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崇欽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陳映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7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崇欽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崇欽係郭川上之兄,郭崇欽係臺北市○○區○○街○○巷○○○○○號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亦即「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所示之F 建物,以下簡稱F 建物)原始起造人(起造時間約於民國69年間),亦明知郭川上係臺北市○○區○○街○○巷○○○○ 號違章建物(亦即「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所示之B 建物,以下簡稱B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起造時間約於74至75年間),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3 月21日前往臺北市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F 建物係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子郭勝鵬(原名郭冠廷,尚在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郭勝鵬犯意聯絡僅限於F 建物部分)於95年12月興建完成、B 建物係郭崇欽於95年12月興建完成為由,填寫F 建物及B 建物之「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書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以下簡稱承諾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接續申報上開F 建物及B 建物之房屋稅籍,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郭勝鵬係F 建物所有權人設立房屋稅籍登記、郭崇欽係B 建物所有權人設立房屋稅籍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郭川上本人。
二、案經郭川上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卷附由證人即被告之兄郭邦雄提出之F 建物起造證明書,係被告郭崇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明書,無證據能力。
二、郭邦雄、證人即告訴人郭川上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4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郭邦雄、郭川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郭邦雄、郭川上、證人林炳湖、林炳輝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見本院卷一第71至90頁、本院卷二第286 至307 頁、第327 至332 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234 頁、第391 至408 頁、第439 至440 頁、本院卷二第4 頁、第16
7 頁、第236 頁、、第333 頁、第367 至4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郭勝鵬及自己名義填具承諾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分別申報F 、B 建物之房屋稅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F 建物之起造人,因伊有跟郭勝鵬說以後這房子要給他,伊有跟郭勝鵬提到稅籍,他說伊去處理即可,伊才去申報,伊只是照制式的格式抄樣本申報,沒想那麼多,又伊僅係針對B 建物之「隔間」申報,因隔間係伊隔的,伊並無意為B 建物之所有權人,僅係申報時未注意看細項填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 至4 頁、第333 至334 頁、第414 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F 建物為被告興建,並非郭邦雄起造,被告係因考量年紀大了,要做資產分配,將F 建物給兒子,故才以郭勝鵬名義出具承諾書,僅係單純報稅,並無生損害於國家,又被告僅係幫忙郭川上代管B 建物,僅係單純幫忙報稅,且房屋稅籍認定並不生所有權歸屬之效,故應無造成損害可言,又被告實係幫忙郭川上繳稅,應無實質違法性可言云云(見審易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142 至143 頁、第264 至
265 頁、第373 至374 頁、第413 至415 頁、第436 至440頁、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第341 至347 頁、第422 至426頁、第448 頁)。
二、經查:㈠臺北市○○區○○街○○巷○○○○○號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
係「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所示之F 建物,臺北市○○區○○街○○巷○○○○ 號違章建物係「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所示之B 建物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6之10號」及「16之6 號」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申請位置圖、照片、分區使用查結果、「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F 建物照片、被告註記「16-1 0號」F 建物位置及「16-6」號B 建物位置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等資料(見103 年度他字第4025號卷第19至22頁、104 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第130 頁、第
138 至140 頁、第144 至155 頁、103 年度他字第3127號卷第69至71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卷第127 頁、第135頁、第159 至176 頁、101 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120 至12
1 頁、第129 至14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96年3 月21日前往臺北市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內
容為F 、B 建物分別係郭勝鵬及其自己於95年12月興建完成之承諾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設立上開F 、
B 建物之房屋稅籍,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郭勝鵬、被告分別係F 、B 建物之所有權人設立房屋稅籍登記,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412 至414 頁),且有F 建物及B 建物之稅籍紀錄表、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即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設籍查簽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4025號卷第45頁、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54至63頁、105 年度偵字第876 號卷第69至77頁、103 年度他字第3127號卷第42至50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卷第73頁、102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第185 頁、104 年度偵字第528 號卷第65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B 建物係郭川上於74、75年間出資興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且經郭川上(本院卷二第28
6 至307 頁)、郭邦雄(見本院卷二第308 至315 頁)、證人曾永義(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B 建物空照圖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他字第3127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在承諾書上填具B 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之內容,係屬不實,亦堪認定。
㈣又F 建物係被告69年間出資興建之事實,詳述如下:
⒈證人郭勝鵬於偵查中證稱:F 建物是伊父親郭崇欽大約在67
至70幾年間蓋的,不是郭邦雄於78年間出資興建完成,所有權人不是郭邦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658卷第50頁)。
⒉證人謝政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68或69年間被告請伊蓋的
。材質是靠河堤這一邊是有鐵絲網延伸過去,上面蓋石綿瓦,旁邊蓋石綿瓦。靠河堤那一面是鐵絲網。則另外三面一面是原有的木頭廠房,另一邊是門,現在的門以前是一片田地。有一面是搭在木頭的廠房,故該面沒有做牆面是覆搭上去的屋頂為石綿瓦。建物的骨架就是那一片鐵絲網,最主要是有那一片鐵絲網,然後搭上去的。該鐵絲網本來是做工程的圍牆,該鐵絲網圍牆本身就有柱子,要不然該鐵絲網如何可以附在那裡,該柱子係鐵之材質。就當時的F 建物,石綿瓦屋頂下面一定有一個橫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張蓮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蓋的,叫
謝政良幫忙蓋的。伊記得大約是67年謝政良所蓋之F 建物,不是遮雨棚因為上面有石棉瓦,旁邊也有用鐵絲網圍起來,69年時因颱風漏水郭崇欽出資就把石棉瓦弄掉、重做。因67年建造,因此就有骨架,68年租給郭金取使用,當時他在燒彎頭,即樓梯轉彎處扶手彎曲處。重建後,F 建物之外觀沒有改變,就是把石棉瓦拆掉,上面跟旁邊用石棉瓦圍起來。
F 建物於69年後都沒有變過,形狀、架構完全都一樣。只是
F 建物的前面有開一個門,原本門是在另外一邊F 建物在69年時花費10多萬元,F 建物於67年時才花約3 、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⒋證人郭金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8年伊向被告租F 建物,當
時連住家每月租金2000元。當時伊要燒五金的彎頭,早期公寓樓梯上去要做扶手,就是做扶手轉彎的部分。68年承租F建物時,與現今街景照片沒有差別,都差不多。以前F 建物是蓋石棉瓦的,現在好像是蓋烤漆板。伊69年搬離之後被告就叫謝政良,用三角鐵、圓鐵等焊接鋼架,做新的,上面蓋石棉瓦,旁邊也用石棉瓦圍起來,當時銅很值錢,就叫謝政良在路口旁邊加一道鐵絲網,所以在面向門的右手邊,即堤防邊靠路的位置加裝鐵絲網。後來伊搬出來,他們就蓋新的。68年承租時,F 建物有木頭的屋頂、沒有門,四周是木頭支架69年重新蓋F 建物,屋頂換成石棉瓦。四周材質都是圍石棉瓦。現在F 建物的外觀,與69年所見之重新改建之外觀,屋頂的材質不一樣。四周的材質一樣,門有改過,屋頂有換過,鐵架看起來一樣。唯一不同處是門的方向改變、屋頂換過是的,其餘長、寬、高度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至41頁反面)。
⒌證人李士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1年伊去承租時,被告稱範
圍不包括F 建物,因其借給親戚,即他大嫂的弟弟。71年至73年承租期間F 建物,與現在圖上所示橘色螢光筆部分建物大小差不多,但門的方向不大一樣。承租期間,F 建物之牆壁壁面像石棉瓦。屋頂的材質不確定是鐵片或是石棉瓦。建物的架構是鋼架。伊承租主建物,旁邊是另外蓋的,F 建物與E 建物之間,有隔一面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
⒍證人即被告之胞姐郭鶴子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4
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稱:(起訴狀附件1 最上方照片,士簡調卷第10頁)該照片中紅色框框鐵皮屋伊有見過,是被告所蓋。
伊有向父親問,伊手指房屋詢問父親是何人所蓋,父親就說是被告所蓋,那裡的地都是父親的,但曾經因為颱風屋頂因而塌陷,後來郭邦雄有找親戚將屋頂修補好,修好之後,因為李清標是郭邦雄的小舅,李清標想要做生意賣檳榔,所以編號1 的房屋旁設置貨櫃,以及編號1 號房屋有一處原來是石棉瓦的房屋,就給李清標使用,當時有說好1 個月3 千元,都是李玉燕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75 之1 頁)。
⒎被告供稱:F 建物一開始是石綿瓦的建築鐵皮的部分,後期
是李清標在80幾年用的。伊有出資請謝政良拆掉重蓋F 建物,大概69年時拆掉重蓋。屋頂跟牆壁全部拆掉,由謝政良重蓋,用石棉瓦材質重蓋原本不是石綿瓦,69年後是石綿瓦,謝政良蓋的時候是69年,就是石綿瓦了,早期是有一些用木條隔起來,比較簡陋。早期沒有牆壁,也有圍牆,是木造的,旁邊也有支柱,也有牆壁,牆壁有的是鐵絲網,有的是用木板、木條、鐵條,用很多種方式。也有屋頂,也是石綿瓦。這樣的建築體,不只是一個遮雨棚,可以做簡易工廠使用,當時郭金取在那邊做彎頭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 至
417 頁),核與上開證人郭勝鵬、謝政良、張蓮珠、郭金取、李士賢、郭鶴子所證大致相符。
⒏證人李清標雖證稱:伊80幾年時開始向伊姊夫郭邦雄租F 建
物,差不多2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林炳湖證稱:郭邦雄當時找伊與哥哥林炳輝與一起蓋F建物因為裡面漏雨,不能住。蓋F 建物之前,有一個石綿瓦建物在該處。壞掉的拆掉重建,整個石綿瓦都換成烤漆板。當初會漏雨,與隔壁有縫隙,屋頂石綿瓦是整個拆掉。架子若是生鏽的也都要拆掉,只記得架子有拆掉,後面有數尺石綿瓦牆壁通通都換掉,棚子前面沒有門,整個空空的。路前面那一面沒有牆壁,有一邊是用鐵絲網圍著,另一邊有一點石綿瓦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6頁),林炳輝證稱:郭邦雄20幾年前找伊與林柄湖一起蓋F 建物,在蓋F 建物之前,該處有遮雨棚而已,上面是石綿瓦整個都掉下來,架子是木材,蓋該建物時沒有蓋廁所。去現場拆掉時有三面牆壁,該三面牆壁之材質是石綿瓦跟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郭川上證稱:F 建物檳榔攤是郭邦雄蓋的。F 建物早期是檳榔攤,是郭邦雄出租給他太太的弟弟,即郭邦雄的小舅子在那邊賣檳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 頁),郭邦雄證稱:F 建物是約74年至75年間蓋的。
是幾根木頭組成的遮雨棚而已,上面材質是石綿瓦,四邊沒有圍牆,是被告67年去蓋的。F 建物沒有蓋廁所,80幾年時才做廁所。伊花1 萬多元請人做馬桶,廁所隔間是被告要做
E 建物的廁所時,伊順便請被告的木匠朋友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然查:
①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7 月22日拍攝之空照圖(見
本院卷一第266 頁),F 建物所在位置已有一棟具有屋頂構造之建物,與被告所稱69年間出資興建之情形相符。
②被告為E 建物之所有人,此為被告、郭邦雄、郭川上等人一
致供述在卷。經本院至F 建物現場實地勘查結果,F 建物係依附E 建物而蓋,F 建物室內與E 建物間有一道原本可以相通之門但已封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367 頁),則觀諸F 建物係依附使用E 建物的牆面而蓋,以及F 建物房子內部有與E 建物內部相通的內門以觀,若非F 建物與E 建物為同一人所有,實難想像何以如此設計。
③依李清標本院勘驗時到場具結證稱:F 建物後來新建之廁所
係「被告」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李清標為郭邦雄之妻舅,實無不實陳述不利郭邦雄以迴護被告之可能,且李清標是當時F 建物之實際使用者,是其所述F 建物之廁所為被告所出資興建,實屬可信。則F 建物若非是被告所有,被告豈有無端出錢蓋廁所給李清標使用之理,是被告辯稱F 建物為其所有,應屬非虛。
④另本院至現場勘查,F 建物之屋頂鐵架有部分已嚴重鏽蝕,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第
300 至305 頁)。且本院採集F 建物之牆壁,仍有被告所指為石棉瓦之材質,有上開石棉瓦片扣案可證。
⑤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7 月22日、74年8 月2 日、
75年11月6 日、83年2 月3 日、85年6 月19日、103 年7 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卷第128 至
130 頁、第164 頁、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F 建物所在位置大致相同,且屋頂構造亦屬雷同,則被告辯稱F 建物為其所有,並未被郭邦雄等人拆掉滅失乙節,應非虛妄。雖被告嗣將F 建物借予郭邦雄讓其妻舅李清標使用,並經郭邦雄找林炳湖、林炳輝等人裝修,然裝修依附合之理已成為F建物之成分,並非另生單獨之所有權,實無礙於F 建物仍為被告所有之認定。
⒐F 建物係被告在69年出資興建,被告卻申報為郭勝鵬在95年12月出資興建,其申報內容,自屬不實甚明。
㈤郭勝鵬就被告以其名義申報F 建物之房屋稅籍之事,係屬知
情,並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報房屋稅籍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且迭據郭勝鵬於警詢、偵訊中再三證稱:F 建物之承諾書係我口頭上委託父親郭崇欽去辦理的,我的名字是他代簽沒有錯,印章是我本人交給父親郭崇欽蓋的等情確認無訛(見103 年度他字第4025號卷第67頁、104 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50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
344 號卷第117 頁),參諸郭勝鵬於偵查檢察官所詢「申報
F 建物房屋之稅籍資料用意為何」之問題,證稱:F 建物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以後一定會留給我,當時我父親身體不太好,他有說如果政府有徵收,讓我處理,拆遷有補償費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50頁),可見係有特定目的下之申報,其所稱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報為F 建物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之事,自非虛構;否則被告豈能輕易於申報
F 建物房屋稅籍時提出郭勝鵬之身分證及印章(見105 年度偵字第876 號卷第73至77頁),足認郭勝鵬確係知情且有授權甚明,郭勝鵬就被告以其名義申報為F 建物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起訴書認郭勝鵬係不知情云云,尚有未洽。
㈥房屋稅籍真實與否,涉及主管機關就房屋稅籍登記管理及課
稅正確性之國家法益,未如實登記,形式上亦有影響真正所有權人取得房屋稅籍之可能,而有受損害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真正所有權人本人。㈦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辯
稱僅係要報稅,或辯稱僅係財產規劃,或辯稱僅係代管,或辯稱僅係就隔間報稅云云,或辯稱無實質違法性云云,然報稅本應據實申報,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被告自承從事土地買賣工作多年,且有申報房屋稅之相關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郭勝鵬非F 建物之所有人,其亦非B 建物之所有人,卻在申報時將郭勝鵬、其自己分別申報為F 建物、B 建物之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登記,顯然不實,並參酌郭勝鵬上揭所證,為取得徵收補償費用而申報房屋稅籍之情,足認被告確有不實申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至灼。至其辯稱係因代管B 建物云云,然既知僅係代理,真正所有人為郭川上,竟將自己作為所有人申報稅籍,自屬矛盾。況被告既辯稱僅係代管,豈有對郭川上蓄意隱瞞之理,此由郭川上所證及房屋稅單均僅寄至被告地址乙節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05 至306 頁、104 年度偵字第528 號卷第66至74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所執僅係就B 建物「隔間」報稅云云,此與其在承諾書所載內容不符,亦無可採。參諸F 、B建物均係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之拆遷徵收範圍之建物,依據當時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現更名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之規定,違章建築之房屋稅籍,涉及能否取得違建的徵收補償費用及是否能進而取得安置資格而獲得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佐以郭勝鵬上揭為取得徵收補償費而使被告前往辦理房屋稅籍之證詞,足見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灼。至被告嗣後依法繳納F建物及B 建物之房屋稅,乃屬當然,與之前已成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否違法並無關聯,自不得據為主張其行為無實質違法性存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3 章第1 節申報設籍
規定,及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可知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可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故被上訴人審查上開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稅條例課納稅義務人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義務,在於建立稅籍,以供稽徵機關為房屋稅之開徵;又房屋稅稅籍之設立,係由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建立,稽徵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稅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人身份,並不因稽徵機關為稅籍登記,發生確定申報人與課徵對象房屋間權利關係之效力,亦不能作為房屋產權之證明;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得由房屋實際所有人,以出具切結書方式,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辦理設籍,開徵房屋稅(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關於房屋稅稅籍之設立,稅捐稽徵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若明知其並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卻以出具承諾書切結之方式,表明係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使稅捐稽徵機關為房屋稅籍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就F 建物部分之犯行與郭勝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F 建物、B 建物所為不實申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移送併案關於B 建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竟利用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僅以形式審查而設立房屋稅籍登記,申報取得F 建物及B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及真正所有權人郭川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自稱從事土地買賣工作、已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妻子及子女同住、學歷為國小畢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