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瑞華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瑞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瑞華於民國104 年間,在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潔公司)擔任課長,負責銷售Rainbow 牌吸塵器,因不滿在臺灣販售同類競爭產品Sirena牌水龍捲濾淨吸塵器(下稱Sirena牌吸塵器)之神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神娜公司)在臉書社群網站建置之「Sirena水龍捲濾淨吸塵器」公開粉絲專頁(下稱「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內,列舉「S 牌」與「R 牌」吸塵器之外觀、收納設計、地板刷、伸縮管、拍打器、配件等項,比較Sirena牌吸塵器與Rainbow 牌吸塵器之相異處,竟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編號「留言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8 樓之5 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接續張貼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散布文字指摘神娜公司販售之Sirena牌吸塵器為仿冒品,且神娜公司未提供售後服務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神娜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神娜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瑞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留言時間」欄所示時間,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張貼附表所示留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認為Sirena牌吸塵器之外型、功能,均與Rainbow 牌吸塵器相似,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在美國之專利;另其在銷售Rainbow 牌吸塵器時,曾有消費者向其反應先前購買Sirena牌吸塵器後,售後服務不佳,且其於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前,在網路看過暱稱為「小布丁爸爸」、「潔西卡」等網友留言指稱購買Sirena牌吸塵器後,找不到售後服務等情,始張貼附表所示留言,故其留言內容均有所本,亦無誹謗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間,擔任雨潔公司課長,負責銷售Rainbow 牌吸塵器,因不滿在臺販售競爭產品Sirena牌吸塵器之神娜公司,在臉書社群網站建置之「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中,以Sirena牌吸塵器與Rainbow 牌吸塵器相互比較,即於附表「留言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8 樓之5 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張貼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指摘神娜公司販售之Sirena牌吸塵器為仿冒品,且神娜公司未提供售後服務等事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46頁、105 年度偵字第552 號卷第37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365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20 頁、第160 頁),並經證人即雨潔公司負責人謝麗玲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附表所示留言列印資料(卷頁如附表所示)、被告提出「Sirena牌吸塵器粉絲專頁」所載「S 牌」與「R 牌」吸塵器之比較內容列印資料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堪以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64、3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留言指摘「Sirena牌吸塵器為仿冒品」部分
1.被告辯稱Rainbow 牌吸塵器在美國有專利,因Sirena牌吸塵器之外型、配件與Rainbow 牌吸塵器甚為相似,復均具以水捕捉灰塵、不需集塵袋之功能,其在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前,大概看過Rainbow 牌吸塵器之美國專利資料,故其以附表所示留言,指摘Sirena牌吸塵器為仿冒品一事係有所本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48頁、105 年度偵字第552 號卷第37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365 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2頁、第148 頁),並提出美國專利資料及中文譯本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號卷第55頁至第71頁)。然被告提出之上開專利資料係經網路查詢所得,僅條列顯示專利編號及名稱,以文字描述部分專利內容,並無完整專利內容及任何圖示可資比對,無從精確了解專利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Sirena牌吸塵器是否確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又被告自陳雨潔公司經美國REXAIR公司授權,在臺銷售Rainbow 牌吸塵器,其於103年間,在網路看到Sirena牌吸塵器時,認為Sirena牌吸塵器與Rainbow 牌吸塵器甚為相似,即向雨潔公司負責人謝麗玲詢問REXAIR公司有無對Sirena牌吸塵器提出侵害專利權之民刑事請求,謝麗玲答稱雨潔公司及REXAIR公司未曾對Sirena牌吸塵器提出侵權告訴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20 頁、第148 頁);證人謝麗玲於105年1 月27日偵查時,亦證稱神娜公司販售之Sirena牌吸塵器未仿冒Rainbow 牌吸塵器,兩項產品僅屬相似而已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2 號卷第37頁);證人即神娜公司負責人簡大罡於105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神娜公司於103 年12月間,與加拿大Sirena公司簽署由神娜公司獨家代理在臺銷售Sirena牌吸塵器之契約,因其與加拿大Sirena公司簽署代理合約時,已知臺灣市場有Rainbow 牌吸塵器等其他水吸式吸塵器,其為避免代理銷售Sirena牌吸塵器衍生法律糾紛,即向加拿大Sirena公司詢問Sirena牌吸塵器有無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或其他企業之專利權,加拿大Sirena公司答稱該公司製造Sirena牌吸塵器已有數年,Sirena牌吸塵器沒有侵權問題,否則不可能在全世界32個國家販售等語;且雨潔公司及美國REXAIR公司未曾對神娜公司提出Sirena牌吸塵器侵害專利權之民刑事請求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
122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4 頁),自難認被告以附表所示留言,指摘Sirena牌吸塵器為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專利權之仿冒品等詞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固辯稱其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前,曾拆解雨潔公司自新加坡購入之Sirena牌吸塵器,當時公司人員都在現場,其與公司人員在拆解過程中,討論認為Sirena牌吸塵器之零件、構造、工作原理、過濾方式等,有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專利之問題,且其依卷附美國專利資料,認定Sirena牌吸塵器之外型、各種配件、材質、水過濾方式等,均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權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155 頁、第159 頁);且辯護人辯稱被告以附表所示留言,指摘Sirena牌吸塵器為仿冒品,非屬無故虛捏假造,並無誹謗惡意等詞(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61 頁)。惟證人即雨潔公司負責人謝麗玲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Sirena牌吸塵器未仿冒Rainbow 牌吸塵器等情,業於前述,即難謂被告辯稱其拆解Sirena牌吸塵器時,與雨潔公司人員討論認定Sirena牌吸塵器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權等詞為有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時,已提出其認定Sirena牌吸塵器為仿冒品所依據之專利資料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2 號卷第37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25頁);因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美國專利資料為英文,專利資料之中文譯本列印時間顯示為「
104 年11月19日」,此有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美國專利資料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看不懂英文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
147 頁),則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8 月9 日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前」,係依該等資料,認定Sirena牌吸塵器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權等詞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上開美國專利資料及中文譯本,僅條列多項專利編號及名稱,並無各項專利內容之文字描述或圖示(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自無從據以與Sirena牌吸塵器之零件、構造、工作原理、過濾方式等項進行比對,是被告辯稱其依此等條列式之美國專利資料,認定Sirena牌吸塵器為仿冒品,無誹謗惡意云云,即難謂有據。再因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前開條列式美國專利資料,未顯示商品名稱及專利期限等內容,經本院諭知如欲作為答辯證據,應補足相關說明後,辯護人始具狀提出美國專利檢索網站網頁及檢索步驟說明,並檢附以「REXAIR」檢索查得之美國專利資料,復以點選其中編號為「7.210.195 Integrated spiderseparator 」該項專利為例,說明如何在該檢索系統查詢美國專利資料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105年8 月4 日刑事陳報二暨答辯二狀及檢附之被證7 美國專利檢索網站說明、被證8 美國專利資料及中文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41頁、第44頁、第55頁至第71頁),可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載有上開特定項目之專利內容及中文譯本之被證8 ,僅係辯護人就「美國專利檢索網站查詢方式」所提出之說明資料,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在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前,據以認定Sirena牌吸塵器為仿冒品之證據資料(即前開偵查卷所附條列式美國專利資料)有別,自難逕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在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前,看過辯護人提出之被證8 美國專利資料之中文譯本,並據以認定Sirena牌吸塵器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等詞為可信(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看不懂英文,其在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前,僅大概看過辯護人提出被證8 美國專利資料之中文譯本內容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47 頁至第
148 頁);因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條列式美國專利資料雖列有多項專利編號及名稱,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被證8 僅就其中「7.210.195Integrated spiderseparator 」該項專利之內容譯為中文,並將此項專利名稱譯為「綜合蜘蛛分離器」,顯與吸塵器之外型、其他配件、材質等項均無涉,則被告辯稱其於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前,依據上開被證8 中文譯本之內容,認為Sirena牌吸塵器之外型、各項配件、材質、水過濾方式等項,均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權,無誹謗惡意云云,即難謂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Sirena牌吸塵器侵害被證8 中文譯本中何項專利內容後,答稱應該是譯本中「索賠」之第1 項至第3 項,其對譯本中「索賠」第4項至第33項內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148 頁),堪見被告未清楚了解被證8 中文譯本所載內容,且自被證8 中文譯本之「索賠」項下第1 項至第
3 項觀之,該等項目所載文字有內容不完整、多處語意不明之情形,難以完整了解各該項描述之專利內容,復無任何圖示可資比對,是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依被證8 中文譯本所載內容,認為Sirena牌吸塵器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留言非毫無憑據,其無誹謗惡意云云,顯無可信。
3.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提出Rainbow 牌吸塵器歷代機型及配件照片,證明Rainbow 牌吸塵器自西元1936年起,即在美國生產銷售,被告據此認定該項產品之構造、原理係由REXAIR公司研發,進而認為Sirena牌吸塵器侵害Rainbow牌吸塵器之專利,是被告留言指摘Sirena牌吸塵器為仿冒品非屬無據,並非基於誹謗犯意所為等詞(見前開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48頁、105 年度偵字第552 號卷第37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97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27頁、第161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Rainbow 牌吸塵器歷代機型及配件照片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70頁至第79頁);又Sirena牌吸塵器與Rainbow 牌吸塵器同屬水吸式吸塵器一節,亦經被告及證人簡大罡陳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29 頁、第150 頁)。然證人謝麗玲及簡大罡均證稱Sirena牌吸塵器未仿冒Rainbow牌吸塵器等語,已於前述,可見並非只要是水吸式吸塵器,均屬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專利之仿冒品;被告復陳稱其自103 年間起,在雨潔公司任職,負責銷售Rainbow 牌吸塵器,嗣其在網路看到Sirena牌吸塵器時,即知Sirena牌吸塵器與Rainbow 牌吸塵器甚為相似,但當時其未懷疑Sirena牌吸塵器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20 頁、第138 頁、第151頁),因被告於103 年間,在網路看到與Rainbow 牌吸塵器相似之Sirena牌吸塵器時,已從事Rainbow 牌吸塵器之銷售工作,則被告對於Rainbow 牌吸塵器之外型、配件、廠牌沿革等,應均有清楚認識,然當時被告未懷疑Sirena牌吸塵器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並非只要是外型、配件與Rainbow 牌吸塵器相似之同類產品,俱屬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專利之仿冒品,是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張貼附表所示留言時,係因REXAIR公司先行研發生產Rainbow 牌吸塵器,且Sirena牌吸塵器之外觀、配件、功能等,均與Rainbow 牌吸塵器相似,據此認為Sirena牌吸塵器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並無誹謗惡意云云,要非足取。
4.被告辯稱其於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前約1 個月,看到神娜公司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張貼前述Sirena牌吸塵器與Rainbow 牌吸塵器相互比較之內容,始認為Sirena牌吸塵器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惟自被告提出神娜公司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所張貼Sirena牌吸塵器與Rainbow 牌吸塵器之比較內容觀之,該等比較內容係以文字及照片,強調Sirena牌吸塵器與Rainbow 牌吸塵器在外觀、收納設計、地板刷、伸縮管、各項配件、拍打器等項之差異,並未表彰兩項產品之相似處,此有比較內容列印資料足憑(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是被告辯稱其原未懷疑Sirena牌吸塵器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直至其看見上述比較內容,始認為Sirena牌吸塵器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而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其無誹謗惡意云云,難謂可採。
5.辯護人辯稱被告非研修專利法律之專業人士,依前開美國專利資料及Rainbow 牌吸塵器歷代機型及配件照片等證據,可知被告留言非毫無依據,無誹謗犯意等詞(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61 頁);然被告辯稱其依前揭美國專利資料及Rainbow 牌吸塵器歷代機型及配件照片等證據,主觀認為Sirena牌吸塵器為Rainbow 牌吸塵器之仿冒品云云均非足信,業於前述。另被告固辯稱其在大學就讀企業行銷,未曾研讀有關美國專利之相關知識,亦非法律系畢業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24頁、第152 頁、第158 頁);惟被告張貼附表所示留言時,雨潔公司內部已聘用1 名具有律師資格之法務人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號卷第151 頁),則自知不具專利或法律專業之被告在以文字指摘Sirena牌吸塵器為仿冒品之前,自可向雨潔公司內部法務人員詢問Sirena牌吸塵器有無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專利權,以此簡單途徑,就其指摘之事項進行查證;但被告自承其在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前,未向雨潔公司之法務人員詢問Sirena牌吸塵器有無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專利權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51 頁),堪見被告未加以查證,逕在任何人均得瀏覽之「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以附表所示留言,指摘Sirena牌吸塵器為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專利權之仿冒品,顯具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意圖,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具有誹謗惡意一節,應足認定。
6.被告辯稱因其係在居所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始未在張貼留言前,向雨潔公司法務人員詢問Sirena牌吸塵器有無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權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365 號卷第151 頁)。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因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看見上開Sirena牌吸塵器與Rainbow 牌吸塵器之比較內容,始張貼附表所示留言,且其看見上述比較內容與張貼附表所示留言,相隔約1 個月之時間,足認被告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看見上開產品之比較內容後,並無任何須立即張貼附表所示留言之急迫事由,且被告在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前,有充裕時間及機會,可向雨潔公司內部法務人員詢問查證Sirena牌吸塵器有無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權,是被告以其係在居所張貼留言,作為未就留言內容進行查證之理由,顯無可採。
7.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張貼附表編號1 所示留言後,神娜公司曾對該則留言按讚,可見神娜公司認同留言內容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48頁),並提出神娜公司對附表編號1 留言按讚之紀錄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69頁)。然證人簡大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神娜公司發現被告張貼附表所示不實留言後,認為該等留言已造成公司困擾,決定先對被告之留言按讚,看被告會不會再說什麼,後來神娜公司已將讚收回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32 頁至第
133 頁),即難僅以神娜公司暫時對被告張貼留言按讚之動作,遽指神娜公司認同該則留言內容。況神娜公司於
104 年8 月14日即以被告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張貼指摘Sirena牌吸塵器為仿冒品之留言與事實不符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被告辯稱神娜公司認同附表編號1 所示留言之內容云云,要非有據。
(二)被告留言指摘「神娜公司未提供售後服務」部分
1.證人簡大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神娜公司銷售Sirena牌吸塵器後,有提供售後服務,Sirena牌吸塵器之官方網站及「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均有刊登倉庫電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神娜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資訊,消費者亦可透過臉書私訊功能或LINE通訊軟體,與神娜公司聯絡,且Sirena牌吸塵器官方網站所載電子信箱由專人管理,並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連線,如有人寄電子郵件至該電子信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即會接獲通知,不會發生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留言中,指摘找不到售後服務之情形;又消費者以上述方式與神娜公司聯絡後,會先由客服人員回答消費者提出之疑問,如消費者提出有關產品技術或使用方面疑問,客服人員會向神娜公司內部回報,分別由維修人員、業務人員與消費者聯絡處理,且神娜公司提供之售後服務包括維修、換貨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23 頁至第
124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並有Sirena牌吸塵器官方網站、「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神娜公司與消費者以臉書私訊功能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有關產品維修、換貨、使用疑問之紀錄附卷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8 頁、第10頁、第12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87頁至第114 頁、第169 頁至第178-1 頁),自難逕謂被告指摘神娜公司未提供售後服務等詞與事實相符。
2.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8 月9 日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張貼留言指摘神娜公司未提供售後服務之前,曾獲消費者告知先前購買Sirena牌吸塵器後,售後服務不佳,且其在網路上,看到暱稱為「小布丁爸爸」、「潔西卡」、「賀賀」等網友留言,指稱購買Sirena牌吸塵器後,找不到售後服務,故其指摘上述內容非屬無憑云云(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25頁、第27頁)。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可否找到曾向其當面反應神娜公司售後服務不佳之消費者後,被告已當庭答稱「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38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具體指出其所指反應神娜公司售後服務不佳之消費者為何人,要難逕信被告空言辯稱曾有先前購買Sirena牌吸塵器之消費者向其反應神娜公司售後服務不佳云云為有據。又辯護人雖於105 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提出暱稱為「小布丁爸爸」、「潔西卡」、「賀賀」等網友在網路上之留言,留言內容為該等網友購買Sirena牌吸塵器後,找不到業務人員,或客服人員不積極處理等情,此有暱稱為「小布丁爸爸」、「潔西卡」、「賀賀」網友留言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被告於105 年
8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辯護人提出上開暱稱為「小布丁爸爸」、「潔西卡」等網友之留言列印資料,係其請雨潔公司行政人員代為上網查詢後提供予辯護人;其在張貼附表所示留言「之前」,係使用Google搜尋引擎,鍵入關鍵字「Sirena水龍捲濾淨吸塵器」查詢,看到上開暱稱為「小布丁爸爸」、「潔西卡」等網友留言,始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指摘神娜公司未提供售後服務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辯護人提出上揭網友留言列印資料未顯示該等網友之留言時間或列印時間,經本院依被告前述搜尋方式,當庭以平板電腦連結網路搜尋後,查得辯護人提出卷附暱稱為「潔西卡」網友留言之留言時間為「105 年7 月27日下午
3 時34分」,且依簡大罡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可見辯護人所提卷附暱稱為「小布丁爸爸」網友留言之留言時間為「105 年8 月5 日前1 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暱稱為「潔西卡」、「小布丁爸爸」等網友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28頁、第43頁、第82頁),足認上開暱稱為「潔西卡」、「小布丁爸爸」等網友均在被告於104 年8 月9 日張貼前揭指摘神娜公司未提供售後服務之留言「後」,始在網路張貼辯護人提出上述有關Sirena牌吸塵器售後服務之留言,是被告辯稱其在104 年8 月9 日張貼本案留言「前」,即在網路上看到該等暱稱為「潔西卡」、「小布丁爸爸」等網友之留言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於本院當庭查知前述暱稱為「潔西卡」網友留言之留言時間為「105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34分」後,始改稱其於104 年8 月9 日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張貼本案留言前,未見過卷附暱稱為「潔西卡」、「小布丁爸爸」、「賀賀」等網友之留言,辯護人提出該等網友留言之留言時間,均在其張貼本案留言「之後」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28頁、第121 頁),自難認被告辯稱卷附暱稱為「小布丁爸爸」、「潔西卡」、「賀賀」等網友之留言,係其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張貼指摘神娜公司未提供售後服務留言之依據云云為可信。
3.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提供上開暱稱為「潔西卡」、「小布丁爸爸」、「賀賀」等網友留言之目的,係為證明被告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留言指摘神娜公司未提供售後服務一事,具有合理根據,非基於誹謗犯意所為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21 頁、第165 頁至第
166 頁)。惟據前所述,卷附暱稱為「潔西卡」、「小布丁爸爸」、「賀賀」等網友留言時間,均係被告於104 年
8 月9 日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張貼本案留言之後,自無從作為被告以本案留言指摘神娜公司未提供售後服務之依據,辯護人首揭所辯當無足採。又被告就所辯其於104 年8 月9 日張貼本案留言之前,在網路看見網友張貼載有「購買Sirena牌吸塵器後,找不到售後服務」等內容之留言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要難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神娜公司未提供售後服務之內容為真實等詞為可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買過Sirena牌吸塵器,且其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張貼本案留言前,未向神娜公司求證該公司有無提供售後服務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號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堪認被告係在毫無根據且未經查證之情形下,逕行在任何人均得瀏覽之粉絲專頁,留言指摘神娜公司未提供售後服務,即難謂無誹謗惡意。
(三)綜上,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張貼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指摘「神娜公司販售之Sirena牌吸塵器為仿冒品,及神娜公司未提供售後服務」等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足使消費者對Sirena牌吸塵器是否侵害其他廠牌之專利權、購買後有無售後服務等節產生懷疑,致販售Sirena牌吸塵器之神娜公司之社會評價遭受負面判斷;且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粉絲專頁,指摘該等內容,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指摘內容為真實,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項為真實;且其指摘Sirena牌吸塵器為仿冒品前,已知非所有水吸式吸塵器均屬侵害Rainbow牌吸塵器專利權之仿冒品,復未曾向神娜公司內部法務人員詢問Sirena牌吸塵器有無侵害Rainbow 牌吸塵器之專利權,顯係迴避合理查證義務,並在毫無根據且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逕行指摘神娜公司未提供售後服務;併參酌前述被告自承其因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見神娜公司將Sirena牌吸塵器與Rainbow 牌吸塵器相互比較之內容而心生不滿,遂在該粉絲專頁,張貼本案留言指摘前述事項等詞,堪信被告確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於附表「留言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先後張貼附表所示5 則留言,指摘足以毀損神娜公司名譽之事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3 所示留言及編號4 「留言內容」欄所載文字;然此等未敘及部分,與起訴書附表所載留言,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雨潔公司課長,負責銷售業務,本應循正當方式與市場上同類產品競爭,尋求消費者之認同,縱認神娜公司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比較廣告之行為不當,亦應依合法途徑解決,但其捨正當合法途徑不為,逕行在競爭對手架設之「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接續張貼載有足以毀損神娜公司名譽內容之不實留言,足使神娜公司之社會聲譽遭受負面評價,所為非屬可取;且網路無遠弗屆,被告張貼附表所示留言之「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復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頁面,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向神娜公司表示歉意;而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接獲神娜公司於104 年8 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3 至4 個月,已將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4 則留言(即起訴書附表所示4 則留言)全數刪除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365 號卷第29頁),然證人簡大罡於105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迄至105 年8 月5 日仍未將本案留言全數刪除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34 頁),且自簡大罡當庭提出被告留言列印資料,可見附表編號4 所示留言於105 年8 月5 日仍未刪除,此有被告留言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79 頁),而被告於
105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在證人簡大罡證述上開內容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後,始改稱其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張貼之多則留言中,迄今仍有部分留言尚未刪除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62 頁),難謂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另依本院當庭查詢及簡大罡提出之暱稱為「潔西卡」、「小布丁爸爸」網友留言列印資料,可見網路頁面均有顯示此等網友留言時間,此有本院查詢結果及簡大罡提出之網友留言列印資料供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43頁、第82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予辯護人具狀提出暱稱為「小布丁爸爸」、「潔西卡」等網友留言列印資料,均未顯示留言時間(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一開始復謊稱其在張貼附表所示留言之前,有在網路上看到卷附暱稱為「小布丁爸爸」、「潔西卡」等網友留言云云,嗣經本院當庭查知卷附暱稱為「潔西卡」網友留言之留言日期為105 年7 月27日後,被告始改稱其在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前,未看過卷附暱稱為「小布丁爸爸」、「潔西卡」、「賀賀」等網友留言等詞,業於前述,足認被告刻意提供該等隱匿網頁顯示留言時間之網友留言作為證據,試圖誤導、混淆,要難謂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適切行使,應在「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中,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其在張貼附表所示留言之後即105 年7 月間升任副理至今,目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父母均有工作,其每月固定提供生活費予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365 號卷第24頁、第160 頁);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附表編號
4 所示留言內,張貼「Sirena水龍捲濾淨吸塵器選購德製渦輪刷」圖檔,並以「德制渦輪刷【你當這是汽車啊】一個小刷頭上面有渦輪你騙誰啊!加拿大品牌義大利馬達德國制的刷頭哇!這台機器身價還挺高的,不知道這些東西組合起來的運費加上成本,賣你這樣的價錢合不合理,而且還給你保固10年」等文字,指摘不實事項,足生損害神娜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在附表編號4 所示留言內,張貼「Sirena水龍捲濾淨吸塵器選購德製渦輪刷」圖檔,並記載上述文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Sirena牌吸塵器官方網站刊載該牌吸塵器為加拿大品牌、義大利馬達及德製渦輪刷,而其在張貼此則留言前,先在網路維基百科查詢「渦輪」定義,得知渦輪為汽車配件,且其認為依該牌吸塵器官方網站所載「加拿大品牌、義大利馬達、德製渦輪刷」及「保固10年」之內容,該牌吸塵器所定售價僅4 萬元並不合理,始在該則留言內記載上述文字,並無誹謗犯意等情。經查:
1.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留言內,確有張貼「Sirena水龍捲濾淨吸塵器選購德製渦輪刷」圖檔,並記載「德制渦輪刷【你當這是汽車啊】一個小刷頭上面有渦輪你騙誰啊!加拿大品牌義大利馬達德國制的刷頭哇!這台機器身價還挺高的,不知道這些東西組合起來的運費加上成本,賣你這樣的價錢合不合理,而且還給你保固10年」之文字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20 頁),復有附表編號4 所示留言列印資料在卷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2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81頁下方),已足認定。
2.有關「德制渦輪刷【你當這是汽車啊】一個小刷頭上面有渦輪你騙誰啊!」內容部分⑴被告在該則留言中,張貼之「Sirena水龍捲濾淨吸塵器選
購德製渦輪刷」圖檔,與Sirena牌吸塵器官方網站所載「德製渦輪刷(選購)」之字樣及刷具照片、簡大罡提出Sirena牌吸塵器之刷具照片及所載名稱「Sirena德製渦輪刷」均屬相符一節,此有被告留言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Sirena牌吸塵器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簡大罡105 年8月5 日陳報狀及檢附之Sirena德製渦輪刷照片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20頁、第59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75頁、第83頁上方照片),足見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留言中,張貼之「Sirena牌吸塵器刷具」圖檔及所用名稱「德製渦輪刷」並無不實。又被告辯稱其在大學就讀企業行銷,自103 年開始,在雨潔公司公司任職起迄今,均負責銷售業務,其在張貼附表編號4 所示留言前,先在網路維基百科查詢「渦輪」定義,知悉渦輪為汽車配件,因Sirena牌吸塵器之刷頭體積甚小,其認為不可能具有渦輪功能,始在該則留言內,指稱Sirena牌吸塵器之刷頭上不可能有渦輪,並無誹謗犯意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2 號卷第37頁,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24頁、第26頁、第138 頁),並提出維基百科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
997 號卷第58頁、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73頁);本院依被告所述查詢方式,當庭以平板電腦連結網路後,分別以①在Google搜尋引擎鍵入「維基百科」查詢後,點選查詢結果所示之維基百科,並在維基百科搜尋欄位中,鍵入「渦輪」查詢,及②直接在Google搜尋引擎鍵入「渦輪」查詢,點選第1 筆查詢結果「渦輪增壓器─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等方式,查詢所得之結果,均與被告提出之維基百科列印資料相同,此有本院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而該等以「渦輪」為關鍵字查詢之維基百科網頁,分別載有「渦輪發動機…經常用在飛機及大型的船舶或車輛上看到其應用」、「渦輪可以小到使用在車輛引擎內部,但也存在有大到數公尺的業務用大型渦輪」、「渦輪增壓器…常見用於汽車引擎中」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卷第58頁、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73頁),與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留言中,所載「渦輪刷【你當這是汽車啊】」等語,並無相違,則非具機械專業之被告辯稱其依上述維基百科所載有關「渦輪」之定義,認為渦輪係使用在汽車、船舶等大型機具之零件,遂以「渦輪刷【你當這是汽車啊】一個小刷頭上面有渦輪你騙誰啊!」等文字,表明其認為吸塵器刷頭之體積甚小,不可能裝設渦輪之意,並無誹謗惡意等詞,尚非無據。
⑵證人簡大罡雖證稱Sirena牌吸塵器之刷頭內,有與渦輪構
造雷同之葉片及帶動刷頭轉動之皮帶等構造等情(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30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4 年8 月9 日張貼本案留言前,曾拆解過Sirena牌吸塵器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
159 頁)。然證人簡大罡於本院審理時,就「Sirena牌吸塵器刷頭內之葉片及皮帶,與汽車引擎渦輪之運作原理是否相同」一節,答稱「我沒有辦法說是否相同,這是機械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可見Sirena牌吸塵器刷頭內之葉片及皮帶等構造,與前開維基百科網頁所載用於汽車、船舶等大型機具之渦輪運作原理是否相同,係屬機械專業知識,自難遽謂僅負責銷售工作之被告具有明確區辨之專業能力;又依前開所述,被告所辯其依據維基百科查詢結果,認為渦輪係用於汽車等大型機具,吸塵器刷頭不可能裝置渦輪等詞,要非無據,則縱被告在留言中,使用「一個小刷頭上面有渦輪你騙誰啊!」之文字具有嘲弄意味,仍難遽指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並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3.有關「加拿大品牌義大利馬達德國制的刷頭哇!這台機器身價還挺高的,不知道這些東西組合起來的運費加上成本,賣你這樣的價錢合不合理」內容部分⑴證人簡大罡證稱Sirena牌吸塵器為加拿大品牌,馬達、渦
輪刷分為義大利、德國製造,Sirena牌吸塵器之原廠包裝印有加拿大品牌、義大利製馬達之英文字樣,神娜公司在臺灣販售該牌吸塵器之包裝與原廠包裝相同等情(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又「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載有「來自加拿大品牌」及「加拿大設計及研發」、「採用義大利氣旋馬達」等內容,且Sirena牌吸塵器之原廠主機包裝及網路版簡介書、說明書均載「Canadian designed & engineered」、「Italiancyclonic motor technology 」等字樣,Sirena牌吸塵器官網亦載有「德製渦輪刷(選購)」之字樣等情,此有「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及簡大罡提出之Sirena牌吸塵器臺灣原廠主機包裝照片、臺灣網路版簡介書、說明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8 頁、第59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堪認Sirena牌吸塵器在臺銷售時,確主張其為加拿大品牌、義大利製馬達、德製渦輪刷,是被告在留言中,指稱Sirena牌吸塵器為「加拿大品牌義大利馬達德國制的刷頭」,非屬虛構。
⑵被告陳稱Rainbow 牌吸塵器1 台定價9 萬8,000 元,據其
所知,Sirena牌吸塵器實際售價大約4 萬元等情(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57 頁),且被告提出之「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記載Sirena牌吸塵器原價5 萬8,000 元、售價3 萬2,800 元,此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67頁),足見Sirena牌吸塵器之售價較Rainbow 牌吸塵器為低,且兩者售價相差非微。而證人簡大罡固證稱神娜公司行銷部就Sirena牌吸塵器在臺設定之售價在合理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27 頁);惟依前所述,Sirena牌吸塵器與Rainbow 牌吸塵器為功能類似之產品,但兩者售價相差將近1 倍,則被告因此對Sirena牌吸塵器主張「加拿大品牌、義大利製馬達、德製渦輪刷」之內容真實性提出個人主觀質疑,尚難遽謂即有誹謗犯意。況被告在留言中,所載「加拿大品牌義大利馬達德國制的刷頭哇!這台機器身價還挺高的,不知道這些東西組合起來的運費加上成本,賣你這樣的價錢合不合理」之內容,已說明其係以Sirena牌吸塵器所主張「加拿大品牌、義大利製馬達、德國製刷頭」通常所需之運費等成本,與Sirena牌吸塵器之售價相較,對該牌前述主張之真實性提出個人質疑,難認被告確有毫無根據惡意詆毀或故意虛構事實之誹謗惡意。
4.有關「而且還給你保固10年」內容部分證人簡大罡雖證稱神娜公司就Sirena牌吸塵器,提供與加拿大總公司相同之保固服務,即「保固3 年,保修10年」,Sirena牌吸塵器官方網站亦載明該等保固內容,故被告在留言中,指稱Sirena牌吸塵器保固10年之內容非屬真實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27 頁、第135頁),且經本院當庭以平板電腦連結Sirena牌吸塵器官方網站,點選網站內「產品說明」項後,「產品規格」頁面刊載之保固內容為「主機馬達保修10年,其他零件3 年保固,所有零件第一年保固免工資」,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Sirena牌吸塵器官方網站「產品規格」頁面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35 頁、第185 頁),堪見證人簡大罡指稱被告在上開留言中,所載Sirena牌吸塵器保固10年,與神娜公司提供之保固服務內容不符等詞,並非無據。然證人簡大罡就「保固與保修之差異」一節,證述「保固」係指神娜公司在保固期間內,就所有零件損壞,均提供免費維修之服務,「保修」則指該公司在保修期間內,仍提供維修服務,但需另計維修及零件費用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第136 頁),則被告在上開留言中,未區分主機及零件,概稱神娜公司提供「保固10年」之售後服務,與神娜公司實際所提供之「主機馬達保修10年、其他零件保固3 年」售後服務相較,對消費者而言,應以「保固10年」所提供之售後服務更為完善,足認被告指稱神娜公司提供之售後服務內容雖與真實不符,但在客觀上,應不致使消費者對神娜公司產生負面評價,即難認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
5.綜上,被告在「Sirena吸塵器粉絲專頁」,張貼之留言中所載「德制渦輪刷【你當這是汽車啊】一個小刷頭上面有渦輪你騙誰啊!加拿大品牌義大利馬達德國制的刷頭哇!這台機器身價還挺高的,不知道這些東西組合起來的運費加上成本,賣你這樣的價錢合不合理,而且還給你保固10年」部分,雖使用含有嘲弄、質疑語氣之文字,且被告所指Sirena牌吸塵器提供售後服務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然被告質疑Sirena牌吸塵器刷頭體積有限,不可能裝有通常用於汽車等大型機具之渦輪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其質疑內容相符之維基百科網頁為證,要難謂其係毫無根據之惡意詆毀。又被告已在留言中,說明其係以Sirena牌吸塵器在臺銷售所主張「加拿大品牌、義大利製馬達、德國製刷頭」通常所需之運費等成本,與Sirena牌吸塵器之售價相較,對該牌前述主張之真實性提出個人質疑,亦難認其有虛構事實之誹謗惡意。再者,被告指稱神娜公司「保固10年」,係稱神娜公司提供10年免費維修之售後服務,與神娜公司實際提供「主機馬達保修10年,其他零件3 年保固」之售後服務內容相較,前者對消費者提供之售後服務顯然更為完善,自難認被告在留言中,所載神娜公司保固10年一事,足以毀損神娜公司之名譽,故檢察官指稱被告就此部分留言內容,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詞,要非有據。惟此部分留言內容與附表編號4 「留言內容」所載文字係屬同一則留言,業如前述,亦即被告就此部分留言內容如成立犯罪,與其就附表編號4 「留言內容」所載文字部分所犯之加重誹謗罪間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留言時間 │ 留言內容 │ 卷頁 │├──┼──────────┼───────────────────┼────────┤│ 1 │104 年8 月9 日凌晨0 │這是仿冒品,別被他的廣告吸引相信了,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了之後就找不到他們的售後服務了,仿冒品│檢察署104 年度他││ │104 年8 月9 日凌晨0 │還有比這個牌子更便宜的,Rainbow 還是最│字第3544號卷第18││ │時39分,業經公訴檢察│好用的而且也找的到公司和保固,1936年成│頁 ││ │官當庭更正) │立的Rainbow 能賣79年不是賣假的 │ │├──┼──────────┼───────────────────┼────────┤│ 2 │104 年8 月9 日凌晨0 │而且仿冒品還是仿冒Rainbow 10年前的機型│前開檢察署104 年││ │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一點進步也沒有,馬達也不是無碳刷馬達│度他字第3544號卷││ │104 年8 月9 日凌晨0 │,和Rainbow 相似的仿冒品多達10幾家,大│第18頁 ││ │時34分,業經公訴檢察│家可以買仿冒品來用看看,就會知道差別在│ ││ │官當庭更正) │那裡了,如果連照顧健康的機器也要用仿冒│ ││ │ │品,那大家就去買來用囉 │ │├──┼──────────┼───────────────────┼────────┤│ 3 │104 年8 月10日凌晨1 │Rainbow 太貴了所以請多多購買仿冒品 │本院105 年度易字││ │時21分 │sirens不然沒人和他們購買,以後怕你找不│第365 號卷第81頁││ │ │到公司幫你售後服務了 │ │├──┼──────────┼───────────────────┼────────┤│ 4 │104 年8 月10日凌晨2 │還有別在拿10年前的Rainbow 主機仿冒成你│前開檢察署104 年││ │時許 │們的機器了 │度他字第3544號卷││ │ │ │第20頁,本院105 ││ │ │ │年度易字第365 號││ │ │ │卷第81頁 │├──┼──────────┼───────────────────┼────────┤│ 5 │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張貼「鳳梨牌塵水扁水過濾吸塵器」之廣│前開檢察署104 年││ │時許 │告圖檔】 │度他字第3544號卷││ │ │請支持愛用國貨,價格便宜何必花大錢買仿│第19頁 ││ │ │冒品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