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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王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

179 號、104 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王(原名陳文順,民國97年5 月22日改名)明知原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由其於88年間申請自用農舍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主體結構均已完成,僅未加裝門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上開房屋),已於93年底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而均已由李世聰買受,上開土地並於同年12月6 日登記李世聰為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屋亦於94年3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 月8 日)由本院點交與李世聰,且陳文王亦於同年月8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陳文順已收取李世聰支付之新臺幣陸萬元搬遷費,並同時取回法院所寄於龍巖之本人原持有全部神像,即日起不再擅自進入已屬李世聰○○○鄉○○○○段二坪頂小段五十七之十七、

十八、一、二、三、六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等語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上開房屋之犯意,自99年

6 月間某日起,未經李世聰之同意,以爬窗方式進入屋內,並將沙發床、瓦斯桶、衣物等私人物品推置在內,搬遷進入上開房屋居住而竊佔之,迄102 年6 月22日為李世聰之員工張錦鎰查悉並要求陳文王離去遭拒,復於104 年6 月22日又查知陳文王將上開房屋加裝門鎖,至今仍居住於屋內,並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96-10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文王就上揭事實中,關於上開房屋為其在原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主體結構均已完成,僅未加裝門窗)之未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嗣於93年底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遭本院強行執行拍賣,而土地已於93年12月6 日登記為告訴人李世聰所有,且被告亦於94年3 月8 日出具切結書後,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將沙發床、瓦斯桶、衣物等私人物品推置在上開房屋內,搬遷進入居住,迄102 年6 月22日為告訴人之員工張錦鎰查悉拒為遷出離去,並於104 年6月22日又為張錦鎰查得被告將上開房屋加裝門鎖,至今仍居住於屋內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上開房屋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拍賣有問題,不承認上開房屋已經拍賣,且因適為母患病中,無暇提出異議,而切結書係在意識不清所簽,並不清楚所載內容,又我已設籍於上開房屋,且自94年起迄今均有繳交房屋稅,有權居住,何來竊佔云云。

㈠經查,上開房屋為被告在原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

主體結構均已完成,僅未加裝門窗)之未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嗣於93年底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遭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土地已於93年12月6 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出具切結書後,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將沙發床、瓦斯桶、衣物等私人物品推置在上開房屋內,搬遷進入居住,迄102 年6 月22日為告訴人之員工張錦鎰查悉拒為遷出離去,並於104 年6 月22日又為張錦鎰查得被告將上開房屋加裝門鎖,至今仍居住於屋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107 卷第7 頁,偵緝550 卷第15-16 頁,偵8333卷第3-

4 頁,偵續179 卷第78、84頁,本院易卷第17、100 、103-104 、106-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張錦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107 卷第9-11、48-50 、79-81 頁,偵8333卷第5-6 頁,偵續179卷第40-43 、75-79 頁),並有上開房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 月20日士院儀93執高字第9125號點交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切結書、照片等在卷(見偵10107 卷第16-22 、28-38 、65、83-90 頁,偵8333卷第18-23 頁)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上揭證據相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已屬告訴人之不動產,並有竊佔之故意:

⑴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上開房屋雖為被告所建,但已經本院連同坐落之土地進行拍賣,而土地已於93年12月6 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經告訴人買受以後,本院即於94年1 月20日以士院儀93執高字第9125號通知被告將於同年3 月2 日執行點交,及被告亦曾於94年

1 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9125號)卷宗,有本院上開點交通知、被告聲請閱卷狀等在卷(見偵10107 卷第17-18 頁,本院易卷第72頁)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執行點交時,亦在場且僅表示對於上開房屋內留有數尊神像,不願意保管,而希望告訴人給予金錢補償等語,而神像於點交當日交由告訴人保管等情,亦有本院執行強制點交筆錄(被告拒絕在筆錄簽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6-8

8 頁)可參,綜上可認,被告非但於上開房屋強制執行期間,及94年間拍賣點交時,均未依法提出拍賣有何疑義,且迄今亦未提出拍賣程序中有何違法瑕疵而足以影響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屋權利之事證,僅一再空言拍賣不合法、不承認,自不可採。是被告明知上開房屋業經告訴人買受且已點交與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之不動產,仍執意將沙發床、瓦斯桶、衣物等私人物品推置在內,搬遷進入上開房屋居住占用,顯有竊佔之故意甚明。

⑵被告於本院就上開房屋執行強制點交後,經告訴人與

被告達成協商,由告訴人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被告則取回留置於上開房屋內之全部神像,並由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陳文順已收取李世聰支付之新臺幣陸萬元搬遷費,並同時取回法院所寄於龍巖之本人原持有全部神像,即日起不再擅自進入已屬李世聰○○○鄉○○○○段二坪頂小段五十七之十七、十八、一、二、三、六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等語,業經證人張錦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該切結書在卷(見偵續179 卷第42頁,偵10

107 卷第22頁)可按,益徵,上開房屋已由告訴人拍賣取得,被告亦已無疑義,已可認定。

⑶被告就為何出具切結書乙節,先於103 年7 月10日檢

察官訊問時稱:「(提示102 偵10107 號卷第22頁切結書)是否為你本人簽名?) 是,陳文順是我簽的,但我沒看內容。」、「因為我要跟他(指告訴人)借錢,所以只好簽。」等語(見偵緝550 卷第15-16 頁),復於104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這張切結書確實是我簽的,當時我生活困難,身上沒有錢,也找不到人借錢,我就跟對方借錢,對方就給我六萬元,當時我沒有細看切結書的內容,就簽了該張切結書」等語(見偵續179 卷第78頁),嗣被告於104年8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才改稱:喝一杯告訴人所給予之飲料後,就迷迷糊神智不清下才簽切結書云云,被告就為何出具切結書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前2 次偵查時均僅稱未細看切結書之內容,遲至檢察官最後

1 次偵查訊問始改稱喝飲料後神智不清云云,且未有任何佐證可參,其供稱神智不清乙情,已非無疑,難以盡信。再稽之該切結書內容,所提及被告向告訴人取回本院交付告訴人保管留置於上開房屋內全部神像之情,核與上開執行強制點交筆錄所載神像由告訴人保管乙節觀之,該切結書顯係告訴人為處理上開房屋點交後尚留神像事端而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已向告訴人領回所保管之神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5 頁),足認,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應係經告訴人與被告協商達成之結果,且雙方亦均已履行切結書上所載由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被告取回神像之約定,應可認定,被告所辯當不足採。

⒉至被告雖於上開房屋設立戶籍,及稅捐稽徵機關將被告

列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亦自94年繳交房屋稅迄今等情,均與本院認定上開房屋已由告訴人買受並已取得權利無違,蓋戶籍登記與稅捐稽徵,均僅涉及政府為管理戶政與納稅義務人之稽徵對象而設,並非據以認定上開房屋權利人之依據,而被告既以明知上開房屋已屬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無由據以戶籍設立與繳交房屋稅,而辯以無竊佔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上開房屋,主體結構均已完成,僅未加裝門窗,足以遮風

避雨,當已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不動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佔用上開房屋因而構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於99年

6 月及104 年6 月先後2 次竊佔行為,應成立2 次竊佔犯行,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屋為他人所有,未經許可不得占有

、使用,而仍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竟自99年6 月間起竊佔上開房屋以堆放私人物品,並居住於內迄今,有害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又未能坦然以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餅乾批發,已婚、育有4 子均已成年,現一個人居住,月收入約1 、2 萬元但不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