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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偉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長偉兼營掛名協順車行(設於新北市新莊區,登記負責人黃崇丕,實際負責人陳盛越)二手車汽車買賣業務並與陳祥維合資共同經營高速小客車租賃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下稱高速租車行),從事汽車出租業務,由陳祥維於102 年9 月、10月起以其經營之瑢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瑢嘉公司)名義先後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0號(廠牌:

BMW ;型號:M3;顏色:黑色)、車牌號碼000 00000號(廠牌:BMW ;型號:Z4 硬頂敞蓬車),作為出租汽車營業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0號及RAH ─2699號二部汽車自10

3 年4 月起即均由陳長偉使用,並送至汽車修護廠維修,如後述)。翁鼎富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嘉儀汽車修護廠內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車主登記為盛業國際車業社,廠牌:BMW 《起訴書誤載為BN MW 》;型號:M3;顏色:白色《車身》、黑色《車頂》),因事故全車體嚴重受損及修護費用甚鉅而待修復中。高速車行獲利不佳,仍有虧損,陳長偉經濟亦有窘困,乃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亟欲以更換車牌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購車者向金融機關詐欺貸款牟利,先於103 年4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向翁鼎富購入該部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並取得1112─B2號車牌及車籍資料,於同年

4 月初遂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之自小客車(廠牌:BMW ;型號:M3;顏色:黑色)隨時停放於協順車行車展區內。並即於同年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陳祥維充分對其信任之機會向其佯稱型號:廠牌BMW、M3、車身顏色:

黑色(實則為前開其購買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雖曾發生小碰撞但仍可向銀行申請高額貸款給付購車款、貸款餘額可供高速車行週轉及將該部汽車放置於高速車行供出租使用,租金可充當繳納分期貸款,現停放於協順車行內等語,陳祥維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初旬某日自行至協順車行查看該部1112─B2號自用小客車後(實則為RA G─1088號之自小客車,廠牌:BM W;型號:M3;顏色:黑色),仍不知情而同意依陳長偉之條件購買該部汽車,期間,陳長偉並交付8 萬元予陳祥維先行清償其妻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維持債信及提高授信額度,以取信於陳祥維。陳長偉隨即連繫與協順車行往來之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車貸專員李浩民,並告知李浩民與陳祥維接洽辦理購車貸款(即1112─B2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宜。李浩民與陳長偉、陳祥維及妻吳翎嘉等人於同年月14日在高速租車行內,由陳祥維出名填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協順車行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欲申貸180萬元,並由其不知情之妻吳翎嘉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交予李浩民攜回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相關徵信等審核業務,期間,陳長偉並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盛業國際車業社,廠牌:BMW ;型號:M3;顏色:白色《車身》、黑色《車頂》)在協順車行內先行傳真給李浩民俾辦理驗車事宜,數日後,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李浩民分別告知陳長偉、陳祥維表示台新銀行同意核貸150 萬元,陳長偉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委請代辦業者於臺北區監理所同時辦理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變更車身顏色為黑色及登記所有人為陳祥維,以便辦理後續之台新銀行核貸程序,並在協順車行內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牌懸掛於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上,俟李浩民前來驗車,於同日,不知情之李浩民前至協順車行檢驗該部1112─B2號自用小客車時,陳長偉在場陪同,李浩民亦疏未詳實核對該部汽車車身號碼及陳長偉先前傳送之行車執照上車身顏色已有變更(車主為盛業國際車業社、顏色:白、黑)僅核對車牌號碼及拍照後即誤認為1112─B2號自用小客車,及於翌日下午5 時35分許登錄網際網路查詢公路監理單位之該車車身顏色記載為黑色(查詢時間為103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35分許),即予以通過驗車。

陳長偉辦妥前開程序後,明知新領之陳祥維名義之行車執照(車身顏色為黑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仍交予陳祥維,利用陳祥維自行至臺北市○○○路○段台新銀行交付給李浩民,以之為後續撥款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程序。至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仍誤該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即為真正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1112─B2號自用小客車因事故嚴重毀損幾無殘餘價值,仍實際停放於翁鼎富所經營之嘉儀汽車修護廠內)而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30日下午16時18分許將149 萬6500元匯入協順車行登記負責人黃崇丕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協順車行實際負責人陳盛越交付同等金額予陳長偉,陳長偉予以花用殆盡。嗣於103 年5 月間,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仍依約定持前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陳祥維行車執照(車身顏色不實)等車籍資料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基隆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內,均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陳祥維及基隆監理站關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記載之正確性。陳長偉取得該筆款項後未交付予陳祥維,陳祥維因未能取得1112─B2號自用小客車及遲未收到陳長偉交付之該筆貸款,始知受騙,復為維持其妻及所經營之瑢嘉公司之債信,不得已僅得持續繳納該部汽車之分期貸款,至105 年7 月29日止本息尚欠138 萬4518元,嗣陳祥維無力清償乃與台新銀行協商該筆債務之清償事宜後,台新銀行同意減價為52萬元(免除86萬1518元債務),首期款20萬元,餘款32萬元分期清償債務(每期1 萬元,迄至106 年10月2 日止,告訴人陳祥維已繳納33萬元。

二、案經陳祥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13日(按辯護人誤認為

104 年1 月3 日)、104 年1 月28日、104 年2 月11日、10

4 年3 月10日、104 年9 月8 日、104 年9 月22日、104 年

9 月24日、104 年11月4 日、104 年12月10日、105 年4 月

7 日等歷次偵查中所陳述有關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於另外之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上之內容,告訴人陳祥維不知情云云,係因每次偵查中檢察官開庭時,庭外均有告訴人陳祥維夥同多名不詳穿著黑衣之人,告誡被告應予認罪,被告心生畏懼,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事實上告訴人均有參與且知情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若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上揭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非適法之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且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施用強暴等不正之方法者,不限於有權訊問之人,即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亦應包括在內,固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惟查:

㈠證人陳祥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堅詞證稱不知被告陳長偉將11

12─B2號自用小客車牌懸掛於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上,伊僅在協順車行看見黑色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見到真正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且伊於103 年7 月11日猶被被告陳長偉夥同吳韋宏及其餘7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自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強押至臺北市南港區毆打成傷等語(本院卷二第27-30 、212-213 、218-219 頁、卷三第90-94 頁),而被告陳長偉於偵查中有到庭應訊之庭訊,其中之103 年12月29日、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13日、104 年1 月28日、104 年2 月11日(104 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下稱偵緝74號卷】第2-3 、6-7 、22-24 、28-32 、36-40 頁)及104年9 月8 日、104 年9 月22日、104 年9 月24日、104 年11月4 日、104 年12月10日(104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卷【下稱偵緝770 號卷】第2-5 、21-2 2、24-25 、33-33 、47-4

8 頁)等偵查庭訊中,被告並未陳述及有關其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於另外之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上之內容,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陳長偉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中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卻又坦稱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則被告陳長偉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之上開偵查中陳述受到告訴人陳祥維出於強暴、脅迫云云,並非事實。

㈡另於104 年3 月10日之偵查訊問時,被告陳長偉亦僅陳稱11

12─B2號自用小客車現放置於臺北市社子區之修車廠(即嘉儀汽車修護廠),修車廠之老闆為翁志嘉,該部汽車係翁某所出售,欲再買回該部汽車,該部汽車為事故車,係告訴人陳祥維購買,作為貸款之用,以其名義貸款,貸款金額須詢問陳祥維等語,其亦未坦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於RA

G ─1088號之自小客車之情節,有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偵緝字74號卷第43-45 頁),至於被告陳長偉雖於105 年4 月

7 日之偵查中雖坦承:伊以80萬元向翁鼎富購買1112─B2號白色事故車,伊要將該車賣給陳祥維時,陳祥維並不知道翁鼎富車廠內白色BMW 車(即1112─B2號自用小客車),陳祥維一直以為購買的是停在協順車行的同型黑色的BMW 車子上(即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等語(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卷【下稱調偵緝10號卷】第45-47 頁)及辯護人辨稱:

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本院院區外有一群黑衣人包圍被告,不讓被告離開本院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門入口右側前有數名男子或站或坐之照片一張以實其說云云(本院卷一第123 頁),然細觀該張照片上並無日期,係何時所拍攝已有疑義?且在場之數名男子究係身份何人?為何在場?抑或其他案件之當事人或是路人等諸多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事證,且該張照片所示之數名男子亦無有何對被告不利之舉動,徒憑一張不明之照片已難證明被告在偵、審中之陳述係如其所辯稱遭受強暴、脅迫所為不利於已之非任意性陳述,況且,告訴人陳祥維於103 年7 月11日猶被被告陳長偉夥同吳韋宏及其餘7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自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強押至臺北市南港區毆打成傷,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等犯行經公訴人予以起訴,並為本院就其被訴妨害自由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及其偵審案卷可稽,則告訴人陳祥維是否能糾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強脅被告為自白之陳述,實甚可疑,抑且,若果真為告訴人聚集眾人強脅被告,則被告為何不呼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本院院區之法警立即介入處理等,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實與常情事理有違,實難採信,被告陳長偉所為上開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受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

㈠告訴人陳祥維於警詢所為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0997 號卷【下稱偵10997 號卷】第7 至12頁),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維、翁鼎富、李浩民等三人於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10997 號卷第65-67 頁,調偵緝10號卷第45-48 、51-53 頁,偵緝770 號卷第27-2

9 、37-43 頁),均業經具結,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證人陳祥維、翁鼎富、李浩民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陳祥維、翁鼎富、李浩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陳祥維、翁鼎富、李浩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8-53 頁,本院卷二第18、61、192 頁、本院卷三第8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長偉於偵、審中坦承:其兼營掛名協順車行二手車汽車買賣業務與告訴人陳祥維共同經營高速租車行,於前開時、地向翁鼎富購入已嚴重車損仍停放於嘉儀汽車修護廠內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向陳祥維表示購買該部汽車可向銀行貸款給付購車款、貸款餘額可供高速車行週轉及將該部汽車放置於高速車行供出租使用,租金亦可充當繳納分期貸款等語,並交付8 萬元予陳祥維先行清償其妻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維持債信及提高授信額度,陳祥維同意購買後,其即連繫車貸專員李浩民,並告知李浩民與陳祥維接洽辦理購車貸款等事宜,其與李浩民、陳祥維等人於同年月14日在高速租車行內,由陳祥維出名填載前開書面等資料欲申貸18 0萬元,交予李浩民攜回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相關徵信等審核業務,期間,其並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協順車行內先行傳真給李浩民數日後,李浩民分別告知其與陳祥維表示台新銀行同意核貸150 萬元。其另於同年月29日上午委請代辦業者於臺北區監理所同時辦理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變更車身顏色為黑色及登記所有為陳祥維,並在協順車行內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牌懸掛於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上俟李浩民前來驗車,於同日,李浩民於協順車行內檢驗該部1112─B2號自用小客車,李浩民僅核對車牌號碼及拍照後予以通過驗車,台新銀行於103 年4 月月30日下午16時18分許將149 萬6500元匯入黃崇丕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並自陳盛越處取得同等金額予以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詐欺台新銀行取得貸款等情,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㈠對於本案起訴之行為,證人翁鼎富於鈞院106 年2 月16日審

判中曾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陳祥維曾多次至其嘉儀汽車修護廠看車,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告訴人不僅知悉全部來龍去脈,更參與其中,告訴人陳祥維於偵查中更自承有拿到本件貸款金額8 萬元(偵緝字74號卷第44、45頁),告訴人顯然知悉本案起訴書所指涉之事實,從而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對於超貸一事,確實知情。亦且,告訴人亦按約繳納貸款至少三個月,時至今日,亦陸陸續續地繳納貸款(參鈞院卷二第

177 頁至第180 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調換車牌之行為係為知情,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被告無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證人陳祥維於鈞院106 年2 月16日審判中,證述其先前已貸

款購買RAG-1088、RAH-2699二部自小客車等語,本案並非為告訴人第一次貸款,系爭車輛已為告訴人至少是第三輛貸款汽車,告訴人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告訴人在貸款之前,勢必會要求先看車,如果沒有先看車,怎麼可能同意背負150 萬元之鉅額債務?豈能因兩造因經營高速租車行發生爭執事後誣指被告涉犯詐欺罪?㈢證人陳祥維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以80萬元購得1112─B2號自

用小客車欲向銀行貸款150 萬元等語(偵緝字770 號卷第40頁第2 行至第7 行,鈞院106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在偵查程序明確表示伊知悉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為80萬元,且貸款有超貸情事。惟告訴人在交互詰問過程中,竟然為與先前為矛盾之陳述,以告訴人對於汽車之專業知識,勢必知悉本案貸款之全部流程,否則如何有超貸情事?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遭起訴之事實,從頭到尾均參與其中,否則如何知道有超貸?復參照證人李浩民於鈞院106 年3 月23日審判中證述:告訴人陳祥維事後向其表示與被告合資共同經高速租車行,告訴人陳祥維資金不足,即與被告商量是否以他的名義買車辦貸款等情,由李浩民證詞可見是告訴人與被告合開高速租車行,告訴人有資金需求,要求被告配合告訴人貸款,以獲取貸款。換言之,告訴人完全知悉本案來龍去脈,豈可因高速租車行經營不善,事後翻臉不認人,反而誣指被告詐欺?如果因被告詐欺告訴人,告訴人怎麼可能繳納三個月之貸款後,才反應未交車之事實?抑且,參照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在103 年4 月2 日時,帳戶餘額僅餘4,740 元。且告訴人為申辦本案貸款,竟然得在103 年4 月16日匯入二筆存款811,378 元與592,346 元。

試問:如告訴人不知情,如何能在瞬間匯入如此大筆款項?㈣台新銀行核定本件貸款核定後,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由告訴人

繳納貸款,告訴人於103 年4 月份至104 年1 月份之貸款,全數繳納,104 年2 月份,告訴人亦有繳納大多數款項,自同年3 月份起,告訴人始未開始未繳納,告訴人亦有其妻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時既有還款之主觀意思,後亦有還款五個月之客觀事實,台新銀行縱然有因上開行為而錯估系爭車輛價值之錯誤發生,然客觀上台新銀行就其整體財產總額因告訴人有還款事實,根本未受有財產減損之損害,告訴人確實依約還款,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即不構成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縱使告訴人後有遲延繳納貸款之事,亦應屬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之民事糾紛,實與被告無關。

㈤本件系爭汽車之動產擔保登記,為台新銀行行員李浩民實質

審查後向登記機關辦理,其文件亦係由告訴人簽署,被告並未涉入其中。甚者,登記機關對於動產抵押之登記,亦有實質審查義務,是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云云。

二、惟查:㈠⑴被告陳長偉兼營掛名協順車行從事二手車汽車買賣業務並與

告訴人陳祥維合資共同經營高速小客車租賃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下稱高速租車行),從事汽車出租業務,由陳祥維於102 年9 月、10月起以其經營之瑢嘉公司名義先後向和新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0號(廠牌:BMW ;型號:M3;顏色:黑色)、車牌號碼000 00000號(廠牌:BMW ;型號:Z4 硬頂敞蓬車),作為出租汽車營業使用。嗣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車主登記為盛業國際車業社,廠牌:BMW ;型號:M3;顏色:白色《車身》、黑色《車頂》),因事故全車體嚴重受損修護費用甚鉅而放置於翁鼎富所經營之嘉儀汽車修護廠內待修復中,高速車行獲利不佳,仍有虧損,被告陳長偉認為有利可圖,先於10

3 年4 月1 日,以80萬元之價格向翁鼎富購入該部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並取得1112─B2號車牌及車籍資料等情,為被告陳長偉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祥維、翁鼎富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且有車牌號碼000 00000號(廠牌:

BMW ;型號:M3;顏色:黑色)及車牌號碼000 00000號(廠牌:BMW ;型號:Z4 硬頂敞蓬車)之和新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和新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盛業國際車業社,廠牌:BMW 《起訴書誤載為BN MW 》;型號:M3;顏色:白色《車身》、黑色《車頂》)及車損照片四張、被告陳長偉與翁鼎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緝770 號卷第37-44 頁、偵10997 號卷第34-44 頁、本院卷二第6-7 、23-25 、26-32 頁,本院卷三第92、102-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再者,被告陳長偉於103 年4 月初某日連繫與協順車行往來

而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車貸專員李浩民,並告知李浩民與陳祥維接洽辦理購車貸款等事宜。李浩民與被告陳長偉、告訴人陳祥維等人於同年月14日在高速租車行內,由告訴人陳祥維出名填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協順車行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欲申貸180 萬元,並由其不知情之妻吳翎嘉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交予李浩民攜回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相關徵信等審核業務,期間,被告陳長偉並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盛業國際車業社,廠牌:BMW ;型號:M3;顏色:白色《車身》、黑色《車頂》),在協順車行內先行傳真給李浩民,數日後,李浩民分別告知被告陳長偉、告訴人陳祥維表示台新銀行同意核貸150 萬元,被告陳長偉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自行委請代辦業者於臺北區監理所同時辦理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變更車身顏色為黑色及登記所有人為告訴人陳祥維,並在協順車行內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牌懸掛於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應付李浩民前來驗車,於同日,被告陳長偉與不知情之李浩民於協順車行內檢驗該部1112─B2號自用小客車時,李浩民疏未實際核對該部汽車之對車身號碼及被告陳長偉先前傳送之行車執照上(車主為盛業國際車業社、顏色:白、黑)與前開已辦妥之告訴人陳祥維名義行車執照之車身顏色,僅核對車牌號碼無誤後,即誤認確為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而拍照予以通過驗車,被告陳長偉辦妥前開程序後,即將新領不實之陳祥維名義之行車執照(車身顏色為黑色)、過戶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交予告訴人陳祥維,由告訴人陳祥維則自行至臺北市○○○路○段台新銀行交付給李浩民,以便後續之撥款及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程序,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仍誤該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即為真正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16時18分許將149 萬6500元匯入協順車行登記負責人黃崇丕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協順車行實際負責人陳盛越交付同等金額予被告陳長偉,被告陳長偉予以花用殆盡。迄於103 年5 月間,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仍依約定持前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不實之陳祥維行車執照(車身顏色為黑色)等車籍資料向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基隆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內等情,亦據被告陳長偉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祥維、李浩民、黃崇丕、陳盛越等人於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在卷(調偵緝字第10號卷第45-47 頁,偵緝字第770 號卷第37-44 頁,本院卷一第142 ,卷二第27-3 8、59-60 、63-87 、91、194-21 0、212-213 頁,本院卷三第9-26、103-110 頁),且有基隆監理站105 年9 月9 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06665號函及所附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歷次、車主歷史查詢表(此份資料外放證物袋內)、台新銀行105 年9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458號函及所附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11月18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90147號函及所附之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基隆監理站105 年12月1 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75252號函及所附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與相關原廠證明文件、台新銀行106 年4 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告訴人陳祥維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信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個人資料同意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協順車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為盛業國際車業社、顏色:白、黑)、臺北市區監理站之新領之陳祥維名義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陳祥維名義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德國寶馬M3 車價表、驗車照片、驗車報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款查詢等、台新銀行10

6 年6 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協議書與清償記錄、玉山銀行檢送之黃崇丕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14513號函檢附之黃崇丕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4 月29日至5 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6 年10月5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陳祥維已繳款33萬元之清償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40-43 頁、70-9 9、130-136 頁,卷二第101-180 、299-305頁,卷三第39、41-43 、128-131 頁),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亦堪認定。

⑶證人李浩民於本院證稱:「(問:所以這部車牌號碼0000-0

0 號的車輛辦理過戶、車貸及交付資料給你都是協順車行的被告跟你接洽?)都是被告。……。(問:何人通知你到協順車行?)被告。(問:何人在協順車行陪你看那一部貸款車輛?)被告。……。(問:驗車時是否需要簽書面記錄?)有驗車紀錄。(問:所謂驗車記錄就是你到協順車行看車、驗車的紀錄?)是。……。(問:你如何驗車?驗車過程為何?)我會看車輛的顏色、型式及牌照,就這三個(問:

你手中有無資料核對?)有,就是送貸款時的行照。……。(問:行照是協順車行傳真給你?)是。(問:行照是協順車行的何人傳真給你的?)被告傳給我的。(問:你驗車時有無核對車身號碼?)我沒有太大印象,但是我確定有一台

BMW M3黑色車輛在那邊。(問:行照上有無車身顏色?)有,行照上有車身顏色。(問:行照上車身顏色是否不同,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是白色的?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是白色的,你看的不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身,是另外一部BMW M3車輛,兩輛車身顯然不同,為何你會看不出來?)因為現場一定不是這台白色車輛,不可能行照上是黑色,結果我對現車是白色,這樣一定不會過。」等語(本院卷二第75-81 頁),及其所檢驗1112─B2號自用小客車時所載之驗車報告之加註內容:本人確認上述資料及車身(引擎)號碼核對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頁),則證人李浩民驗車當時雖然不知悉被告陳長偉事前已將原1112-B 2號車牌懸掛於全黑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並無證據證明其事前知情且或與被告陳長偉共同犯罪),但其於檢驗該車時其已持有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主為盛業國際車業社、顏色:白、黑)可供比對,亦可詢問在場之被告陳長偉何以車身顏色不符,卻僅核對型式及牌照號碼後即予通過驗車,故李浩民之驗車實有疏漏無疑。然縱使證人李浩民於驗車時有所疏失,惟其於本院又證稱:「(問:(問:本院卷二第6 頁,即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要貸款的車輛如果是事故車,銀行是否會核貸?)一定不會核貸,但我驗車看到的不是像照片這樣。(問:為何這樣的車輛不會核貸?)因為銀行認定是必須要完整的,肇事過後一定會有折舊及損毀。完整是車體、內裝一定要完整,照片這樣的車子不算完整。(問:如果是肇事車輛尚未修復之前,銀行是否會核貸?)不會核貸,因為車輛撞擊過有損壞,一定會折損價值,銀行不會核貸。」等語(本院卷二第86 -87頁),故被告陳長偉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其必知悉若將已嚴重車損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向金融機關申請車貸勢必無從獲得金融機關核貸。復參以被告陳長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1112-B2 號自小客車原始登記是否為白色?)黑白色。(問:是否由你去辦理變更顏色登記?)是。……。(問:你變更顏色登記為黑色時,這部肇事車的車殼一直都放在翁鼎富的保養廠,是否如此?)是。……。(問:台新銀行的李浩民是何人找的?)我找的。(問:李浩民是否知到1112-B2 號自小客車的來龍去脈?)不知道,台新銀行都不知情。(問:既然不知情,你為何將肇事車1112 -B2號的車牌車懸掛在另一部BMW 同型式不同顏色的車輛上?)銀行過件的時候需要到現場拍照、拍車牌,但是銀行不會知道這部車究竟是否為事故車,今天只是將原本高速汽車的RAG-1088號那台M3換成1112-B2 號車牌,他們只會拍外觀照,我並沒有變更引擎號碼。(問:你給李浩民拍照的是哪一部車?)RAG-1088號自小客車。(問:故你是將1112 -B2號的車牌懸掛在RAG-10 88 號自小客車上讓銀行拍外觀照?)是。

(問:你為何要這樣做?)要申請貸款。(問:你這樣是否即是詐騙銀行?)是,這部分我認罪。」等語(本院卷三第103-106 頁)。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被告陳長偉因經濟困窘,為取得貸款,利用台新銀行車貸專員李浩民驗車之疏漏,以更換車牌懸掛於同車型、顏色且較高價值車輛之詐術手段,欺騙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及核撥貸款,取得貸款金額後亦未如期清償貸款(此部分如後述),其具有不法意圖,以詐術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彰彰明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詐欺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本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與「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不合規定者,登記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登記機關應予駁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條、第5 條、第7 條與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本人之委託書。

三、登記原因之契約或其複本。四、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五、標的物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文件。七、債務人無第七條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第7 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登記原因。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三、登記機關。四、申請之年月日。五、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前項第二款事項,經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得以登記標的物之名稱、數量、所在地等足以特定該標的物之一般性說明為之。」及第8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一、債務人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二、債務人就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三、標的物係屬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又受理登記機關之監理單位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抵押之設定登記程序審理,僅由登記機關就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申請文件(即同施行細則第5 條之文件)於形式上審查對其所載事項與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相符後為之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 年9 月30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200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1頁),是以監理單位受理汽車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之審查程序僅為形式審查受理之文件是否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7 條規定之文件及記載事項,並非實質審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義務云云,自有誤會,難以憑採。至於被告陳長偉雖於103 年4 月29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不實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為黑色云云,然「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而被告陳長偉申請變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係屬須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變更之範疇,而主管機關就此檢驗後核發新行車執照,應係進行實質審查,而非一經被告申請後即予以核發,是主管機關具實質審查義務,判斷事實真偽,始得為其記載,故被告所為應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附此敘明。

⑵本件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抵押之相關登記及申

請辦理固係由告訴人陳祥維所簽署及台新銀行行員李浩民及其他承辦人員所辦理,被告並未實際施與上述申辦過程,而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二手車)之車貸程序係台新銀行先撥款再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程序(本院卷二第83頁),然於10

3 年4 月14日在高速車行內,被告陳長偉與告訴人陳祥維夫妻、台新銀行車貸專員李浩民,由告訴人陳祥維出名填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協順車行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欲申貸180 萬元等情,並由其不知情之妻吳翎嘉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交予李浩民攜回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相關徵信等審核業務,且於同年月29日被告陳長偉辦妥前開委請代辦業者於臺北區監理所同時辦理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變更車身顏色為黑色及登記所有人為陳祥維及與李浩民一同驗車後程序後,即將新領之陳祥維名義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交予陳祥維,由告訴人陳祥維則自行至臺北市○○○路○段台新銀行交付給李浩民,以便後續之撥款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程序等情,為被告陳長偉供承在卷,並為證人陳祥維、李浩民結證屬實,均已如前述(本院卷一第40-43 、132 頁、卷二第81、102-119 、130 、81、132 、140-142 頁、外放基隆監理站資料),被告陳長偉既兼營二手車(即中古車)買賣業務,對於汽車貸款程序及須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程序,亦必知之甚詳,於告訴人陳祥維填載前開貸款資料包含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時猶仍在場參與,且其目的在於詐欺台新銀行取得汽車貸款,就所申請貸款之汽車標的須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程序,當為其詐欺犯行計劃情節之一部分,則縱使被告陳長偉於取得台新銀行核貸之款項後,於告訴人陳祥維與台新銀行人員嗣後辦理不實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意即如RAG ─1088號之自小客車完整之車身及黑色)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程序,被告陳長偉雖未實際參與,然此部分之行為並無逸脫被告陳長偉詐欺犯罪計劃之範圍,並且係利用不知情之陳祥維、李浩民及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以遂行此部分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行為,被告陳長偉為間接正犯,自應負正犯罪責,是以被告陳長偉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洵堪認定。被告陳長偉及其辯護人否認犯有此部分罪行,自無可採。

三、被告陳長偉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全程參與且知情貸款行為及其事後亦有清償部分貸款而認被告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云云置辯云云,惟查:

㈠⑴然證人陳祥維堅決否認知情,並於本院證稱:「『(問:本

院卷一第131-132 、134 頁,並告以要旨第131 頁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車身號碼尾數是33542 、第132 頁異動申請書記載車號是車牌號碼0000-00 、第134 頁德國出口至臺灣的原廠證明文件,該輛車身編號WBSWD91000PY33542 ,你是否認得該車輛?)我都沒有看過這些資料,因為我從貸款到交車連行照都沒有拿到,車子也沒有到我這裡,這是原始資料,這些文件我全部都沒有見過。(問:你是否知道車牌號碼0000-00 的車輛?)我知道。(問:在何處看過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在協順車行。……。(問:你在協順車行看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的車輛?)是,是一輛黑色的轎車,我手機還有照片,沒有拍到車牌。(問:你看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是何樣式的車輛?)是BMW 、M3轎車。……。(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你去看的這輛車車型、顏色為何?)裡面就有一台BMW 、M3、黑色的,被告有跟我說。……。(問:就你的了解,被告先向翁鼎富買一台車,再由被告將這一台車賣給你,是否如此?)不是,這輛車在當年的2 月被告已經有找他的一位朋友要購買,但是貸款沒有過,後於3 月被告又找我另一名潘姓友人買這台車,但我這名潘姓友人表示其可能貸款不會過,所以也沒有買,當時在我的認知是被告已經找過2 個人來買,這台車輛應該是沒有問題,到了5月被告才找我買這台車輛,如果我要詐欺的話,我不需要找我太太來保。……。(問:依照方才翁鼎富證稱當時在購買這台車時,80萬元已經付清,為何還要額外貸款?)80萬元的部分我不清楚,且當年2 月有一位被告的朋友要買車,還跟我另外一名朋友借款20萬元訂金支付給翁鼎富。……。(問:既然被告已經購買這台車,為何你還要再額外辦貸款?)我不知道被告有買這台車。……。(問:但是當時車子已經買了,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車子已經買了。』(本院卷二第26、27、30、31、35、38頁)、『(問: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原本是白色,後來是何人去監理所變更車輛顏色為黑色?)被告。(問: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辦理掛牌、過戶都是被告去辦的。(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車輛顏色要變更成黑色?)因為我看到的時候就是黑色的,車輛在協順車行時,顏色就是黑色的。(問:你是否知道原先出廠的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是什麼顏色?)原先出廠的顏色我不知道,因為我連行照都沒有看過。』」(本院卷二第212-213 頁,卷三第91頁)、『(問:依據被告所稱,本案用這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BMW M3車輛向台新銀行借款,並非原始的白色車輛,從頭到尾你知情,有何意見?)從頭到尾我都不知情,從頭到尾我都是在店裡面,銀行李先生跟我對保也都在高速租車行裡面,這台車車款匯入協順車業後,這筆款項根本就沒有到我這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18 頁),而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長偉有向其表示這部汽車(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有撞過,但其有去協順車行看過一部黑色BMW廠M3 型車子……。被告陳長偉向其表示是買黑色車子等語(偵緝字第770 號卷第39、4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維對於被告陳長偉事前以80萬元向翁鼎富購買1112─B2號自用小客車(黑白色)並放置於翁鼎富之汽車修復廠,毫不知情,僅依被告之告知有輕微碰撞而於協順車行目見全黑色之同廠牌、同款車型及未懸掛車牌之汽車等情,於偵、審中始終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再者,證人李浩民與陳祥維及其妻吳翎嘉、被告陳長偉等人於103 年4 月14日在高速租車行內,由陳祥維出名填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協順車行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欲申貸180 萬元,並由其不知情之妻吳翎嘉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交予李浩民攜回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相關徵信等審核業務等情(本院卷一第40-43 頁、卷二第102-119 、130 、140-142 頁),亦已如前述,若告訴人陳祥維果真參與被告陳長偉共同犯罪,衡情又豈會將其不知情之妻吳翎嘉一併牽連在內為共同犯罪之正犯,是以告訴人陳祥維所稱不知情等,尚屬有據,合於情理。

⑵又證人翁鼎富於偵查中證稱:該車(指1112─B2號自用小客

車)是伊介紹被告陳長偉購買,事故發生後,陳長偉本來要委託伊修車,拆車要修理,但陳長偉一直未將修車訂金給伊,車子一直放在伊保養廠內。……。伊以80萬元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賣給陳長偉,但從來都沒有交付給陳祥維,陳祥維有將80萬元給伊,但沒有給修車費用等語(偵緝字第77

0 號卷第38、39頁),及其於本院證稱:1112─B2號自用小客車是事故車,廠牌BMW 、型號M3,車體白色的,車頂是灰色的,外表是白色的。……。伊認識告訴人陳祥維,但伊賣該車輛給被告,這件事,當時伊是針對被告。伊不知道陳祥維是否知道,伊與被告接觸談買賣這輛車輛時,沒有無見過陳祥維在場或是曾有打電話。陳祥維對這件交易,沒有跟伊接觸。……。伊已直接將證件與車牌都交給陳長偉,被告向伊表示購買這台車輛要修復好當作出租車。……。陳長偉從來並沒有帶銀行人員及其他朋友、客戶到伊的車廠看這部車輛並要買賣到現在為止這段期間也沒有,車子還放在我這裡。……。僅前一陣子告訴人陳祥維有到伊車廠照相等語《指案發檢察官及本院請告訴人提出1112─B2號自用小客車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20、22、24、40、43、44、47頁)。證人翁鼎富於偵、審中上開證述被告陳長偉與其買賣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中,期間,被告陳長偉並未偕同其他之人或銀行車貸人員到場看過該之汽車,於簽約及交付價金時亦僅渠二人在場及翁鼎富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及車籍資料係當場交付給被告陳長偉等過程,暨被告陳長偉自承於103 年4 月29日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變更車身顏色為黑色及車主為陳祥維之名義亦由被告陳長偉獨自委請代辦業者至臺北區監理站洽辦等情,均未見有告訴人陳祥維參與其中之簽約買賣情節。

⑶再佐以被告陳長偉於104 年11月18日偵查中先陳稱:伊本來

要賣1112─B2號車子是白色,是在翁鼎富保養廠的車子給陳祥維,但後來辦貸款時,是拍另一部黑色車子的照片給銀行、陳祥維等語(偵緝字第770 號卷第39頁),於105 年4 月

7 日坦承陳稱:伊當初以80萬元價格向翁鼎富購買1112─B2號自用小客車白色BMW事故車,伊要將該車賣給陳祥維,再找台新銀行李浩民辦理車貸,伊先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掛停在協順車行內同型號黑色的BMW車子上,伊再帶李浩民到協順車行拍照辦理車貸。伊是帶陳祥維去看陳祥維去看協順車行的黑色無事故車(按即RAG ─1088號汽車),伊在賣給陳祥維時,陳祥維並不知道翁鼎富車廠內白色BMW車子,所以陳祥維一直以為他購買之的是協順車行的黑色BMW車子等語(調偵緝字10號卷第46頁),被告陳長偉此部分供述,亦與證人陳祥維上開證述其並不知悉被告陳長偉以80萬元向翁鼎富購買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至翁鼎富經營之汽車修復廠內見過1112─B2號自用小客車及僅在協順車行內見過與1112─B2號自用小客車同廠牌、車型與車身顏色為黑色之BMW汽車等情節相互吻合一致。至於證人翁鼎富於本院雖曾證稱:被告陳長偉曾帶告訴人陳祥維至其經之汽車修復廠見過該部汽車云云(本院卷二第25頁),然證人翁鼎富該次證述係針對辯護人所詰問之「你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帶朋友去?」所為之陳述,且證人翁鼎富係證稱:「當時被告跟陳祥維是股東,有時他們會一起去,但當初我不知道,我是針對被告,不跟另外一位股東有講什麼話。」等語,縱若告訴人陳祥維曾與被告陳長偉至該修復廠(證人陳祥維否認有去該修復廠),證人翁鼎富並未與告訴人陳祥維有所交談,告訴人陳祥維是否確有非見該部1112─B2號自用小客車,已非無疑?且亦與證人翁鼎富上開與被告接觸談買賣這輛車輛時,沒有無見過陳祥維在場或是曾有打電話。陳祥維對這件交易,沒有跟伊接觸等語及被告陳長偉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調偵緝字10號卷第46頁),均有所不符,是以證人翁鼎富此部分之證述,應係有所誤記。

⑷抑且,被告陳長偉於告訴人陳祥維向台新銀行申請前開汽車

貸款之前期間,固曾並交付8 萬元予陳祥維先行清償其妻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維持債信及提高授信額度等情,業據證人陳祥維於本院證述屬實在卷(本院卷二第33-34 頁),然此係被告陳長偉在取得台新銀行匯撥本件汽車車貸款金額之前,且為予陳祥維先行清償其妻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維持債信及提高授信額度,另就被告陳長偉在取得陳盛越交付之本件汽車貸款149 萬6500元後之去向,係數全由被告陳長偉自行處理花用等情,亦為被告陳長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在卷(本院卷三第109 、110 頁),是以被告陳長偉取得該筆貸款並未交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陳祥維,證人陳祥維所證稱並未取得該筆貸款分文等語,亦屬實情(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告陳長偉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分得詐欺之貸款云云,應非事實。是若告訴人陳祥維確有參與共同詐欺犯罪,其又豈會於事後就該筆貸款並未朋分得分文。再者,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固然於103 年

4 月16日匯入二筆存款811,378 元與592,346 元,雖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然證人陳祥維於本院亦證稱該帳戶係其經營之瑢嘉公司使用之帳戶,從事水產業務之貨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又徵諸該帳內確有瑢嘉公司支付告訴人之薪資轉帳及於102 年6 月初起至103 年4 月初止,亦另有10數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支出等情,並非單僅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該二筆款項進出,另告訴人陳祥維又以其經營之瑢嘉公司名義先後向和新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0號(廠牌:BMW ;型號:M3;顏色:黑色)、車牌號碼000 00000號(廠牌:BMW;型號:Z4 硬頂敞蓬車),有車輛租用契約書在卷可稽(偵10997 號卷第43、44頁),告訴人陳祥維為瑢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該公司資金週轉進出,事屬常情,是證人陳祥維此部所稱為瑢嘉公司之貨款等語,自屬有據,被告陳長偉及其辯護人徒以告訴人陳祥維該帳戶內有該二筆款項匯入遽以推論告訴人陳祥維應屬知情且參與詐欺犯罪,應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⑸證人陳祥維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買1112─B2號自用小客車欲向

銀行貸款150 萬元,應有超貸額貸等語(偵緝字第770 號卷第40頁),惟證人翁鼎富於本院證述該部1112─B2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市值約二百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證人李浩民於本院證稱:其當時依據被告傳真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按即(車主登記為盛業國際車業社,廠牌:BM

W 《起訴書誤載為BN MW 》;型號:M3;顏色:白色《車身》、黑色《車頂》)參考市場行情估價總值為21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195 頁),是以依據證人翁鼎富、李浩民均從事汽車修復保養、汽車貸款之經驗得知,以該部1112─B2號自用小客車未有嚴重車損之情況下當時市值鑑定約有二百餘萬之價值行情,故若以告訴人陳祥維當時欲申請貸款金額180 萬元或台新銀行核貸之150 萬元,依當時該部汽車縱有小細部車損,折價無多,實與當時之市場行情並無相差甚遠之情形,亦均未有超額貸款之情形,衡以貸款人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不論以不動產或動產為擔保之抵押物,無不希望取得較高額度之貸款,是以證人陳祥維雖於偵查中曾陳稱有超貸云云,亦應為主觀之誤認,不足為被告陳長偉有利之事證,亦不足遽以認為告訴人陳祥維事前知情且與被告陳長偉共同犯罪之事證。

⑹證人李浩民於本院證稱:告訴人陳祥維嗣後於103 年8 月間

起多次向台新銀行客訴表示未取得1112─B2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陳長偉未將貸款交付給告訴人,嗣陳祥維繳納遲延,其即連絡陳祥維,雖陳祥維亦抱怨上情,但表示仍會繳納貸款,其亦分別洽詢協順車行人員及被告陳長偉,但渠等間相互推諉,被告陳長偉亦表示應由陳祥維負責,台新銀行亦就連帶保證人即陳祥維之妻部分予以扣薪抵償等語,並有台新銀行客訴連繫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8、89、146-174 頁)。再者,告訴人陳祥維於被告陳長偉取得該筆汽車貸款金額後,被告並未繳納分期貸款之情形下,仍獨自負擔該筆債務之責任,並分期繳納貸款金額至105 年7 月29日止本息尚欠138 萬4518元,嗣告訴人陳祥維與台新銀行協商該筆債務之清償事宜後,台新銀行同意減價為52萬元(免除86萬1518元債務),首期款20萬元,餘款32萬元分期清償債務(每期

1 萬元,迄至106 年10月2 日止,告訴人陳祥維已繳納33萬元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6 年4 月17日、106 年10月2 日陳報狀暨所附之清償記錄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9 -305、卷三第128-131 頁),且其證稱:因其妻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為維持其妻之債信,伊仍要繳納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20 頁),是以告訴人陳祥維持續繳納本件汽車貸款,乃係依據其與台新銀行間之貸款契約之約定,兼顧其妻為連帶保證人之債信,依約清償債務,並非為被告陳長偉之利益而為繳納貸款甚明,益證告訴人陳祥維應係受被告陳長偉慫恿利用而於不知情之下向台新銀行貸款購買被告所有之1112─B2號自用小客車之情節。否則,告訴人陳祥維知情且參與被告陳長偉共同向台新銀行詐欺貸款,又豈會由其妻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豈敢再向台新銀行人員客訴,在未取得詐欺貸款分文時,且仍持續繳納貸款,豈非至愚之人,連累其妻並自行曝露犯行。

⑺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維所稱不知情

,其向被告購買之BMW之汽車係以為在協順車行內見過之黑色汽車,且未參與被告陳長偉共同詐欺貸款等情,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被告陳長偉及其辯護人雖嗣後於105 年3 月8日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陳祥維知情且參與云云(調偵緝字第10號卷第32、33頁),然告訴人陳祥維若確屬知情且參與,於偵查中被告陳長偉何以當時並未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而其多於經檢察官訊問時,期間亦有單獨庭應訊並無告訴人陳祥維在場之情形,又何以直迄於105 年3 月

8 日之偵查中始陳稱陳祥維知悉云云。顯見被告陳長偉此部分翻異前供所述應為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所辯各情,顯為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長偉於本件之犯罪行為後,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㈡核被告陳長偉所為係犯 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陳長偉上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陳祥維、台新銀行車貸專員李浩民及承辦人員以遂行其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長偉所為上開二犯行,其目的係為基於詐欺取得汽車貸款之財物之目的,於告訴人陳祥維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之時亦須同時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程序,台新銀行始會同意核貸,雖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程序係在台新銀行核撥貸款之後,然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程序係台新銀行全部貸款程序之一環,目的同一,被告陳長偉所犯兩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且犯罪目的單一,所為此二犯行間手段就本案而言無法強行分開論處,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陳長偉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審酌被告陳長偉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陳祥維出面申請購車貸款及台新銀行車貸專員李浩民驗車之際有所疏失,台新銀行承辦核貸人員仍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而詐得款項後全數花用,未予交付告訴人且不曾繳交貸款利息,不僅致令告訴人陳祥維獨自繳納貸款及台新銀行亦無法收回全部所貸款項而受有損害,且對於整體法律秩序及金融交易的正常運作均有相當之危害,自應予一定程度的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陳長偉尚知坦承部分犯行,兼衡酌尚未與告訴人陳祥維及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暨被告陳長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⑴按傳統見解,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

第2 款、第3 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刑法於104 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 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從而非屬於刑罰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或沒收,自不在此限。當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之法律,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即有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與一律從新適用之兩種不同原則,其中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採用絕對從新主義,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並非刑罰,而係基於防衛社會為目的而設之制度,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有無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之法律,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要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此敘明。

⑵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該項條文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

⑶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6時18

分許將149 萬6500元匯入協順車行登記負責人黃崇丕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協順車行實際負責人陳盛越交付同等金額予被告陳長偉,被告陳長偉在取得陳盛越交付之本件汽車貸款149 萬6500元後之去向,係數全由被告陳長偉自行處理花用等情,亦為被告陳長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在卷,並經證人李浩民、黃崇丕、陳盛越等人於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在卷(本院卷二第27-3

8 、59-60 、63-87 、91、194-21 0、212-213 頁,本院卷三第9-26、103-110 頁),且有黃崇丕玉山銀行檢送之黃崇丕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14513號函檢附之黃崇丕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4 月29日至5 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180 、299-305 頁,卷三第39、41-43 頁),是以該149 萬6500元之財物,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皆未扣案,然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告訴人陳祥維於被告陳長偉取得該筆汽車貸款金額後,

被告並未繳納分期貸款之情形下,仍獨自負擔該筆債務之責任,並分期繳納貸款金額至105 年7 月29日止本息尚欠138萬4518元,嗣告訴人陳祥維與台新銀行協商該筆債務之清償事宜後,台新銀行同意減價為52萬元(免除86萬1518元債務),首期款20萬元,餘款32萬元分期清償債務(每期1 萬元,迄至106 年10月2 日止,告訴人陳祥維已繳納33萬元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6 年4 月17日、106 年10月2 日陳報狀暨所附之清償記錄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9-305 、卷三第128-131 頁),且其證稱:因其妻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為維持其妻之債信,伊仍要繳納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2

0 頁),是以告訴人陳祥維持續繳納本件汽車貸款,乃係依據其與台新銀行間之貸款契約之約定,兼顧其妻為連帶保證人之債信,依約清償債務,並非為被告陳長偉之利益而為繳納貸款甚明,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就被告陳長偉犯罪所得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