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于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16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4150 號、第145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于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于潁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14日19時8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設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密碼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每個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所得之提、存、匯款之用。俟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阮玉婷、孫槿涵、莊皓宇、邱詒暄、楊婕羽、陳亭妤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土地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其等於匯款或存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玉婷、孫槿涵、莊皓宇、邱詒暄、楊婕羽、陳亭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于潁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于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31、32、5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及存摺狀況查詢單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下稱偵6616卷,第80至86、96至114 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詐騙經過、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①告訴人孫槿涵、楊婕羽分別係於105 年3 月16日19時許、同日17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乙節,業據其2 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6616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529 號卷,下稱偵14529卷,第5 頁);②依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孫槿涵、邱怡暄分別係於105 年3 月16日19時43分許、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③依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楊婕羽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29,987元、告訴人陳亭妤跨行存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29,985元(見偵6616卷第96頁),惟①起訴書就告訴人孫槿涵遭詐騙之時間誤載為105 年3 月16日20時許,②就告訴人孫槿涵、邱怡暄匯款之時間分別誤載為105 年3 月16日20時許、同日19時30分許:③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楊婕羽遭詐騙之時間僅記載為105 年6 月16日,④就告訴人楊婕羽匯款金額及告訴人陳亭妤跨行存款金額均計入手續費15元而分別誤載為30,002元、30,000元,上開誤載、漏載部分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如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
(二)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花錢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更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然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該帳戶資料在外流通,足見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土地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6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條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其共犯人數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再者,本案詐騙者均係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之方式對其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此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規定。是本案尚難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為之,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一度否認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所悔悟,並曾於偵訊時即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思(見偵6616卷第90頁),亦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本件應係其為牟取錢財而一時失慮,方致誤罹刑章,再參酌被告之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6616卷第74頁)、無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 頁),自述其已婚,育有1 子,目前因懷孕而未從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而被告亦供稱其並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頁;偵14529 卷第3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警卷,第8 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或存│匯款或存│匯入或存│證 據││ │ │ │ │款之時間│款之金額│入之帳戶│ ││ │ │ │ │、地點 │ │ │ │├──┼────┼───┼───────┼────┼────┼────┼──────┤│ 1 │105 年3 │阮玉婷│先以電話向阮玉│105 年3 │29,989元│土地銀行│1.證人即告訴││ │月16日17│ │婷佯稱係小三美│月16日19│ │帳戶 │ 人阮玉婷於││ │時56分許│ │日商店之客服人│時32分許│ │ │ 警詢中之指││ │ │ │員,因將先前網│,在彰化│ │ │ 訴(見偵66││ │ │ │路購物交易誤鍵│市秀傳醫│ │ │ 16卷第9 至││ │ │ │為經銷商交易,│院內,以│ │ │ 12、15頁)││ │ │ │須依臺灣銀行客│自動櫃員│ │ │2.臺灣銀行自││ │ │ │服人員指示取消│機匯款。│ │ │ 動櫃員機交││ │ │ │交易。後一佯稱│ │ │ │ 易明細表及││ │ │ │為臺灣銀行客服├────┼────┼────┤ 台新銀行自││ │ │ │人員來電指示須│105 年3 │29,989元│華南銀行│ 動櫃員機交││ │ │ │至自動櫃員機操│月17日0 │ │帳戶 │ 易明細表各││ │ │ │作以取消交易,│時15分許│ │ │ 1 紙(見偵││ │ │ │致阮玉婷陷於錯│,在彰化│ │ │ 6616卷第31││ │ │ │誤,而依指示操│市○○路│ │ │ 頁) ││ │ │ │作提款機匯款。│1 段117 │ │ │3.告訴人阮玉││ │ │ │ │之3 號全│ │ │ 婷所有臺灣││ │ │ │ │家超商,│ │ │ 銀行綜合存││ │ │ │ │以自動櫃│ │ │ 款存摺封面││ │ │ │ │員機匯款│ │ │ 及內頁影本││ │ │ │ │。 │ │ │ 各1 張(見││ │ │ │ │ │ │ │ 偵6616卷第││ │ │ │ │ │ │ │ 41至42頁)││ │ │ │ │ │ │ │4.告訴人阮玉││ │ │ │ │ │ │ │ 婷手機通話││ │ │ │ │ │ │ │ 紀錄翻拍照││ │ │ │ │ │ │ │ 片2 張(見││ │ │ │ │ │ │ │ 偵6616卷第││ │ │ │ │ │ │ │ 43頁) │├──┼────┼───┼───────┼────┼────┼────┼──────┤│ 2 │105年3月│孫槿涵│以電話向孫槿涵│105 年3 │5,988元 │土地銀行│1.證人即告訴││ │16日19時│ │佯稱之前網路購│月16日19│ │帳戶 │ 人孫槿涵於││ │許(起訴│ │物交易誤鍵為批│時43分許│ │ │ 警詢中之指││ │書誤載為│ │發交易,須依指│(起訴書│ │ │ 訴(見偵66││ │20時許,│ │示至自動櫃員機│誤載為20│ │ │ 16卷第13至││ │應予更正│ │操作以取消批發│時許,應│ │ │ 14頁) ││ │) │ │交易云云,致孫│予更正)│ │ │2.告訴人孫槿││ │ │ │槿涵陷於錯誤而│,在屏東│ │ │ 涵所有郵局││ │ │ │依指示操作自動│市○○路│ │ │ 存摺內頁影││ │ │ │櫃員機匯款。 │61之7 號│ │ │ 本1 張(見││ │ │ │ │郵局,以│ │ │ 偵6616卷第││ │ │ │ │自動櫃員│ │ │ 46頁) ││ │ │ │ │機匯款。│ │ │ │├──┼────┼───┼───────┼────┼────┼────┼──────┤│ 3 │105年3月│莊皓宇│先以電話向莊皓│105 年3 │19,980元│土地銀行│1.證人即告訴││ │16日18時│ │宇佯稱係滄海書│月16日19│ │帳戶 │ 人莊皓宇於││ │54分許 │ │局客服人員,因│時42分許│ │ │ 警詢中之指││ │ │ │之前購書交易誤│,在臺中│ │ │ 訴(見偵66││ │ │ │鍵為購買12本,│市南區國│ │ │ 16卷第16至││ │ │ │將聯繫郵局人員│光路250 │ │ │ 19頁) ││ │ │ │取消交易。後一│號國光郵│ │ │2.郵政自動櫃││ │ │ │佯稱為郵局客服│局,以自│ │ │ 員機交易明││ │ │ │人員來電表示,│動櫃員機│ │ │ 細表1 紙(││ │ │ │須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 │ │ 見偵6616卷││ │ │ │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第59頁) ││ │ │ │消交易云云,致│ │ │ │ ││ │ │ │莊皓宇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4 │105年3月│邱詒暄│以電話向邱詒暄│105 年3 │29,989元│土地銀行│1.證人即告訴││ │16日18時│ │佯稱係網路賣家│月16日19│ │帳戶 │ 人邱詒暄於││ │59分許 │ │CATWORLD客服人│時38分許│ │ │ 警詢中之指││ │ │ │員,因其友人羅│(起訴書│ │ │ 訴(見偵66││ │ │ │慧琪訂購商品疏│誤載為30│ │ │ 16卷第20至││ │ │ │失,羅慧琪表示│分許,應│ │ │ 23頁) ││ │ │ │須其協助至自動│予更正)│ │ │2.網路銀行轉││ │ │ │櫃員機操作以取│,在臺中│ │ │ 帳交易明細││ │ │ │消交易云云,致│市龍井區│ │ │ 資料列印表││ │ │ │邱詒暄陷於錯誤│臺灣大道│ │ │ 1 份(見偵││ │ │ │而依指示操作自│5 段3 巷│ │ │ 6616卷第69││ │ │ │動櫃員機匯款。│43號之統│ │ │ 頁) ││ │ │ │ │一便利超│ │ │ ││ │ │ │ │商,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匯款。 │ │ │ │├──┼────┼───┼───────┼────┼────┼────┼──────┤│ 5 │105年3月│楊婕羽│先以電話向楊婕│105 年3 │29,987元│華南銀行│1.證人即告訴││ │16日17時│ │羽佯稱係網路奇│月16日19│(移送併│帳戶 │ 人楊婕羽於││ │54分許(│ │摩拍賣客服人員│時54分許│辦意旨書│ │ 警詢中之指││ │移送併辦│ │,因工作人員操│,在楊婕│將匯款手│ │ 訴(見偵14││ │意旨書僅│ │作疏失致誤設為│羽位於新│續費15元│ │ 529 卷第5 ││ │記載105 │ │分期約定轉帳,│北市三重│亦計入而│ │ 頁) ││ │年3 月16│ │將自楊婕羽○○○區○○街│將匯款金│ │2.聯邦銀行自││ │日,應予│ │連續扣款12個月│之住處附│額誤載為│ │ 動櫃員機存││ │補充) │ │,須聯繫國泰世│近之萊爾│30,002元│ │ 戶交易明細││ │ │ │華銀行人員處理│富便利商│,應予更│ │ 表影本1 紙││ │ │ │。後一佯稱為國│店,以自│正) │ │ (見偵1452││ │ │ │泰世華銀行客服│動櫃員機│ │ │ 9 卷第6 頁││ │ │ │人員來電表示,│匯款。 │ │ │ ) ││ │ │ │須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楊婕羽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6 │105年3月│陳亭妤│先以電話向陳亭│105 年3 │29,985元│華南銀行│1.證人即告訴││ │16日 │ │妤佯稱係網路商│月16日19│(移送併│帳戶 │ 人陳亭妤於││ │ │ │店HUSH之人員,│時54分許│辦意旨書│ │ 警詢中之指││ │ │ │因陳亭妤購買商│,在臺北│將跨行存│ │ 訴(見南警││ │ │ │品而成為特約客│市北投區│款手續費│ │ 卷第12至13││ │ │ │戶,每月將固定│立德路15│15元亦計│ │ 頁) ││ │ │ │扣款,若欲撤銷│號之統一│入而將匯│ │2.中國信託銀││ │ │ │須聯繫銀行處理│便利商店│款金額誤│ │ 行自動櫃員││ │ │ │。後一佯稱為銀│,以自動│載為30,0│ │ 機交易明細││ │ │ │行人員之人來電│櫃員機跨│00元,應│ │ 影本1 紙(││ │ │ │表示,須依其指│行存款 │予更正)│ │ 見南警卷第││ │ │ │示操作云云,致│ │ │ │ 24頁) ││ │ │ │陳亭妤誤信為真│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跨行│ │ │ │ ││ │ │ │存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