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蘊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邊子光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文蘊於民國103 年間委請永曜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張瀚予協助辦理其與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隆公司)就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之買賣登記事宜,其後買賣雙方就尾款達成協議,並依協議內容進行交屋,李文蘊乃於103 年8 月22日13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上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交屋之際,不滿該地政士事務所人員潘慧君受張瀚予指示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買賣調解費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已有多數人在場與不特定人得以任意進出而共聞共見之事務所內,當場接續以「黑心錢不是這樣黑心法吧,人家都知道你們這樣惡名昭彰」、「你去每一家仲介去問看看,對她的評價是什麼,惡人、惡名昭彰」、「她這種無賴的人、這種惡人」等語,公然辱罵不在場之張瀚予,足以貶損張瀚予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嗣張瀚予經員工告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翰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除非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之規定所取得者,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告訴人張瀚予所提出案發當時上開事務所內之錄音錄影光碟,因告訴人本為場所主人,該地點又係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詳見下述),尚無不法侵害被告李文蘊隱私權之情形,復衡諸該錄影設置之目的,係在防範他人在該事務所內為不法行為,而蒐證保全之用,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應有證據能力,該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復經本院勘驗後製作譯文,並合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間委請永曜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即告訴人張瀚予協助辦理其與皇隆公司就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之買賣登記事宜,其後買賣雙方達成協議,並依協議內容進行交屋,而於前揭時地辦理交屋時,因不滿該地政士事務所人員潘慧君受告訴人指示向其收取2 萬元之買賣調解費用,而陳稱上開言語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居中調解,竟巧立名目額外收取2 萬元調解費用,當下得知時甚為生氣而口出上開言詞,並無侮辱之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言行係屬合理之評論,且無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間委請永曜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即告訴人協助辦理其與皇隆公司就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之買賣登記事宜,其後買賣雙方就尾款達成協議,並依協議內容進行交屋,被告乃於103 年8 月22日13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上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交屋之際,不滿該地政士事務所人員潘慧君受告訴人指示向其收取2萬元之買賣調解費用,而於上開時地,當場接續陳稱:「黑心錢不是這樣黑心法吧,人家都知道你們這樣惡名昭彰」、「你去每一家仲介去問看看,對她的評價是什麼,惡人、惡名昭彰」、「她這種無賴的人、這種惡人」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該事務所員工潘慧君、洪小晴、連靜兒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他字卷第33至35、37至39、40至42頁),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陳稱上開言詞內容乙節,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在上開事務所內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附卷可證(參本院易字卷第141 至149 頁),另就告訴人受託協助辦理被告與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上開房地登記事宜及買賣雙方和解、協議內容等情,亦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簽收單、收據、協議書、50萬元尾款簽收單、50萬元支票影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3年契稅繳款書、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E-MAIL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4 至7 、62、64至
67、90至108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25、25之1 頁、本院易字卷第101 、102 、150 頁),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茲查,前揭被告所言「黑心錢不是這樣黑心法吧,人家都知道你們這樣惡名昭彰」、「你去每一家仲介去問看看,對她的評價是什麼,惡人、惡名昭彰」、「她這種無賴的人、這種惡人」等言詞,均係使告訴人難堪之言詞,且該文字乃係表達告訴人為一賺取黑心錢之無賴惡人,且素有惡名,客觀而言足以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第查,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及其夫邊子光外,另有皇隆公司開發業務人員林初金、上開地政事務所員工潘慧君、洪小晴、連靜兒等多數人在場,此有證人林初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慧君、洪小晴、連靜兒於警詢時之陳述可參,且該事務所為一對外接受委託處理事務之場所,本係開放而任由他人隨時進出,此自該事務所大門照片所示「錄影監視中請微笑」吊牌之用語即可得益證(參本院易字卷第9 頁),復觀諸勘驗監視錄影器之結果,亦可見被告、邊子光、林初金等人隨意進入之情形,足徵該事務所亦屬不特定人得以任意進出而共聞共見之處,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與皇隆公司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過程中,被告以其兒媳
葉軫棋名義與皇隆公司進行房地買賣,雙方於102 年4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確認買方先前所支付之516 萬8,500 元生買賣價金之清償效力,剩餘1083萬1,500 元待以銀行貸款支付等內容,其後皇隆公司於103 年6 月12日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予被告,惟被告仍未付清買賣價金,且經皇隆公司於103 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1083萬元尾款,嗣雙方於103 年8 月18日協議尾款變更為950 萬元,付清後由告訴人交付權狀、皇隆公司交付鑰匙等內容,並以告訴人為見證人而達成協議,被告乃於103 年8 月18日匯款900萬元至指定帳戶、復於同年月22日交付50萬元支票予皇隆公司開發業務人員林初金而完成尾款交付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協議書、50萬元尾款簽收單、50萬元支票影本、900 萬元匯出匯款條、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皇隆公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4 至6 、66、70、本院審易字卷第24、25、25之1 頁、本院易字卷第
101 頁),應可認定。⒉就上開103 年8 月18日之協議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與皇隆公司間就尾款1083萬元降至950 萬元之過程係由伊居中協議所達成,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亦係由伊所擬,當時情況係因皇隆公司財務狀況吃緊,搖搖欲墜,如無法及時取得1083萬元尾款現金,將因另案為淡水信用合作社沒收保證金200 萬元,而被告之先生邊子光要伊向皇隆公司轉達該房地僅得貸款出900 萬元,只能支付900 萬元作為價金尾款,對此,伊原不願趁人之危,但最後眼見淡水信用合作社對皇隆公司之最後通牒即將到期,因而居中協調買賣雙方,雙方願以950 萬元達成協議,伊因而指示員工於103 年8 月22日在買賣雙方進行尾款交付及交付權狀時向被告收取委任費用,其中即包含此一調降價金所生之買賣調解費2 萬元,但當時被告對此不滿因而發生本案等語(參本院易字第59號卷第56至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皇隆公司開發業務人員林初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1083萬元降至950萬元之過程,係不得已之狀況,當時買方有跟伊商談,因金額差距甚大,伊也有與告訴人洽談請告訴人進行溝通協調,告訴人亦有與被告洽談,中間溝通協調都是告訴人處理,包括跟買主聯絡、過戶、貸款,各方面處理都是告訴人處理,最後由告訴人判斷交易是否完成以決定告訴人是否交付權狀予買方,中間很多過程都是由告訴人處理,當時因有一筆
200 萬元保證金即將被淡水信用合作社沒收,而皇隆公司與被告間之差距為100 多萬,在利害權衡下,皇隆公司授權伊於103 年8 月18日以950 萬元與被告達成協議等語相符(參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至87頁反面),復參諸上開協議書內容確係以告訴人作為見證人,買賣雙方亦於103 年8 月22日在告訴人之事務所進行最後交屋程序,告訴人居中協議之可能性甚高,再者,另自卷附之103 年5 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E-MAIL信件內容以觀(參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亦可見告訴人自始即非單僅處理房地登記事宜,關於移轉前撤銷查封等事宜亦在伊協調範圍,則其後如有居中協調買賣雙方尾款,亦屬可能。是告訴人前揭證稱上開買賣調解費2 萬元係源自伊戮力促成買賣雙方於103 年8 月18日之協議,應可憑採,則被告所稱:告訴人並未居中調解,巧立名目額外收取2 萬元調解費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衡諸被告既知告訴人以此為業,亦曾從中協調買賣事宜,即
便被告對此收費項目、金額有所不滿,而欲表達不滿情緒,言詞內容亦不應過份逾越可容許之合理範圍,考量告訴人確有居中協調買賣雙方尾款之事實,上開被告所言諸如黑心、惡人、惡名昭彰、無賴等攻擊告訴人人格之言詞,顯已逸脫合理表達對該收費項目、金額表達不滿之言論尺度,難謂被告上開所為,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⒋另證人陳金添雖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伊為大樓機電維護廠商,曾與告訴人因住處大樓之地下室遭人入侵而換鎖之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有罵人,雙方均不高興,並曾將所聽聞同業對告訴人之負評轉述予被告聽聞等語(參本院易字第59號卷第78頁反面至87頁反面),惟告訴人與陳金添之紛爭,不過為一大樓管理問題,非但與本案無涉,亦難以此得出告訴人乃素有惡行之人,至陳金添耳聞同業對告訴人之負評內容為何,陳金添亦未做詳述,難以憑斷被告所得知之內容為何,遑論其真實性,此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詞,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就被告所言:「你去每一家仲介去問看看,對她的評價是什麼,惡人、惡名昭彰」認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惟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茲查,細譯上開被告用語,實未具體提及被告之惡行、惡名為何,即無真實與否可言,難認係屬刑法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起訴書以此論以誹謗罪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同日先後以上開不同言詞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同時同地陳稱:「黑心錢不是這樣黑心法吧,人家都知道你們這樣惡名昭彰」、「這種惡人」等言詞而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委任房地買賣登記事宜所衍生之費用收取發生糾紛,即便被告認為收費有所不當,亦應尋理性方式處理,隨意公然侮辱告訴人,全然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況其所持理由亦未必合理,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方式雖係在多數人在場與不特定人可得任意進出之上開事務所內以言詞為之,然該處究屬告訴人之室內辦公場所,在場之人均係買賣雙方及地政事務所員工,無其他外人在場,在場之人對此事發原因或多或少均有所認識,因而影響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影響程度非高,併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之家庭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目前工作狀態、資力如准為易服勞役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言及:「我幹嘛拿她的電話,骯髒」、「一隻嘴巴講講就2 萬塊呀,她什麼口阿,金子做的口阿」、「我2 萬塊錢去丟在垃圾桶,我也不會給她」、「什麼話都講得出來,早晚她都會有報應」、「就她死要錢,就把那個錢當了命,像她已經窮到只剩下錢」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衡諸案發當時情況,被告係出於告訴人欲收取2 萬元之買賣調解費用而心生不滿,核屬二人間之民事糾紛,在此範圍表達內心不滿,未必為法所不容許,上開言語中關於「一隻嘴巴講講就2 萬塊呀,她什麼口阿,金子做的口阿」、「我2 萬塊錢去丟在垃圾桶,我也不會給她」、「就她死要錢,就把那個錢當了命,像她已經窮到只剩下錢」之部分,均係緊扣告訴人收取上開買賣調解費所生之主觀貶損,雖亦有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但尚未過份逸脫被告合理表達情緒之範圍;又上開言語中關於「我幹嘛拿她的電話,骯髒」、「什麼話都講得出來,早晚她都會有報應」,雖亦帶有貶損意味,惟報應、骯髒等詞過於抽象,且強度亦尚未達羞辱他人之程度,此均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為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