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767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8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冠妤於104 年9 月7 日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歐兔」之成年男性友人向其借用銀行帳戶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現金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帳戶借予「歐兔」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後代為提款,可能因此使不法詐騙份子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歐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申設銀行帳戶提供「歐兔」無償使用,陳冠妤遂於104 年9 月7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歐兔」。而林鳳卿因於104 年9 月4 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接獲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該女子佯稱其為慈濟醫院護士,因林鳳卿遭人冒名申請補助款,涉及刑事案件須報警處理等詞後,林鳳卿復與2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通話,該等男子分別冒用警察局刑事組組長、金融犯罪科長身分,以電話向林鳳卿詐稱林鳳卿及女兒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辦理匯款等情,使林鳳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4 年9 月8 日中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於同日中午11時4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後,陳冠妤依「歐兔」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並將該60萬元全數交予「歐兔」。嗣林鳳卿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無證據證明陳冠妤知悉本件為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冠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2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0頁),復經證人林鳳卿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14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並有林鳳卿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9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571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14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應堪認定。
(二)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先後從事檳榔攤、第四台裝設機上盒等工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2 號卷第31頁),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陳稱其依「歐兔」所請,申辦本案帳戶收受匯款並代為提款時,確懷疑該帳戶可能供犯罪使用及上開60萬元可能係犯罪所得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572 號卷第25頁),足信被告就其依「歐兔」指示,申辦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後,代為提領現金,可能因而使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確已有所預見,竟仍申辦本案帳戶提供予「歐兔」使用,並代為提領前開60萬元交予「歐兔」,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害人林鳳卿雖係遭3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份子,分別冒用醫院護士身分及警察局刑事組組長、金融犯罪科長之公務員名義施以詐騙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被告辯稱其僅依「歐兔」1 人指示,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及代為提領現金,其未與林鳳卿聯絡,亦不知詐騙份子係以何方式對林鳳卿施以詐騙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2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係遭3 人以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要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巷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歐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2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預見申辦帳戶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並代為提款,可能因此使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申辦本案帳戶提供予「歐兔」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高達6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然被告未分取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572 號卷第31頁)。再被告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曾任檳榔攤及第四台裝設機上盒等工作,現無業,與男友育有1 名3 個月之小孩,男友現因過失致死案件入監服刑,其目前與男友家人同住,領有生育補助及育兒津貼,生活費由其父母與男友之家人供應;其父親在鐵工廠工作,母親為家庭主婦,父母需照顧年邁祖父母及其手有殘疾之弟弟,且其尚有毒品案件經判刑待執行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2 號卷第25頁、第31頁)。另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2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併被害人具狀陳明被告迄今未賠償其所受損失,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2 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