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臧家寶被 告 林進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臧家寶係怡盛物業管理公司之協理,經該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上林苑」社區,負責社區大樓保全之督導工作,被告林進利則為遠雄建設公司派至該社區進行大樓修繕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臧家寶與被告林進利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社區內,因施工動線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被告林進利受有左前額近眉頭處表淺撕裂傷併周圍瘀腫、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臧家寶則受有右側手腕、右側耳後挫傷,左側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臧家寶、林進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臧家寶、林進利(下稱被告2 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均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 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