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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月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月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月女為林阿莓之妹,張月蘭自民國103 年9 月間起向林阿莓承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7 樓之1 房屋,由林月女為林阿莓處理房屋出租事宜。嗣因租金糾紛,林阿莓委任林月女擔任訴訟代理人對張月蘭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而由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790 號民事簡易事件(下稱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詎林月女於104 年8 月、9 月前之不詳時間自「欣和水電行」負責人陳鑫輝處取得已蓋妥該水電行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空白收據)2紙後,明知陳鑫輝於104 年間未曾前往上開房屋進行估價或修繕,亦未授權其將前開空白收據充作上開房屋修繕費用之證明,且其亦未曾支付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10

4 年9 月間某日開庭後,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某法庭外,於前開空白收據2 紙上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以表彰欣和水電行業已向林阿莓收得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之意思,並接續於104 年10月5日、同年月12日前開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向承審法官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之影本2 紙,作為對林阿莓有利之證據,主張張月蘭應給付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 萬200 元,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2 紙,並向張月蘭施以詐術,足生損害於張月蘭、陳鑫輝及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承審法官認林阿莓舉證不足,而駁回前開修繕費用之請求而未遂,且經張月蘭向陳鑫輝詢問後,發覺如附表所示收據2 紙均非陳鑫輝所開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月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

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張月蘭向其姐林阿莓承租上開房屋,其則為林阿莓處理上開房屋之出租事宜。後因租金糾紛,其遂擔任林阿莓之訴訟代理人,向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且經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790 號給付租金事件(即前開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嗣其於104 年8 月、9 月間自證人陳鑫輝處取得前開空白收據2 紙後,在104 年9 月間某日前開給付租金事件開庭結束後,其即在本院士林簡易庭某法庭外,於前開空白收據2 紙上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復於104 年10月5 日前開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收據之影本2 紙交予前開給付租金事件之承審法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並辯稱:㈠104 年9 月1 日告訴人從上開房屋內搬走後,我才發現上開房屋內有很多毀損的地方,我就準備修繕並找人估價。後來104 年9 月、10月間證人陳鑫輝在我位於復興北路住處修繕時,我跟證人陳鑫輝講說要先報上開房屋的帳,他說好,並交給我前開空白收據2 張,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填寫不實的品名;㈡我跟證人陳鑫輝的合作模式是由證人陳鑫輝拿收據給我,我先找幾家比價後,問證人陳鑫輝願不願意來做,他願意就來做,所以如附表所示收據2張是前開房屋內毀損物品的估價單,用來證明估價的明細而已,我沒有詐欺的犯意;㈢因為後來證人陳鑫輝不想施作附表所示收據上記載的工程,所以由證人李登平在104 年底至

105 年年初陸續到上開房屋去施工的,證人李登平沒有施作的部分,則是由後來的房客找人施作,修繕費用是由房客支付,然後我給房客減房租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第67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9 月間向被告之姐林阿莓承租上開房屋,約

定租期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9 月18日止,林阿莓委由被告處理出租上開房屋之相關事宜。嗣因租金糾紛,告訴人提前遷離上開房屋,林阿莓則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給付租金、清潔費及物品毀損之費用,經告訴人提起異議後,林阿莓前開聲請視為起訴,經分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790 號民事簡易事件(即前開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林阿莓亦委任被告於前開給付租金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前開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之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影本,其後被告又於104 年10月12日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影本陳報予本院士林簡易庭,以作為其於前開給付租金事件中所為利己主張之證據,而主張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用共9 萬200 元。嗣因前開給付租金事件承審法官認林阿莓舉證不足,而以本院10

4 年度士簡字第790 號判決駁回前開修繕費用之請求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104 年度他字第45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林阿莓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他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林阿莓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04 年度士簡卷第790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於104年10月5 日、同年月12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所提出之訴狀2份(含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2 張、照片5 張,見士簡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790 號判決書(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14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給付租金案件全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係於104 年8 月、9 月前不詳時間,自證人即欣和水電

行負責人陳鑫輝處取得已蓋妥「欣和水電行」店章之前開空白收據2 紙後,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前開給付租金事件開庭後,在本院士林簡易庭某法庭外,分別在前開空白收據2 紙上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陳鑫輝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均相符(他字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則附表所示收據2 紙係被告自證人陳鑫輝處取得前開空白收據後自行填載完成乙情,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係於明知其未曾支付任何修繕費用、且業已逾越證人

陳鑫輝授權範圍之情形下,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2 紙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由如附表所示收據2 紙以觀,其內容業已分別記載時間、地

點、買受人、品名及總價,且該收據2 紙上均已明確記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字樣(詳如附表所示),顯見附表所示收據2 紙應係表彰欣和水電行業已收得林阿莓所給付、如該2 紙收據所載款項之意思,有該收據2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 頁、士簡卷第49頁、第52頁);且於前開給付租金事件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詢問附表所示收據上哪些項目已施作,哪些項目尚未施作後,被告答以:附表所示單據中門框做了、鋁鎖換了、通水管通了、清沙發跟修補都做了、油漆也做了、修理玻璃做了、廚房木頭找管委會處理、木門Key 換了,只有天花板還沒等語,此有前開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憑(士簡卷第70頁),已足見被告於前開給付租金事件中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確實係作為已給付款項之證明,核屬收據性質。被告辯稱並非收據,而僅係估價單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⒉又證人陳鑫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4 年8 月、

9 月間我曾交給被告上面已經蓋好「欣和水電行」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這是因為104 年8 月、9 月間,我曾到被告位於臺北市○○○路○○○ 號住處去修繕頂樓的水管後,被告當場跟我要的,被告是跟我說要向管理委員會請款用的,因為我當場沒有帶筆,所以我就將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交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填寫該次修繕的金額,該次修繕我只有跟被告收500 元而已;104 年8 月前我曾到被告位於復興北路的另一戶房屋進行修繕,當時我也還有給過被告1 張空白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這次我之所以給被告空白的收據,也是要讓被告向復興北路房屋的管理委員會報帳,這次修繕的金額是約5,000 元;被告跟我拿空白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時,不曾跟我提到要報天母東路房屋(即上開房屋,以下均同)的帳,我也不曾同意被告在我給她的「空白免用統一發票」填寫如附表所示的內容。另外我除了在10多年前曾經到天母東路房屋修繕過以外,之後就不曾到天母東路房屋進行修繕了,104 年間9 月、10月間被告也沒有提過要我去天母東路房屋估價或修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

⒊而被告亦自承:附表所示收據上記載的各項品名及金額都是

我自己決定的,不是證人陳鑫輝告訴我的,104 年9 月間證人陳鑫輝沒有到上開房屋去估價或施作任何修繕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是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陳鑫輝所述,足認證人陳鑫輝並未於104 年間至上開房屋進行修繕工程,被告亦未曾支付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予證人陳鑫輝,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收據中填載如附表所示施工地點、品名、價格等內容,顯已逾越證人陳鑫輝授權之範圍,至為明確。被告明知其無權於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而猶為之,復將如附表所示不實收據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作為有利於林阿莓之證據,其所為自亦係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我與證人陳鑫輝的合作模式就是證人陳鑫輝先

拿收據給我,由我先去估價,估價後再問證人陳鑫輝願不願意過來做;而且證人陳鑫輝將前開空白收據2 紙拿給我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要報上開房屋的帳,他也說好,否則他不會一次給我2 張空白收據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然查:

⑴被告固辯稱證人陳鑫輝同意其以前開空白收據2 紙先報上開

房屋的帳云云(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其又辯稱附表所示收據是估價明細,由其先估價後,再詢問證人陳鑫輝是否有意願承作云云(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若其係持附表所示收據先行報帳,該收據自非僅係估價明細而已,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有矛盾,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⑵再者,證人陳鑫輝未曾同意被告於前開空白收據2 紙上填載

未實際修繕之內容、修繕費用乙情,業據其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證人陳鑫輝復明確證稱:我跟被告合作的過程中,並沒有被告自己先估價再找我做的情形,而且我平常的工作內容就是修一些小東西而已,例如電燈、開關更換、水管、水龍頭更換等,附表所示收據中「修理門及框」、「換鎖」、「清潔沙發及修復」、「油漆」、「修理玻璃」、「廚房天花板木頭修理」、木門KEY 」等工程項目,都不是我營業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9頁),益足徵被告辯稱其是先估價後,再詢問證人陳鑫輝是否願意施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⑶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陳鑫輝是在作偽證云云,而質疑證人陳

鑫輝所證述內容不實,然證人陳鑫輝與被告相識甚久,且並無仇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跟證人陳鑫輝後來也沒有不愉快,是告訴人恐嚇證人陳鑫輝,所以證人陳鑫輝才叫我找別人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是證人陳鑫輝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空言質疑證人陳鑫輝所述不實,自難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附表所示收據上面所載項目,因為證人陳鑫

輝後來不願意去修繕,所以就由證人李登平前去修繕,證人李登平沒有修繕的部分,則是由房客去修繕,我減少房客的房租云云(本院卷第19頁、第67頁),而辯稱其確實有修繕上開房屋,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稱:因為證人陳鑫輝後來不

作了,所以附表所示收據上所載工程,後來都是由證人李登平去修繕,證人李登平是包工云云(本院卷第19頁),而證稱係由證人李登平修繕上開房屋;然俟證人李登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證稱其僅有施作小部分工程後(詳見後述),被告即改辯稱:證人李登平並未施作的部分,我是用減房客租金的方式,把證人李登平、陳鑫輝的電話給仲介及下一個房客,由他們去處理修繕事宜云云(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⑵再者,證人李登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0月間我曾

至上開房屋估價並修繕過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其亦證稱:104 年10月被告有請我去上開房屋進行估價,但是估價的內容是上開房屋內的兩間浴室及室內廚房連同牆壁要如何施作,並非附表所示收據上所載項目。後來我也有施作修繕工程,我所修繕的項目是門框固定、更換淋浴龍頭及廚房的水龍頭,還有固定大門這4 項,附表所示收據上面關於「鋁鎖」、「通水管、「清潔沙發及修補」、「油漆」、「修理玻璃」、「廚房天花板木頭修理」、「木門Key 」等項目我都沒有施作,我也不知道有沒有人去施作,而且我施作上開項目後,並沒有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我是向被告的房客收取費用,一共收了6,800 元,其中5,000 元是房客自行負擔,這5,000 元是包含瓦斯爐及水龍頭的部分,另外1,800 元是門框的部分,由房客幫被告代墊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是由證人李登平所述,足見其於104 年10月間亦僅有施作固定門框之工程而已,並未施作如附表所示收據上所載之其餘項目,是被告辯稱其後來是委請證人李登平施作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雖又辯稱:我是減房客的房租,然後由房客找人施作

,減少的金額是每月的房租從6 萬元減到2 萬7,000 元,共減3 年云云。然由被告於103 年間所刊登之租屋廣告以觀,該廣告中所載上開房屋每月租金即為2 萬7,000 元,有被告所刊登之廣告資料1 份在卷可憑(士簡卷第111 頁至第113頁),是被告所稱減免租金云云,是否可採,實屬有疑;況被告於前開給付租金事件中請求之修繕費用共僅9 萬200 元,與其前開所稱減低房租之金額相較,亦顯然不成比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

㈡查如附表所示收據2 紙,其上均已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用語,復蓋有「欣和水電行」之店章,足以表彰「欣和水電行」已於104 年間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並向林阿莓收取修繕費用之意思,自屬私文書。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完成後,向承審法官提出作為對林阿莓有利之證據,雖承審法官於審理後,認林阿莓就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而駁回此部分請求,然被告前開所為,仍足生損害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前開給付租金事件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即「欣和水電行」負責人陳鑫輝暨前開給付租金事件之對造當事人即告訴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承審法官認其舉證未足而駁回林阿莓之請求,而未詐得款項,為未遂犯。被告前後2 次行使如附表所示收據,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述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之行為,亦係其詐欺財物行為之著手,兩者在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疊,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林阿莓之訴訟代理人

,在前開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竟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以作為林阿莓確有支付修繕費用之證據,並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出而行使之,其所為非但損及告訴人、陳鑫輝之權益,更足使本院士林簡易庭於前開給付租金事件訴訟程序中,因告訴人未能立即爭執如附表所示收據之真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認定如附表所示收據為真正,雖因告訴人於前開給付租金事件中否認曾毀損上開房屋內物品,故承審法官認被告舉證不足,而駁回林阿莓此部分請求,然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其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徒以上開虛詞以謀卸飾推諉,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犯罪手段、已退休、現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

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原本2 紙並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足認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沒收之宣告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之目的。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前開未扣案之收據原本並無甚經濟價值,追徵被告之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而無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既

經被告於前開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持以向法院行使,經法院收受附於卷內,此有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790 號卷及所附可憑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同年月12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所提出之訴狀2 份在卷可憑(士簡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 ,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影本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至該上開影本上「欣和水電行」之印文,因係證人陳鑫輝本人蓋用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故亦不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證據出處 │├──┼────────────────┼──┼──────┤│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張│他字卷第71頁││ │(內容如下: │ │、士簡卷第49││ │買受人:林阿莓 │ │頁 ││ │時間:104 年9 月 │ │ ││ │地址:臺北市○○○路○○○ 巷○○號7 │ │ ││ │ 樓之1 │ │ ││ │品名/總價: │ │ ││ │修理門及匡/24000 │ │ ││ │鋁鎖/1200 │ │ ││ │通水管/3500 │ │ ││ │清潔沙發及修補/2000 │ │ ││ │油漆/45000) │ │ │├──┼────────────────┼──┼──────┤│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張│他字卷第73頁││ │(內容如下: │ │、士簡卷第52││ │買受人:林阿莓 │ │頁 ││ │時間:104 年 │ │ ││ │地址:臺北市○○○路○○○ 巷○○號7 │ │ ││ │ 樓之1 │ │ ││ │品名/總價: │ │ ││ │修理玻璃/4500 │ │ ││ │廚房天花板木頭修理/8000 │ │ ││ │木門Key/2000)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