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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遠 男 43歲(民國OO○OO○O○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住000000000O○OOO○O○OO○

○OO居0000000000OOO○○O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被 告 倪君豪 男 38歲(民國OO○O○OO○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住0000000000OO○O○陳嘉峰 男 33歲(民國OO○OO○O○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住000000000OO○OO○OO○居0000000000O○OO○O○上1人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李樂濟律師被 告 辜能勇 男 43歲(民國OO○OO○O ○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住000000000OOO○Z00000

00000000居000000000O○O○○O居000000000OO○OO○O○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君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峰、辜能勇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與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誼昌空調工程公司、陳信樟建築事務所於民國97年11月間共同承攬臺北市○○區○○路2段12巷底國防部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並由中華工程公司為代表人,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8條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又中華工程公司將上開工程之X 光室防爆鐵門(下稱防爆門)工程轉包予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安詮公司)承作,安銓公司復轉包予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虹牌公司)施作;協德公司則將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轉包予彩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承作,彩霖公司復於104 年2 月間就上開工程之後續維修工程轉包予品竣工程行施作。楊志遠為中華工程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倪君豪則為虹牌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志遠本應注意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對於上開防爆門之倒塌危害應有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對於移動結構物(防爆門)不穩定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應確實巡視,且對於該場所結構物之不穩定危害,應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倪君豪對於尚未設置完成之防爆門周邊則應設置警告及防止倒塌之設施,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聯繫協調承攬廠商及設置防止倒塌危害之安全措施或警告標誌,因虹牌公司施作防爆門工程之人員,於104 年3 月9 日施作防爆門吊掛焊接工程後,僅將高空作業車駛至防爆門旁以示尚未設置完成,嗣品竣工程行之水電技工劉俊弦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X 光室欲將高空作業車駛出,用以施作水電配管工程之際,該防爆門突然倒塌壓及劉俊弦,致其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俊弦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弦、證人即共同被告倪君豪、陳嘉峰、辜能勇及證人初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者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8頁、他卷第43頁、第165 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院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楊志遠之詰問權業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而補正,另被告楊志遠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倪君豪、證人初明則均未聲請傳喚,自屬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志遠、倪君豪固坦承其等分別為中華工程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虹牌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志遠辯稱:系爭「第 202 廠

B 線廠房整建工程」已經驗收點交,且協德公司進場做缺失改善,並沒有通知,伊無從得知云云,被告倪君豪則辯稱:防爆門尚未裝設完成一情,已經通知中華工程,一定是有人移動防爆門,門才會掉下來云云。經查:

㈠中華工程公司與協德公司、誼昌空調工程公司、陳信樟建築

事務所於民國97年11月間共同承攬臺北市○○區○○路2 段12巷底國防部軍備局「第202 廠B 線廠房整建工程」,並互推中華工程公司為代表人;又中華工程公司將上開工程之X光室防爆門工程轉包予安銓公司承作,安銓公司復轉包予虹牌公司施作;協德公司則將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轉包予彩霖公司承作,彩霖公司復於104 年2 月間就上開工程之後續維修工程轉包予品竣工程行施作;而楊志遠為中華工程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倪君豪則為虹牌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等節,經被告楊志遠、倪君豪及陳嘉峰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13 至

115 頁、第 126 至 127 頁、第 158 至 159 頁),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合約書(見他卷第62至72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俊弦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前開X 光室,駕駛高空作業車,欲用以施作水電配線工程項目時,遭突然倒塌之防爆門壓及,致其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⑵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⑶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⑷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⑸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⑹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⑴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⑵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⑷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⑹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先予說明。

㈢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查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初明於偵查中證稱: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及其上方事業單位以及承攬人等,須設置安全衛生設施,並召開協議組織會議及將施工相關危害予以告知;縱使工程已點交,只要施工單位還在現場施工,且勞工還在現場接受指揮管理,就必須受到職業安全衛生法的拘束;本件防爆門未完工一事,係中華工程未做橫向聯繫,本件工程每天進場會做危害告知簽名,而從協議組織和危害告知都看不出來他們有就防爆門做預防設施;每月召開的協議組織會議要告知該月施工進度以及可能發生之危害,並要請施工單位注意,既然有擺放高空作業車就應該做橫向聯繫,告知相關施工人員不移動高空作業車(見調偵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陳嘉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事發當天,你們有無與中華工程公司表示要到現場施作?)並沒有,但是該作業場所是我們公司跟中華工程公司一起施工的地方。(問:你做本件工地的機電工程,之前你們進場施作,是否會通知中華工程公司?)不會,因為我們在同一個施工地點,工程師或是工地主任在巡視時都一定會在現場。(問:你的意思是,你有看到中華工程公司的監工人員在現場?)不是,應該說,我們都不會告知,若有遇到中華工程公司的監工人員,我們就會告知、詢問防爆門是否完成、我要進入該區域內。(問:你的意思是,事發當天你沒有遇到監工人員,所以你沒有問?)對。(問:你做本件機電工程,之前,若遇到工程現場有其他項目要配合時,你要與何人聯繫?)與現場工程師或是工務所的人聯繫,也會與被告楊志遠聯繫,不一定是與被告楊志遠聯繫,我會詢問負責某區塊的負責人是何人,但是如果最直接是會跟被告楊志遠講。(問:你之前於勞動檢查處表示,這個工程是由中華工程公司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就你在工程現場施作機電工程的過程中,中華工程公司有無就職業安全衛生或是相關工作守則,向你們告知,或有何些措施?)我來接才一年左右,有開過協議會組織,是統包商要去開的會議,每天施工前或後都沒有閱讀或宣導,只有定期開協議會組織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顯見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除定期協議會組織外,於進場施作時並無任何強制通知、宣導或危害告知之機制,被告楊志遠所辯:若彩霖公司要進場施工,應由協德公司告知,伊等即會派員做危害告知,但當天伊不知道云云(見他卷第127 頁),難以憑信;又詰之被告倪君豪亦供稱:伊公司之師傅施工防爆門,已經通知中華工程公司,也有通知門不要移動(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語,參以點交後繼續施作缺失改善之工程項目,當遠較系爭工程未完工時之工程項目為少,被告楊志遠身為現場負責人,負有工地現場指揮及協調工作之責,其自承因防爆門業已點交,故未設計警告標示,且其對於對案發時防爆門正在進行修繕及機電工程仍在施作等亦均知情,其亦應負責防爆門之安全措施等語(見他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

183 頁),虹牌公司復已通知渠防爆門尚未施作完成、不可移動,而系爭防爆門為可移動之大型結構物,不論場內施工項目及範圍為何,凡經過之施工人員均有可能遭倒塌壓及,是被告楊志遠既應就該等已知之剩餘施工項目確實為安全管理、巡視及協調聯繫,而竟未就已無任何警告標示之防爆門尚未完工一情,予以確實設置安全措施並告知場內所有施工人員,肇致本案,自難推諉其責,益徵被告楊志遠違反其注意義務甚明。

㈣再按,雇主對於防止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查證人即虹牌公司防爆門施工人員王信雄到庭證稱:案發前1 日即104 年3 月9 日,伊在現場施作防爆門,有將防爆門以電焊方式固定,下方塞墊片以免滑動,並且以高空作業車圍住防爆門,避免有人靠近,離開時亦向中華工程公司之工務所表示要離開,隔天還要繼續施作防爆門,伊等沒有張貼警告標示(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等語,而被告倪君豪亦自承:案發前1 日,師傅回到工廠,有跟伊說防爆門的施工進度,伊也知道防爆門尚未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倪君豪身為虹牌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就尚未完工具有高度崩塌危險性之防爆門,有防止其崩塌而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監督證人為前開設置,其因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以致告訴人難以知悉防爆門尚未施作完成而有崩塌之危險,因而於駕駛高空作業車時,遭突然崩塌之防爆門壓及受傷,被告倪君豪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被告倪君豪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參以告訴人劉俊弦證稱:伊駕駛高空作業車時,並未碰撞到防爆門,下車後也還沒碰到防爆門,防爆門就倒下來了(見本院卷第72、88頁)、證人初明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應為防爆門未固定好而不穩,依理論推斷防爆門重4 百公斤,不可能用高空作業車撞倒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7頁)、證人王信雄亦證稱:案發前1 日,伊先將防爆門焊接吊掛,以便隔日將焊接點磨掉繼續施工,因為門很重,這樣不用再平放,焊接使其直立比較方便;系爭防爆門掉落後,伊有去看,是防爆門的焊接點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是系爭防爆門應係焊接不良而致崩塌,並非外力所致,被告倪君豪雖辯稱:一定是有人移動防爆門,才會崩塌云云,即無可採,就此仍難辭過失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志遠、倪君豪所辯其等並無過失一節均不

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被告楊志遠、倪君豪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均係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足以形成保證人地位,其等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核被告楊志遠、倪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楊志遠、倪君豪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等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等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楊志遠(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子均未成年、擔任中華工程公司所長,月薪約8 萬元)及被告倪君豪(大專畢業、已婚,育有2 子均未成年、擔任虹牌公司協理,月薪約5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華工程公司與協德公司、誼昌空調工程公司、陳信樟建築事務所於民國97年11月間共同承攬臺北市○○區○○路○ 段○○巷底國防部軍備局「第202 廠B 線廠房整建工程」,並互推中華工程公司為代表人,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8條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又中華工程公司將上開工程之X 光室防爆門工程轉包予安銓公司承作,安銓公司復轉包予虹牌公司施作;協德公司則將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轉包予彩霖公司承作,彩霖公司復於104 年2 月間就上開工程之後續維修工程轉包予品竣工程行施作。被告陳嘉峰為彩霖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被告辜能勇為品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嘉峰應注意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對於上開防爆門倒塌危害應有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對於移動結構物(防爆門)不穩定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應確實巡視,且對於該場所結構物不穩定危害,應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被告辜能勇為告訴人劉俊弦之雇主,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應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聯繫管制、協調承攬廠商採取倒塌、被壓傷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因施作防爆門之人員,僅將高空作業車擺放在防爆門旁以示尚未設置完成,嗣告訴人劉俊弦於10

4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X 光室將高空作業車駛離該室以從事水電配管作業之際,該防爆門突然倒塌壓住告訴人劉俊弦,致其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嘉峰、辜能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因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過失犯之處罰在於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之客觀可預見性,此觀之刑法第14條規定:以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亦明。再該等注意義務之判斷,固可能包括行政法規之規定、自己前行為導致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項與業務上之技術成規或工作規則等,然無論何者,均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並避免為其要件。另依

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同)雖基於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而將原「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時盱衡國內勞動環境及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並參採國際勞工組織通過各項公約、指引及先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立法經驗,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基於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權利之考量,而明定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並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而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即修正條文第25條第2 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然其修正重點在於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增加職業災害時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變更刑法過失犯罪之認定與適用。是就刑法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該等職業災害等特定危險是否具有客觀之注意義務,仍應參酌其專業分工及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嘉峰、辜能勇涉有前開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嘉峰、辜能勇於臺北市勞動處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弦於臺北市勞動處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初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8 月27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1432000 號函暨所附軍備局「第202 廠B 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相關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9 月2 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1776號函暨所附劉俊弦病詢說明表及診斷證明書、軍備局「第202 廠B 線廠房整建工程」竣工報告、初驗報告及會議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嘉峰、辜能勇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嘉峰辯稱:防爆門工程並非彩霖公司之工項,現場亦無任何防護警告措施,防爆門施工不良而倒塌,並非伊所能預期等語;被告辜能勇則辯稱:伊並非現場指派告訴人工作之人,於案發時亦未出現在工地,更非現場實際管領人,無從對系爭防爆門工程設置安全措施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劉俊弦自104 年2 月初起任職於品竣工程行,於104

年3 月初接獲被告辜能勇之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從事水電配接工作,現場工作並由被告陳嘉峰指派;嗣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告訴人劉俊弦經被告陳嘉峰指派於上開X 光室外從事水電配接工作後,告訴人劉俊弦見上開X 光室內置有高空作業車,即欲將之駛出,以從事配線工作時,系爭防爆門突然倒塌,壓及告訴人劉俊弦,致其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俊弦指證在卷(見他卷第40至41頁、第159 至160 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5 月25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787900 號函暨相關資料(見他卷第88至94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5 月25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0787800 號函暨相關資料(見他卷第95至107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嘉峰、辜能勇所是認(見他卷第114 頁、第162 至163 頁),自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

2 人就告訴人當日在進行水電配接作業時,因系爭防爆門倒塌致其受傷之結果,是否具有客觀可預見性,並怠於注意致生實害結果,而應成立過失犯罪。

㈡中華工程公司將上開工程之X 光室防爆門工程轉包予安銓公

司承作,安銓公司復轉包予虹牌公司施作;協德公司則將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轉包予彩霖公司承作,彩霖公司復於104年2 月間就上開工程之後續維修工程轉包予品竣工程行施作,工地現場於被告陳嘉峰與告訴人劉俊弦進場施作期間,並無任何強制通知、宣導或危害告知之機制,嗣因虹牌公司施作之防爆門倒塌而致壓傷告訴人等節,均經認定如前(見前開有罪部分);而據被告陳嘉峰供稱:案發時伊跟告訴人要去看X 光室裡面的管線,防爆門不是伊等的工項,現場也沒有警告標示,伊不知道防爆門的狀況,也不知道它尚未完工或安全與否,是告訴人跟伊說要用高空作業車,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場完全沒有看到防爆門的警告設施,也沒有人告訴伊會有危險,伊是要進去施作X 光室防爆門上面的管線,所以就問陳嘉峰可否使用高空作業車,陳嘉峰同意之後就離開現場,後來伊下車要推防爆門,還沒碰到,防爆門就倒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參以中華工程公司就協德公司及其承包商進場施作時之通知、宣導或危害告知之機制既有缺失(見前開有罪部分一、㈢),致協德公司及其承包商就工地現場之潛在危害情形均無從得知,顯見被告陳嘉峰與告訴人劉俊弦於案發當日係在X 光室施作機電工程,而防爆門既非被告陳嘉峰所負責之工程項目,施工單位即虹牌公司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中華工程公司復未就此對被告陳嘉峰為危害告知,被告陳嘉峰自無從得知防爆門尚未完工而係具有危險性之可移動結構物,更無從注意其安全防護設備完善與否,進而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即本案主要是因被告楊志遠、倪君豪於現場之安全維護、協調管理及指揮施工不當所致,是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陳嘉峰對於告訴人劉俊弦受傷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不得僅以被告陳嘉峰依循慣例未通知中華工程公司進場施作,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㈢末查,被告辜能勇供稱:本件是因為彩霖的下包商跑掉了,

來找伊支援,案發當天是彩霖要求伊指派師傅到現場施工等語(見他卷第1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伊在案發工地從事配線工作已6 、7 天,是被告辜能勇派伊過去,不過在現場工作內容伊是受被告陳嘉峰指揮監督,被告辜能勇則只有下班時會到現場,案發當天配電線的工作也是被告陳嘉峰指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峰所證:本件伊所承包的機電工程是由品竣工程行負責支援,告訴人就是品竣工程行派來的點工,伊等則負責指揮、調派現場,案發當天就是伊分配告訴人到現場做配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頁)相符,是以被告辜能勇既未負責工地之現場管理,亦對告訴人當日之工作內容無何指揮、監督權限,其客觀上能否預見現場存在未符安全規定之危險,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嘉峰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協議組織運作或對於防爆門之倒塌危害有巡視、防護等注意義務,亦難以認定被告辜能勇就告訴人當日進行之工作,具有應注意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其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雇主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嘉峰、辜能勇涉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