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朝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朝陽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朝陽與曾小春為「玉山創見會」之理事長及前會員,二人因細故有所糾紛,曾小春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4分許在玉山創見會多數會員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群組官版(下稱系爭群組官版)上以「spring曾」之代號留言詢問有關「...令人質疑是否該繼續留下?...我從去年7 月份加入至今已繳交會費參仟伍佰元正,借問可退費多少銀兩?退出此會應會輕鬆自在...」等語後,周朝陽以「0000000000」之代號先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在系爭群組官版留言回覆:「小春姐:可退妳1400元,請留帳戶,也請離開此版,不要讓我為難。」,曾小春亦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留言回覆:「...放心不會為難你!」,詎周朝陽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2時05分、12時30分許接續在系爭群組官版留言:「...但某會員卻要一直挑戰本會的禁忌,常常在群組上PO些附匪媚中之言,連官版也照PO不斷,本會雖數次勸誡警告仍然無效,還遭其嗆為獨裁」、「會長也因此被批咎由自取,然其還嚷著如何退費,本人只好斷然處置退費予她,...告知我近二十年的好友同志戰友【共匪】已被逐出,請其以真面目示人,不要再當藏鏡人了!...」等足以毀損曾小春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曾小春,嗣經曾小春於同日15時37分留言回覆:「...欲加之罪(共匪)是何等滋事體大呀!」、「你等著收傳票吧!」等語後,周朝陽即於同日16時14分將曾小春退出系爭群組官版。
二、案經曾小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後,曾小春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偵查已完備,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 條之1 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 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朝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質疑:本件原本已經不起訴了,是告訴人後來提起再議才又起訴的,沒有經過再查證,不合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本案固先經檢察官認因網路特有之匿名性,其他參與者無法分辨、得知特定對象為何人,難認被告在系爭群組官版中之留言等同在真實世界中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抑,而於105 年7 月28日為105 年度調偵字第71
8 號不起訴處分,惟嗣經告訴人曾小春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系爭群組官版之成員多是玉山創見會之會員或透過會員邀請而加入,與一般網路世界不知彼此真實身分之匿名情形顯然不同,且由被告留言之上下文脈絡亦足使該群組官版之多數會員得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spring曾」、「小春姐」之告訴人,已達公然侮辱之情形,因認再議有理由,且偵查業已完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 款規定,於105 年8 月17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589號命令原檢察官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718 號卷第11、12頁、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7號卷第2 至4 頁),經核上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且上開命令既已詳予論述偵查業已完備,檢察官因而未再為其他調查即依上開命令起訴,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泛指本案起訴不合比例原則,尚難置採,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官版上為上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已不記得伊說的共匪是指誰,但伊在案發當日中午12時05分已留言說共匪已逐出,但當時告訴人曾小春還在系爭群組官版內繼續留言,可證伊說的共匪不是指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伊的上開留言是意見的表示,不構成犯罪,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況玉山創見會是一個很鬆散的組織,入會不用審核,大家也不是用真名,會員都可以拉會員進來,告訴人也沒用真名,可證本件沒有構成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玉山創見會之理事長及前會員,2 人
於105 年2 月9 日分別在系爭群組官版上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留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群組官版之留言紀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4 至14頁),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㈢本件細究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留言之前後文脈絡,乃告訴人先
表示其欲退會,並詢問有關退費事宜,被告答稱可退告訴人部分會費,請告訴人離開該版,告訴人亦同意,嗣被告又留言表示某會員常在版上po些附匪媚中之言,竟然還嚷著如何退費,被告只好斷然處置退費給她,並告知同志、戰友、好友「共匪已逐出」等語,由此留言脈絡,已足使該官版之一般觀者推論該名嚷著要退費的某會員,即為稍早要求要退費的「spring曾」,且被告所謂的「共匪已逐出」,係指被告已決定退費給「spring曾」,讓她離開系爭官版甚明,是被告前揭辯稱伊於案發當日留言「共匪已逐出」時,告訴人還在群組內,足證伊說的共匪不是指告訴人云云,已難認可採;且觀諸當日之留言紀錄,被告除於該日16時14分將告訴人退出上開群組官版外,並無將任何其他會員退出該官版之紀錄,被告雖稱其也曾將另名會員「魏明德」退出官版,惟未能提供書面紀錄,亦無法提供「魏明德」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系爭群組官版之成員大部分均為玉山創見會之會員,少部分是透過會員邀請其他人加入,如果非會員加入的話會有2 個月的觀察期,屆期未加入該會的話,會請該員離開群組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6895號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足見該官版之成員具有可特定性,與一般開放大眾參與之網路論壇中會員身分無特別限制、因而難以辨識之匿名性顯然有異,況被告已先於當日凌晨0 時58分許在上開群組留言回覆spring曾:「小春姐:可退妳1400元,...」等語,已足使觀者可推論代號「spring曾」之人名為「小春」,而使該官版之成員得以辨識「spring曾」即為告訴人,是被告辯稱該官版之成員都沒有用真名,不知道誰是誰乙節,亦難信憑;被告雖另辯稱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之認定,本件伊的上開留言是意見的表示,不構成犯罪云云,惟觀諸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判決內容,主要均係針對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加以論述,而本件被告在上開玉山創見會多數會員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官版上,以「附匪媚中」、「共匪」等詞描述「spring曾」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經驗,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其所為乃抽象公然之謾罵、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依首揭判決意旨,應屬公然侮辱,而非誹謗甚明,已與上開解釋、判決內容有異,況不同個案情節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㈣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同為玉山創見會成員之蔡雯芳、黃新民
及陳啟銘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該3 人均不知悉「spring曾」即為告訴人,亦不知悉本案之發生,足證系爭群組官版成員未必會詳看留言內容(見本院卷第53、57頁),惟查,被告於本案之留言,已足使系爭官版之多數成員辨識出「spring曾」即為告訴人乙節,且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僅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處於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可,並非需實際上有所見聞等節,均業如前述,是縱上開3 名證人確均不知「spring曾」即為告訴人,亦未見聞本案,仍不影響本院上開其他多數成員得以辨識告訴人身分、處於得見聞本案狀態之認定,是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㈤綜上,堪認被告確於多數玉山創見會會員得共見共聞並得以
辨識「spring曾」即為告訴人身分之系爭群組官版上,公然以「附匪媚中」、「共匪」等詞謾罵、嘲弄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於案發當日先後二次留言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謾罵、嘲弄告訴人,減損告訴人之名譽,犯後復未予坦認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