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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有為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有為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有為明知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2號、218 巷1 至5 號、2 至16號之「汐萬凱旋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編號9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鄭曄泓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其之前占有系爭停車位,經鄭曄泓提起民事訴訟,為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命劉有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鄭曄泓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系爭停車位,解除劉有為之占有、點交予鄭曄泓及其他共有人。詎劉有為已明知系爭停車位經本院判決認定屬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共有人所共有的公共設施,而非專屬其個人使用的部分,非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4 年1 月14日起,持續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並於系爭停車位上放置垃圾桶及雜物等方式,排除鄭曄泓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而竊佔系爭停車位。

二、案經鄭曄泓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有為固坦承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後,伊自

104 年1 月14日起,仍有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惟辯稱:伊在點交時,有經過證人即「汐萬凱旋社區」總幹事劉雄飛之同意,讓伊有緩衝期,可以繼續停一陣子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經查:

㈠告訴人鄭曄泓及訴外人許人仁於101 年間起訴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停車位,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告訴人鄭曄泓、訴外人許人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103 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 至7 頁、本院卷第46頁);嗣告訴人鄭曄泓、訴外人許人仁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700 號返還停車位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 月13日前往系爭停車位執行點交,將系爭停車位點交返還予告訴人鄭曄泓、訴外人許人仁及其他共有人後,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12日士院俊103司執實字第60700 號公告及照片10幀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6至28頁),被告並供承:上開民事判決業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等語(見他卷第3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後,自104 年1 月14

日起,仍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並經告訴人鄭曄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他卷第21頁背面、第59至60頁),復有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後,已解除其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現場亦於系爭停車位旁之樑柱,張貼本院執行處之公告,況被告供稱其於點交時在場(見本院卷第27頁),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其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仍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使用系爭停車位停車及堆放雜物,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其主觀上有竊佔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以:經法院點交後社區

總幹事要協調一車位給伊,伊只是偶而暫停而已,沒有故意占用,已於104 年8 月26日全部清空系爭停車位上物品,無條件歸還告訴人(見他卷第24至25頁)、在法院點交後,伊有使用過系爭停車位,是社區主委、總幹事同意伊使用系爭停車位,伊是在104 年3 月至5 月間使用系爭停車位,除了停車,還放置垃圾桶(見他卷第33至34頁)、過年時,停車位有重新分配,伊有跟管委會登記系爭車位,管委會沒有意見,伊才停放(見他卷第60頁)、伊不是停系爭停車位即99號車位,那裡本來有3 個位置,後來變成2 個位置(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110 號本來就是伊的停車位,為何後來他們又說那是99號停車位,點交完伊有當場跟總幹事溝通,請他給伊緩衝時間(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語置辯,然詰之證人即「汐萬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沈健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法院點交系爭停車位後,被告又占用,伊有多次勸導被告,請他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他屢勸不聽,只是一再批評法院判決如何不當,根本不願意依照判決履行;管理委員會根本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也沒有重新分配停車位(見他卷第70頁)、被告於法院點交後,曾要求繼續停放系爭停車位,但伊跟被告說,管理委員會沒有權利答應他,而因為被告繼續停放很長一段時間,伊才多次勸導被告離開;系爭停車位與編號98號的位置,之前是3 個很窄的停車位,範圍、面積一致,但是在告訴人打民事官司之前,那裡已經劃成2 個停車位,編號110 是以前劃的(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語,核與證人劉雄飛證稱:法院點交時,是當著被告的面貼公告在柱子上,但點交後被告還是占用系爭停車位,伊有多次跟被告表明,管理委員會沒有重新分配停車位,請他盡快將停車位騰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見他卷第69至70頁)、法院點交完,被告有要求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但伊說不行,被告所說的編號110 號停車位,早已劃掉,現場就只劃了編號98、99兩個停車格,舊有110 號停車位已經塗黑,其範圍均劃在系爭停車位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相符,再細繹證人劉雄飛所提供之系爭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舊有編號110 號之停車位痕跡,格線、編號均已塗黑,為更新之編號99號停車格範圍所涵蓋,顯見被告所稱其所停放之編號110 號即為系爭停車位之範圍,且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均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或重新分配甚明,被告所辯其經「汐萬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竊佔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停車位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點交,解除其占有並返還予鄭曄泓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竟漠視公權力,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旋即擅自竊佔系爭停車位,侵害他人財產權,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7-02-22