人林月敏證稱:社區就廢棄不要的財產沒有決議要如何處理,但共識應該是列入管委會的收支(同偵卷第93頁),證人即社區管委會委員及住戶林月雲證稱:就社區廢棄不要的物品沒有決議如何處理,共識應該是公家的(同偵卷第97頁),固堪認社區就本件汰換下來之故障污水馬達如何處理,並未有決議,亦未將處理方式明文記載於會議紀錄。然查,證人即被告江支聰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志賢於本院證稱:我是社區住戶,住在該社區已12年,103 年4 月間我原本是委員,社區更換下來廢棄物,如果沒有很大型的那種,就是要請人來載回去賣回收,錢就歸管委會所有,之前我們社區是由管委會人員去做處理,把收入歸到社區公帳裡,但因為之前我們的管委會也不是很健全,所以都是由江先生(被告江支聰)自己去處理,因為之前是他在弄款項那些的,他們也都會存到銀行帳款裡面,之前管委會沒有很明顯的規定,那時候所有換的東西都是江先生在處理,就是可以賣的就賣,真的不行的就丟掉,因為在林先生(林全濬)還沒接任委員之前,我一直是委員,後來他們當委員,我也是委員,所以我知道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1 頁),被告江支聰對於證人李志賢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可認被告江支聰先前擔任社區管理主要負責人員時,就社區更換下來之舊品或淘汰品,若有變賣價值,仍會由被告江支聰加以變賣,款項歸社區所有,核與證人馮易文、周蓮菊、林月敏、林月雲等住戶或委員證稱社區汰換物品仍屬社區所有,基於社區利益,應列入社區收支等情不謀而合,顯見被告江支聰對於本件社區汰換下來之污水馬達,先前並非毫無處理類似物品之經驗。又被告江支聰係以水電工作為業,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亦可徵其對於汰換馬達仍有相當價值應具有相當之認知,否則亦不會自行將馬達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則被告江支聰將該污水馬達搬走變賣,主觀上對於所取走之物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一事,應有明確之認知,被告江支聰辯稱該馬達係屬廢棄物云云,當非可採。又證人何榮輝證稱該馬達放置於馥園社區

A 棟地下2 樓樓梯間約有半年以內(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證人李志賢則證稱約放置2 、3 個月,馬達外觀鏽蝕等語(見同卷第126 、127 頁),足見該社區汰換之馬達雖有放置於樓梯間之情,然以放置之時間以觀,仍非長時間放置,被告江支聰對於知悉該馬達係社區更換下來之馬達一節亦未予以否認,又明知該馬達雖屬故障汰換品,但仍具有變賣之價值,其先前雖有自行變賣處理社區汰換物品之經驗,然本件行為當時其並非社區管委會之主委或委員,已無自行處理該馬達之決定權力,竟於未告知他人之情形下,擅將該馬達搬走變賣得現,主觀上顯具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故意,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不能藉言係見馬達久未有人處理,而否認其具備竊盜之犯意。至於被告江支聰竊取馬達之過程雖經社區裝設之監視器拍下,然此僅得證明其係基於輕忽或不在意之態度而為,辯護人辯稱江支聰若有竊盜犯意,不至於在自己任內裝設之監視器拍攝狀況下而為搬取之舉云云,尚不足採。

⒊又被告江支聰於遭提告後雖有自行搬取馬達一台放置於社

區樓梯間之舉,本院審理期間亦將200 元繳交予現由其擔任主委之社區管委會,然此僅屬犯竊盜罪後之舉動,不能以該事後行為反認其不具有竊盜之犯意。綜上,被告江支聰辯稱係為社區清理廢棄物,並無竊盜之犯意及犯行,均不足採,此部分竊盜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江支聰103 年12月18日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及104

年8 月20日公然侮辱部分,及被告沈淑霞105 年1 月13日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江支聰因不滿告訴人林全濬擔任馥園社區管委會主委

後,管委會決議要求江支聰應將先前堆置於社區公共空間之私人物品搬離(江支聰所涉竊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11160 號卷第66頁),且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委託清潔公司人員清運該堆置佔用雜物,竟於該日晚間近8 時許,前往馥園社區會議室欲行理論,因見馥園社區管理員何榮輝、邱政鴻於會議室內整理資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何榮輝之肩膀、後腦等部位數下,致何榮輝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頸部、肩部及胸壁多處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榮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113 至114 頁),並於本院證稱:大概晚上8 點

3 至5 分,我在會議室裡面整理會議資料,江支聰下來氣沖沖地往我打了肩膀幾下,在會議室裡打了我肩膀好幾拳,又追到會議室外面,最重的一拳打到我後腦,我有點頭暈,甚至脫糞,我當時很難過,很不舒服,背也很痛,我們主委夫妻二人就陪我去醫院驗傷,當時邱政鴻一直在我旁邊,還有幾個女的委員在旁邊,被打後大約半小時不超過1 小時我就去三軍總醫院治療驗傷,也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當天下午3 點多邱政鴻曾打電話給我,他說江支聰說晚上會下去會議室,說「晚上開會,看一個、砍一個」,我在會議室被打完後,林全濬剛好進來會議室門口,說「你怎麼可以打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11頁),核與當時馥園社區管理員即證人邱政鴻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馥園社區會議室內,看見江支聰徒手毆打何榮輝,江支聰用右手毆打何榮輝頭部,因為江支聰在地下室堆放物品,有人將它搬到社區中庭,江支聰回來發現以為是何榮輝搬的,才會找何榮輝出氣等語(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8 至9 頁),及證人林全濬於偵訊及本院證稱:103 年12月18日那天是我們公告要清除B1、B2廢棄物的最後一天,已經公告5 、6 次,下午何榮輝打電話給我說江支聰說「誰來動,見一個砍一個」,所以當天請人清東西到一半就不敢動了,後來我晚上下去開會時,到了B2電梯門打開,就聽到會議室那有毆打、打架的聲音,我過去看到江支聰追打何榮輝,江支聰看到我就說「你他媽叫人家搬我東西」,我就說「開會決議的,不是大家都講好的嗎?」,然後他就衝過來打我,何榮輝就跑了等語(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及證人林月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要開會,我比較早下來,我還在跟何榮輝講話時,江支聰就衝進來直接往何榮輝身上打過去,我記得他打的方向就是何榮輝的上半身,當時邱政鴻在門口,我叫邱政鴻趕快報警,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96頁),互核相符。且何榮輝因遭江支聰毆打,即於當日晚間8 時45分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主訴「被人打,頭痛且當時有大便失禁及暈」,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頸部、肩部及胸壁多處鈍傷等傷勢,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 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4517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59 至164 頁)。被告江支聰雖辯稱與何榮輝發生口角後,僅有拍他肩膀叫他出來,但是沒有拉扯,也沒有動手打他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江支聰僅拍何榮輝之肩膀,僅欲拉住何榮輝詢問清楚,至多僅係互相拉扯之肢體接觸等語,然查,被告江支聰確有出手毆打何榮輝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榮輝、邱政鴻、林全濬、林月雲等多名證人一致證述在卷,且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不合之處,又何榮輝於遭毆打後確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之傷勢又與所指證遭江支聰出手毆打之情節及部位相符,足見該傷勢並非其他外力因素所造成,若僅係被告江支聰所辯之拍肩膀,或辯護人所稱之互相拉扯,均不可能造成何榮輝如此之傷勢。是以被告江支聰徒手毆打告訴人何榮輝成傷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被告江支聰否認傷害犯行,空言辯稱僅係拍何榮輝肩膀,辯護人辯稱江支聰與何榮輝至多僅係互相拉扯,且僅有其他證人之供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傷害犯行云云,全無足採,此部分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承上,何榮輝遭江支聰毆打後,林全濬聞聲前來見狀制止

,江支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全濬恫稱「誰搬我的東西,看到一次就砍一次」,嗣轉往馥園社區中庭,在社區開放中庭,接續以「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A 錢」等語辱罵林全濬等情,業據林全濬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被告在打何榮輝的聲音,我就趕快進去會議室,當時被告還在打何榮輝,他看到我進去就衝過來打我,說我們搬他東西,看到一次就要砍一次(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45頁),及於本院證稱:我看到江支聰追打何榮輝,江支聰看到我就說「你他媽叫人家搬我東西」,我就說「開會決議的,不是大家都講好的嗎?」,然後他就衝過來打我,何榮輝就跑了,我印象中被告當時有說「誰搬我的東西,看到一次就砍一次」、「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A 錢」,被告在會議室說誰搬東西見一次砍一次,當時我聽到這個話會感到害怕,因為他就是針對我,是我公告要搬的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至14

1 頁、第144 至145 頁),核與證人馮易文於偵查中證稱:12月18日晚上8 時許我在5 樓,我只知道他們在地下室開會,我當天在家裡聽到很大的聲音,就探頭出去察看,印象中江支聰跟2 、3 名員警站在樓下警衛室跟大門遮雨棚下方那裡,我在看的過程中就聽到「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在吃錢」,我確定是江支聰說的,因為他的聲音很大,很好辨識(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89至90頁),及證人周蓮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吵架聲音,就到樓下察看,我到1 樓就看到江支聰跟他太太及2 、3 個警察站在他家門口附近,他還在罵「A 錢、同流合汙」、「要拿刀砍林主委」,當時管理員被打,林主委過去查看,我站在門口,江支聰就是對著我跟林全濬的方向不停的罵,被告之前在社區的作為都是以自己為主,我們跟他溝通都無法溝通,他也從來不理,而且他說話都是很兇狠的樣子,12月18日我到樓下後聽鄰居說他打了管理員,所以這時候他對我們方向說「拿刀砍林主委」,我真的是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91頁),且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重要之事實及情節均屬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江支聰確有在會議室內對林全濬恫稱「誰搬我的東西,看到一次就砍一次」,嗣又在社區中庭以「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A 錢」等語辱罵林全濬。被告江支聰辯稱其只是說誰搬我的東西就是小偷,並否認出言稱「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A 錢」云云,辯護人辯稱江支聰為免再有自己物品遭隨意搬動情形發生,方稱「誰再敢動我的東西,我就當他是小偷,見一個打一個」等情,核與前揭證人證述不符,均不足採。又被告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時,即已放話若有人動其物品要「看一個砍一個」,迄於晚間8 時許又於會議室出拳毆打何榮輝致傷,均經認定如前,其再於社區中庭對林全濬恫稱「誰搬我的東西,看到一次就砍一次」,顯具有恐嚇他人之犯意;且該語句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具有對他人生命或身體為惡害告知之意,依陳述該話語前後之時空、環境及情狀,亦足以使包含林全濬在內之一般人心生畏怖及恐懼之感。辯護人辯稱僅係林全濬個人心虛及過度臆測聯想,該話語依當時環境及社會觀念尚不構成惡害之通知,不該當恐嚇罪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⒊江支聰因知悉林全濬就前述案件業已委由律師對其提告,

竟於馥園社區104 年8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社區會議室內,以台語對林全濬稱:

「你隨便弄,隨便弄吼,要生兒子了,怕生了會沒卡撐的,我跟你說」等語,業據證人林全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太太懷孕了,江支聰就在開會時說擔心我生兒子會沒有屁股,當時是區權會,所以有開會的人都有在,當時也有錄音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會議錄音光碟,確認被告江支聰確有以台語對林全濬出言稱:「你隨便弄,隨便弄吼,要生兒子了,怕生了會沒卡撐的,我跟你說」,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被告江支聰亦坦承有說該等言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被告江支聰雖辯稱僅是一種報應因果的說法,目的是希望林全濬不要做壞事,並非意在侮辱云云,然查,台語所謂「將來生兒子沒卡撐(屁股)」,固有因果報應之意涵,然被告江支聰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公然對於當時妻子正值懷孕之林全濬陳稱「要生兒子了,怕生了會沒卡撐的,我跟你說」等語,依其語意,並衡酌一般社會上之通念及言語之用法,顯有指涉他人因缺德、沒良心而遭致「生兒子沒卡撐」之結果,客觀上顯屬對於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之陳述,亦足以使其他聽聞之人產生減損對於林全濬社會地位及評價之感覺,並足以使林全濬感到受辱及難堪。又被告沈淑霞因不滿江支聰在社區堆置物品遭馥園社區管委會提告,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馥園社區中庭,接續以台語對林全濬出言稱:「心肝這麼壞」、「心肝有夠壞」、「做假帳」等語,亦經證人林全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被告沈淑霞確有出言稱:「. . . 對吧,沒意思,做人不是這樣,他有法官我也有法官,他有律師我也有律師,心肝這麼壞,心肝這麼壞,. . . 對啊,心肝有夠壞,做假帳. . . ,人. . . 沒去簽名. . . 」等語,嗣林全濬回稱:「你說誰做假帳?」,沈淑霞仍稱:「你啦」,林全濬再稱:「你說我做假帳嗎?」,沈淑霞又稱:「對啦,你能講我為什麼我不能講你」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沈淑霞亦坦承有陳述上開言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查告訴人林全濬當時係擔任馥園社區管委會主委,負責統籌主持管委會運作之事務,被告沈淑霞一再以「心肝這麼壞」、「心肝有夠壞」、「做假帳」等語對林全濬辱罵,自屬於對林全濬名譽及人格貶抑性之言語。

⒋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以「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A 錢」等語辱罵林全濬,於104 年8 月20日以台語對林全濬稱:「你隨便弄,隨便弄吼,要生兒子了,怕生了會沒卡撐的,我跟你說」等語,被告沈淑霞於105 年1 月13日以台語對林全濬出言稱:「心肝這麼壞」、「心肝有夠壞」、「做假帳」等語,分別含有意喻他人人格低劣、不知羞恥、因缺德將遭致報應、心腸惡毒、非法貪取金錢、虛列帳目等意涵,均屬侮辱性、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全濬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被告2 人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開放中庭、及眾多住戶正召開會議之社區會議室內,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林全濬,已足使林全濬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林全濬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辯護人雖以江支聰係不滿林全濬處理社區事務不公,帳目不清,又使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對江支聰興訟,方以因果報應之意質問林全濬,係對社區公共事務詢問處理方式,為可受公評之事,其上開言論主觀上並無侮辱林全濬之意,沈淑霞亦係針對社區公共事務質問林全濬,「做假帳」一詞係因對林全濬所張貼之社區支出明細僅有支出項目及金額,無附件明細,而有所質疑,又以其所繳交之管理費針對其夫進行興訟,故覺得帳目有不完足之虞而為上開言論,綜合其前後語句應非意在侮辱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然被告2 人所為上述辱罵性言論,係針對林全濬之名譽及社會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言論,且觀察江支聰、沈淑霞為前述侮辱言論之環境,可知103 年12月18日江支聰陳稱「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A 錢」均係抽象性之謾罵,並非對於特定事務或事實為陳述,另江支聰於104 年8 月20日陳稱「你隨便弄,隨便弄吼,要生兒子了,怕生了會沒卡撐的,我跟你說」及沈淑霞於105 年1 月13日陳稱「心肝這麼壞」、「心肝有夠壞」、「做假帳」,固係針對管委會以林全濬為代理人,委任律師對江支聰提出告訴一事有所爭論,然觀諸江支聰、沈淑霞陳述之用語及前後文義,亦均係針對林全濬進行人身攻擊,並非針對特定議題或事實而為陳述,此與對於陳述事實是否構成誹謗罪,應審查其陳述是否符合「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之要件,有所不同,辯護意旨辯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陳述,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當非可採。況查,馥園社區管委會曾於103 年8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住戶同意決議管委會可替社區工作人員於妨害工作、遭受威脅或恐嚇時,出面付費聘請律師維護其權益,有該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他字第67

0 號卷第17頁),被告2 人自不能遽指林全濬有何吃錢、

A 錢、做假帳之情。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馥園社區管委會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2頁),並陳稱係因質疑林全濬所張貼之社區支出明細僅有支出項目及金額,而無附件明細,方覺帳目不清而出言質問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193 、196 頁),然查,被告江支聰自承其先前擔任社區主委時,管委會之社區收支明細表,其格式與林全濬任主委時之社區收支明細表並無何差異,並坦言其擔任主委時每月張貼公布於公告欄之收支明細表,並不會將收支之原始單據附在明細表之後,單據係放在管理室供人查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 至196頁),顯見林全濬任主委後,管委會公布社區收支明細表之作法,與先前被告擔任主委時之作法相同,僅公布收支項目及金額,至於原始單據則另外存查保管,不隨同附於收支明細表之後,依現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帳目及公布收支之實況,此亦應為一般管委會通常採取之作法,係因社區每月收支項目眾多繁雜,原始單據應無法一一附於收支明細表之後,則被告2 人以其等係以林全濬任主委時張貼之社區支出明細僅有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無附件明細云云,作為質疑其「帳目不清」之理由,顯不能自圓其說。又被告2 人辯稱認為林全濬帳目不清,除前述所提出之馥園社區管委會收支明細表以外,並未提出何等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其空言辯稱林全濬帳目不清云云,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末以被告及辯護人先前雖聲請將告訴人林全濬、何榮輝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江支聰亦同意共同參與測謊鑑定(見本院易字卷第

55、70頁),然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詢問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則均答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本院認為本件犯罪事實,俱有前述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測謊鑑定之聲請,自無必要,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支聰上開竊盜、傷害、恐嚇、公然侮辱

犯罪事實,及被告沈淑霞之公然侮辱事實,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支聰於103 年4 月17日竊取社區污水馬達1 具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103年12月18日出手毆打告訴人何榮輝,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於同日對林全濬恫稱「誰搬我的東西,看到一次就砍一次」,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於同日對林全濬辱稱「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A 錢」等語,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104 年8 月20日對林全濬辱稱「要生兒子了,怕生了會沒卡撐的」,亦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沈淑霞於105 年1 月13日對林全濬辱稱:「心肝這麼壞」、「心肝有夠壞」、「做假帳」,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江支聰於103 年12月8 日在同一地點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何榮輝數下,又在同日同一地點,接續出言「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A 錢」,及被告沈淑霞於105 年1 月13日在同一地點,接續以「心肝這麼壞」、「心肝有夠壞」、「做假帳」等語侮辱林全濬,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本院審酌被告江支聰先前在馥園社區擔任管理維護者多年

,於該社區成立管委會並由告訴人林全濬擔任主委後,因不滿管委會決議要求其將佔用放置於公共區域內之私人物品清空搬離,竟對告訴人林全濬及何榮輝心生不滿,其非僅拒不繳交管理費(見林全濬及江支聰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197 頁),更任意將社區汰換下來而仍具財產價值之污水馬達搬走變賣,欠缺對於社區公共事務及公有財產之尊重態度,又因佔用物品搬遷問題出手毆打管理員何榮輝,公然於社區施暴,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復又出言恐嚇林全濬,及一再於公開場合對林全濬出言侮辱,若謂其橫行社區,實不為過;被告沈淑霞亦因其夫江支聰遭管委會提告,同樣對林全濬為公然侮辱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態度,除前述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外,復審酌被告江支聰之傷害行為對於告訴人何榮輝造成之傷勢情形,及該竊取之污水馬達1 具價值尚屬輕微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2 人之學歷、工作、平日生活狀況、犯後未見悔悟反省,難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支聰所犯竊盜、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共2罪)各罪,及被告沈淑霞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江支聰所宣告之多數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⒉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其第1 、3 、4 、5 項分別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即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若「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查被告江支聰竊取馥園社區汰換之馬達1 具,變賣後得款

2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200 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優先發還被害人。被告江支聰雖提出收款證明單1 張(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然僅能認定被告曾將200 元繳交予現由其擔任主委之社區管委會收受,無法認定係將該竊盜犯罪所得實際有效發還予被害人即馥園社區,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則應義務沒收、追徵犯罪利得。該200 元,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仍屬應予沒收之犯罪利得,且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過苛情事,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江支聰於馥園社區104 年8 月20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不特定住戶得公開進出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除以「快要生兒子了,怕會生那種沒屁眼的…」等言詞公然侮辱林全濬外,尚稱「用別人的錢來打屁股不會痛嘛」等語;⑵被告沈淑霞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馥園社區開放中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除以「作假帳」、「心肝差」等語辱罵林全濬外,尚有稱「書讀那麼高,做人那麼差」等語,因認被告2 人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2 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全濬之指述、證人林月敏之證述、卷存光碟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林全濬所提出104 年8 月20日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江支聰固曾於光碟時間1 分44秒時以台語稱:「用別人的東西打屁股不會痛就對了」(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然斟酌江支聰與林全濬爭執之重點,係被告江支聰質疑何以可用管委會的錢來對其提出告訴,被告江支聰進而將該種「花費他人的金錢不會在意」之情形,以「用別人的東西打屁股不會痛」加以比擬,雖有質疑告訴人林全濬或管委會不應如此花費之意,然綜合觀察其前言後語,該句話語客觀上尚無明顯貶損他人人格或侮辱他人之意,亦不足以使遭指涉之聽聞者感到難堪窘迫,尚不能遽認定亦屬侮辱之言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全濬所提出105 年1 月13日錄音光碟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被告沈淑霞僅陳稱「對啊,沒意思嘛,你故意的嘛,你做一個主委是要人人好,你在外面讀書讀這麼高的人耶,你這樣做對嘛?」(見同卷第66頁下方),此外,遍觀全部勘驗譯文,並無出現公訴意旨所稱「書讀那麼高,做人那麼差」一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支聰、沈淑霞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淑霞因不滿堆置物品遭社區提告,竟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馥園社區開放中庭,以「我打電話叫人你就要死」、「每天看到你的人我就譙」、「你的兒子不會好過啦」等對告訴人林全濬及其妻、子身體、自由加害之事,對林全濬施行恐嚇,使林全濬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沈淑霞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沈淑霞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淑霞之供述、告訴人林全濬之指訴、光碟片

1 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沈淑霞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犯罪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全濬所提出105 年1 月13日光碟

之結果,實係被告江支聰以台語對林全濬出言稱:「. .. 我跟你說,做很多年,我跟你說,我還要住幾十年,你的兒子也不會好過啦」、「我跟你說,我每天看到你家的人就給你討,我看你要,我如果要報仇我就來報,我看你兒子以後會不會. . . (聽不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江支聰、沈淑霞2 人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則公訴意旨指稱係被告沈淑霞恫稱「每天看到你的人我就譙」、「你的兒子不會好過啦」等語,實有誤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被告江支聰供述」部分,雖記載江支聰確對告訴人稱「每天看到你的人我就譙」、「你的兒子不會好過啦」,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㈣,此部分起訴之被告(行為人)係沈淑霞一人,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江支聰所為『2 次恐嚇』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界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既未記載江支聰之恐嚇犯罪事實,自非起訴範圍,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理。

㈡又依光碟勘驗結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沈淑霞陳稱「我打

電話叫人你就要死」一語,其實際陳述前後全文應為:「. . . 你算什麼主委啊,對吧,不對吧,你有法官我也有法官. . . ,我花二百萬元也跟他告,不然不要做,做人不是這樣,你就是說不聽,社區大家都在佔,你告我一個人,做人就不是這樣啊,對吧,叫法官?叫誰來都一樣啦,要叫人我也很多啦,不是只有他啦,對吧,我就不要打電話啊,如果來他就死了,對吧,做人就不是這樣嘛,48號請一個律師事務所3 萬元,要幹嘛,唯恐天下不亂嘛,就是律師嘛,幹麼怕人說,這理所當然」(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而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惡害告知於被害人,並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成立要件,是否屬於惡害之告知,應就其前後陳述內容一併觀察,是否確屬惡害告知之性質,以為決定。觀諸被告沈淑霞之上開陳述,明顯係在對於林全濬委請律師,透過司法程序對江支聰提告,表達其不滿,此參沈淑霞於錄音一開始時即稱「. . . 他有法官我也有法官,他有律師我也有律師. . . 」(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下方),嗣又陳稱「. . . 你有法官我也有法官. . . ,我花二百萬元也跟他告,不然不要做,做人不是這樣,你就是說不聽,社區大家都在佔,你告我一個人,做人就不是這樣啊,對吧,叫法官?叫誰來都一樣啦,要叫人我也很多啦,不是只有他啦,對吧,我就不要打電話啊,如果來他就死了,對吧,做人就不是這樣嘛,48號請一個律師事務所3 萬元,要幹嘛,唯恐天下不亂嘛,就是律師嘛. . . 」等語。

又,若單就「我就不要打電話啊,如果來他就死了」此句話語文義加以理解,或有使人產生說話者欲打電話找人助陣尋仇、甚或欲致人於死之意,然若綜合觀察被告沈淑霞之前言後語(如:「你有法官我也有法官」、「我花二百萬元也跟他告」、「叫法官?叫誰來都一樣啦,要叫人我也很多啦,不是只有他啦」),亦有可能係在表達其亦可委任律師採取司法途徑對林全濬反擊之意,尤其以台語之方言而言,一般人常言之「他就死了」、「你就死了」、「我就死了」,亦並非完全僅有真正「死亡」之一種意思,用以表達某件事情「完蛋」、「毀了」、「搞砸了」等意,實非罕見。被告沈淑霞辯稱:「你就糟了」、「你就死了」台語就是這樣講(本院易字卷第42頁),辯護意旨辯稱該句話語實乃「走法律程序,亦會有很多人幫忙,當真相大白時,你就輸了」之意(本院易字卷第177 頁),即非毫無可採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沈淑霞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本件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沈淑霞有罪之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仍應為有利於被告沈淑霞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沈淑霞恐嚇罪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