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崇寧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378 、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崇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崇寧於民國99、100 年間,經友人楊文煌之介紹而與蘇寬裕結識,蘇寬裕則因前向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楊明順索取報酬未果,遂欲向楊明順提出民事訴訟,曾崇寧明知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7 月間向蘇寬裕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可為蘇寬裕撰寫書狀及提出訴訟云云,使蘇寬裕陷於錯誤,而委任曾崇寧擔任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1 年7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4 段某紅茶店內,交付發票人為里昌電機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1 年7 月20日、支票號碼為FD0000
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支票(後經曾崇寧提示兌現,下稱本案支票)及現金15萬7,000 元予曾崇寧作為律師費及裁判費,曾崇寧並於收款2 日後,將所撰寫之民事起訴狀予蘇寬裕,而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後曾崇寧因故向蘇寬裕表示提出訴訟已無實益,經蘇寬裕要求曾崇寧返還前開律師費及裁判費時,曾崇寧僅於101 年8 月15日返還
1 萬7,000 元,其後即藉故拖延拒不返還,經蘇寬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崇寧因其曾對外自稱具律師資格,遂於102 年8 月間某日,而經林麗華介紹而認識正與他人有租賃糾紛且欲委任律師之鄔康,曾崇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鄔康佯稱其可代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云云,致鄔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在其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街○○號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將2 萬5,000元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匯至曾崇寧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然曾重寧收受款項後並未為任何訴訟行為。經鄔康於103 年6 月4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得知曾崇寧並未依約提出訴訟,始知受騙。
三、案經蘇寬裕及鄔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而: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寬裕於警詢之證述,未經檢察官證明該陳述
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蘇寬裕於105 年5 月3 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下稱379 號卷】第75、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曾崇寧雖以證人蘇寬裕意氣用事、言過其實,所述不實在云云為由,表示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83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然並未說明證人蘇寬裕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證人蘇寬裕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蘇寬裕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212-230 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上開證據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證人蘇寬裕於102 年10月24日、10
5 年7 月26日、8 月3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下稱7261號卷】第99-100頁、379 號卷第101-102 、115 頁),未經檢察官命證人蘇寬裕具結,難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卷附由證人蘇寬裕為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楊開倫給付1,338 萬5,350 元之民事起訴狀(見7261號卷第10-12 頁),係被告所撰寫並交付證人蘇寬裕等節,業據證人蘇寬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3 、220 頁),並非以不法手段取得,而被告亦不爭執該書狀係其所撰寫並提供予證人蘇寬裕一情,而未主張該證據資料有何不實之處,復無證據證明其內容有何遭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僅稱:因為該民事訴訟狀只是供證人蘇寬裕參考之用,故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而未說明該證據有何瑕疵而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自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前開證據及被告之供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23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證人蘇寬裕、鄔康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㈠蘇寬裕認為他曾幫楊明順當上祭祀公業楊開倫的管理人,可向楊明順收取報酬,所以請我向楊明順索取報酬款項,並給我現金15萬7,000 元及本案支票作為費用,我於收到錢前約1 週至10天,曾以電子郵件將卷附民事起訴狀寄給蘇寬裕,但這只是給蘇寬裕參考,不是要向法院遞狀,當時我跟蘇寬裕有討論到用訴訟的方式催討上開報酬,但這些都是蘇寬裕的想法,我也曾說過要去繳裁判費,但實際上並沒有去繳,後來因為祭祀公業楊開倫的土地被法院強制執行,我請派下員楊貴順去閱卷,發現該次拍賣款項的分配表已經做好,只差還沒發錢,我才跟蘇寬裕說不用再提訴訟了,我沒有向蘇寬裕自稱是律師,也沒有詐騙蘇寬裕的意思,㈡我沒有看過鄔康,也沒跟鄔康說過我是律師,我是律師這件事應該是鄔康誤會了,鄔康是委託我將他的房客陳金土趕出,我收到錢後,為了處理陳金土搬家及水電費問題,有打電話給陳金土及仲介,但陳金土都避不見面,我也有用鄔康名義發存證信函給陳金土,但都沒有下文,後來鄔康就對我提告,陳金土也沒有搬走,我沒有要騙鄔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蘇寬裕向楊明順追討傭金,被告既有為蘇寬裕撰寫書狀,又曾在一統徵信社為蘇寬裕及楊明順進行協調,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意,被告亦未自稱律師,此係出於楊文煌之誤認,卷附民事起訴狀是被告收款前交付蘇寬裕,不能認被告有以此營利之意;被告亦未向鄔康自稱律師,鄔康回信稱被告為律師,而被告未即時澄清,這確實是被告的疏失,但被告確有與陳金土溝通,並寄發存證信函,應無詐欺鄔康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經友人楊文煌之介紹而與證人蘇寬裕結識,證人蘇寬裕
則因前向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楊明順索取報酬未果,而欲向楊明順提出民事訴訟,並於101 年7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某紅茶店內,交付本案支票(後經被告提示兌現)及現金15萬7,000 元予被告,而卷附民事起訴狀係被告所撰寫並交付證人蘇寬裕,後證人蘇寬裕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然被告僅於101 年8 月15日返還1 萬7,000 元,及被告經林麗華介紹於102 年8 月間某日認識證人鄔康,證人鄔康曾於同年月30日在其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街○○號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將2 萬5,000 元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36 頁、45-47 頁),核與證人蘇寬裕、楊文煌及鄔康之證述相符(見7261號卷第67-68 頁、379 號卷第75-76 、114-11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下稱10815 號卷】第5-7 頁),復有被告撰寫後交予證人蘇寬裕之民事起訴狀、被告簽具後交付證人蘇寬裕之收據、被告寄交鄔康之電子郵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7 月1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3809號函所附被告102 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止該行帳戶往來明細、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見7261號卷第10-13 頁、10815 號卷第8 、17-19 頁、本院卷一第79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1.證人蘇寬裕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楊明順原先口頭承諾我幫他整合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讓他當上管理人,會給我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下土地約900 多坪乘以1.5 萬元計算之傭金,該土地與我無關,只是我與楊明順約定之傭金數額,是以該土地坪數作為計算,但楊明順於99年11月15日當上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後,並沒有給我當初承諾的款項,我跟楊文煌討論過這件後,楊文煌於99、100 年間,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楊文煌說被告是律師,地點是在楊文煌家附近的鐵皮屋,當時大家在談天泡茶,被告應該有聽到楊文煌這樣介紹,但被告沒有表示反對或其他特別反應,雖然我沒聽過被告在公開場合自稱是律師,但私底下我確實有聽被告講過,我認識被告後,曾詢問過被告有關祭祀公業楊開倫或有關我個人、親友的法律問題,被告也有給我法律上的意見,我認為對我有幫助,所以我於101 年7 月10日在內湖的某紅茶店內,跟被告討論對祭祀公業楊開倫及楊明順提告以催討上述傭金的委任細節,被告說在祭祀公業楊開倫的款項還沒撥出來前,應該可以用提民事訴訟方式處理,並說他自己行情律師費是審理一庭6 萬元,此包含寫狀及出庭,15萬7, 000元則是裁判費用,但沒跟我說裁判費是怎麼算出來的,所以我於當天就交給他本案支票及15萬7,000 元的現金,之後過了2 天,被告就拿1 份打好的民事起訴狀給我,民事起訴狀上之1,388 萬5,350 元,就是用土地900 多坪乘以1.5 萬元算出來的,金額也是我跟被告講的,我並跟被告說「你趕快去處理,你也拿了裁判費」,被告手上還有1 份書狀說是要送到內湖民事庭,後但過了2 天到1 週左右後,被告就跟我說他已經去法院遞狀,也已繳交裁判費,但祭祀公業楊開倫的款項已經快下來了,我的案件即使提告,還是會一事無成、沒有實益,應該要撤回提告,並返還我費用,但被告後來只有於101 年7 月底、8 月左右,還我1 萬7,000 元,我向被告催討,被告只說要來找我還我錢,但實際上都沒有來等語(見379 號卷第75-76 頁、本院卷一第212-230 頁),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為證人蘇寬裕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分述如下:
⑴證人楊文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前,蘇寬裕為了
祭祀公業楊開倫的事來找我,當時被告也在,在我認識被告時,被告就自稱是律師,介紹被告與我認識的朋友,也說被告是律師,所以我介紹被告給蘇寬裕認識時,也有跟蘇寬裕說被告是律師,當時蘇寬裕有跟我說過楊明順把應該給他的錢吃掉了,但細節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7261號卷第68頁、
379 號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蘇寬裕所證被告對外自稱為律師之情相符,則證人蘇寬裕因此相信被告具律師資格、所陳述法律意見具參考價值,進而交付律師費及裁判費予被告,並委任被告對楊明順提出民事訴訟等節,即非無可能。
⑵又參被告所撰寫並交由證人蘇寬裕收執之民事起訴狀,其內
容係以證人蘇寬裕為原告、祭祀公業楊開倫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要求祭祀公業楊開倫應給付1,388 萬5,350 元及遲延利息,事實及理由則載:「被告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楊明順於委託原告辦理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歸就及相關事務時,被告即同意於歸就條件成就時由被告即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楊明順先生支付原告以每坪15,000元之服務費作為乙方之報酬代價無誤!意即上稱祭祀公業之土地歸就讓與之勞務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13,885,350元(計算方式為:925.69坪*15,000 元=13,885,350 元)」等文義,另參證人蘇寬裕所提出,且為被告自承於其上簽收之收據內亦載:「茲收到蘇寬裕先生委託祭祀公業楊開倫民事訴訟及第一審裁判費用計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支票F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陸萬元整)無誤」等文句,此有前開民事起訴狀及收據在卷可查(見7261號卷第10-13 頁),均與證人蘇寬裕所證其委託被告就整合派下員之服務費,對楊明順提出民事訴訟,所給付15萬7,000 元款項係裁判費之情節相符,雖前開收據就本案支票並未記載用途,然前開民事起訴狀僅區區3 頁,本案支票面額卻高達6 萬元,應非支付被告代為撰寫書狀之報酬,佐以被告原係稱其所收之21萬7,000 元係用以整合派下權之車馬費,惟其就找過何人前來洽談乙節,均稱不復記憶(見379 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又未見被告就證人蘇寬裕交予上開款項,有為證人蘇寬裕辦理任何事物之說明,足認證人蘇寬裕所證本案支票確係給予被告作為包含撰狀、出庭之律師費用等情,確屬事實。
2.按律師係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於我國並有規定需通過一定資格之檢定考試、訓練始得充任,其規範目的在保障不熟悉法律之一般民眾訴訟上之權益,復避免無律師資格者以不實之話術欺騙民眾而危害司法威信。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同法第2 條規定: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及同法第3 條、第4 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予以明定自明。而對於具有訴訟需求之民眾,為求彌補自身法律知識之不足,而委由代理人撰寫書狀及出庭與對造行訴訟攻防,必會要求具備相當法律知識之人充任,以維權益,然因代理人法律知識之足否,可能無法藉由簡單的言談瞭解,是律師資格即為民眾尋求訴訟代理人所亟重視之條件,而不具律師資格者,若欲擔任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則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或為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始可擔任,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3 條亦定有明文,是倘若行為人並不具備律師資格,卻以具律師資格為號召,對外招攬訴訟業務復收受金錢,自屬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律師資格,仍以之為幌而向證人蘇寬裕佯稱可為其撰寫書狀並提出訴訟,而收受律師費及代為繳納之裁判費,已構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3.復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於提出民事訴訟前,為證人蘇寬裕撰寫前開民事起訴狀,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自屬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稱「辦理訴訟事件」無疑,且被告於10
1 年7 月10日收取面額6 萬元之本案支票後,隨即於2 日後交付前開民事起訴狀,顯係其有意圖營利而為前開行為甚明,而本案亦查無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稱「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例外情形,是被告前開所為,亦屬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範疇。
4.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⑴被告雖辯稱所繕打之民事起訴狀僅係供證人蘇寬裕參考云云
,惟前開收據內既已記載收受裁判費15萬7,000 元,顯見證人蘇寬裕當時即將對楊明順提出民事訴訟,而被告既收受裁判費,於前往法院繳納費用後,自當提出民事起訴狀,以供法院依起訴狀內容審核裁判費用是否繳足,可徵卷附民事起訴訟,應係於繳納裁判費後將用以提出訴訟之書狀,顯非僅供證人蘇寬裕參考之用,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因為祭祀公業楊開倫的土地被法院強制執行,經
閱卷發現該次拍賣款項分配表已經做好,才跟證人蘇寬裕說不用再提訴訟云云,惟被告向本院聲請閱覽之案卷,係祭祀公業楊開倫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103 號、100 年司執字第48234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位於臺北市○○段○ ○段○○○ ○號土地,其緣由為祭祀公業楊開倫與沈美雲、盧燕賢有契約糾紛,沈美雲、盧燕賢並主張其等對祭祀公業楊開倫有金錢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向本院就該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另債權人勇祐工程有限公司亦對祭祀公業楊開倫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而聲請參與分配,後祭祀公業楊開倫之上開土地經拍定予應買人,另祭祀公業楊開倫與前述債權人亦就民事糾紛部分亦達成和解,前述債權人經分配拍賣土地所得款項後已無剩餘發還祭祀公業楊開倫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中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度促字第10561 號執行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53871 號執行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和解筆錄、分配表及被告委由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楊貴順聲請閱卷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155 頁),是該不動產拍賣事件與證人蘇寬裕無關,土地經拍賣後後亦無餘款可供祭祀公業楊開倫領取,證人楊明順亦證稱:該土地另有部分之有尾款可分配,但這些錢是給派下員的,證人蘇寬裕不能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足證該次強制執行後,祭祀公業楊開倫無法取得任何款項,雖派下員尚可分配得其他土地之尾款,然亦與證人蘇寬裕無關,顯見被告稱該次拍賣款項即將被領取,故無提出訴訟實益云云,應係被告知悉自身不具律師資格,而無法以律師身分受委任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因而事後以此無關之事對證人蘇寬裕塘塞掩飾,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⑶被告就收取本案支票及15萬7,000 元之目的,原係辯稱:蘇
寬裕委託我將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楊正直推翻,改由楊明順擔任管理人,但因裁判費太多,蘇寬裕無法負擔而作罷,後來祭祀公業楊開倫出售土地的錢下來了,蘇寬裕說要從派下員中將錢拿出來,所以請我去叫朋友找派下員來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反面),後始改稱係幫蘇寬裕向楊明順追討傭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前後供詞反覆,已難認所述可信,況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早於99年11月間即已由原先之楊正直改由楊明順擔任,迄今管理人均未變更乙節,亦經證人楊明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且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9年11月12日北市湖文字第09933090400 號函內記載甚詳(見本院卷一第81頁),證人蘇寬裕豈有可能於101 年間,又請被告協助推翻已非管理人之楊正直?況祭祀公業楊開倫經拍賣之土地,與證人蘇寬裕並無關聯乙情,亦如前述,更難認被告開上所辯可採。
⑷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既有為蘇寬裕撰寫書狀,又曾為蘇寬
裕及楊明順在一統徵信社協調,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被告對證人蘇寬裕所施行之詐術,係向證人蘇寬裕佯稱其具備律師資格,可為之處理訴訟云云,則被告實際上有無為證人蘇寬裕撰寫民事起訴狀,及有無為蘇寬裕及楊明順在一統徵信社協調,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況就辯護人所辯在一統徵信社進行協商部分,證人蘇寬裕曾證稱:我曾就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不服楊明順的事情,在一統徵信社進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可徵與本案無關,且證人楊明順亦證稱:我未曾與蘇寬裕進行協商,也沒有在一統徵信社跟蘇寬裕協商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在一統徵信社曾有協商一事,亦乏證據可佐,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之前詞,均非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至辯護人辯護稱卷附民事起訴狀係被告收款前交付蘇寬裕,
不能認被告有以此營利之意云云,然除證人蘇寬裕前已明確證稱其係交款後始拿到該民事起訴狀外,另衡諸本案事證,亦無可證明被告於收得款項前,即已將該民事起訴狀交付證人蘇寬裕,此部分之辯解,並無所據。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律師之事,係證人楊文煌之誤認云云,然被告於私下亦自稱律師等情,業據證人蘇寬裕證述如前,可徵證人蘇寬裕除自楊文煌處獲知被告為律師外,亦曾自被告處得知此情,因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乏所憑據。
㈢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鄔康於警詢證稱:我於幾年前在臺灣與租客有訴訟案件,所以我於102 年8 月中旬,請我在臺灣的親友林麗華幫我請律師來打官司,林麗華表示她於教會有認識名叫曾崇寧的律師,並給我被告的聯絡電話與電子郵件信箱。後來我於10
2 年8 月中到8 月底,在大陸北京的住家以電子郵件手機ap
p 及Skype 與律師也就是被告聯絡,我沒有親眼見過被告本人,而我於102 年8 月30日,有匯款2 萬5,000 元給被告,在匯款之前,我請在林麗華幫我確認這位姓律師的身分,並影印了律師的身分證影本,在雙方聯繫的過程中,我還是覺得不放心,感覺似乎有受騙,於是我於102 年9 月底致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認我的案件是否成案,但法院通知我說本人必須親到法院一趟才能確定,一直到103 年6 月4 日,我回臺灣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其三重簡易庭查詢,確定並沒有我的案件,並發覺被告幫我寫的起訴書都是假的,才發覺受騙等語(見10815 號卷第5-6 頁),而卷附證人鄔康所提供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顯示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25分以Z0000000000@gmail .com之電子郵件帳戶,向證人鄔康表示:「鄔先生:1 、民事起訴後不會因為陳金土等人逃逸無蹤而終止。另外,就告訴人權益而言,也不應該會有撤回起訴的問題(因為這就違背告訴人權益,且強制執行也無法進行)。2 、原則上費用的支付分期沒關係。但您的第一次付費可否提高至25000~30000 元(因為提出起訴狀同時,就要繳納法院起訴相關費用約1 萬餘元)3 、仲介及陳金土資料要盡快給我,我才能會您撰狀。」,證人鄔康則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回覆:「曾律師,好的,第一次付款改為2500
0 元,第二次15000 元。只要得到債權書有一定意義,我也不會撤銷法律程序的,希望儘快能開庭。證據我在整理。鄔」,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10815 號卷第8 頁),被告亦對上開郵件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以上開郵件內容觀之,證人鄔康係以「曾律師」之名稱呼被告,而被告亦於信件中對證人鄔康說明第1 次繳款需繳納裁判費,及之後會為證人鄔康撰寫書狀之情,足徵被告係以律師之身分向證人鄔康收取辦理訴訟事件之報酬,益徵證人鄔康前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按行為人並不具備律師資格,卻以具律師資格為號召對外招攬業務復收受金錢,已構成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律師資格,仍向證人鄔康佯稱可為其撰寫書狀並提出訴訟云云,而收取報酬,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解,然若非被告有先行積極對外宣稱具律師資格,他人即林麗華豈有可能無端表示要介紹律師即被告予證人鄔康?被告與證人鄔康既從未見面,僅曾以電子郵件聯繫,顯見2 人不相熟識,若非被告向證人鄔康自稱為律師,或利用證人鄔康因林麗華所介紹律師之印象,證人鄔康始於郵件內稱呼被告為律師,然被告非旦未予澄清,更向證人鄔康說明其收費之標準及後續程序,倘非被告以律師身分自居,則其2 人就該租賃糾紛後續內容豈有繼續洽談之可能?被告所為顯係先行積極對外誆稱其具律師資格,而致證人鄔康陷於錯誤時詐取財物,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楊貴順、楊金銘到庭作證,擬用以證明
祭祀公業楊開倫經拍賣土地之款項均有發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祭祀公業楊開倫土地拍賣款項發放與否,與證人蘇寬裕委託被告以訴訟方式向證人楊明順索取報酬間,並無關聯,縱然另有款項發放予派下員,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等證據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曾崇寧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雖漏載被告以撰寫書狀方式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被告向證人蘇寬裕詐取錢財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為獲取不法利益,利用證人蘇寬
裕、鄔康亟需律師協助之機會,竟對外謊稱其為律師,致其等誤信而交付前開數額之財物,嚴重影響證人蘇寬裕、鄔康之權益,且就詐騙證人蘇寬裕部分,復為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及於案發後就詐騙證人蘇寬裕部分僅歸還1 萬7,000 元,就證人鄔康部分則分文未還,案件經起訴至本院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道歉取得原諒,復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曾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 1頁),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認其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 名子女、入監前與女兒同住及以拍戲為業、月收入約7 、8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至第5 項各有明文。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藉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而取得本案支票及15萬7,000 元之款項,而本案支票亦經被告提示兌現而轉換為
6 萬元之現金,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是被告就該部分共取得21萬7,000 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歸還其中之1 萬7,000 元乙情,業具證人蘇寬裕證述在卷(見379 號卷第76頁),是該部分款項業已合法發還證人蘇寬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剩餘之20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藉由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取得2 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二即詐騙證人鄔康部分,被告未取得律
師資格,竟多次向證人鄔康假稱有律師資格而得受其委任,以向陳金土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催討租金,使證人鄔康陷於錯誤而匯款2 萬5,000 元予被告,所為尚有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云云。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依此立法意旨,「辦理訴訟事件」固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然現今工商社會,一般人包括個人及法人為實施其法律行為常需要法律之諮詢,法律顧問即應運而生,此法律顧問通常係提供專業法律之諮詢性服務,於諮詢過程中認有訴訟必要時,必須另行委任為訴訟行為,則此法律之諮詢性服務既非屬訴訟行為,自非為律師之專屬業務。又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詐騙證人鄔康而被訴未取得律師資格
辦理訴訟事件部分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然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向證人鄔康假稱有律師資格而得受其委任,並未指明被告有何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則被告究竟有無涉該犯行,顯非無疑,況觀諸證人鄔康之前開證述,雖曾提及被告為其所撰寫之書狀均為虛假等語(見10815 號卷第
6 頁),而被告寄發予證人鄔康之電子郵件中亦陳稱「仲介及陳金土資料要盡快給我,我才能會您撰狀」等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10815 號卷第8 頁),然本案卷證內並無被告確已為證人鄔康撰寫書狀之證據,亦難認被告已完成撰寫書狀之訴訟行為,被告雖於本院自承有為證人鄔康寄發存證信函予陳金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本案卷證亦無該存證信函可參,難憑被告前開供述逕認定被告確有此行為。至被告雖另曾於該電子郵件內對證人鄔康表示「民事起訴後不會因為陳金土等人逃逸無蹤而終止。另外,就告訴人權益而言,也不應該會有撤回起訴的問題」之言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10815 號卷第8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類法律之諮詢性服務非屬訴訟行為,而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稱辦理訴訟事件之要件不符,是縱認被告收取上開2 萬5,000 元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惟既難認被告有何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即無從成立上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諉稱其為律
師,可為證人鄔康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致證人鄔康陷於錯誤而匯款2 萬5,000 元,然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任何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而未該當於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成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所犯法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